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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非法经营罪那些事儿

刘斌 景来律师 2020-10-13

景来律师导读

疫情爆发以来,市场上出现了医用器材普遍涨价的行为,有些甚至提价数十倍。比如有的将进价12元的口罩提价至128元,还有的将疫情发生前售价2元的84消毒液提价至38元,仅6天,营业额就高达100余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针对以上问题,在2020年2月6日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其中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那么为什么在极端供需市场的经营行为会构成犯罪?正常市场的经营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在哪?现阶段非法经营罪又涵盖了哪些市场经营范围呢?(Jlls)


声明:景来律师对推文的导读设定及标题修定拥有权利。转载推文时需标明转自景来律师公众号,否则为侵权。 

1

 

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和犯罪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经济领域中的“口袋罪”,其前身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和寻衅滋事罪一样,非法经营罪最大的问题是模糊,其中最令人难以捉摸的条款是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应是国家通过特定许可管理形成的市场经营秩序。但市场本身是不断变化的,市场秩序也就不会固定不变,而是随着经济自身发展的情况和国家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特定许可管理而发生变化,因而非法经营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危害具有相对性和动态性。

 

换言之,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一个合法的市场秩序,只不过需要国家许可、准入后方可经营。假如没有合法市场的存在,也就不会有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分,都是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为,何谈非法经营罪。因此,对那些不存在合法市场的经营行为,即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为,本就没有市场秩序,更不会出现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也超出了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具体指以下四种行为: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同时,本罪是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会构成本罪,若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会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其中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情节严重”等要素,仍然面临着被解释的必要并被扩大化的危险,使得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趋势愈加严重。

 

2

 

何谓“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这一空白罪状,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也是非法经营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客观基础。其犯罪的违法性基础不是对普世价值观和道德评价的违反,而是来自于国家法律的规定。该“国家规定”成为判断经营行为是否“非法”,以及决定“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指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并且强调,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同时,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这些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实现了“国家规定”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是我们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重要且唯一的标准。

 

此外,《通知》为了进一步实现对“违反国家规定”、“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等构成要件要素的严格把握和审慎适用,明确了逐级请示制:(1)(第2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第3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4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具体到非法经营罪而言,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中对特定物品实行专营、专卖,对部分经营活动实施许可、审批制度的规定。即存在与经营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是成立本罪的前提。

 

比较典型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指导案例“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该案被告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有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有偿讨债业务有过禁止性的规定,一是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这两个通知既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颁布,也非国务院办公厅制发,所以法院最终认为,它们不属于“违法国家规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

 

非法经营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罪名,要证明一种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机关必须要证明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

 

(1)“扰乱市场秩序”的认定

 

本条中的市场秩序,结合前文中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应认定为市场准入秩序,而不包括其他经营管理秩序及竞争秩序等。这里的市场准入秩序是国家机关对特定行业的许可,例如对专营、专卖物品或限制买卖物品的许可,不同于无证、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虽然无证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也会扰乱市场秩序,更为确切的说是扰乱市场管理秩序;这与非法经营罪扰乱的市场准入秩序不同。

 

(2)“严重”的认定

 

条款中的“严重”也应与非法经营罪罪状中的“情节严重”具有同质性,都是成立非法经营罪的限度条件,不仅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后果的严重与否。非法经营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严重的认定标准应以非法经营数额为主要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是否引起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手段……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尽管非法经营的数额并不是很大,但是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却很大。如果只考虑数额,而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存在,则无法体现非法经营的危害程度,在量刑上可能会有失偏颇,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被宣告无罪案。王力军2008年开始从事玉米经销商,从农民处收购玉米,但是并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而根据《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王力军在收粮时与一名卖粮农民发生纠纷,后被举报。

 

2016年4月15日,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认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万余元,数量较大。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该案引起广泛关注,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2017年2月17日,巴彦淖尔中院再审改判王力军无罪。此案后来入选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

 

4

 

“情节严重”与行政违法

 

1、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在我国目前行政经济法规不很健全的情况下,考察某一经膏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一定要把国家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要因势利导,使其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

 

2、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本罪,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本罪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4、至于,何为“情节严重”,且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79条的规定。该条对非法经营食盐、烟草、外汇等7种情形予以明确,并在第8项兜底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

 

买卖电子烟属于非法经营罪犯罪的行为吗?

 

业内人士介绍称,目前电子烟主要有三大类:加热不燃烧的烟草制品、含有尼古丁的电子雾化系统、不含有尼古丁的电子雾化系统。从物理结构上看,完整可吸食的电子烟由烟具和烟弹或者烟油组成。烟弹本身就是真品卷烟(由烟叶制成的烟丝),烟油则是烟叶提纯后加入各类香料制成。

 

2017年10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工作的通知》,将IQOS、GLO、Ploom、REVO四种类型的新型卷烟产品纳入卷烟鉴别检验目录。2017年11月,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相关单位送检的IQOS“烟弹”样品成分进行了鉴别检验,从中检出烟碱、四种烟草特有的N-亚硝胺、以及与一般烟草及烟草制品中相一致的右旋烟碱旋光异构体比例范围、与一般烟草及烟草制品中相一致的次要生物碱种类,判定“烟弹”样品含有烟草特征性成分,填充物由烟叶制成。因此,Marlboro、PARLIAMENT、HEETS等IQOS“烟弹”,应属于烟草制品。

 

此外,2018年1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国烟科(2018)20号《关于批准发布卷烟燃烧锥落头倾向的测试等8项烟草行业标准的通知》,明确含有“烟草特征性成分”的物质(包括以烟丝为主要原料的“IQOS”烟弹)属于烟草专卖监管范围。

 

上述规定得出的结论就是电子烟属于烟草范畴,更准确地来说,电子烟的烟弹属于烟草的范畴,烟草销售需要取得相应的专营许可,私自销售达到一定数额的,可以直接就认定涉嫌非法经营罪吗?但是,国家烟草专卖局的通知,是否可以作为非法经营罪中关于“违反国家规定”要件认定呢?

 

首先《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给国家烟草专卖局法律授权的烟草专卖品采用例举式,但并没有兜底条款说包括烟草专卖品“含有“烟草特征性成分”的物质”。但是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国烟科(2018)20号认定规定含有“烟草特征性成分”的物质(包括以烟丝为主要原料的“IQOS”烟弹)属于烟草专卖监管范围。这个明显是属于部门规章层面,并不是国家规定。

 

其次,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国烟科(2018)20号《关于批准发布卷烟燃烧锥落头倾向的测试等8项烟草行业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开展新型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工作的通知》都不应认定为国家规定,私售电子烟(“烟弹”)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构成要件,将私售电子烟(“烟弹”)归认定私售烟草专卖品应认定为只是单纯的行政违法,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出发,慎重上升到刑事违法科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后,查阅相关判例,目前检法的观点普遍认为,IQOS类型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没有改变烟草的本质属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烟草专卖品,故未经许可进行销售属于违法行为,一但被起诉则基本都是有罪判决。但是,这样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刑档

数额标准

法定刑

情节严重的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6

 

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属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

 

【疫情灾害期间哄抬物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相关条款: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预防、控制传染病期间哄抬物价的行为。

 

相关条款:

 

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非法放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

 

相关条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非法买卖外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外汇行为。

 

相关条款:

 

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营非法出版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出版物行为。

 

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电信业务行为。

 

相关条款: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经营瘦肉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行为。

 

相关条款: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食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食盐行为。

 

相关条款:

 

第一条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网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的非法经营网吧的行为。

 

相关条款:

 

二、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突出打击重点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发行、销售彩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

 

相关条款: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

 

相关条款:

 

二、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三)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药品】【生产销售不符合要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相关条款:

 

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使用POS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使用POS机等方法套现的行为。

 

相关条款: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相关条款:

 

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发行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发行基金的行为。

 

相关条款: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

 

相关条款: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规定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相关条款: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销售非食品原料、添加剂】【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非食品原料及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行为。

 

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的非法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的行为。

 

相关条款:

 

二、切实加强对麻黄草采挖、买卖和运输的监督检查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明知是虚假信息有偿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行为。

 

相关条款: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设备与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的行为。

 

相关条款:

 

四、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行为。

 

相关条款: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情形】

 

擅自以国家科研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非法的全国性行业评选活动,并向企业收取评选费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来源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1114号沈虎利非法经营案。

 

预售、炒卖骨灰存放格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来源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一中刑终字第03706号北京房山静安墓园等非法经营案。

 

此外,国家限制经营情形散见于以下法律、行政法规,不再详细列出:

 

医保卡套药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

 

房地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修正)

 

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

 

办学《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正)

 

报废汽车《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

 

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粮食《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棉花《国务院关于做好棉花工作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3)

 

农药《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

 

兽药《兽药管理条例》(2016修订)

 

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

 

疫苗《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修订)

 

征信《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

 

外派劳务《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

 

燃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保安服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

 

彩票《彩票管理条例》(2009)

 

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

 

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修订)

 

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修订)

 

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

 

道路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修订)

 

兴奋剂《反兴奋剂条例》(2014修订)

 

网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修订)

 

生物两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2)

 

军品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2002)

 

7

 

刑法规定、刑事立案追诉和量刑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非法经营罪中关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现总结如下:


 

8

 

相关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2019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5年《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2014年《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2年《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2年《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2008年《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4年《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3年《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

 

结语

 

非法经营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一种犯罪,立法的本意在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进行保障。市场经济不能是完全自由放任的,必要的管理是合理的。但是管理的本质是为了促进市场繁荣有序,而非遏制市场的蓬勃发展。

 

面对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型个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罪成为司法机关应对新型市场失范行为首选的法律武器。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在适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时,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不仅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作者:刘斌,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52466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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