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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能依据保险合同免赔吗

胡传文 景来律师 2019-05-22

导读

车辆停运损失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在被损车辆修理期间,由于车辆的停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绝大多数三者险合同中均有“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那么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呢? 

笔者认为,“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则不予赔偿;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一、法律明确规定:营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

 

最高法院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按照此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因侵权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当然,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可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胡传文,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522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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