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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以一起劳斯莱斯假1赔3案,谈汽车销售欺诈的认定

付士峰 景来律师 2020-10-13



案情简介(2018)京03民终3192号

 


2014年1月26日,贾佳莹与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辆品牌为劳斯莱斯古斯特EWB,车辆总价520万元。后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价税合计为460多万元。贾佳莹称购车后因长期不在国内,只定期让人帮忙热车,故车仅有一千余公里的行驶记录。后因车辆仪表系统故障,将车送到劳斯莱斯4S店维修。却被意外告知里程被人为改过,已行驶5000多公里,按规定厂家将不再承担保修责任。贾佳莹认为两家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主张“退一赔三”。2015年7月,贾佳莹将锦麟盛泰公司诉讼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锦麟盛泰公司退还购车款4605028.58元;锦麟盛泰公司与德特公司三倍赔偿13815085.74元。而销售公司称所售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欺诈,并反诉贾女士还有近300万尾款未付。锦麟盛泰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贾佳莹支付购车款2694500元、支付锦麟盛泰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共计131918.6元、支付锦麟盛泰公司垫付的车辆购置税38153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贾佳莹提交的录音录像,无法确定谈话人身份。经向劳斯莱斯4S店核实,也未认可曾答复涉案车辆拆装零部件及调整里程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贾佳莹据此主张锦麟盛泰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锦麟盛泰公司退还车款及费用并支付三倍赔偿金(退一赔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锦麟盛泰公司现主张贾佳莹欠付车款及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均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院依法对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宝马(中国)汽车公司进行调查,宝马中国公司答复:这辆车是他们公司2013年3月从英国进口到中国的,本打算公司自用,后来把车卖给了北京德特公司,转售时该车的里程数是4938公里,并为此优惠了12万美元。德特公司又将车转售给了锦麟盛泰公司,两公司的汽车交接单显示,当时这辆劳斯莱斯的行驶里程数是5095公里。销售时锦麟盛泰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已使用过,并以新车出售给贾佳莹。201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认定锦麟盛泰公司构成欺诈,判决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贾佳莹13815085.74元。

 

关于欺诈的认定,需综合考量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不要求同时满足,但可套用张明楷先生关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论述】

 

第1,经营者4S店主观上为了实现将车辆顺利出售而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向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经营者的改动发动机实际行驶里程、以次充好、以国产组装车充作全新进口车、隐瞒车辆有过事故或翻新的情况等,均属于实施了欺诈行为。

 

主观上的故意表现为两个层面:(a1)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2)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如将事故后的翻新车辆说成全新车辆,诱使买受人购买。

 

第2,欺诈行为的存在,即4S店或经销商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

 

第3,受害人(原告)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

 

第4,构成欺诈要求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不要求必须达到唯一的排他性直接因果】

 

第5,行为结果:正是由于经销商的销售人员作出的重大误导性及相关的欺诈陈述,才导致了消费者随后签订购车协议、实施购车的行为;

 

第6,时间尺度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在消费者签订购车协议、实施购车行为之前实施。

 

第7,欺诈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需达到使消费者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程度【假如涉案车辆仅涉及外部配件、外观维修,不涉及核心部件的情形时,法院通常判决不撤销合同】

 

如:【(2014)郴民三终字第284号雷伟民诉郴州恒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本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雷伟民所购车辆的左后门、左后车架等处存在维修痕迹,维修喷涂的漆面有许多斑点,维修更换的后保险杆也非东风本田汽车原装件。但雷伟民所购车辆存在的上述瑕疵,并非车辆的核心部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性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完毕且恒驰公司将车辆交付雷伟民使用10天之后,即便雷伟民所购车辆的上述瑕疵在恒驰公司将车辆交付雷伟民使用之前就已经存在,雷伟民也应选择要求恒驰公司履行修理和更换后保险杆的义务。

 

雷伟民诉请恒驰公司、东风公司退车即解除本案买卖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予支持】。

 

又如:【(2011)皖民提字第00002号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与王方明申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的为其选定的车辆,仅是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影响,况且已安装在涉案车辆上而成为涉案车辆的一个组成部份,使用功能正常,因此,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第8,销售者不能证明曾经履行过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得到消费者认可。隐瞒构成欺诈在于销售者违反了告知义务。《消保法》针对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该项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在争议车辆出现使用或维修过的情况时,当销售者是否履行过告知义务真伪不明时,应由销售者承担不利后果。

 

涉及本案劳斯莱斯假一赔三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分享如下:

 

贾佳莹与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3民终3192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9月19日

 

【贾佳莹提交《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显示,涉案车辆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过户,原所有人为贾佳莹。对此,贾佳莹称其已将涉案车辆转卖。二审期间,本院就涉案车辆情况,向宝马中国公司进行调查。宝马中国公司答复:宝马中国公司于2013年3月将该车从英国进口至中国广州,并于2013年6月运至北京。进口时宝马中国公司有意将该车作为自用的市场活动用车,并在2013年7月时缴纳了车辆的购置税,但该车并未最终零售上牌到宝马中国公司名下,是因为在申请自用的过程中出现销售机会而最终批售给了德特公司。宝马中国公司将该车辆批售给德特公司时该车辆已有一些里程,根据宝马中国公司售后的相关记录,在2013年8月22日该车的里程数为4938公里。考虑到该情况,宝马中国公司在批售给德特公司时提供了12万美元的优惠以及不要求德特公司返还该车辆的购置税成本。上述销售过程宝马中国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交接单。

 

另,二审开庭中,德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于2013年12月5日和锦麟盛泰公司买卖时的“接车送车签收单”,单据显示车辆已行驶5095公里,“收车单位”处加盖有锦麟盛泰公司的公章。锦麟盛泰公司认可真实性,贾佳莹一方不认可真实性。

 

二审庭审中,锦麟盛泰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锦麟盛泰公司与贾佳莹的交易情况,证人李某到庭陈述称其曾作为朋友介绍贾佳莹一方到锦麟盛泰公司购车,但其并未参与具体的交易过程,也不知道车辆的具体里程情况及付款情况。贾佳莹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证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重要问题陈述不清。德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真实性。

 

二审诉讼中,本院曾多次询问锦麟盛泰公司,锦麟盛泰公司表示涉案车辆是新车,对于车辆价格,锦麟盛泰公司表示基本是新车的正常市场价,因为有朋友介绍,所以便宜一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整理了双方上诉请求背后的请求权基础,贾佳莹一方的主要诉由是认为锦麟盛泰公司和德特公司以欺诈手段与贾佳莹订立了汽车销售合同,从而基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行使对《汽车销售合同》的撤销权以及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行使消费者因受到欺诈所享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锦麟盛泰公司一方的诉由是认为合同不应被撤销,应当继续有效,且贾佳莹未能履行《汽车销售合同》项目下的足额付款义务,基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贾佳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付清汽车价款及其他与汽车有关的垫付款项)和赔偿损失(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的诉求依据中,一方是基于合同受欺诈被撤销,另一方是基于合同有效而继续履行,存在互斥性,故本院对本案的分析思路是:在《合同法》背景下,锦麟盛泰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是本案首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该争议问题解决的前提下,再进一步判断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背景下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相关的具体问题。

 

一、本案是否构成欺诈与《汽车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

 

就欺诈的含义,《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及民法理论中欺诈的一般原理,欺诈的构成要件需要包括以下四点:即具备欺诈方的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本院结合具体案情评述如下:

 

本案中,贾佳莹一方主张锦麟盛泰公司存在将二手车作为新车出售及修改汽车里程表的欺诈行为,其表达的事实核心为锦麟盛泰公司向其交付汽车时隐瞒了涉案车辆被使用过并产生相当行驶里程数的事实。根据二审中的法庭调查,宝马中国公司向本院的回函和德特公司提交的与锦麟盛泰公司之间的交车单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劳斯莱斯汽车在交付贾佳莹前至少行驶了5095公里。那么锦麟盛泰公司是否将这一情况告知过贾佳莹一方就成为判断关键。

 

从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看,本案中诉争的《汽车销售合同》并未记载交付车辆时的里程数,在德特公司出示了盖有锦麟盛泰公司公章的载明里程数(5095公里)的车辆交接单前,锦麟盛泰公司在庭审中一直向法庭陈述向贾佳莹销售的是新车,并未提及过涉案车辆存在使用过的情形,甚至在本院二审询问锦麟盛泰公司涉案车辆的售车价格是否符合新车的市场价格时,锦麟公司回答:基本是新车的正常市场价,因为有朋友介绍,所以便宜一些。这些重要情节足以使本院相信锦麟盛泰公司在出售时确实是按照未使用过的新车向贾佳莹进行出售,并未如实向贾佳莹说明该车的实际使用里程。

 

值得注意的是,车辆的里程记录与车辆维修记录在特征上并不相同,车辆的里程情况并非是隐蔽信息而是显性信息,任何购买者不需要专业知识,仅通过车辆上的里程表就能直观的发现这一数据。且根据常识,对于价值越贵的商品,购买人一般越趋于谨慎,本案中涉案车辆作为全球知名品牌且合同总价逾500万,锦麟盛泰公司居然能够将其在行驶超过5000公里的情况下作为新车顺利出售而在长时间内不被购买人发现,基于此,本院相信贾佳莹一方购车时看到的并非是逾5000公里的行驶里程,结合贾佳莹提交的视频资料等材料反映的该车在使用一年多以后显示里程仅为1000余公里的情形。本院认为锦麟盛泰公司在其持有涉案劳斯莱斯车辆期间修改了涉案车辆的里程数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锦麟盛泰公司二审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其与贾佳莹的交易过程,意图证明锦麟盛泰公司在交易时并未隐瞒车辆的真实里程。但该证人对车辆状况、里程数、交易细节等重要事实均陈述不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交易过程,且锦麟盛泰公司意图证明的事实与其在之前庭审中陈述其向贾佳莹销售的是新车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锦麟盛泰公司存在告知贾佳莹虚假情况及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从主观方面上看,锦麟盛泰公司在明知汽车真实里程数的情形下,未告知真实里程数且采用主动掩盖真实里程的手段,故本院对其欺诈的主观故意予以确认。

 

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与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要素本院一并予以分析:本案涉及的是汽车行驶里程数的虚假告知和故意隐瞒,汽车行驶里程与汽车价值直接相关,是购买人判断车辆是否使用及使用程度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诉争车辆行驶了超过5000公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5000公里已经达到了许多汽车厂商所规定的首次需要保养的距离,足以说明涉案车辆的使用程度超出了新车的界限,故应当认定本案中锦麟盛泰公司隐瞒了影响购买人决策的重大信息,此种情形下,贾佳莹有合理理由认为自己当初做出的购买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本案满足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予以确认,应当认定锦麟盛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因锦麟盛泰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贾佳莹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贾佳莹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锦麟盛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贾佳莹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贾佳莹应支付锦麟盛泰公司尚未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锦麟盛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为继续履行合同,而在本案合同因欺诈而撤销后,合同即不再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汽车销售合同》撤销后,双方应返还因合同已经取得的财产;而依据合同应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财产,属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因合同业已撤销,即不再履行。锦麟盛泰公司在本案中向贾佳莹主张的款项,即使存在欠付情形也属于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因合同撤销应不再履行。故锦麟盛泰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向贾佳莹主张欠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锦麟盛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要指出的是,因涉案购车合同业已被撤销,双方都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麟盛泰公司应当向贾佳莹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贾佳莹应向锦麟盛泰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涉案车辆已经被转让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已经无法返还。故本院难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同撤销之后的返还事宜。双方可另案解决涉案车辆无法返还原物而产生的赔偿损失及购车款项返还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相关问题

 

(一)贾佳莹是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

 

本案中,锦麟盛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贾佳莹在诉讼期间已经将车辆转卖,贾佳莹已经并非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不具备任何处置收益的权利,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主体。本院对此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字面含义分析:判断消费者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应从其消费目的是否为生活需要进行判断。判断时间应当为消费时而非消费后,只要购买人在购买时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论其以后如何处置商品,都不影响其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身份。故本院对锦麟盛泰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现锦麟盛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贾佳莹购车用于从事车辆经营行为,故应当认定贾佳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本案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裁判。

 

(二)锦麟盛泰公司是否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判决前文已经详细论述了锦麟盛泰公司在民法中构成欺诈的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在构成要件上是否与民法中相同一直是法学理论上的争议问题,但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特别保护及考虑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举证能力的不平衡,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经营者欺诈的标准不应高于民法中欺诈认定的标准,在按照民法的标准认定锦麟盛泰公司构成欺诈的前提下,也应当认定锦麟盛泰公司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未直接规定认定欺诈的具体要件,但在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汽车消费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7号指导案例中确立了有关汽车消费中欺诈的认定规则。该指导案例在裁判要点中指出:“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该指导性案例在本案中能否参照适用论述如下:

 

判断案件是否类似是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核心,本案与17号指导案例均为汽车消费领域认定欺诈的案件,均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文的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均为是否认定欺诈,因此具备比较适用的基础。两案虽然在表面上事实情节上有所差异,但在与欺诈有关的核心案情上基本相同:1车辆作为新车交付前都曾出现过足以影响消费判断的事实,2消费者对此不知情,3销售者采取了一定手段使得消费者不知情。且17号指导案例在裁判要点中已经将售前维修和售前使用均作为同等重要的欺诈考虑要素予以明确,综合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考虑,本院认为本案具备参照适用17号指导案例的条件,应当参照适用17号指导案例有关欺诈的裁判要点进行认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欺诈行为的认定蕴含着裁判者的价值判断,体现了对不诚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程度,因此17号指导案例中认定欺诈的裁判尺度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参照内容,从行为手段上分析,17号指导案例中,销售者采取的欺诈手段是在合同中承诺为新车,从而掩盖车辆修理的事实;而在本案中,锦麟盛泰公司系对车辆的里程进行了修改,使消费者难以辨别车辆的真实情况,相比17号指导案例,本案的行为手段更具有主观故意性和欺骗性,因此应当认为本案的销售者比17号指导案例中的销售者更加不诚信,故应当参照17号指导案例的标准认定欺诈。

 

综合法律的构成要件及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两方面因素考虑,本院认为:锦麟盛泰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故意隐瞒行驶里程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贾佳莹主张锦麟盛泰公司支付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应当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1、本案的计算增加三倍赔偿的基数按照商品价格还是已付款金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条文,增加赔偿的计算基数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按照文义的一般理解,这指的是商品本身的价格而非已经支付的款项;从目的解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系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因此应当以消费买卖合意中所确定的价款金额,也就是合同价作为计算基础,若以已付金额计算,在消费者仅预付小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发生欺诈,三倍赔偿金额也较小,则无法起到惩戒经营者的目的。具体到本案,本案销售合同中约定车辆总价520万元,但开具发票金额仅为460余万元,双方虽然对520万元的价款构成存有争议,但综合双方的陈述能够看出,涉案车辆的价格最低不低于开具发票上载明的金额,现贾佳莹仅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作为基数主张的增加赔偿金额不高于其依法应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本案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金与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关系

 

锦麟盛泰公司诉讼中主张由于涉案车辆已经转卖,贾佳莹不存在实际财产损失,因此不应对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增加赔偿金额系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震慑与惩罚,其性质不同于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该赔偿金具有法定性,与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锦麟盛泰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支持。

 

(四)德特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

 

贾佳莹主张德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德特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将其视为销售商,且德特公司属于劳斯莱斯品牌的授权经销商,贾佳莹信赖德特公司的销售资质而购买车辆。消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属侵权之债,德特公司与锦麟盛泰公司在庭审中均曾称涉案车辆系新车,共同隐瞒车辆已被使用的情况,二公司系恶意串通,属共同侵权,德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本案中,贾佳莹选择了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法律关系竞合时的解决路径,本案只能按照合同纠纷的审理思路进行审理。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贾佳莹起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本案中《汽车销售合同》系贾佳莹与锦麟盛泰公司签订,德特公司虽开具发票,但并没有签署《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合同》中也无德特公司任何权利义务,因此德特公司并非《汽车销售合同》的主体。第二,德特公司并未在销售中对贾佳莹做出欺诈行为,本案中,对贾佳莹销售汽车中的关键环节如介绍产品、价格洽商、合同拟定和签约、交付验车、收取车款等均为锦麟盛泰公司实际实施,德特公司均未参与。双方唯一的联系点仅在于德特公司在贾佳莹买车环节中开具了发票,但从发票上无法推出德特公司对贾佳莹实施了故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德特公司对贾佳莹实施了欺诈。第三,贾佳莹主张德特公司和锦麟盛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恶意串通需要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在事先存在着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通谋,从现有证据上看贾佳莹无法提供证明德特公司存在与锦麟盛泰公司的通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德特公司不是本案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贾佳莹主张德特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二审开庭后,锦麟盛泰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向本院提交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暂缓本案审理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及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贾佳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721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贾佳莹与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三、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贾佳莹13815085.74元;

 

四、驳回贾佳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293元,由贾佳莹负担29640元(已交纳),由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8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725元,由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39元,由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2464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日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郑吉喆

 

审判员金妍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作者:付士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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