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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昕说熊昕案:“窃听入罪案” 始末

熊昕律师 景来律师 2021-06-06


来源丨争鸣刑辩

景来律师导读


江西南昌的熊昕律师在办理一起强奸案件的过程中,因为律师会见室已满,所以被安排到讯问室会见犯罪嫌疑人,刚好同一办案机关的警察张某在隔壁提审,该警察偷听熊昕律师与嫌疑人的谈话二十分钟之久。之后,在检察官提审犯罪嫌疑人后,因犯罪嫌疑人口供发生变化,检察机关根据警察张某的证言,指控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敢问,律师会见被窃听入罪何时休?(Jlls)


声明:景来律师对推文的导读设定及标题修定拥有权利。转载推文时需标明转自景来律师公众号,否则为侵权。


本人熊昕,是一名江西南昌(被暂停)执业的律师。2018年12月我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的罪名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我的案件在伍雷老师的帮助与呼吁下,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

 

很多法律专家学者和律师同仁为我撰文呼吁,有朱明勇律师、著名法律人李庄、吕良彪律师、周海洋律师、邓学平律师、王誓华律师、邹佳铭律师、金宏伟律师、彭瑞萍律师、戴剑敏律师、詹燕律师、杨晨律师、李泽民律师、杨天意律师、丁金坤律师、袁长伦律师、郭军律师等。

 

还有多家媒体新京报、澎湃新闻、财新网等也对我的案件作出过报道。

 

以及社会各界正义人士也为我仗义直言,声援呐喊。

 

律师界翘楚周泽、斯伟江两位心怀仁厚的同仁及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团队为我法律援助,作无罪辩护。

 

以及一审前阶段为我辩护的两位优秀前辈魏友援律师、张赞宁律师。

 

我在此向各位深鞠躬! 叩谢!

 

2018年4月24日我在看守所会见一起强奸案的当事人时,被办理该起强奸案的警察的同僚窃听,并据此指控我教唆当事人翻供“伪造证据”。于是,我被以涉嫌“辩护人伪证罪”错误追诉。

 

我的案件,由没有管辖权的公检法机关办理,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不予排除,不调取关键证据,不同意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种种程序违法行为的背后,隐藏着重重黑幕。

 

此案又被称为“窃听门”、“窃听入罪案”。

 

由于周泽、斯伟江二位律师的介入,此案在法律圈引起轰动,周、斯律师不仅向检察机关、法院递交了法律意见,还公开撰写了大量文章。因为我的案件明显无罪,周泽律师甚至预言,检察机关很快就会撤诉。然而,一审开庭已经过去了一年多,我取保出来也将近一年了,我既没有等来撤诉,也没有等来无罪宣告,南昌东湖区检察院和东湖区法院,就这么一直拖着,导致我至今未能恢复律师执业,一家人生活困顿……

 

是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把我的案件忘了吗?还是想逃避纠错,一错到底,就这样把我的案件,晾上十年八年,一直挂着?


 电影《窃听风暴》剧照

 

一、我案的起因经过

 

2018年4月20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接受韩某忠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韩某忠涉嫌强奸一案的辩护律师,当日下午我即前往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韩某忠。

 

第一次会见时,韩某忠向我讲述了他的案情:

 

我的当事人韩某忠在2017年春节期间结识同在南昌打工的青海老乡韩某者,2017年6至8月的一天,韩某者开车找到韩某忠,说他认识一个女孩提供性服务,韩某者称已和该女发生过性关系,让韩某忠加该女微信约她出来。韩某忠依据韩某者提供的微信号加了该女为好友,随后韩某忠约该女,该女提出“借”1000元,韩某忠答应并约好地点见面。当韩某忠与韩某者驾车来到约见地点后,该女孩见到韩某者也在车上便不愿上车,双方都掉头离开。过了一会儿,该女主动给韩某忠发来信息,问韩某忠是否还愿意“借”钱,韩某忠答应后和韩某者开车返回。该女主动上车,当车开至红角洲一带,韩某者和韩某忠先后与该女发生了性关系。后来两人将汽车开到附近另一处,韩某忠带该女下车在草地上再次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韩某忠给该女100元现金,该女收下。后韩某忠又通过微信给该女转账50元钱,该女也已收下。

 

虽然会见韩某忠时,(Jlls)根据我的经验和直觉,以及对他谈话的表情和反应,他不像对案情有隐瞒和撒谎。但出于职业操守,我还是细致地再问了一遍以下几点:

 

我问韩某忠该女是什么人?韩某忠说该女是卖淫女。我问韩怎么断定该 女是卖淫女?韩某忠说他的老乡韩某者此前与该女已发生过性关系。

 

我问韩某忠在与该女发生性关系时有没有对其使用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韩某忠说没有。

 

我问韩某忠与该女发生性关系时,该女有无抗拒和呼救等行为?韩某忠说没有。

 

我问韩某忠为何给该女100元钱?韩某忠说,和该女做了那个事,不给钱不好。

 

会见时我发现韩某忠右眼眶有淤青,便问他是怎么回事。韩某忠说是在公安机关被办案人员打的,他说被公安人员按在地上拳打脚踢。

 

此次会见,听完韩某忠的陈述后,我认为韩某忠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且给予支付金钱,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正值此案当时已移送到东湖区检察院批捕,于是我于2018年4月24日向侦查监督科廖某检察官提交了一份《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韩某忠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同时还口头向廖检察官反映了韩某忠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廖检察官回应说第二天会去看守所对韩某忠进行提审。

 

2018年4月24日下午,我第二次去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韩某忠,向其告知我已将相关材料递交到检察机关,同时告知其检察官第二天会来提审他,让他将第一次会见时对我说的几点情况向检察机关作以说明:该女是卖淫女,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该女未反抗呼救,事后给了该女100元现金。

 

此次会见由于当天申请会见的律师人数较多,而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只有六间,全都已排满。由于我还要出差赶坐高铁,时间紧迫,所以临时借用公安提讯定用于会见。

 

但此次会见结束时却发生了蹊跷的一幕,会见结束我转身时看一位身着便装人员站在会见室门口,当我走出会见室门口时这位便衣冲我讲了一句:“你这样我们公安机关不要办案了。”我感到有些莫名其妙,回了一句“我是在和我的人实事求是讲案情”。当时由于要赶高铁去外地出差,没有时间多想和纠缠,离开了看守所我便直奔高铁站。后来才得知出现在会见室门口的那位便衣是红谷滩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张某庆,与办理韩某忠、韩某者强奸案的刑侦大队殷某文、万某、闻某歌、魏某同署办公。

 

若我真的有“教唆”行为和动机,我不会借用公安提讯室来会见,因为心里坦荡,正常会见 ,所以我连会见室的门都是敞开的。公安提讯室是有同步录像的,回放同步录音录像便知我有无“教唆” 行为。

 

2018年4月25日,东湖区检察院廖某检察官提审了韩某忠,韩如实陈述了案情,同时还反映了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

 

2018年4月26日红谷滩公安分局殷某文、魏某、万某、闻某歌四人一同前往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提审了韩某忠、韩某者,韩某忠该次作出了指认律师“教唆”的笔录。

 

此后我的案件一直由红谷滩公安分局承办,直到2018年5月23日南昌市公安局指定由东湖区公安分局管辖,2018年5月24日东湖区公安分局才与红谷滩公安分局作交接工作。

 

2018年9月13日东湖区公安分局对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东湖区检察院批捕,我的案件由东湖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直到2019年12月5日对我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伪证罪”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办理我案的侦查机关,前期就是办理韩某忠强奸案的红谷滩公安分局,这是赤裸裸的公开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后来案件移交给东湖区公安分局,需要注意的是,红谷滩公安分局是由东湖区公安分局分离出去的,而且 红谷滩分局没有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目前,两个公安分局“共用”一个检察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程序失去监督,实体更为可怕。强奸案是母案,我案是强奸案的衍生案。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两案同一检察院,同一公诉人,同一法院 ,他们均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若我“伪证”案不能成立,那韩某忠强奸罪案也面临着被推翻的可能。因此为稳定住韩某忠强奸罪的判决结果,东湖区检察院、东湖区法院已经骑上了老虎背,在明知我没有“教唆”的情形下,却仍然强行推进对我案的有罪认定。

 

现在,我的案件发生已经两年多,南昌东湖区法院仍然未作出一审裁决。


 


二、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的起诉不实

 

2018年12月12日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作出“东检刑检刑诉[2018]1144号”《起诉书》,指控我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2号提讯室会见韩某忠并唆使其向检察机关作出以下虚假供述:


 

但,事实胜于雄辩!东湖区检察院对我“教唆"韩某忠翻供作出虚假供述五点内容的指控,是虚假不实的,完全站不住脚:

 

(1)强奸案的被害人系卖淫女。

 

1、韩某忠承认第一次会见即向我说过该女是卖淫女。

 

问:你在第一次与律师会见的时候有没有说过这个女孩是卖淫女?

 

答:我说过,因为我当时跟律师说过这个女孩开口就要钱,所以我认为那个女孩就是卖淫女。


 

——2018年7月4日韩某忠询问笔录

 

2、第一次韩某者与该女发生关系,该女即提出借钱要求。

 

问:韩某者对你说他之前“搞”过这个女孩子是什么意思?

 

答:具体的韩某者没多说,就是对我说他之前“搞过这个女孩子”。

 

问:为什么韩某者要你来加这个女孩子?

 

答:因为韩某者之前“搞”完这个女孩子之后,(Jlls)这个女孩子找他借钱,但是韩某者不打算借所以把这个女孩子删掉了。现在韩某者又想“搞”这个女孩子,但是女孩子不加他了,所以他叫我来加。


 

——2018年4月14日韩某忠讯问笔录

 

3、第二次韩某者、韩某忠与该女发生关系,该女又提出借钱要求。

 

答:……后我就约这个出来唱歌,但是这个女孩子提出找我借1000块钱,我答应了他。再然后这个女孩子就约我在台北纯K门口见面,我和韩某者就开着车到了台北纯K门口和这个女孩子见到了面。


 

——2018年4月14日韩某忠讯问笔录

 

4、第三次韩某者、马某某与该女发生关系,该女接收红包并提出吃喝玩乐要求。

 

问:你为什么要假冒自己是开超市的?还发了红包给她?

 

答:因为韩某者说了这个女孩子缺钱。他和我商量了一下,所以我就假冒开超市的老板,装很有钱,目的就要把她约出来。


 

——2018年2月6日马某某讯问笔录

 

5、作为一名良家妇女,遭遇强奸后,身心精神会受到严重打击,又如何轻易用微信再添加陌生异性为好友交往?还带有一定的经济目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我在《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韩某忠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中,也提出了希望公安、检察机关进一步侦查确认该女身份职业的请求。

 

【律师意见】通过韩某忠陈述及韩某者告诉韩某忠的信息,女孩是提供色情服务人员,公安、检察机关也可调取该女孩的微信聊天记录或汇款信息予以确定。


 

6、但遗憾并且滑稽的是,公安机关对该女身份核实,采取的方式只是向其本人询问证实。

 

问:你是否做过卖淫女?

 

答:没有。


 

——2018年7月13日该女询问笔录

 

试问,你找一个办了冤假错案、对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的警察问:“你是否办过冤假错案,对犯罪嫌疑人XXX有没有刑讯逼供?”得到的回答会是——“有”吗?显然不会。

 

(2)韩某忠与被害人事先谈好的1000元系嫖资。

 

我在《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韩某忠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中从未提及嫖资,而是按韩某忠向我陈述的实际情况“借钱”和“给”钱记载,如果是我“教唆”韩某忠说嫖资,那就应当与韩某忠的陈述一致才对其有利。


 

韩某忠2018年4月25日向东湖区检察院陈述,也没有说与该女“谈好1000元嫖资的事情”——“那女孩就说要借1000元,我就以为那是嫖资”:


 

韩某忠是在红谷滩公安分局2018年4月26日提审时开始陈述我“教唆”其说“谈好1000元嫖资的事情”,这是非法证据,并且是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印证。至于这一次的笔录是如何形成的,红谷滩公安分局是如何从韩某忠处取得该笔录的,只需韩某忠出庭当面对质即可真相大白。

 

既然韩某忠认为该女系卖淫女,那么围绕当晚的性关系而谈论、支付的价款,在性质上当然属于嫖资——这是一个常识和社会一般认识问题,不取决于当事人(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嫌疑人韩某忠)是否明确其为“嫖资”!

 

从当晚事情经过看:

 

其一,韩某忠与素昧平生的该女性建立微信联系,该女就提出借要1000元,并以此答应与韩某忠见面。

 

其二,在该女见到韩某者(此前与该女发生过关系)与韩某忠同行而离开后,该女又很快主动发来信息,问韩某忠是否还愿“借钱”,而在韩某忠表示同意后,该女又同意见面让韩开车返回接她,并且主动上车。

 

其三,在发生关系后,韩某忠支付100元现金,并于后来又用微信转账50元,该女收下了。

 

试问在这样的情况下,认为1000元、100元的性质不是嫖资,难道是救济款?

 

事实上,该案所涉的1000元系嫖资,(Jlls)也符合韩某忠的认识。即使在2018年7月4日指证我的询问笔录中,韩某忠仍作出“以为1000元钱就是嫖资”的陈述。(事实上韩某忠本人从未向检察机关陈述其与该女发生性关系之前谈好了嫖资是1000元这个情况)

 

问:那你有没有跟那个女孩是谈好嫖资是1000元钱?

 

答:我当时答应是给这个女孩1000元钱,但没有明确说这1000元钱就是嫖资。

 

问:你第一次与律师会见时,有没有告诉律师自己跟这个女孩谈好了1000元嫖资的事?

 

答:没有告诉律师是嫖资,但说那个女孩要我拿1000元钱给他。

 

问:律师为什么要你跟检察院的人说是谈好嫖资是1000元钱呢。

 

答:律师要我这样说,因为跟我心里想的一样,我以为这1000元钱就是嫖资,但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他要我这样去跟检察院的人说。


 

(3)韩某忠是在草地上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韩某忠及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分开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韩某忠强奸案当时在场人有三人——被害人、韩某忠、韩某者,任何有法律常识的人都懂得,在三人都作了笔录情况下,现场情况不可能会由于韩某忠一人的口供改变而得到认定,让韩某忠一人改变笔录没有任何意义。

 

同时韩某忠、韩某者案发当晚在两个地点与该女发生过性关系,第一个地点在我的《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韩某忠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记载三人均在车上未分开,如构成犯罪,这一次已构成量刑10年以上的轮奸;那第二个地点韩某忠是否在草地,是否分开与该女发生关系对轮奸定性没有任何影响。

 

而关于韩某忠与韩某者在第二个地点是否分别与该女发生关系,即使是在其指证我的笔录中,韩某忠是这样说的:

 

问:第二次你与那个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吗?

 

答:没有,只是韩某者与那个女孩再次发生了性关系。

 

问:韩某者与那个女孩是在什么地方发生的性关系。

 

答:是在车上。

 

问:当时你在什么地方。

 

答:因为当时我是坐在车后排的。因韩某者要与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所以我就下车了。

 

问:你下车后有没有看见韩某者与那个女孩发生怀关系?

 

答:这次我走开了,就没有看见。

 

问:你以上所说的内容是否如实跟律师说的?

 

答:大概都是这样跟律师说的。


 

——2018年7月4日韩某忠讯问笔录

 

从前述内容判断,“韩某忠及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分开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显然也来自韩某忠本人的陈述和事实情况,而非我编造。即使韩某忠否认,也不足以证明系我编造:韩某忠的否认不但明显不可信,且系孤证,因为张某海庆窃听我第二次会见韩某忠后所作的证言,对我与韩某忠首次会见的情况无任何证明力。

 

更为荒谬的是,根据韩某忠自己陈述第二地点即使犯罪也是未遂行为,却由于我的“教唆”成为即遂,我的“教唆”不仅不能为韩某忠减轻罪行,相反加重了韩某忠的罪行。

 

2018年4月14日韩某忠的讯问笔录 :

 

答:韩某者搞完后 ,之后他就叫我也再搞一次,于是我就从前排下来再次到了车的后排和这个女孩子发生了性关系。但是由于我还是很害怕,…就没有搞成。之后我就穿起裤子继续坐在后座……


 

2018年7月4日韩某忠的讯问笔录:

 

问:第二次你与那个女孩发生了性关系?

 

答:没有,只是韩某者与那个女孩再次发生了性关系。


 

作为一名职业刑事律师,我的职责是帮助当事人发现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怎么可能当事人陈述“犯罪未遂”,我还要教唆其按“犯罪既遂”供述?

 

完全不可信!!!

 

(4)韩某忠最终只给了被害人100元,是因为其觉得被害人长得一般。

 

基于韩某忠多方面的陈述,合理判断该女系卖淫女,向其提出“借”的1000元实系嫖资的情况下,其实际支付给该女多少钱,以及这样做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在强奸案中对定性其实并无影响。

 

至于所谓“最终只给了被害人100元(其实是150元:韩某忠后用微信转账50元),是因为被害人长得一般”,用于证明系我编造并教唆的证据明显不足:韩某忠虽然否认其向我反映,但这只是孤证;张某庆的证言无此内容。而在2018年4月25日检察官廖某提审韩某忠时,韩某忠是这样回答的。

 

问:给钱了吗?

 

答:搞完以后,在加油站我给了现金100元,微信红包50元。

 

问:为什么给这点钱?

 

答:我就以为这么多,之前说1000元嫖资我因为那女孩难看就不想给了。


 

(5)韩某忠向检察机关控诉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我让韩某忠向检察机关反映刑讯情况是否合法,取决于韩某忠有无向提审的检察官陈述其受到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一事。(Jlls)事实上,即使在指证我的2018年7月4日询问笔录中,韩某忠也肯定其曾向律师即本人熊昕反映该事实:

 

问:第一次见面,你们还聊了什么?

 

答:基本就是了解了一下案情,后面他就是问了一下我眼睛的事情。

 

问:你眼睛什么事情?

 

答:眼睛上有瘀青,他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被打的。


 

而在其他笔录中,尽管没有韩某忠正面回答该问题的记录,但其也没有否认其受到刑讯逼供:在2018年4月26日的讯问笔录、2018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韩某忠只是回避了该问题,但并没有予以否认:

 

问:为什么会谈到刑讯逼供的事情?

 

答:这个我不清楚,律师是这样告诉我的。

 

问:你有没有被公安局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

 

答:我不想谈这个问题。

 

问:我换个说法,你有没有证据证明你被刑讯逼供?你体检的时候表格上有反应么?

 

答:没有。


 

——韩某忠2018年4月26日讯问笔录

 

问:公安机关在讯问你的时候,有没有对你刑讯逼供?

 

答:我不想说这个事情。


 

——韩某忠2018年5月27日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刑讯逼供一事系韩某忠向我反映,且不能证明韩某忠未受刑讯逼供;而即便办案单位能证实未对韩某忠刑讯逼供,我复述韩某忠自己反映的情况,也没有任何问题。

 

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所谓“教唆”当事人韩某忠的五点关键内容,明确来自强奸案当事人韩某忠向本律师反映的情况;故认定本律师“教唆”韩某忠,在事实上是错误的,根本就不存在。

 

三、本案追诉程序严重违法

 

1、本案应该追究的是办案人员对熊昕律师不被监听的会见权的侵害行为,而不是熊昕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但本案对我立案、刑拘、逮捕和起诉的主要证据之一,均源于民警张某庆所谓在看守所窃听我与韩某忠的会见过程后所作的不实指证证言。

 

起诉书称,张某庆是在隔壁13号讯问室提讯他案犯罪嫌疑人,“在走廊休息时”听见了我“唆使”韩某忠作虚假供述的经过。

 

张某庆2018年4月24日的提讯证反映其窃听我时又正在提审他人,他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的两个提讯室地点,难道其有分身术?

 

2018年4月24日我会见韩某忠时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的《会见登记表》上记载的会见时间为16:20-16:40,这是自我在看守所大厅登记时起,至会见结束交还《会见登记表》领律师证时止。其中还包括武警岗验证,看守所二道岗验证,看守所三道岗交手续,通知提韩某忠从监室到会见室的等待时间,因此当日我实际和韩某忠见面交流时间不到10分钟,而张某庆却陈述在会见室外整整听了我20分钟,明显是为了将其“证词”作成与我登记表吻合,这也恰恰露了马脚,足以说明他是在作虚假陈述。

 

通过张某庆的通话记录显示,张某庆窃听后立即于16:45打电话向办理韩某忠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张某庆此行目的究竟是提讯他案犯罪嫌疑人,还是办案单位从检察官处得知我反映警方刑讯逼供的问题后,安排其到看守所“走廊上休息”以便听我对韩某忠的会见过程,进而找茬,不得而知。


 

张某庆违法窃听我和当事人的谈话,而这种违法窃听的结果,变成指控我的证言,显然是“毒树之果”。“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是一条铁律!任何单位任何人,任何案件任何理由,也不得逾越“不得监听律师会见”这条红线。

 

同时,张某庆违法监听后所作的指证,显属滥用职权,明显错误,并应予依法严肃查处!

 

对警察张某庆窃听律师会见的行为,对这起“窃听入罪案”,诸多律师及法律人、撰文评论,多家媒体曝光批露,以下为不完全统计:

 

2019.08.25伍雷律师:呼吁关注律师权益关注熊昕律师事件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3MTYyNDEyNw==&mid=2247484078&idx=1&sn=0a5a1061e603b7ff020516a958312d3e&chksm=eb3fb07edc48396806f7826f0bf8c4be1f484669bbb41e92da7c0a22b3e76a935e0e5d42bb9e&scene=21#wechat_redirect

 

2019.09.20斯伟江:被窃听入罪的南昌熊昕律师!警察和律师,职业对手不是职业敌人

 

2019.09.20周泽:熊昕案辩护人南昌东湖法院阅卷不成记

 

2019.09.21彭瑞萍律师:被监听入罪的熊昕律师:窃听之罪何时休?

 

2019.09.23《财新网》周浩律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边界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06450322&ver=2731&signature=QLK80S8EOW5D*eQlIDinhZZG9-hPKEpxjgmICWKSbx-RK57b1X5R-pxFtghBr-VRlOpSvtVsZctukJi1c0z6ojwkxo5kbSL3Fe3KRRd9L-ptMDmSNJNYADndYINb4hM7&new=1

 

2019.09.23彭瑞萍律师:与南昌东湖检察院商榷:熊昕律师伪造什么证据了?

 

2019.09.24杨晨律师:矛与盾的故事熊昕会见被窃听一案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06450902&ver=2731&signature=oiMI7Txq0G4w8trPptrMZV26nz9Yw2GfJQMYVAmPXxWVXVhIC0l0ZNcXIGaUFeTG9zTFGYnTsN0Xfo33gi6RdTVJw5*fYtKSGtWKu93BNPTgI6hEP5enye3h6eR*0Pa2&new=1

 

2019.09.24邹佳铭律师:沉默不语的被告和巧舌如簧的律师

 

http://opinion.caixin.com/2019-09-23/101464949.html

 

2019.09.25丁金坤律师:江西熊昕涉嫌律师伪证案职业伦理问题不构成犯罪

 

2019.09.25刑事法谭:从南昌熊昕律师被监听入罪事件到刑法第306条

 

2019.09.26王誓华律师:口供至上错误理念何时休对江西南昌熊昕案件的思考http://www.dianmolaw.com/article.php?id=270

 

2019.09.26周海洋律师:也说熊昕案,释法说理应诉辅导是刑辩律师的基本职责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06450243&ver=2731&signature=xL*fYGPajTYq6VOr2PkVb974IpNSKpqrgijkcheiJcnGiD9NAEKKbdKehMt0gn5XxhAp48QTk6BpvhBtWbsG*UlGwVZ4KGwyM1rrYYq0oYfgZM3Fq*SGtRMNBqBv7a6k&new=1

 

2019.09.27丁金坤律师:从江西熊昕伪证案说起:律师的三难选择

 

2019.09.28辩与呼 | 李庄说熊昕案:听出来的“罪”

 

2019.09.28两地书 | 詹燕:写给熊昕律师的妻子

 

吕良彪律师《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对熊昕律师的起诉》

 

2019.09.29李泽民杨天意律师:警察监听律师堪比窃听风云,浅谈熊昕会见被窃听事件https://zhuanlan.zhihu.com/p/84648462

 

2019.09.30邓学平律师:为什么律师会见不能被监听,从熊昕案说起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e323adc0102ytsv.html

 

2019.10.06郭军律师:律师视角看熊昕案

 

http://www.guo64.com/claprod_277.html

 

2019.10.11朱明勇律师:律师会见当事人秘匿特权之国际通则为何我们还不知道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06451168&ver=2731&signature=0xwyJvUS2NEqHQMLUojX8AqNFcHaafIK*s4RoUWU9WCM4dQq0L4fZ6VZdI-HQBGgfORYl6vACY30eGr1tRA7ccD9T7ZB3ydk6-LNhJ-R-hJnDmOw94lI7-cUQdhCkgZd&new=1

 

2019.11.27《新京报》王翀鹏程记者:律师熊昕涉嫌辩护人伪证罪调查

 

https://www.sogou.com/link?url=DSOYnZeCC_r08wqJDDOTwExiU6vJkas7-xfACrrcMK0qfjkpNCPSvSzbrCu-sbn2PzYffwoJfhc.

 

2019.12.01《澎湃新闻》卫佳铭记者:南昌律师与当事人谈话被民警听到后被控辩护人伪证罪,该案引法律界争议

 

http://mini.eastday.com/a/191201082603844.html

 

2019.12.05《澎湃新闻》卫佳铭记者:南昌律师会见当事人后被控辩护人伪证罪,羁押448天获取保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151813

 

2019.12.10《澎湃新闻》朱远祥记者:被控“伪证罪”后获取保的熊昕律师,履行职责未教唆假话

 

https://www.sohu.com/a/359398793_123753

 

2019.12.17金宏伟律师:律师如何才能不被抓

 

2020.02.21袁长伦律师:不得不说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https://zhuanlan.zhihu.com/p/83910915

 

2019.08.27张赞宁律师:【熊昕律师辩护人伪造证据案一审辩护词】

 

https://www.51lvh.com/web/article/articleDetail.do?id=9435

 

2019.09.29周泽、斯伟江律师:关于建议撤回对熊昕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周泽:熊昕律师“伪证案”应当尽早撤诉】

 

http://www.defenselawyer.cn/Article/news/201910/23382.html

 

2、本案侦查机关管辖严重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全国人大法工委所作、公布于全国人大官方网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也做出了类似解释:“如果辩护人涉嫌有本条第一款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的,则由异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然而,该规定在本案中成了一句空话,根本没有得到执行!

 

本案中,2018年4月26日红谷滩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殷某文、魏某对韩某忠讯问即介入本案,直至2018年5月23日南昌市公安局指定东湖区公安局侦办该案,该事实情况在东湖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中明确记载:


 

这已明确无误表明本案在立案之初由办理我所承办韩某忠涉嫌强奸案的红谷滩公安分局承办,这是赤裸裸的违法行为。当前期对韩某忠的非法取证工作完成,韩某忠的伤情恢复,看守所的监控过期无法调取,这时他们的一切犯罪痕迹均得以消失,才放心大胆地将案件移交给东湖区公安分局,并继而对我采取强制措施。

 

3、东湖区检察院在韩某忠强奸案中存在的违法办案情况,也致其应回避本案。

 

东湖区检察院既是红谷滩公安分局和东湖区公安分局的共同侦查监督机关,又是办理韩某忠案的起诉机关,还在本案中充当了线索提供人、证人的角色,与本案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根据以上规定,东湖区检察院作为我辩护的强奸案的审查批捕机关,在收到我反映的非法取证线索、得知韩某忠的辩解后,应当自行核实,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发现非法取证事实、提出纠正意见后,可以同时要求侦查机关红谷滩公安分局另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但是,东湖区检察院收到我的书面和口头意见后,在明知我反映韩某忠眼睛有淤青的情况下,在对韩某忠进行审查批捕讯问时,却不追问、不进行调查;同时,也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东湖区检察院虽然要求公安提供韩某忠被抓获归案至该局后所有监控视频,(Jlls)但事实上公安机关没有提供,检察院事后也没有继续追查。


 

相反,东湖区检察院先是违规告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韩某忠翻供,之后又违背管辖规定,2018年5月2日以正式函件《建议移送案件函》向红谷滩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以我辩护人妨害作证犯罪,将线索移交该局,要求调查核实,并函告处理结果。东湖区检察院的做法,不但使强奸案嫌疑人韩某忠再次面临非法逼供的风险,而且使我面临被韩某忠案办案单位先行“做局”、污染证据,即威胁、引诱韩某忠对其进行不实指证的问题!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严肃追责。

 

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 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二)案由和案件来源。......”其中“案件来源”是起诉书的必备内容。然而,《起诉书》为了掩饰其在办理熊昕案中的违法行为,只字不提“案件来源”问题,仅以“因涉嫌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一笔带过,好像对本案的立案侦查就是从2018年9月13日开始的;隐匿了本案实际上是于2018年4月25日由东湖区检察院立案侦查,2018年5月2日移送红谷滩公安分局管辖,2018年5月2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指定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分局管辖等重要事实,将东检在办案过程中所发生的错误管辖、错误立案侦查、错误移送红谷滩分局管辖等一系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统统都一笔抹去。

 

东湖区检察院的前述违法办案情况,已丧失客观公正立场!

 

4、东湖区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完全丧失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职能,也像东湖区检察院一样,将自己当作是侦查机关流水作业线上的一环。

 

对我涉嫌辩护人伪证罪一案,东湖法院共四次开庭(含庭前会议),当事人、辩护人四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管辖权异议、公诉人涂坤回避、审判长刘国华回避、侦查人员回避、要求依法公开开庭、调取韩某忠案卷宗、调取相关录像资料,要求证人廖某、张某庆、韩某忠出庭作证,因超期羁押释放被告人或者改处取保候审等十项诉求,无一项有书面回复,均被口头驳回或者口头告知不予采纳。可见在法官的眼里,当事人、辩护人以上十项诉求竟无一项是合理的。足见东湖区法院对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冷漠与不屑!

 

站在审判者的立场上,东湖区法院本应:首先力主控方提供关键证据,如出示提审韩某忠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本案不存在有对韩某忠有刑讯逼供行为;第二力主控方的关键证人韩某忠、张某庆、廖某等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我教唆韩革忠提供虚假供述的事实成立;第三力主控方调取韩案的卷宗,以证明经我会见韩某忠后,韩某忠在我的引诱教唆下改变了原先的供述…… 这些本应由指控方主动调取、主动申请、主动出示的。

 

然而,这种应当由控方负的举证责任却完全颠倒过来了,现在是辩方要求法院在法庭上出示这些能证明我犯罪的证据材料,却被法庭一一拒绝:辩方要求调取录音录像资料──没有;辩方要求调取韩案卷宗材料──不予准许;辩方要求控方证人廖某、张某庆、韩某忠等出庭作证──不予采纳。举证责任颠倒置此,这官司还用得着继续打吗?就是毫无法律知识的小学生也能看出这官司谁胜谁败了。东湖法院为何迟迟不下判决,东湖区检察院也不撤回起诉?法院在等什么?本案到底还要耗多久才能了结?


 

四、本案应当立即宣告无罪!

 

自1979年党中央决定重建律师制度,1980年8月26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来,我国律师制度已走过风风雨雨40年。

 

在律师权益不断需要加大保护的同时,(Jlls)刑辩律师却面临公检法机关设置的重重危险“陷阱”,律师的执业风险,也几乎与律师制度同在。北海案中杨在新律师遭遇如此,重庆打黑期间的李庄律师遭遇如此,四川成都詹肇成律师遭遇如此,江西南昌的我也遭遇如此,这已造成刑辩律师“谨小慎微”,对全国刑辩律师的心理伤害和寒蝉效应,在长时间内难以消除。

 

本案在侦查、检察、审判每一个环节的程序都不合法。此案若不予彻底纠错,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制度将成为摆设。

 

在此,我唯有将自己的冤情大声喊出来,向全国律师协会、向律师同行、向公众和媒体、向一切有正义感的人士大声喊出来,让真正的违法犯罪行为暴光于朗朗乾坤之下,让所有律师同行擦亮眼睛警惕陷阱,让本案回归法治公平正义的轨道!

 

现在距2020年12月4日,本人取保候审一年期限不到10天,办案单位仍拖延不作出任何裁判,为此我的律师执业权利也一直被剥夺,全家人的生活举步维艰唯有借债支撑,但449天失去自由的折磨未曾让我屈服,对法律必会维护正义我充满信心,没有什么能阻挡我获得无罪宣告的决心!如果真相被黑暗掩藏,“莫须有”构陷的罪名成为最后结局,那将是中国法治史的悲哀!

 

江西南昌-熊昕律师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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