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

景来律师 2020-10-13

景来律师(jinglailvshi)——你朋友圈好多人都在关注的法律公号!点击标题下蓝字“景来律师”免费订阅,专业、耐看的好文一读为快。

来源 丨烟语法萌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二审判决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2002)》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本案中,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克宝属于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郑克宝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郑克宝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害,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其次,被上诉人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徐伟良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郑克宝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郑克宝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因此,财保长兴支公司仅以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郑克宝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第三,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郑克宝是从涉案保险车辆中被甩出,而不是从该车上离开,一审判决将甩出等同于离开,属于偷换概念,本案应当适用前述免责条款。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该车之上的人员,除此之外不应当有其他解释。如前所述,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论郑克宝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另外,即使对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可能作出其他解释,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意外事故通常发生在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期间,此时的受害人多数情况下是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素不相识的陌生人,但是在修理车辆或者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亲属,原车上人员甚至是驾驶人本人都会成为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受害人。

 

如驾驶员在坡路上停车问路,因手刹失灵或者未拉手刹,车辆滑行致驾驶人伤亡;随车押运人员在指挥车辆倒车时被本车辆挤压或碰撞伤亡;乘车人员因车门未关好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甩出车外致损害等意外事故。应该说,这类事故属于小概率事件,但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这类事件的数量会相应地增加。类似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会因为其中的驾驶人、随车人员、乘车人员是否可以作为第三者发生争议,形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对第三者的解释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该解释比较抽象,还是无法解决一些具体的问题,且该解释已经于2005年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过两个涉及此问题的案件,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和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对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指导,本书在此做进一步的探讨。

 

1.关于家庭成员的约定。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的条款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我国目前使用的《2007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分为A、B、C三款,由各保险公司选用。A、B两款均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了免责范围,但C款未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被保险人尚有选择的余地。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应属有效。但是由于将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条款缺乏充足的理由,而且实践中对家庭成员的界定认识也不完全一致,所以保险人对家庭成员损失免责条款和对家庭成员的界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要更严格。

 

2.关于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的第三者。我们认为,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是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

 

3.车辆驾驶人是否可以作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需要说明的是,驾驶人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当然的第三者,在这里讨论的是车辆驾驶人是否可以成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我们认为,如果驾驶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那么就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如果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就需要确定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效力再作认定,如果将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保险合同约定有效,则驾驶人即使符合第三者的特征,也不能作为本车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如果相关保险条款无效,则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又符合第三者的特征的,即可以作为本车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432页。 

【编者说明】

 

关于商业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往往也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之一。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之中,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以及法官论述对这一问题理解的变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I》2002页观点编号1084

 

更多精彩内容


1、请一名律师要花多少钱?


2、企业经营中的53个法律风险点及防控措施


3、卧底:“交69800元就可排队领1040万元”


4、龙应台给儿子的一封信警醒无数人:最怕你碌碌无为还觉得平凡可贵


5、五问玛莎拉蒂追尾案:肇事女孩有何背景?或面临死刑?



6、火了!华政马老师;火了!浮生王大锤!(试卷答案奉上)


7、2019婚姻家事10大房产问题破解方案


8、垃圾男人分类图鉴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