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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测谎仪结论到底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景来律师 2019-05-31

裁判要旨

 

测谎的形式及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人民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19日,青山公司向李慧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人为青山公司,担保人为韩召苹、清华公司。同年8月20日,李慧向谢青山(青山公司股东)的账户汇款500万元。

 

二、2013年11月15日,谢青山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谢青山欠李慧现金500万元于11月25日之前还清。同年12月10日,宝树公司、谢青山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李慧的借款及利息在月底之前还清。

 

三、李慧向徐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山公司、清华公司、宝树公司、谢青山、韩召苹归还其借款500万元及违约金。青山公司、宝树公司、清华公司、谢青山、韩召苹辩称谢青山已于2013年8月21日用宝树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偿清500万元,法院未予采信。诉讼期间宝树公司以板材抵款的方式偿还李慧借款210万元。徐州中院判决:青山公司偿还李慧借款本金290万元及违约金;清华公司、韩召苹、宝树公司、谢青山承担连带责任。

四、清华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清华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张本案500万元借款已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李慧,并提供了谢青山的账户明细单,法院未予采信。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清华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之一是原审判决未通过测谎的形式查清案件事实,程序违法。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清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能否通过测谎方式查明民间借贷中的案件事实。本案清华公司申请再审时明确主张原审未通过测谎形式查明案件事实,故程序违法。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未支持清华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

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展开的论述: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关于录音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经查,清华公司整理的录音材料内容中并无李慧就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性质、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的陈述或认可,该录音证据中亦无其他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未采纳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以测谎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就清华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本案中,清华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调查,但其在二审及再审中主张本案争议借款500万元系通过青山公司银行转款的方式偿还,与该承兑汇票并无关联,故原审法院未依清华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清华公司第四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李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




后记

7月27日,《景来律师》回来了!

 

景来律师肯定有这样那样的缺点和不足,景来律师愿意汲取过往的痛苦和教训。但是,景来律师永远不会忘记自己的初心:那就是和你一起,追求民主法治、传递自由公正和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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