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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刑事辩护中,嫌疑人的权利,能否扩张到会见权和阅卷权

景来律师 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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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木林普法

景来律师导读

近期,通过对陈瑞华教授关于刑事辩护理念方面的相关理论学习,自己在刑事辩护方面有了一些粗浅的认识,作为非正式的学习笔记与朋友们分享。

 

作为刑事辩护,其起始点应当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贯穿于整个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由所谓的犯罪嫌犯人、被告人(起诉之前叫嫌疑人,起诉之后叫被告)自己或者辩护人为其进行对抗侦查、公诉的一系列活动,最常见、最主要的阶段在审判阶段。在刑事立案之前,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说法,自然也不存在刑事辩护这种说法。

 

关于刑事辩护,从行使主体来看,大概可分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从行使的阶段来看,大概可分为诉前辩护和诉中(一审、二审、再审)辩护。从辩护的效果来看,大概可分为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从辩护的行为来看,大概可分为积极辩护和消极辩护。从辩护的形态来看,大概可分为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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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知晓辩护权的主体归属。辩护权属于嫌疑人、被告人专属所有,辩护人行使的辩护权,因授权委托而获得代理。

 

也就是说,除过很特殊的那种指定辩护之外,嫌疑人、被告人随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委托关系;而律师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之后,不得无故解除委托关系。故而,辩护律师在接受了委托之后,在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协商后,应当以委托人的利益为中心,尊重委托人的意志,尊重委托人的自愿选择,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按照委托人不认罪、认罪但追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愿,尽职尽责地展开辩护。在辩护目的上,应当与委托人一致;在辩护方法上,可以与委托人的要求不同,但应当提前说服、沟通。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的独立辩护,并不是独立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是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个人等外在因素的干扰。这里的法律的明确规定,是指辩护人不能实施法律和律师职业伦理所禁止的行为,不能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和法律的正当实施。

 

第二个问题,结合案件情况,选择不同的辩护形态。专家认为,刑事辩诉主要分为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这五种形态。


无罪辩护,通过实体法或证据法这两种途径实现。实体法上的无罪,是指从犯罪构成和法定的免责事由来证明其无罪。证据上的无罪,是指从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来证明其无罪。量刑辩护,是指在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法官,实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裁判结果。罪轻辩护,其实也就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理念,争取将重的指控罪名变成轻的裁判罪名,或者通过降低犯罪数额、推翻部分罪名等,获得较轻处罚。程序性辩护,是指通过指控侦查、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来获得程序上的救济。证据辩护,是指根据证据规则,对单个证据能否转化为定案根据,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问题所进行的辩护。

 

律师在辩护中,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意志,选择不同的辩护方向,采取最有利的辩护方式。

 

第三个问题,如何让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并不是说只有打赢了官司,被告人才算获得了高质量的法律帮助,它主要指的是律师在辩护中,在追求正义、平等、自由的法律价值方面,是否做到了尽职尽责。

 

刑事辩护中,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评价标准。美国的无效辩护标准,虽然在当前情况下,我国并不适宜,但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诉华盛顿州案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判断任何有效性的基本点必须是,律师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对抗或诉讼的基本功能,以致于难以依赖审判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也就是说,律师的辩护存在严重缺陷,还对辩护造成较为严重的消极后果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结果无效。

 

如果因为辩护律师的不尽职尽责,最终导致诉讼程序被推倒重来的话,那么,刑事辩护在人权保障方面,将会进入新的高度。

 

第四个问题,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保障。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肯定会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可以分为自行调查、申请法院代为调查和法院通过调查令委托律师调查。


在律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于向受害人及其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获得双批准,即法院(检察院)和受害人方相关人员都得同意;向其他证人进行调查时,也得获得其同意。如果相关人员不配合、不同意、不支持律师调查的,不配合也就不配合了,目前还没有什么惩戒手段进行保障,只能申请由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对于有关部门、单位不配合律师调查的,律师也只能申请法院代为调查取证。关于法院给律师签发调查令,由律师持令自行进行调查取证这种情况,之前在个别地方的民商事诉讼纠纷中出现过,但目前已被统一叫停。

 

未来,如果能够实现,在律师取得相关线索且调查不能的情况下,由法官和律师协同进行调查,或者由法院出具调查令由律师持令调查的话,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将会跨上新的层次。

 

第五个问题,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阅卷权,嫌疑人和被告人一直都没有,对于律师来讲,侦查阶段,律师没有;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律师才可以阅卷,但被告人能不能看卷,没有明确规定。

 

证据无论如何转述,都没有庭前的阅卷直接。诉讼中律师可以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种核实到底应该怎么来操作?律师可以核实哪些证据,用口头转述的方法,还是将相关文字材料复印件带给被告人看?

 

利和弊是枚硬币的两个面,这种权利,在利的方面,可以提前让被告人与辩护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保持一致的立场,最大限度地避免矛盾和冲突,争取实现最佳的庭审效果。但在弊的方面,可能造成翻供、串供、伪证、报复证人等一系列问题,需要相关制度的保障。

 

当然了,解决了律师妨害作证罪的明确界定,以及让被告人阅卷的时机、范围、场合等问题,被告人的阅卷权才可能会实现。

 

第六个问题,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权。以前的会见权中大多强调的是律师要求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里指的是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律师前来见自己的权利。

 

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有了可以主动要求律师前来会见的权利保障的话,其被动接受律师帮助的情况,就变成了主动请求律师协助。国外影视片中的“有什么话可以跟我的律师说”这种场景,沉默权、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协助等情况,可能很快就会到来。

 

嫌疑人、被告人有了要求律师会见权之后,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决定会见律师的时间和次数,和律师之间建立起互信的关系,将某些事实告诉律师,就某些问题征求律师的意见,甚至与律师就辩护观点进行协商和讨论。同时,这也可以作为未来对律师诉讼功能发挥评价的参照。

 

田文昌律师曾说过,一个无罪的人,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重获清白;一个罪轻的人,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免受重罚;一个真正犯有重罪的人,在律师辩护后,仍被处以重刑,也可以通过程序正义彰显出法律的公正性。

 

即便是十恶不赦之人,也应该用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来对其进行审判。这一直都是刑事诉讼程序追求的最高目标,也应该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未来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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