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词
一审判决书: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梁某供述购买毒品系魏某东自吸,被告人魏某东供述系为于某购买,被告人于某予以否认,于某与魏某东之间虽有微信转账记录,但对转账款项用途表述不一且数目存在矛盾,被告人魏某东向被告人梁某转账3000元,被告人梁某、魏某东对该款的用途表述不一,被告人梁某与魏某东的供述及高某强的证言,可以证实梁某与魏某东三次共同前往从高某强手中购买毒品,且对数量供述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系受高某强委托贩卖毒品,也不能证明系受他人委托购买毒品,并按比例扣除毒品用于蹭吸的情节,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于某收到所购买的毒品,,不遇阻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梁某、魏某东共同从高某强手中三次购买毒品后非法予以持有的事实,且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案由: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梁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梁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梁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出庭为梁某被控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反复研究,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梁某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
首先,梁某有稳定、正当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在案发之前仅有为数不多的吸毒行为,且量少未吸毒成瘾,也没有因毒品犯罪受到过任何法律处罚,没有贩毒史,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动机,这与专业贩毒人员有着本质区别。
其次,梁某不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梁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即自购自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案没有证据证实梁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非法收购。魏某东和梁某三次一起去山西平定高某强处购买毒品,均是魏某东主动提出要求梁某随同他一起去,魏某东主动联系梁某,犯意不是由梁某提出,且魏某东明确告诉梁某其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吸,两人属于共同购买冰毒,即便梁某存在帮助魏某东代购买冰毒,梁某也不具有为了贩卖而非法收购毒品的犯罪目的。
再次,从梁某购买毒品数量分析,第一次购买500元的,第二次没有购买,第三次购买1000元的,从购买的冰毒数量上来说也仅是个人吸食的量,并且在与高某强交易过程分析,不论从钱的来源还是购买后毒品的用途和去向,梁某和魏某东购买毒品的行为是截然独立的,由始至终,虽然梁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但没有将自己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除了魏某东告诉梁某其买冰毒是用于自吸外,也没有证据证实梁某明知魏某东购买毒品而贩卖。
换一个角度分析,如果梁某为了贩卖而非法收购毒品,其完全没有必要与魏某东结伴而行,从高某强处购买一小包冰毒价格优惠,如果贩卖也有利润空间,梁某完全可以单独与高某强交易后加价倒卖给魏某东,而事实上,魏某东和梁某都为了各自自吸毒品目的,分别购买毒品。
二、第一次2017年1月2日2000元,涉嫌贩卖毒品事实不能成立
(一)梁某不具有“明知”魏某东是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毒品,因此梁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规定,“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关于梁某是否明知魏某东是否贩卖毒品,必须具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待证事实,但梁某显然根本不知或不确知魏某东购毒是为了贩卖。梁某口供称不知道魏某东给于某买,魏某东说他是自己吸的(2017年5月10日讯问笔录第七次证据材料1卷P33)。虽然魏某东在其口供称于某让我去找梁某帮他购买毒品,说是买2000元,然后我去梁某单位找他。(魏某东2017年5月10日讯问笔录第六次笔录),但是于某口供称“没有让魏某东帮我购买冰毒”。由此得知,魏某东供述的于某让其找梁某购买毒品无法成立,属于孤证,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梁某知道魏某东本来就吸食冰毒,懂得比他多,而且魏某东明确告诉梁某购买是用于自吸的,梁某没有理由怀疑他购买的真实用途,且从魏某东购买的数量和时间间隔上来看,用于自吸也具有合理性。无法推定梁某明知魏某东集自吸、贩卖于一身,如果本案查证魏某东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和犯罪故意,也就无所谓梁某是否“明知”魏某东是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毒品,那么魏某东仅是用于自吸,梁某的行为有可能因属于代购毒品而与魏某东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或者两人都属于“自购自吸”,均不构成犯罪。
(二)本次购买充其量属于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果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结合本案,梁某第二次购毒虽然与魏某东一起去,但高某强仅限于与梁某交易,魏某东未作为具体交易主体与高某强进行交易,而将现金2000元给了梁某,梁某购买后将毒品交给魏某东,梁某这种行为充其量属于毒品犯罪领域中的代购毒品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代购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若毒品数量没有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则不构成犯罪。高某强在此处卖给梁某和魏某东共计2000块钱6克冰毒,未超过10克,因此不构成犯罪。
(三)本案梁某没有贩卖给于某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称魏某东以牟利为目的,受于某指使,购买2000元毒品交给于某,这与梁某没有任何关系。即便魏某东单方面的口供供述其购买毒品是帮助于某购买,然而其并没有说购买2000元冰毒这次是按370元1克买的,魏某东在后一份笔录又称是470元一克购买的,不仅自相矛盾,又完全与事实不符。不论是向高某强购买冰毒前还是之后,均没有证据证实梁某知道于某找其或者魏某东帮助购买冰毒,梁某也不知道魏某东购买冰毒是为于某购买的,当庭于某完全否认自己让魏某东帮助自己购买冰毒,并且很明确地供述没有直接联系梁某购买冰毒,即便魏某东将其购买的冰毒交付给于某,这也与梁某无关,且魏某东的口供属于孤证,在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供述的真实性,按照“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魏某东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
综上,起诉书第一次贩卖冰毒品事实不能成立,梁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和行为,梁某不构成犯罪。
三、第二次2017年1月20日6000元,涉嫌贩卖毒品事实不能成立
(一)梁某不具有营利或则从中牟利的目的和行为,因此梁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规定和会议纪要精神,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具有营利或者从中牟利的目的和行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本次购买冰毒,虽然梁某与魏某东一同去,但梁某没有亲自购买,魏某东将9000元转给梁某分别用于购买6000元冰毒和3000元消遣娱乐,梁某仅是从魏某东处取得5包1克的冰毒,在案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梁某具有贩卖的目的。根据以上《会议纪要》规定,只有以贩卖为目的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或者蹭吸,对于代购人不以贩卖为目的收取的部分毒品,如自行吸食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中牟利。因此梁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起诉书指控梁某收受3000元好处费不能成立
本次购买冰毒,魏某东的行为应当属于个人的自购自吸,梁某仅是陪同过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梁某属于代购毒品,梁某也不具有从中牟利的目的或者收取介绍费和劳务费。魏某东称给梁某3000元是于某给梁某的购买冰毒的好处费,但当庭魏某东供述称给梁某的3000元的确是供他们去市里玩的费用,不是好处费。梁某称其中3000元是等我们回去一起去石家庄洗澡玩的时候用,这不属于介绍费、劳务费的性质。魏某东供述称,到了平定县高速口其和于某打电话说此事,于某说你看着办吧,东西弄回来就得,然后我就给梁某用微信转了9000元,6000元买冰毒,3000元是梁某的好处费。这不仅与于某的口供相矛盾,不能印证魏某东供述的真实性,而且也违反常理,在去山西平定之前已经对高某强说要购买6000元的冰毒,这就不可能到了山西平定后再决定购买6000元冰毒,另3000元是好处费。于某供述称2017年1月2日和2017年1月20日转给魏某东2000元和20000元,2000元应该是检车或检营运的钱,20000元应该是魏某东说倒红酒的钱。由此得知,于某并没有给魏某东钱用于购买毒品,更没有将3000元用于给梁某购毒好处费。因此,仅有魏某东自己供述称3000元是给梁某的好处费,属于孤证,无法证实梁某从中图利、变相加价,起诉书指控梁某收受3000元好处费不能成立。
(三)本次购买冰毒是魏某东自购自吸,在案证据仅能证实魏某东购买6000元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而不能证实存在代于某购买或者为了贩卖给于某的事实
根据梁某供述,其不知道魏某东给于某买,魏某东说他是自己吸的。于某供述称,没有让魏某东帮我购买冰毒,不认识梁某,没有听说过,没有人在元氏县KTV楼下给我两包冰毒,我不吸毒。因此仅有魏某东一直声称是其帮助于某购买的冰毒,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魏某东的供述无法成立。
(四)魏某东庭前口供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庭作出了如实供述
首先,魏某东供述称,于某让我找梁某再拿点东西,并给我10000元,说其中1000元是路费和饭钱,剩下让我买冰毒。也就是9000元也用于购买冰毒,但是根据梁某供述,魏某东一开始说买4000元20克,后来又变为6000元30克,并且高某强的口供也印证这一点,应该是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一天中午,赵迪给我打来电话,向我买6000元冰毒,并且告诉我说封小包,我就答应了。这说明在魏某东和梁某去山西平定之前就已经定了购买6000元冰毒,而不是到了山西平定县高速口才决定的。
其次,魏某东又称到了山西平定高速路口,在车上时候,梁某对我说我帮你们买冰毒你们得给我3000元,我就和于某打电话说此事,于某说你看着办吧,东西弄回来就得,然后我就给梁某用微信转了9000元,6000买冰毒,3000元是梁某的好处费。这显然不真实,在去之前已经跟高某强说要购买6000元冰毒,魏某东此处说是到了平定高速路口在车上才问于某说的6000元用于购买冰毒,3000元是给梁某的好处费。而于某的口供也不曾供述过让魏某东为自己购买冰毒,也就更不存在说过3000元是给梁某的好处费,这就说明魏某东的口供不真实。
再次,纵观全案,购买6000元冰毒,给梁某3000元好处费,魏某东回答给梁某3000元是因为梁某出车,但该次去山西平定县并不是梁某出的车,所以显然魏某东供述不属实;另外,魏某东供述第三次购买冰毒给了梁某2000元好处费,这不仅属于“孤证”,而且在案的梁某的转账记录可以显示,第三次梁某将魏某东转给他的7000元全部转给高某强用于购买冰毒,这充分证实魏某东供述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可以得出魏某东不诚实品格决定了其供述给梁某3000元是好处费是不真实的,且从毒品交易惯例上,魏某东将3000元好处费给梁某,自己却分文不图,这不符合常理,因此,魏某东的口供不具有真实性。
复次,对同一笔3000元在案庭前有两种说法,即好处费和玩耍的费用,但经过开庭审理,魏某东供述给梁某3000元是准备要去市里玩耍的,与梁某供述的一致,因此起诉书指控的3000元是好处费不能成立。
四、第三次2017年2月18日涉嫌贩卖毒品事实属于自购自吸,不能成立
本次从高某强处购买冰毒,梁某不具有贩卖目的,购买1000元冰毒仅用于自己吸食,不属于刑事犯罪行为;而梁某又不明知魏某东基于贩卖为目的购买冰毒。魏某东和梁某分别购买6000元和1000元,梁某既不是代购,也不是居间介绍,两次魏某东都与高某强亲自交易,属于自购行为,若其自吸,那么梁某和魏某东的行为属于自购自吸,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五、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根据2016年4月1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一次容留多人”或者“二年内多次容留”,刑法中的“多”一般理解为“三次/人以上”。
首先,本案起诉书指控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第2项至第6项共五项事实,这五项事实认定中每次尚未达到容留三人以上,均不属于容留多人的情形。
其次,起诉书认定的五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仅依赖言词证据,证据体系单一且不稳定,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指控完全依靠言词证据起诉,没有任何客观证据,难以印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仅在证据的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全案证据不足,无法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2项事实在陈村梁某宝马车上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足
首先,在时间上,梁某、魏某东、冯某哲三人供述不一致,梁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魏某东说是2017年年初一天晚上,冯某哲说是2016年入秋一天晚上,虽然被询问/讯问人存在记忆模糊难以表述清楚,但是不能排除供述的不是同一事实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次,地点上,魏某东说在陈村北边,冯某哲说是在陈村村南,梁某在第十次笔录中供述没有在陈村吸冰毒,没有与冯某哲一起吸毒,三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也无辨认笔录印证各位说法的真实性,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地点场所是犯罪构成需要查证的重要事实,而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再次,冯某哲尿检报告显示呈阴性,难以证实冯某哲吸毒,该证据与其证言相矛盾,因此,本起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事实在方中公园,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且证据不足
《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该“场所”刑法意义上可以理解和界定为:行为人为容留吸毒者提供的享有一定控制权或管理权,并在相对隔离或者封闭场所积极行使所有权、管理权或使用权的场所空间,这一场所空间还包括行为人实际控制的临时性场所、各种半封闭式的交通工具和限制性的开放场所空间。
结合本案,梁某供述在方中公园里,具体哪一块记不清了(2017年8月16日第十次讯问笔录)。然而魏某东口供称当时是2016年底,但是具体经过记不住了,当时是在梁某的车上,梁某提供的冰毒和冰壶,这次确实记不清经过了。首先,关于吸毒地点,魏某东的口供与梁某的口供相矛盾,其次魏某东供述极为简单,因不存在任何记忆无法供述具体经过,一份合法有效的供述需要经历亲自的感知、清晰的记忆、良好的表达陈述,但是魏某东根本不具有对该起事实的记忆能力,其无法作出准确符合客观事实的供述。综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梁某的车上吸毒,梁某供述在方中公园,这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且该起事实仅有梁某的供述,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4、6项事实证据不足。这两项事实只有梁某口供和证人魏某东或者杨彦乔的证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定罪的证据标准。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5项事实在去高邑玩的路上,梁某与魏某东在其车内吸食冰毒证据不足
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最为关键的是场所问题,而起诉书指控的本起事实关于场所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某口供称,我记得这次是快过年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拉着魏某东去高邑玩去,在路上我们吸了半袋不到。
魏某东2017年10月30日口供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记不清去之前吸的还是回来后吸的,我陪着梁某去高邑找小姐去了,之后我们就一起返回元氏,但是我记不清是在他家车库还是在返回元氏路边了,梁某拿出了冰毒和冰壶我们一人吸了一两口,在梁某车上,记不清是宝马车还是福特车了。吸完之后梁某就领着我去山西买冰毒去了。
本案仅有两人的口供,可以证实吸过冰毒,但是在哪里吸毒的事实不清,梁某说在路上,魏某东说在车上,记不清是宝马车还是福特车,两人的口供无法印证,魏某东的口供系孤证,无法定案。因此,起诉书指控该项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入罪标准,因此梁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六、梁某具有多种量刑情节
(一)梁某具有重大立功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梁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侦查人员抓捕贩毒者高红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若该重大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高红强多次贩卖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罪,且贩卖冰毒数量基本已达50克以上,依据刑法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梁某的协助抓高红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二)梁某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梁某到案后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同时也能够供述其他同案的犯罪事实,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梁某的协助下,我中队民警成功将谁信那贩卖冰毒犯罪嫌疑人高某强在平定县高速路口抓获,当场查扣冰毒30.45克,麻古15片,并根据高某强的供述成功带破贩毒案件2起,吸毒案件1起,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杰、吴某,吸毒人员崔沈。梁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定坦白情节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关注、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