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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宁波波 景来律师 2019-05-30

导读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李某在甲公司从事广告设计工作,2017年12月从甲公司离职,2018年3月李某与朋友一起开设了一家广告公司。甲公司知道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

 

李某辩称:其在甲公司仅从事广告设计工作,并不知悉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且在离职时虽然与甲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甲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中甲公司违约在先,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李某无需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其次,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即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李某是假公司的广告设计人员,显然不属于上述的人员范围。

 

综上所述,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需满足两个条件:一、员工必须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二、用人单位正常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作者简介:宁波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99697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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