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要求家长签订的《学生安全责任书》效力如何认定
2018年9月16日,上小学一年级的张某在学校做课间操期间和同学嬉戏时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出院后张某的父母找到学校请求其承担医疗费,但学校拿出一份和张某父母签订的《学生安全责任书》,里面约定“家长必须要告知自己的孩子要严格遵守学校的各种规则;不得在教室内乱跳,不得与同学打闹等……如果不遵守安全规则,一旦出现了安全事故,学校不负责,责任由学生家长负责”。
据此,学校认为张某受伤产生的费用应该张某的父母承担。张某的父母则认为,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做课间操时受伤学校有明显过错,学校应该承担责任,不能因为一纸免责协议就免除学校的责任。(Jlls)
对于学校对张某的受伤要不要承担责任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对张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没有尽到监管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学校通过免责协议将风险转嫁给家长本就显失公平,如果反而由于觉得有免责协议做保障,更容易忽视学校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恰当履行,无形中增大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对张某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学校和学生家长已经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了学生受伤的责任承担,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已经签字同意了该协议,因此,张某受伤的责任应该其家长承担。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伤,而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的应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案中,免除学校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学校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向学校所有学生的家长都提供了《学生安全责任书》以加重对方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斥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无效的民事行为,就是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由此可见,学校让家长在安全责任书上签字来规避法律责任,责任书并不能成为抗辩的证据。因此,学校通过签订这样的协议,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协议也是“废纸一张”。
三、张某的家长也可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
学校向家长都提供《学生安全责任书》目的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斥对方主要权利,因此该免责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所以,张某的家长也可以选择撤销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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