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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30条进行立法解释的建议书

戈勇 景来律师 2020-10-13


来源丨皖通律师

全国人大常委会:

 

本人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尚不足一年的年轻律师戈勇。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引起的疫情牵动全国人民乃至全世界的关注,刚刚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发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控制疫情的蔓延,武汉等多地市还史无前例地采取了封城的悲壮措施。可以想象本次疫情所造成的损失巨大。当前,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国人民上下一心,众志成城抗击疫情,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卫生防疫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效,坚定了全国人民战胜疫情的必胜信心。但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都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疫情防控到了关键时期,我们也从网上看到了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如:公交车上不戴口罩还辱骂打人、未戴口罩进入商场遭拒脚踹工作人员还打砸收银设备、多地还发生违反规定举办寿宴、丧葬事宜等集聚性活动,进而爆发聚集性疫情、与确诊患者密切接触人员拒绝执行隔离措施且情节恶劣……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2000元的盗窃行为(安徽盗窃追诉标准)。国难当前,本应齐心协力,共克时艰。这些不和谐因素严重妨害了疫情的防控,令国人愤慨。作为一名法律人既然想到这些妨害预防、控制防疫措施的行为应当由刑法进行调整。但令人遗憾地发现,对于这些妨害疫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于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孙军工的文章代表了最高院的观点,文中解读2003年非典期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中,就针对“非典”为何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进行了解读。按照文中观点: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适用本条要求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并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中甲类传染病“只有”2种,包括“鼠疫”和“霍乱”。而“非典”属于乙类传染病,因而作为乙类传染病的非典是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这也是为什么03年爆发非典期间两高出台的该司法解释,没有对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同理,由于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2020年第1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而非甲类传染病。因此,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按照最高检、公安部的规定同样的妨害行为又是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即本条规定中不仅对甲类传染病适用,而且对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管理的同样适用。

 

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解释了什么是"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按照该规定:除了“鼠疫”和“霍乱”这2种甲类传染病适用以外,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这些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同样适用。该规定现行有效,虽然2017年4月27日最高检和公安部对该规定作出补充规定,并对个别追诉标准进行了修改,但不涉及该规定的第四十九条。

 

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告如下:

 

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虽然纳入乙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进行管理。因此,按照最高检、公安部的规定,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司法机关在同样的问题上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鉴于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2003年非典时期颁布实施,在该解释中没有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系2008年颁布实施,自2003至2008的5年间,对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的危害性又有了更全面的认识。且根据报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传染性远强于“非典”,考虑到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对新发现的传染病分类时,除了考虑传染病本身的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以外,可能还有其他因素的考量。把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扩展到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但对刑法这一扩张性解释,已经超出了最高法进行司法解释的范畴,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予以解决。因此,本人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即把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如“非典”、当前正在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等)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当然,也可以授权两高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司法的权威。

 

现在是非常时期,且当下存在紧迫性,所以,只能以这种公开建议的形式提出,欢迎前辈大状们帮忙转呈。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谨呈

 

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

 

戈勇律师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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