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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 书面订立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认定约定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景来律师 2019-05-22

来源丨民事法律参考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一,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依据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做有利于原告选择管辖法院,贯彻方便诉讼和方便审理的原则;在涉外诉讼中,合同签订地对案件管辖更具有影响力。根据该法第241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以看出,正确认定涉外合同的签订地,不仅可以方便我国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还能有效地维护我国司法主权,树立我国的法治权威。 

第二,合同签订地是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之一。


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果纠纷在中国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即可作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从而适用中国法律。即使合同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地区法律,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明,或者该国法律或者地区法律对此未作规定的,均可直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处理纠纷。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0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公司与建配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7.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2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地应当认定在北京市城区。因此,北京市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因建配龙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本案诉讼标的额达5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三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2号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合同标的是股权,而非房地产。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签署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地在“中国海南省海口市”。虽然拓展公司提出协议的实际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即便协议实际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也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签订地海南省海口市为本案合同签订地。

 

本案诉讼标的额达2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17号

 

本院认为:国新公司与周亚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唯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尽管《展期协议》中没有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仍然不影响该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关于《展期协议》的签订地,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在国新公司基于《展期协议》向周亚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明确承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逾期罚息,西宁市国新控股有限公司方同意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申请受理执行”,周亚予以接受。可见,双方都有选择湖北省的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协议管辖法院的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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