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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 | 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19则)

景来律师 2019-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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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谨华法律实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

发布时间:2019-01-23


前   言


改革开放40年来,民营企业蓬勃发展,民营经济从小到大、由弱变强,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目前,一些民营企业在经营发展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这些困难和问题成因是多方面的,是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等多重矛盾问题碰头的结果。其中,法律风险是民营经济在生产经营中必然要面对和防范的。发布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是重庆法院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重庆市委关于保持民营经济发展良好势头的要求的具体举措之一,有利于民营企业加强自我风险防控,也有利于重庆法院在案件办理中准确适用法律,共同努力构建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1. 合同关系主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只能约束签约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如果签约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往往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对合同双方都可能存在维权障碍。


风险点:

(1)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身份。实践中,有部分公司、企业缺少警惕意识,在对方负责人出席签订合同时,没有要求对方公司、企业加盖公章,导致双方因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产生争议,从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或者未要求出席的代表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签字,一旦加盖的公章存在瑕疵,将为合同效力带来难以预见的风险。

(2)合同签订人签订合同的权利。部分公司企业为达到经济交易快捷、简便的目的,签订合同方式多样化,对合同关系主体及签订人审查过于简单,易出现表见、越权代理、授权失效等情况,产生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的纠纷。

(3)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如广告企业必须要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必须要有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医药企业必须要有相应的国家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等,机械制造业生产压力容器要有生产许可证,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可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4)关于内设机构签订合同的问题。在一些大型活动中,主办方以某某办公室名义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企业应特别谨慎。内设机构本身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履约方一定要让对方的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签章。

 

2. 合同履行规则

合同履行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于某类合同或某种情形,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必须共同遵守的具体准则。合同履行的规则主要涉及履行的主体、履行的标的和履行的方法。


风险点:

(1)因语言多义导致价款计算差异。实践中部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的多种计算方式,但未注意多种计算方式之间的协调性,导致不同计算方式之间的经济利益差距巨大,引发诉讼纠纷。

(2)结算人员、方式、流程约定不明。部分企业对双方结算人员未明确约定,对账方式混乱,常以电话、邮寄的方式与对方公司进行沟通,且不注意固定证据,以致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困难,从而给己方造成经济损失。

(3)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有些企业以一定事件发生作为付款前提,事后难以区分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尤其是当某些事件难以发生时更可能造成企业经济损失。

(4)对产品质量和规格约定不明。在合同签订时应明确产品质量标准和异议期限,对于多规格产品,应明确具体规格。

(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保留往来中形成的原始物证、书证以外,还需要对履行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事实或行为保留证据。这些事实或行为往往难以证明,需要考虑用书面的通知方式以便保留送达证据。

(6)合同终止、变更、解除等,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如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协议、变更协议,否则风险难以预料。

股东权利义务


1. 股东出资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由股东自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不足或逾期出资将给债权人和自身带来风险。


风险点:

(1)债权人的交易风险。股东分期认缴出资已经对外公示,债权人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如其自甘冒险或者怠于知晓,可能承担风险。

(2)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不能径行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解散、破产两种法定情形出现时,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此以外应当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因此,债权人要谨慎选择交易对象。

(3)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逾期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根据不同情形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法通知债权人以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特殊行业,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还应不少于最低限额。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减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比照股东出资未到位或抽逃出资时的责任来确定不当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即由其在不当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未减资的股东而言,如其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所欠债务的,亦存在就不当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2.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向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风险点:

(1)混淆转让全部股权和退股。实践中出现将股权转让协议误写成退股协议,其中转让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东事后以转让协议用词不当、股东变更登记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恢复其股东权利,为股权受让方带来不必要的诉累。

(2)忽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则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在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前,应查看目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无特殊约定,评估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和风险。

(3)转让方是名义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追认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转让合同应为有效。但若实际出资人不追认,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认定——受让方同时满足受让股权时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以及受让方已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或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三个条件的,可以参照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否则,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可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因此,对于受让方来说,若上述任一条件不满足,股权转让行为就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此外也容易给转让方以规避空间,通过后设隐名股东的方式妨碍股权流转。

(4)转让方是实际出资人,若名义股东配合且受让方不需进行工商登记,则不存在操作障碍。若名义股东不配合或受让方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应先进入显名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才能以股东身份维权。换句话说,如果同意股东未及半数则转让方无法取得登记股东的身份,受让方只能通过转让合同追究转让方的责任。

 

3.股东清算义务

公司因故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风险点:

(1)未按期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怠于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规定的报纸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就可能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风险点:

(1)在部分中小企业中,因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关系密切或者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不重视股东会,常常出现股东会决议存在问题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比如未召开股东会或不需要召开股东会但缺少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确立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明确了具体情形,完善了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途径,在规范引领民营企业内部治理、风险防控、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为民营企业提供可遵循的规则参考。

(2)借款中应关注公司章程是否记载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就可能会影响该决议的效力,导致商事行为处于可撤销的风险。

国际贸易


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是不熟悉或者没有遵守国际贸易的相关法律规则。


风险点:

(1)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完整总结并解释了国际贸易中与交付、价格、费用等密切相关的贸易条件,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具有较强规范和指引作用,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被交易各方一致遵守。当事人对该规则理解偏差和适用不规范引发的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可通过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合同约定的CIF规则进行解释。

(2)防范“D/P—记名提单—D/A”诈骗。无论是D/P(付款交单)或是D/A(承兑交单),均是托收的方式。其中D/A对卖方的风险最大。对于买方,则是期望从D/P变成D/A,对其资金的周转比较有利,同时也掌握了在付款环节的主动权,可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决定是否付款,何时付款,以及如何付款。在D/A方式中,买方可能会通过FOB合同和记名提单来实施诈骗,如果采用FOB合同成交,买方有可能以负责运输等事宜为由将提单转为记名提单,并利用记名提单的性质即可不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如果卖方忽略了记名提单与通常使用的指示提单的差异,就会受制于人,蒙受巨大损失。

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方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委托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而委托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风险点:

(1)合同签订前对合作方技术能力审查不严。部分技术服务企业刻意隐瞒或夸大自身技术条件,进而导致违约,委托方在签订合同前应认真考察对方的技术能力。

(2)技术合同签订不规范。一是对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约定不明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验收标准随意变更。二是对技术成果、后续改进后的相关权利归属约定不明确。三是对技术合同中风险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四是对技术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约定不合理。

(3)因技术合同用语不规范而产生歧义。行业术语、技术术语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尤为重要,如果不规范使用极易引发纠纷。比如“独家许可使用”,究竟“独占许可使用”还是“排他许可使用”,不同的解读意味着不同的权力范围。

(4)利用使用现有技术或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后续研发,应对现有技术的权属进行核查。如果现有技术是第三人享有知识产权,则该项现有技术不能自由实施,需要经过许可。但实践中,部分企业不加区别地利用现有技术进行开发,最终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停止,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另外后续研发的技术成果归属也应明确约定,避免纠纷。

(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注重对技术成果等相应证据的固定,比如对不同阶段成果、文件等进行留存。

知识产权


1.商标


风险点:

(1)对注册商标的“源头”维护不够重视,部分企业对他人拟申请注册的已在公示阶段的类似、近似商标不够关注,待该商标使用后挤占己方市场才引起重视。

(2)对注册商标日常流通管理比较粗放,缺乏对经销商正品意识的灌输,对经销商识别正品的培训和指导不够或流于形式,导致自身利益受侵害。实践中,存在因商标注册人不主动、积极宣传商品真伪,导致经销商缺乏辨别正品的能力和手段,误购侵权商品并予以销售的情形。

(3)维权手段单一。商标注册人发现侵权行为后,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的较多。尽管司法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由于诉讼程序复杂,部分侵权人可能会穷尽一切诉讼手段,以致维权周期较长。

(4)忽视防伪技术在注册商标上的应用。部分企业使用的商标中防伪技术含量不高,仿冒成本较低。从重庆法院审理的多个被侵权注册商标案件发现,涉案商标易于复制、仿冒,导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易于发生。

 

2.商业秘密


风险点:

商业秘密案件因证据复杂、隐蔽,通常审理难度较大。特别是,因员工离职等带来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公司员工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内容,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如果员工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但仍私自与其他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来往频繁,构成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他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他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3.著作权


风险点:

KTV经营企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实践中部分企业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在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范围内使用相关作品,容易引发纠纷。

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升级,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个人信息已不仅是个人隐私问题,更是个人隐私权、财产权甚至人身安全等重要权利的“钥匙”。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不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不仅会损害消费者权利,甚至可能损及自身商业信誉、利益乃至触犯刑法。


风险点:

(1)部分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获取了大量客户的个人信息,但没有充分意识到个人信息对于公民的重要性并欲以此牟利,甚至在案件起诉至法院时仍未意识到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严重性。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的有效性将严格审查,并合理确定赔偿责任,对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的将以司法建议或其他合法形式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2)《刑法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民营企业在经营中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踩红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所涉款项一般金额较大,且承包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质,实践中不规范的合同行为极易造成诉讼纠纷。


风险点:

(1)违法发包承包工程。部分参与建筑活动的市场主体法治意识淡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等级或无资质的承包方,或承包方将资质出借给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单位使用收取管理费,或者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非法分包获取中间利益。实际施工人为获取更大的利润空间,往往只能牺牲工程质量,容易引发纠纷。

(2)合同签订及价款结算不规范。部分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合同文本不规范,对主要条款如人工、材料、结算程序、结算人员等约定不明引发纠纷。部分建设工程合同中,公司印章造假情况突出,部分有资质的公司默许无资质的个人或企业违法私刻其印章并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一旦发生纠纷,印章载明的公司往往以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予以否认。部分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和结算时,不注意审查对方的身份和权限,导致签订的合同和结算文件对发包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3)实际施工人证据意识淡薄。以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为主的实际施工人大多数缺乏证据收集意识,对增量工程、工程交付、竣工验收、结算程序等未及时通过签证单等书面证据固定,或者对已形成的证据未妥善保管,导致诉讼中举证困难,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劳动纠纷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相关规定会导致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增加。


风险点:

(1)民营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请求企业支付双倍工资。民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视为与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民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工可随时辞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3)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劳动者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用人单位以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规避全日制用工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仍应按照全日制用工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5)在劳动者工作环境、内容、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旨在规避其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应认定劳动者在用工期间与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无需办理质押手续,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风险点:

(1)当事人未就质押物的品牌、规格、型号等予以明确约定,可能导致质押合同不成立。如果动产质押未交付质押物,导致质权不能成立。同时,对质押物数量、质量约定不明,就会影响质押物的价值评估,最终影响债权实现。如实践中就曾出现过煤堆中间夹杂煤矸石、泥土,食品质押以次充好等情况,企业在风险管控中,有效控制和核实动产质物的数量也是至关重要的。

(2)质押物价值的稳定性是防控信用风险的重要因素,一旦质押物价格大幅下跌,质押物的处置变现能力将会被严重削弱。同时,借款人的偿债意愿也会随之下降,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信用风险。

(3)为实现动产交付,质权人通常会委托第三方监管机构代为监管,并指定出质人将质物存入第三方监管机构仓库。质权人、出质人、监管机构三方签署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费用由出质人承担。但在融资发生风险,出质人无力支付监管费用时,监管机构有权对质物行使留置权,或要求解除监管协议。因此,建议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监管费用由出质人支付,监管机构不得以出质人未支付监管费用为由要求解除监管协议,监管费用在债权人处置质物实现债权时优先支付给监管人。

企业管理


1.公司章程的制定


风险点:

实践中,部分投资者认为章程是用于应付工商注册登记,仅用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内容也仅简单套用《公司法》条文。当章程缺乏相对应的规定时,往往充满不确定性,容易导致诉讼,尤其是对中小企业投资者可能不利。

 

2.企业规章制度

民营企业的规章制度是对各项管理工作和生产作业的要求所作的规定,是全体员工行动的规范和准则。建立和健全作业规章制度,是企业管理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基础工作。


风险点:

实践中发现有民营企业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或者公示告知员工,该规章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以违反该规章制度为由,对员工进行处罚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不利于企业内部管理。

 

3.公章管理


风险点:

在公章使用过程中,盖章人员对公章管理不严、对骑缝章的加盖认识不足、方法不对。实践中出现合同签章页与正文形成时间不一致,签署的多页合同文书中被合同相对方换页,从而损害公司权益。

 

4.子公司运营


风险点:

民营企业大多是从小到大,规模不断扩张,在民营企业家传统观念里,每个子公司的钱与人都是其个人的,容易造成旗下子公司之间有大量往来借款、人员身份混同等,可能会造成母公司子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结  语

民营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之一,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民营经济良好发展是国家之福也是社会之幸,提前防范法律风险是当前每个民营企业的法律必修课,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们应当增强法律风险防控意识。重庆法院也将继续致力于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高质量司法保障,共同促进重庆民营经济良好发展。下期再见!

附权威解读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首发两书

发布时间:2019-01-23


1月23日,重庆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民营经济司法保护的相关情况,发布《2018年度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情况报告》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和《重庆法院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这是重庆法院首次发布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情况白皮书和民营企业法律风险提示书。

 

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唐亚林介绍,发布白皮书是对2018年度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工作的全面总结和展示,阐明了重庆法院助推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信心和决心,是重庆法院履行依法保护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承诺的实践行动。

 

白皮书分为三个部分:


1.反映重庆法院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工作,凝聚思想共识,加强工作机制和制度建设和落实的情况。


2.介绍2018年重庆法院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总体情况,反映各类涉民营企业案件的集中分布态势。


3.“1+X”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机制。主要是当前9项工作机制的完善和落实情况,今天发布的两书也是9项工作机制之一。


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唐亚林

通报相关情况

 

据了解,今年以来,市高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陈敏尔书记在全市民营企业座谈会暨走访服务民营企业动员会上的讲话精神,研究部署具体贯彻落实意见。各中、基层法院成立院长任组长的民营经济司法保护领导小组,制定贯彻落实方案、具体落实意见或重点任务分解,层层传导压力,压紧压实责任。

 

市高法院各业务条线在扫黑除恶、知识产权保护、破产审理、执行保全规范等司法实践领域,分别出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指南》《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指引(暂行)》《全市法院民事财产保全案件清查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等多个司法指导性文件,明确具体保护举措和标准,突出对民营经济的依法平等保护。

 

扎实开展集中走访精准服务民营企业活动,市高法院院长先后赴巫山、巫溪、秀山、酉阳、綦江、城口等地,走访多家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家深入座谈,切实要求各法院充分运用司法手段解决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法律问题。

 

唐亚林介绍,当前经济形势下行压力加大,面临实体经济企业经营困难、各类风险集中显现等困难和问题,涉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2018年,重庆法院审结涉民营企业案件12.9万件,挽回经济损失近500亿元。

 

1.为民营企业发展维护稳定的社会环境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将专项斗争与社会治安重点排查整治、打击“套路贷”等工作相结合,依法审结涉黑涉恶案件97件645人。江津法院审理被告人徐飞、周利华等20人涉黑案,对其组织敲诈勒索股东及砂石经营者,非法攫取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予以打击,维护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加强对民营企业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企业创新权等权利的司法保护力度

涉及民营企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较多,包括“小米”“泸州老窖”等知名企业品牌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我市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大型民营房地产企业“新天泽系”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有效合并关联债务、引进战略投资,取得良好效果。


3.促进形成依法行政的政务环境

在土地、地矿等资源管理、规划等城建管理、工商管理、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环保等公共领域,审结民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案件1263件,保障公司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在公共领域受到平等对待。在重庆融豪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中,确认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依法支持融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首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4.保障民营企业胜诉权益及时兑现

2018年执结涉民营企业案件近35000件,通过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健全与市发改委等多家单位的执行联动机制,强化财产等信息的查控力度,促进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兑现。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特别对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产业政策调整所引起的涉诉纠纷或因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无法及时履行债务的民营企业被执行人,慎用保全、查封、冻结、扣押、拘留等措施,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

 

唐亚林表示,重庆法院高度重视涉民营企业案件审理,并注重从大量案件中分析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交易中存在的各类风险、问题。以此次新闻发布会为契机,总结民营企业法律风险点,发布《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这是重庆落实“1+X”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工作机制,依法平等全面保护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为帮助企业获得更加安全稳定的发展提供司法“防火墙”。


本次发布的《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

具有以下特点:


1.涉及面广

由十个部分组成,从合同订立到执行、从国际贸易到企业内部管理,各个主要节点均有所涉及,每个部分又根据实际情况细分为不同的风险类型,并详列53个具体的风险点。


2.形式新颖

发布《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在全国高院尚属首例。


3.问题意识强

这些风险点,主要来源于全市法院审判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具有较强的典型性。现实中,民营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非常复杂,本次选取的53个风险点,对当前民营经济发展所面临的暂时困难也有一定回应。

附权威解读二

重庆高院发布民营企业风险提示:

法治为民营经济带来

自由、安全与信心!


1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民营经济法司法保护情况白皮书、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其中《提示书》由10个部分组成,从合同订立到执行、从国际贸易到企业内部管理,详细列举了从真实案件中提炼的53个具体风险点。据悉,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去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讲话指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是党中央的一贯方针,这一点丝毫不会动摇。”他还重申了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要求。依法保护民营经济,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担当。

 

良好的经济环境是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正所谓“川广者鱼大,山高者木修”。然而良好的经济环境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来营造,司法保护就成为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风向标”和“晴雨表”,为企业的公平竞争创造有利条件。

 

有人说,知名企业成功的秘诀,只是因为它们知道如何避免失败。有时候,只是一小处合同瑕疵、一个边缘岗位的管理失灵,就能决定企业的兴衰。那么,对于企业家来说,难道只有从自己的惨痛经历中才能积累成功吗?当然不,司法机关也能为企业出具“体检指南”。


司法保障民营企业 

关键在担当

 

司法的主动作为和担当是保护民营经济的“强心剂”和“稳定锚”,有助于稳定社会预期,激发民营企业的精神和活力,有助于增强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保障民营经济,化解民营企业的纠纷,打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的本职。但是,司法机关不能仅满足于简单的开门收案、坐堂问案,需要的是主动作为。

 

主动作为就是在企业与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一座“桥梁”加强沟通。有了日常联系协调的机制,通过送法入企、法制讲座、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在遇到问题的时候,才能够准确、及时的解决。

 

主动作为就是要更加注重满足民营企业的司法需求,更加注重分析案件的变化和企业家心理,更加注重社会的法治引导。化解矛盾治标,预防矛盾治本,司法部门在发现矛盾产生的原因上有着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

 

加大涉企案件调解力度,在保证及时化解纠纷的前提下,充分尊重企业意见,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促进涉企纠纷妥善化解。司法部门主动预防的分外之事就体现着担当。

 

司法保障民营企业 

落脚在信心

 

经济环境和法治环境是一对孪生子,经济下行压力下,信心比黄金更重要。只有拥有对稳定与增长的坚定预期,市场扩张才有基础,技术创新才有动力,人民收入才能增长。这个信心包括对法治环境的信心。

 

人民不会放弃对未来生活的憧憬,但信心也从来不会凭空到来。在提振市场信心的各大因素中,法治从来都是最有效的“强心剂”。司法部门应该在民营企业最需要的时候给出法治的关怀和温暖,给民营企业打气鼓劲,帮助民营企业安心经营,树立信心。

 

当每一份合同都能得到履行,每一次违约都会受到惩处,每一种犯罪活动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安全健康的法治秩序,就是信心增长最为丰厚的土壤。

 

这就需要强化平等理念,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让企业感受到安全感、获得感和公平感,从而树立对法治环境的信心,进而树立对经济环境的信心。

 

司法保障民营企业 

重点在落实

 

迈出了第一步,就要把第一步走扎实了,才能走好、走远。近些年来,各地的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不少新措施,新举措,以司法关怀“焐热”市场信心。

 

在北京,位于首都副中心的通州区检察院出台保护民营企业“七条意见”,建立涉民营企业案件标记制度;

 

在辽宁,辽宁省公安厅开展“万名民警联万企”包扶民营企业发展活动,及时发现解决企业最急、最需、最盼问题;

 

在安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召开发布会,就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布一批典型案例……种种举措,彰显了司法服务不缺位的决心。

 

当然,展示决心要想不沦为作秀,还需要扎扎实实解决民营企业亟需化解的真问题。重庆高院发布《提示书》,无疑是一个具有积极意义的起点。

 

但是,仅就这项工作而言,不能止步于“发布了事”,而要注意及时更新案例、充实内容,司法保障必须要结合实际,做到精准定位,主动作为,要找准切入点和着力点,要更加注重满足民营企业的司法需求,才能加速、提升、增效。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的工作真能去除民营企业的“心病”,那它自然也会具有无与伦比的生命力、传播力、影响力。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了一批涉民营企业家的典型案件,其中去年5月宣判无罪的物美集团创始人张文中案,被认为是保障民营经济的“标杆”案件,在企业家中引发强烈反响。

 

一起案件,胜过一摞文件,是司法机关实际行动的切实体现,让广大企业家看到了党和国家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对标中心,回应需求,依法保护民营经济,当法律带来真正的自由而非拘束,民营经济也将带着真切的安全感,驰骋在国家发展的广阔天地。

 

说到底司法保障最根本的就是把公平正义落到实处,才能把保护的藩篱扎的牢不可破,才能让企业家感到真正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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