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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4辑“民事审判信箱”

景来律师 2019-05-26

1、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问:甲开发公司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将A房产办理过户手卖至乙建筑公司名下,抵顶工程款。一个月后,甲开发公司未能办理A房产过户手续,乙建筑公司可否请求甲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答:如果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未作出《以房抵债协议》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甲开发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乙建筑公司可请求甲开发公司履行原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通常是增加种清偿债务方式,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从常理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够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式,但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新的债权替代原到期债权,具有较大风险,债权人通常不会同意。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不宜理解为替代了原债权债务。

2、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中请再审的,能否成立?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以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纠错程序,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才可进入再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于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

 

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所以,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 

3、当事人仅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申请再审如何处理?

 

问: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审查?

 

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提起上诉,如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存在错误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更正。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为由中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应由当事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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