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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如何约定,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吴取彬 景来律师 2020-10-13


来源丨诉讼与执行

景来律师导读

通常,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问题,一般都会约定违约金,然而,大多数商事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是过高就是过低。 若约定过高,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能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若约定过低,则达不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那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到底约定多少才能获得法院支持,本文今天带来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的裁判观点,供大家办理相关案件时参考:(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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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

 

核心裁判观点:

 

1、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

 

2、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

 

以下为该案件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如下裁决(全文节选):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中晟公司认为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百分之三十,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以其未能举据证明为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

 

中晟公司主张浙江花园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

 

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浙江花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因此,原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中晟公司、林卫东关于原判决中违约方和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根据该判例,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只要不超过月2%,即日万分之六点五七五,就不能认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约调整问题,法院原则上不会主动调整违约金,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在实务中,对于违约金确实约定过高的问题,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情况下,有经验的法官一般会向对方当事人主动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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