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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酷 2022-07-05





 

目 录

第一部分 程序违法辩护

一、本案违法立案,违法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措施

二、本案在对被告人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存在通过“冷冻”方式逼取口供,系刑讯逼供,所得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三、本案侦查机关以对被告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威胁,以及采取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此情况下取得的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

四、被告人的主动自述材料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五、被告人庭前口供前后矛盾,随着羁押场所的变化而变化,翻供后均能作出极为合理的解释  

第二部分 贪污罪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虚列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套取国家卫生专项经费204753元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虚列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在编人员增补工资的形式,套取国家公共卫生专项经费78170元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五、起诉书指控第五起事实,被告人通过赵某营以制作公共宣传品名义虚开发票85550元非法据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起诉书指控第六起事实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贪污罪

七、起诉书指控第七起事实中,被告人没有虚开发票的行为,指控事实证据不足,贪污罪不能成立  

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16年初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15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部分 受贿罪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何某其回扣7023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徐某辉给予发票数额20%的回扣24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张某起好处费54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涉嫌受贿罪无法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刘某贞为招揽生意向被告人农村信用社转账5500元,被告人据为己有的事实认定错误,受贿罪不能成立   

第四部分 质证意见

 

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出庭为刘某某被控贪污罪、受贿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反复的研究,并进行了仔细的调查和取证,本案召开了庭前会议,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程序违法辩护

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对被告人采用冷冻方式刑讯逼供,采用严重损害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进行威胁的方法,以及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此情况下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和主动自述材料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庭前,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提交了书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线索。据此,法院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主持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主要进行了三项动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刘某某案、徐某辉案、赵某营案并案审理,申请所有行贿人员出庭作证。通过播放审讯录音录像,发现以下问题:

1.被告人于2017年6月7日被带到指定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检察院植物园办案点起,到2017年6月14日20时,仅作了一份非实质性笔录,这七天被告人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供述材料,在案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9日自述材料并非当日形成,被告人称这七天内,办案人员拿着一些票据和银行流水对比,还存在被市检、YX县检察院人员威胁、做思想工作、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这也印证了辩护人之后提出的“先证后供”的取证办案问题。 

2.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被告人长时间问而不答,盯着手中的稿子看而不答,侦查人员自问自答,代替被告人的回答的现象,这类笔录均不具有被告人的供述自愿性和真实性;

3.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第四条规定,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庭前会议播放的录像被告人已经坐在讯问室的椅子上,据被告人称每次讯问前,侦查人员都会让其按照之前侦查人员教给她的笔录内容进行预言,因此不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

     一、本案违法立案,违法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2017年6月6日YX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刑事立案,YX县检察院没有接到群众对被告人的举报,也没有在办理其他案件中了解到被告人涉嫌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更在未对被告人本人传唤了解情况,或者进行必要的初查,便对被告人刑事立案,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属于违法立案。

立案当日由石家庄市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名为监视居住,实为违法关押,目的显而易见,就是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获取口供。

根据《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监视居住应在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的居所执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办案场所、办案区域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监视居住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2017年6月7日八时许,市检察院、YX县检察院从槐阳镇卫生院将被告人直接带到石家庄市检察院植物园办案点。在被告人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记载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分局执行,但实际没有交公安机关执行,而是在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办案点执行,由检察院安排的保卫人员直接看管,该办案点被告人睡觉的地方只有床垫子、被子、空调,四个摄像头,没有牙刷、毛巾,不能洗漱。违法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第110条规定),没有给被告人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侵犯嫌疑人人权和个人尊严。

    二、本案在对被告人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存在通过“冷冻”方式逼取口供,系刑讯逼供,所得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审讯时,调低室内空调温度,被告人穿着短裤长时间处于极低温状态下接受审讯,被告人向办案人提出屋里温度过低,但办案人员无动于衷,导致被告人身体机能紊乱大便失禁,办案点医生为其买了黄连素片,直到看守所身体各个关节疼痛难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三、本案侦查机关以对被告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威胁,以及采取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此情况下取得的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

2017年6月7日开始对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然而在2017年6月8日仅做了一份个人及家庭情况的讯问笔录,没有实质性内容,但值得合议庭注意的是侦查人员问道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被告人回答“我现在实在想不起自己有什么事情做的违反法律规定了。”这表明被告人开始是存在无罪辩解,经过威胁、冷冻之后,直到2017年6月14日晚20时才正式录口供,做笔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那么问题是6月7日至14日,中间七天时间,加上那个6月14日白天被告人在做什么?庭前会议上以及法庭上,被告人给出了答案,这些天侦查人员专门给被告人做工作,编造贪污、受贿的事实,侦查人员进行威胁、诱供、指供,这才有了被告人后来一系列的违心的有罪供述。

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如下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

1.2017年6月9日下午、晚上,在审讯室仇处对被告人进行威胁,不配合工作就抓其老公,让孩子回家见不到妈妈,也见不到爸爸。除了威胁还进行了诱供,让被告人大胆说出经营商,保证经营商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2.6月9日晚上,在审讯室,YX县检察院宁素位对被告人诱骗说,我和你局长是同学,案子转到YX,人情肯定在,只要你积极配合刘辉科长,我一定给你一个惊喜,被告人认为惊喜就是回家。

3.6月9日晚上,在监室内,刘辉单独对被告人进行了秘密审讯,提到弄死卫生局一个科长就像弄死一只蚂蚁一样,主要表达他的能力很大,想弄死谁就弄谁,想弄重就弄重,想弄轻就弄轻。

4.刘辉告诉被告人,抓了其老公,态度极端不好,让被告人给其老公写信,由宁素位捎回去,写信大概内容是刘辉对其很好,尽快卖掉房子,把钱给宁素位、刘辉,我就可以回家了,回家后一起还债。

5.被告人提到怕刘辉抓其老公,担心影响孩子上学,所以非常配合随着刘辉说。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戴长林指出,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威胁方式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恐吓将对其使用暴力,揭露其个人隐私或者痛苦往事,对其近亲属采取强制措施,对其配偶、子女追究相应责任或者影响子女前途,对有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恐吓将对其不予治疗,等等。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威胁抓其老公,并告诉被告人已经抓了他的老公,被告人基于害怕心理,并受到侦查人员的诱骗只要配合侦查人员,就会给她一个惊喜,因此本案的威胁完全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公诉人提到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威胁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的主动自述材料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被告人作出了六份主动自述材料,两份悔罪书,这些均违背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虽名为主动自述材料,但实际是侦查人员逼迫被告人书写而成,甚至有侦查人员刘辉写好后,由被告人抄写形成,譬如当庭被告人多次提到赵某营虚开发票涉嫌贪污的事实自述材料。八份自述材料落款日期都是2017年6月9日,根据庭前会议及当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将不同时间所写的材料都写成是6月9日一天书写的。这就造成一种假象,被告人在正式开始做讯问笔录前就已经自己主动做出了有罪供述和表示悔罪,以便增强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但是侦查人员如此用心良苦,也无法掩盖事实真相。

五、被告人庭前口供前后矛盾,随着羁押场所的变化而变化,翻供后均能作出极为合理的解释

被告人的前后供述矛盾极大,即便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排除,离开指定监视居住办案点时,是有罪供述,离开侦查人员的封闭控制,到了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就开始推翻原来的所作的有罪供述,一直到今天开庭,没有改变过。其反复的原因,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符合常理,且和其他证据能相印证。

第二部分贪污罪辩护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担任槐阳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以虚列公共卫生服务临时聘用人员工资、虚开发票的方式,侵吞、骗取公共卫生专项经费12568735元。一共八项实事,分别发表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虚列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套取国家卫生专项经费204753元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两份口供及一份自述材料,间接证据有证人李瑞合、王兰兰、魏兴哲、王维娜等证人证言、检察院根据槐阳镇卫生院账目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采用虚列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分四次以发放半年性奖励绩效名义,套取国家公共卫生专项经费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两份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供述,对于同一事实虚列部分临时公卫人员工资用于发放在编人员奖励性绩效,还是发给其他槐阳镇上班的公卫服务人员,做出了不同的供述,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对于同一事实在编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来源于暂扣的医疗收入还是虚列部分临时公卫人员工资,做出截然相反的供述,也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因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和威胁、诱供、诱骗、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申请将被告人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石家庄市检察院植物园办案点形成的所有有罪供述均排除,即便不予排除,其供述也不具有真实性,譬如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供述称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虚列,然而在同一份笔录中,办案人员出示了2016年下半年(7月至12月)的奖励性工资发放表,该书证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不一致的,因此这里被告人承认的52839元自己拿了不具有真实性。

之所以从每半年发放一次奖励性绩效工资,变为将奖励性绩效工资平均到每个月发放,是为了调动公卫人员工作积极性,这是被告人考虑到卫生院实际情况,调整薪金发放制度,应予鼓励。

被告人当庭供认实际虚列了部分临时公卫人员工资,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但没有用以发放在编人员的半年奖励性绩效工资。第一种情况虚列一些人员的工资,是按照卫生局的统一要求,全县卫生院统一修改基础性绩效工资与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比例6:4改为4:6,共修改了三年,所有签字和金额已经不可能与实际相符,因修改造成的工资差额,全县统一由增、减临时公卫人员工资找齐,但工资总额是不变的、与实际相符;第二种情况是处理卫生院不能开票入账的开支;第三种情况是每年上报到卫生局的公卫临时聘用人员和在编人员名单一年内不得变更,一些有意向或者实际工作时间极短、不足一年的人员因各种原因离开卫生院,将他们的工作交给其他人,所以他们的工资也发放给其他人。

在编人员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平均到每个月发放,工资来源是卫生院的医疗收入,待卫生局将半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后,在填补到医疗收入中。实际虚列的部分公卫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一如上述,但没有用于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

    关于钱的去向,被告人仅供述道2014年12月支取的奖励性绩效去向,其他的时候连同其他钱一并存入银行,但没有证据证实,仅有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至于2014年12月支取的奖励性绩效,其说连同手里现金一共凑了11万,该笔录是在2017年6月份制作,其准确回忆两年半钱的细节问题不符合常理,而且笔录紧接着出示银行交易明细,存入11万,属于“先证后供”,也就是侦查人员先寻找到同时期被告人银行流水一笔款项,再按照恰恰有这么一笔钱,再加上现金,硬凑成钱的去向。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套取钱的去向戛然而止,不做供述,也无法从被告人银行流水中再找到合适的目标,不排除根据“先证后供”通过口供让其表面顺理成章。

本案指控的关键事实是被告人有无通过虚列临时公卫人员工资的方式,为在编人员发放半年性奖励绩效工资,套取国家公卫专项资金。对于这一待证事实,本案的证人李瑞合、王兰兰、王维娜、魏兴哲、高许朋、李泽峰、陈英杰、高素芳的证人证言均属于间接证据。以上证人(卫生院在编人员)认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发放了奖励性绩效工资,但无关本案的指控贪污罪的关键待证事实。

综上,本案仅有被告人的自相矛盾的供述这一直接证据,此外均为间接证据,因此认定被告人贪污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明标准。

二、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虚列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在编人员增补工资的形式,套取国家公共卫生专项经费78170元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没有虚列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在编人员增补工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列增补工资的主要依据是YX县检察院反贪局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供卫生院在编人员辨认,指出没有领个工资表显示的增补工资,于是结论就是被告人虚列了增补工资,据为己有。本案中,在编人员辨认的不是原始工资表,其次原始工资表的签字问题是有历史原因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提出奖励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比例一般不低于60%。而YX县红头文件要求奖励性绩效工资占40%,基础工资是60%,正好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要求的相反。为了应付上级检查,YX县卫生局财务科长袁跃军组织15个卫生院院长开会,统一要求各卫生院将2014年至2016年近三年的工资表修改重做,基本都是在卫生局会议室重做修改的,在excel表格操作,删减人员,打印出来由被告人和魏兴哲代替签字。因此,目前所存的工资表以及在案相关证人辨认的工资表都是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这种情况下让证人辨认也毫无意义,但不能因为不是领取增补工资人员签字就否认实际领取了该工资。

在编人员辨认增补工资数额所设的答案就是有没有领取具体数字的工资,例如问高素芳有没有领取8040元,高素芳的证言证实其记不清领取的具体数额,而且记不清楚也非常符合常理,高素芳必须回答有没有领取这个8040元,高素芳回答“没有”也很符合实际。

(二)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如实如期发放了在编人员增补工资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魏兴哲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为在编人员发放了增补工资,王维娜、王兰兰、高许朋、李泽峰、陈英杰、高素芳、李瑞合等都领取了。并且也证实了档案工资表是为了应付省医改办的要求重新制作的。

高素芳证言证实在2014年至2015年领取了大概八九千元的增补工资。

王维娜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领取了大几千元的增补工资。

高许朋证言可以证实领取过增补工资。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发放了增补工资,当庭公诉人质证称,辩护人出示的证人证言效力要低于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以侦查人员取证为准,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侦查机关让这些证人辨认的增补工资发放表与客观实际不符,侦查机关再根据不符合实际的工资表又重新制作了一份工资表供这些证人辨认核实,那么辨认的结论必然不会与实际情况相符,按照一般人的记忆规律,也不会记得两年前具体领了多少增补工资,在这种情况下说没有领过具体数字的工资或者不记得领过也很正常,而魏兴哲是工资发放人,她可以证实在编人员都领了增补工资,且高素芳、王维娜、高许朋也任何领了增补工资,虽然记不清具体数额,也完全可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虚列增补工资78170据为己有的事实。

   (三)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虚列在编人员增补工资形式套取国家公卫专项经费

本案没有被告人被告人任何供述,属于零口供。仅有槐阳卫生院在编人员的相关证言,证实根据侦查机关出示的侦查机关制作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编人员发放工资明细表》的辨认,没有领取过表中记载的增补工资数额,通过辨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增补工资发放明细》,以证实表中所签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写。但是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来看,无法证实其指控的套取国家公卫经费78170的事实,更无法证实将贪污款项非法据为己有。

侦查机关未将证人辨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增补工资发放明细》作为证据附卷,也没有随案移送,无法经过法庭核实进行认证。而侦查机关制作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编人员发放工资明细表》不是原件,不符合“最佳证据规则”要求,该表是侦查机关制作的,无法核对其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的所有辨认都没有意义。

被告人当庭供述称,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提出奖励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比例一般不低于60%。而YX县红头文件要求奖励性绩效工资占40%,基础工资是60%,正好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要求的相反。为了应付上级检查,YX县卫生局财务科长袁跃军组织15个卫生院院长开会,统一要求各卫生院将2014年至2016年近三年的工资表修改重做,基本都是在卫生局会议室重做修改的,在excel表格操作,删减人员,打印出来签字。因此,目前所存的工资表以及在案相关证人辨认的工资表都是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这种情况下让证人辨认也毫无意义。

综上,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将虚列的增补工资非法据为己有,相关证人证言和工资表的辨认均案件没有关联性,因此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涉嫌贪污罪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贪污购药款不是“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由此得知,贪污罪的成立以公共财物为其行为对象。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贪污76900元购物款是卫生院的医疗支出,该资金由卫生院自由支配,不是国有财产,换言之,退一万步讲,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其也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也就谈不上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二)被告人前后两份口供供述内容截然相反,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该起事实,被告人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在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和2017年9月2日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做了两份口供,对于同一事实却做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供述。之所以口供出现如此重大变化,辩护人已经在庭前会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被威胁、诱供、诱骗等,违背其供述自愿性做出了不符合事实的供述,而在看守所里,侦查机关无法无条件再对被告人实施一系列的非法取证行为,更能保障其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两次口供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供述,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第二次口供中称将79600元中的20000多元从孙某超处购买了中药饮片,剩余50000多元发票用于平丢失的20000多元中药和自己垫钱购买的30000多元中药的账。当庭被告人将整个事实经过、来龙去脉讲清楚了,公诉机关当庭对该事实进行了详细发问、核实,被告人应答自如,解释合理,符合常情常理。

另外,被告人供述及当庭供述说,被告人在YX县医药公司累计购买了两万多中药,随货同行单丢失了,跟医药公司多次沟通不给被告人补开随货同行单,所以不得以找孙朝超帮助开具了发票。

(三)孙某超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

1.孙某超只能证实帮助被告人开具三张发票,也证实被告人对他说,从赵县买了点药没发票,让其开一张,这与被告人供述的从赵县老家带来的三万多的中药没有票是印证的,以前自己写个条子就可以入账,现在必须有发票才能入库下账,在这种情况下才不得已找孙某超帮助虚开了发票。因此,孙某超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贪污的事实,属于间接证据;

    2.孙某超说被告人就买过一次中药饮片,经过几天回想买了八百元的,首先这与他的第一次笔录矛盾,第一次笔录说买过两三次;其次,孙某超说没有设立账本,这本来就是不符合常理,他又是如何回想起来这么准确的800元数字的,所以他所陈述的可信度存疑,真实性不高,且又与被告人供述的购买过两万多元的重要是矛盾的。被告人供述买过2万多的中药饮片在孙某超处,孙某超说只买了800元,但仅靠孙某超说是无法成立的,而被告人会出示购药入库记录为证。

    (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虚开发票贪污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槐阳镇卫生院中草药分类账清楚地记录,从孙某超处虚开的发票项下的中草药都已入账、入库,相应的收入和利润均已入账。如果是纯属虚开发票,没有实实在在的药品是无法销售盈利的,卫生院的账本记录三次共销售了13万多元。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起诉书指控第四起贪污事实中,共涉及三次虚开发票套取财物的事实,这三次事实均有一个共性的地方,发票金额是按照产品市场价格开具的,污点证人徐某辉的证言所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悬殊,之间的差额认定为虚开发票贪污的金额,返还给被告人的都是依赖徐某辉单方面的证言。

(一)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虚开发票20万非法据为己有不具有真实性

     1.虚开发票20万不是“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贪污20万元是不属于公共财物,卫生院购买设备是医疗支出,购买设备的资金由被告人自由支配,如果被告人想贪污没有必要通过虚开发票形式,何况还缴纳税款,不符合常理。

2.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

第一,关于购买Q9彩超机虚开发票将20万非法据为己有的事实,被告人审前既做过有罪供述,又做过无罪供述,导致存在的重大矛盾无法排除。被告人的自述材料和2017年6月15日口供,分别提到20万元是徐某辉给的好处费和回扣,显然不符合起诉书指控贪污的事实。既然被告人选择坦白,没有必要将20万的事情说成是回扣,给回扣和虚开发票贪污是截然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这足以说明被告人的供认不是真实的,是受到侦查机关诱导的;

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供述中推翻了第一次供述说法,349000元包括B超机工作站,没有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并且卫生院记账凭证、发票都可以证实交易价格是349000元。

    3.徐某辉的供述不真实,不具有可采性

    第一,徐某辉说给被告人20万不真实,徐某辉陈述花10.8万购买裸机,以14.9万卖给卫生院,自己再承担3.49万税款,只挣了一万元左右,还负责终身售后服务,自己承担3.49万税款,最终倒贴了39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徐某辉2017年6月23日笔录说这台彩超机大概得了一万元左右,上述已经说明徐某辉在买卖彩超机中赔了3900元,显然其供述不真实;

第二,该笔录与被告人2017年9月1日笔录供述的349000包括B超机还有一个工作站相矛盾,被告人除了购买B超机还购买工作站,徐某辉也说了裸机的价格14.9万,没有说工作站;如果加上工作站,那么价格不可能是14.9万,除非徐某辉说谎,不然自己亏得更多;

    第三,徐某辉向侦查机关提供一份《石家庄中大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合同》,虽然从徐某辉提供的合同来看,合同双方、签订地点、签订时间、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价格都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可以从合同显示产品名称是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徐某辉说这个诊断系统就是工作站,单价7万元,而一台Q9彩超机仅有10多万,不符合常理;

第四,徐某辉在2017年6月23日笔录中说其买B超机花了10.8万,是裸机价格,但是在该份笔录中又说买B超机是7万元,而且不是裸机,还加工作站,两者矛盾,相差悬殊;

第五,徐某辉供述说虚开20万彩超机发票自己承担税款,不符常理:首先,徐某辉在开具其他发票中,6000元的发票都要扣除税款,20万元发票却不扣除税款,全部都给被告人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人在二看供述未虚开20万发票套现;

第六,徐某辉2017年6月23日笔录中说南昌公司扣除3.49万税款后,剩余的31万多元的到其农行卡,而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笔录徐某辉出示的个人农行交易明细显示,江西瑞庆公司将349000元全部转给徐某辉,根据书证证明力强于言词证据,显然徐某辉的口供/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第七,徐某辉在2017年6月23日笔录中说厂家安装好机子后和被告人商量结账的事,又说再2016年1月安装好的,而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笔录徐某辉出示的个人农行交易明细显示的349000元交易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显然说法矛盾不能成立。

第八,徐某辉在2017年6月23日笔录说被告人主动说给开具发票,要求多开20万,并默认了承担3.49万的税款,而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笔录被告人问Q9彩超机市场价格,徐某辉说招标价格35万左右,卖给被告人15万,主动说的可以多开20万的发票,被告人当时没有确定没这台彩超机,说考虑一下。以上两份笔录内容截然相反,徐某辉说彩超机市场价格35万与发票金额349000元相吻合,且多开发票是徐某辉主动说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都没有马上确定购买,这说明被告人没有贪污的故意。

4.本案缺失虚开发票的南昌瑞庆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厂家、徐某辉司机王彦生相关证据,未穷尽调查手段,致使事实不清。

关于Q9彩超机的被告人购买价格有两种说法,一种是149000元,另一种是349000元是彩超机和工作站的价钱,本来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本案Q9彩超机发票金额349000元,应证实该彩超机的购买价格,但是徐某辉说是10.8万购买厂家的,149000元卖给被告人,其余20万是虚开发票的金额。在围绕Q9彩超机价格、付款方式、购机记录时,徐某辉都巧妙避开,徐某辉说是武汉的一个厂家,记不住那个厂家,厂家在石家庄有业务员,自己垫钱现金购买,是团购所以公司没有记录,为何侦查机关不进行详细询问哪个厂家,业务员是谁,买卖合同在哪里,南昌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也是涉嫌贪污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根本未进行调查,以上问题没有进行全面调查就认定徐某辉所述价格真实性,证据不足。

   关于20万是否送到被告人手中,徐某辉的司机王彦生是桥梁。徐某辉说让司机王彦生给被告人送一个食品纸箱子,里面放着20万,但是徐某辉的司机没有作证说明,这20万的来源,徐某辉说家里放着20万,不符合常理,被告人说20万和保险柜的其他钱存入银行,本案又无存款记录证明。

(二)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通过徐某辉购买生化分析仪和血球分析仪,虚开发票194600元

关于购买生化分析仪和血球分析仪至少涉及到被告人供述、徐某辉污点证人的证言、徐某辉司机、厂家珠海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单位江西智琛贸易有限公司,然而本案仅有被告人和徐某辉的供述证言,缺失其他证人证言致使案件部分事实不清。

     1.虚开发票194600元不是“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贪污194600元是不属于公共财物,卫生院购买设备是医疗支出,国有财产不会有损失。

    2.被告人供述不具有可采性

    首先,被告人的2017年6月16日口供与2017年9月1日口供内容完全矛盾,后者中被告人明确说购买生化分析仪和血球分析仪没有虚开发票,这两份笔录存在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不能排除重大矛盾,不具有可采性;

其次,购买生化分析仪和血球分析仪采取的是分期付款的方式,如果被告人目的是贪污公款,完全没有必要分开多次虚开发票,而分期付款方式更符合真实交易的特征;

    再次,被告人在笔录中也承认说关于20万,前一份笔录记混了,又说20万中包括50000元生化分析仪和18000元试剂回扣,剩下132000元是B超机回扣钱,第一与之前说的20万不一致,第二被告人说的是回扣而不是贪污,又不一致。

(三)指控被告人以购买试剂名义虚开发票73200元,并非法据为己有的事实仅有徐某辉污点证人的证言以及徐某辉对相关票据的单方面说明

关于该起涉嫌虚开发票贪污的事实,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仅有徐某辉自话自说的证言,即便侦查机关出具了徐某辉的销售明细和卫生院的清单和发票让徐某辉辨认解释,那也是徐某辉自己的一己之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起事实完全属于孤证定案。

五、起诉书指控第五起事实,被告人通过赵某营以制作公共宣传品名义虚开发票85550元非法据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的数额85550元仅有赵某营的供述

本案的起诉意见书认定数额为42750元,经过审查起诉指控数额是85550元,然而该数额事实仅有赵某营的言词孤证,被告人的口供仅供述过两次虚开发票共计42750元,因此无法与赵某营的供述印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贪污85550元,所以这个85550元的数额是无法认定的。

   (二)指控被告人贪污的证据不足

    1.被告人的自述材料和供述不具有可采性

    第一,2015年8月制作药膳碗虚开发票,被告人自述材料称2015年8月虚开30000元药膳碗发票套取资金,其口供关于虚开药膳碗发票的事实只字未提,但是赵某营口供供述称卫生院制作了两次药膳碗,一共虚开25000元,因此卫生院没有做药膳碗以及虚开数额都不具有真实性;

第二,被告人自述材料说是虚开30000元药膳碗发票,这与赵某营口供中辨认的发票记载的金额一份60000元和65000元发票无法印证,因此被告人自述材料不真实;

第三,被告人自述2015年8月虚开30000元,赵某营供述虚开12000元,分两次给现金、时间、地点,这都与被告人的供述矛盾;

    第四,被告人说2015年11月份,制作药膳碗,赵某营给其1万元,这与赵某营供述13000元矛盾。而且被告人自述两次药膳碗,事实不清,细节与赵某营完全不一致。

第五,被告人自述材料说2016年年底,让赵某营虚开一张3500*12.5元/个(43750元)发票,并说这张发票是虚假的,这批围裙没有做,赵某营给了其30000元现金,但是发票金额应是43750元,为何赵某营只给其30000元呢?未作出解释。

第六,被告人的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口供,2016年年底制作一批围裙赵某营给了其大概30000元回扣,30000元回扣和虚开发票30000套取资金完全两种性质的行为和关系,被告人的前后不一致的供述,都不具有可采性。

第七,被告人在自述材料中说虚开30000元围裙没有做,这与起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口供称实际做了6000个,给了30000元包括虚开1000个围裙的12500元和实际做的6000个围裙的17500元回扣,前后供述不一致;而且赵某营笔录中没有提到过给做围裙17500元回扣的事。

被告人和赵某营都提到了做的少利润太少,赵某营说做5000个没有利润,最少让被告人做6000个,每个赚取4元,也就是多出1000个围裙利润增加4000元,赵某营给被告人17500元回扣,显然违背常理。

2.赵某营的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第一,关于2015年8月虚开30250元发票事实,仅有赵某营供述支付给开票人现金税款,被告人将税款3000元给他,然而按照票面价值税款也不是3000元,因此他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仅有赵某营自己说存在给付税款的事实,并没有被告人和虚开单位的证言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也属于孤证。

    第二,赵某营所给被告人3万元,和发票价格30250元是不符的,赵某营对此解释说自己也不能白忙活,剩下的250元自己拿了,既然是转账完全可以如数转账给被告人,赵某营冒着如此大的刑事风险(虚开发票犯罪),仅是将250元占为己有,占这点小便宜,那为何其他供述虚开发票自己还得承担比250还多的税款呢;其次,赵某营如此解释只是为了达到和发票的数额30250元相符的目的。

    第三,根据赵某营的口供,其是在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联系制作围裙厂家,这完全可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是被告人先付费制作,然后再返回其钱,而不是回扣和虚开发票套取的钱。

    第四,关于药膳碗虚开12000元发票的事实。在虚开发票前,便将1万元给被告人,给发票时又给2000元,自己承担1万元定金,垫付22800货款,自己承担5个点的税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

第五,赵某营两次口供涉及到制作围裙,第一次笔录(2017年10月5日笔录)说制作围裙开了两次发票,在第二次开票送票时给了被告人12500元,而第二次笔录(2017年10月9日笔录)说第一次给被告人发票时给了她12500元。但是被告人(2017年6月16日笔录)说赵某营在她办公室给了30000元现金,显然两人说法不一致,真实性存疑。

第六,关于制作控油壶,和被告人第一次见面,就送给被告人1万元现金,在给发票时无缘无故再给其1000元,在第一次见面时被告人要求赵某营多开2000个控油壶,这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人在笔录中没有供述虚开2000个控油壶的事。

第七,关于虚开30250元控油壶发票,赵某营说被告人给了其3000元税款,而被告人从来没有提到过这回事。

   (三)赵某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 3万元,不符合贪污犯罪隐蔽性特征

    在虚开制作控油壶发票30250元中,赵某营扣下250元后,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农行卡上,具有公开性。如果被告人有虚开发票贪污的想法,不可能采取在账目方面留下明显的证据的这种获取方式,赵某营说来回跑太麻烦,那为什么但就这一笔转账呢?采用现金等更为隐蔽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岂不是更安全。而且在案赵某营的口供作出的解释完全不符合常理,而被告人作出的解释更符合常理。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855550元证据不足,贪污罪无法成立。

六、起诉书指控第六起事实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贪污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本案贪污罪由以下几个环节构成:(1)被告人以购买试剂名义从YX县天仕康公司购买药品;(2)购药款是公共卫生专项经费;(3)采购了190862元网采非集中采购平台药品;(4)将190862元药品全部出售,卖药款190862元非法据为己有。

第一,被告人没有以购买试剂名义从天仕康公司购买药品。这一点被告人存在自相矛盾的供述,监视居住期间形成的口供与第二看守所形成的口供完全对立,直到庭审中完全否认以购买试剂名义从天仕康公司购买药品。

第二,辩护人出示证据《分类账》,显示2016年年底13816227元的西药库存数与2017年年初是一致的,如果出现盈亏是需要作出解释的,账里的盘库表也是未增未减,可以证实卫生院不存在其他来路不明的药品。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购药款190862元是医疗收入支出,而不是公共卫生专项经费,不属于贪污罪所要求的“公共财物”。

第四,被告人当庭辩解,如果自己从非网采渠道进来药放到卫生院卖,药房的人员肯定会发现的,别说是19万的大量药品,就算是1万的药也能轻易发现,更不可能将药房收入揣进自己的口袋。

第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190862元药品全部出售,卖药款190862元非法据为己有,这是不符合销售药品规律的,购进的药不可能完完整整地销售一空,有的破损,有的根本销售不出去等待过期作废,不可能进购190862元的药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卖出去。

    第六,被告人的两次口供完全对立,首次口供不具有真实性。起诉书指控以购买试剂名义试剂采购药品,涉及190862元,而供述说131106元公卫专项经费的钱,但还存在购买注射器和输液管,也不是公卫专项经费的钱,也就是说比131106好要少,这与起诉书的190862元无法印证;其次,经与讯问录像比对,被告人没有供述过自己很多时候到药房清点药品,其不清点又如何知道每个月自己从药房收入里拿多少钱呢?再次,如果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自己私自以购买试剂名义购买了药品,放在药房卖被他人清点,肯定会被他人发现的,这不符合常理;复次,被告人供述说每个月从药房收入里拿出一部分放到保险柜,根本无法做到每个月清楚的计算出从天仕康买的药卖出了多少钱。

    第七,于某洁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于某洁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其只能证实部分以购买试剂名义购买药品的事实,无法证实将购药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其次,于某洁存在推断的证言,比如对2016年5月4日4号凭证辨认,说虚假的货物应该是给他供了药品,什么药品记不清,回去再找一下真实售货明细,案卷也没有;再比如2016年6月31日9号凭证,别的大额的钱应该都不是我给他实际的供货;再比如2016年10月31日6号记账凭证,入库清单,说11400元不是从天使康公司购进的耗材,这11400元我印象也是换成了药品,具体换成什么药记不清了。再次,于某洁说针灸针和粉碎机共计11400元不是从天仕康公司购进的,但被告人说针灸针是于某洁提供的,没有去过别的地方买过针灸针。

七、起诉书指控第七起事实中,被告人没有虚开发票的行为,指控事实证据不足,贪污罪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没有虚开发票行为

1.关于虚开手提袋9000元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虚开发票,实际制作了发票显示的手提袋数量。当庭辩护人提交了张献国、高素芳出具的亲笔证人证言,虽然无法证实手提袋的数量,但可以证实卫生院确实有手提袋,并用于盛放中药。

2.关于虚开20000份体检表格3000元

被告人辩解称,槐阳镇卫生院辖区人口总计为71412人(2016年度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自查考核结果统计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城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外来人口也归槐阳镇卫生院负责,这类人口大约2万人,基于这种情况多印了2万份,一共是100000份,这些体检表格发到村卫生室77000多份,发到城区公卫小组20000多份所以起诉书指控的虚开20000份体检表格3000元与事实不符。

(二)本案定罪证据不足

1.刘某贞陈述说分别从张家口银行存折取8500元和30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但是没有与之对应的取款记录予以证实。调取刘某贞的银行交易明细很容易,书证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言词证据,为何侦查机关不予调取呢?

2.纵观全案,仅有刘某贞证言和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直接证据,既作出了有罪供述,又将强有力的书证(例如发票和记账凭证)推翻,仅靠言词证据定案,证据严重不足。

3.刘某贞说给被告人9000元,扣除5%或6%的税款,那也得不出给被告人8500元,显然刘某贞证言不真实。其中给被告人3000元现金,也(忘记)没有扣除税款,显然刘某贞的证言是自相矛盾的。

4.关于钱的去向,被告人说用9000元和3000元分别购买了床单、被罩、被子枕头和床垫子、窗帘,在案没有相关购买的记录,所以赃款的处置情况证据不足。

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16年初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15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没有通过制作宣传册虚开40000元发票的事实

1.制作40000元宣传品是真实存在的

高敬中陈述说虚开发票4万元,无法说明被告人做了多少册,单价多少钱,少做了多少,什么也说不清楚,反而在案有书证发票,充分可以证明如数制作宣传册,不能靠言词证据说是虚开就是虚开,得有证据支持虚开了多少。

2.在案虚开4万发票证据不足

    在案的发票显示,宝爸宝妈二期、三起各10000册,共计98000元,房前屋后草药的家庭用法宣传册10000册,共计60000元,虽然被告人和证人都在笔录中说虚开了发票,但是被告人与证人高敬中都无法说明虚开宣传册的数量,只是结论性地说虚开了4万多元的发票,给了被告人4万元现金,然而现金的钱的来源和去向均没有证据证实:第一,钱的来源证据不足,高敬中说其爱人张彦军分别从他的农行卡上取出4万,然后给的被告人现金,在案没有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实;第二,关于赃款去向,被告人说收到钱后用于购买非官网渠道进购药品,在案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没有通过制作宣传册虚开110000元发票套取资金的事实

第一,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发票11万不是“公共财物”,被告人制作宣传册11万元来源于医疗支出,而不是公共卫生专项经费,不符合贪污罪所侵犯的犯罪对象。

第二,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起诉书指控虚开4万元发票套取资金的事实还有发票和记账凭证为证,然而本起事实,仅靠被告人和证人陈述,没有任何书证,甚至连被告人提到的入库单和出库单都不复存在,因此本案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虚开11万发票套取资金的事实。

第三,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新证据——《槐阳镇2017年物品发放表》可以证实被告人如数制作了宣传册,并实际发放了。本案不存在虚开的发票贪污的行为。

第四,关于11万元的来源和去向证据不足。第一,钱的来源证据不足,高敬中说其爱人张彦军从张家口商业银行取出11万,然后给的被告人现金,在案没有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实。第二,被告人先是供述不记得11万是用于购药还是存到银行,同一份笔录又说16万主要用于购药。如果是购药应当由购药的记录,如果是存到银行应该有存款记录,但是本案均没有这些证据。

第三部分受贿罪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何某其回扣7023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仅依靠被告人与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何某其的证言形成的行贿公式(受贿数额计算公式)指控,而该公式根本经不起质量检验,即宣告破产。仅凭这一点,该罪就不能成立。

(一)受贿数额通过发票数额10%和20%比例公式机械计算得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该公式存在内在矛盾不能成立

关于受贿数额,被告人供述称2014年至2015年之间,大概每年能收到3万元左右,具体数额可以看我账目记账凭证。具体得出受贿数额的基本公式是被告人和何某其陈述得出的“按照发票数额超过一万,给发票数额20%的回扣,低于一万,给发票数额10%的回扣。”侦查人员和被告人、污点证人何某其通过记账凭证套用公式逐笔计算,由此被告人供述2014年何某其给了她2.8万元左右;何某其证言称2014年一共给了被告人27609元。2015年何某其称给了被告人42628元,被告人供述是4万多元回扣。

对于以上受贿数额的计算,稍加验证就可以不攻自破,无法成立。按照何某其所述,2014年年底比较忙,就给被告人汇钱12205元,但是按照他们的所谓行贿公式计算,无法得出12205这笔精确的回扣,这跟两人约定的矛盾,因此不不能成立。何某其说没有及时给被告人的回扣,一年多次交易,金额多少不等,有时给现金,有时转账,有时是积攒几次一起给,如果不记录,在一年里他是如何记忆的?显然不合常理。

何某其在2015年6月2日转账给被告人一笔钱,但是按照他行贿的公式计算,在2015年6月2日之前应该行贿10622.8元,但是转账给被告人16306元,居然超出了5683.2元,显然不符合其约定的行贿公式,也不符合常理,仅这一点就瓦解了这个行受贿的公式,该起受贿事实不成立。

   (二)何某其通过转账行贿,不符合贿赂型犯罪隐蔽性特征,被告人的当庭解释更为合理

本案被告人没有直接与何某其进行过业务往来,而是与何某其的妻子周文清进行的业务经济往来,被告人据此解释道,侦查人员告诉她为了和何某其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对应起来,就让其说的和何某其交易,所以何某其不具有证人资格,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何某其于2014年11月19日转账给被告人12205元,2015年6月2日转账16306元,这两笔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何某其对此解释说年底时候实在太忙,而且比较熟悉就转账了。2015年这笔不是在年底,所以其解释不能成立,何某其说过有时积攒几次一起给她结算回扣,若是这样为何不等到闲时再给呢,何必转账呢?除了两次转账之外,其他回扣都是给的现金,装到小信封里,放在桌子上,告诉被告人是试剂好处费,这表明何某其对给回扣还是很小心翼翼,回扣都是有零有整,转账更为方便,为何不选择转账而是给零钱呢?

(三)被告人当庭供述将这一困惑予以了合理解释

被告人从周文清处购买试剂,都是先给现金垫付,周文清开具发票后,交给被告人,通过卫生局支付中心转账到周文清处,周文清再将被告人先行垫付的购买试剂的钱返还给被告人。

虽然被告人辩解的这一事实,侦查机关没有调查和记录,竟然将这一事实改写为受贿,然而本案的于某洁询问笔录意外间提到了,完全印证了被告人的辩解,他们这种交易惯例医药行业很常见。于某洁2017年6月17日询问笔录:“被告人有时候购药也会给我现金,有时候也欠账。给我现金的钱,我每次开票以后,等钱到了公司账上,我告诉老板应该返还给被告人多少钱,老板在给我现金,我再返还给被告人。”

纵观全案证据和事实,被告人的解释更符合常理,证实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徐某辉给予发票数额20%的回扣24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供述达不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条件

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然而,本案完全不具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不仅定罪量刑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仅有受贿的数额计算,供述过于笼统,缺少时间、地点、人物、钱款来源、钱款去向等行贿受贿的关键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被告人在2017年6月16日口供称,2016年徐某辉给其试剂回扣28000元左右,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基于按照交易额的20%计算回扣的,对这种受贿的事实证据过于简单,被告人只是按照记账凭证进行了数学计算,诸如受贿时间、受贿地点、人物、请托事项、是否明确承诺、收受回扣次数、每笔款项多少等这些必须查证的细节事实,被告人均没有供述,完全回避了事实。

   (二)行贿动机、理由存疑,徐某辉提供的是独断试剂,没有行贿的必要性

徐某辉供述,2015年被告人让我给她安装彩超以后,我想让被告人多用我的试剂,就跟被告人书以后多照顾我生意,我也亏待不了你,用我的试剂,我给你20%的回扣,被告人就同意了。被告人当庭供述称徐某辉提供的是独断试剂,使用他的彩超机必须要用他提供的试剂才可以,这是行业内的潜规则,其他供货商不会提供同类型试剂。在这种情况下,徐某辉给被告人20%回扣完全没有必要,其行贿的动机和理由存疑,难以成立。

(三)徐某辉的供述

徐某辉的供述意图明显,都是使其供述合理化,比如徐某辉让业务员将回扣送给被告人,这是很关键的事实,但是侦查人员问道那个业务员送过去的,其回答那个业务员现在记不清了,门市人员变动比较频繁,我也不经常在门市。该回答完全不符合常理,其记性如此差,为什么还能回忆起诸如“我算了一下应该给被告人740元回扣,在2016年3月初,因为中间有春节,所以没有及时给被告人,一上班不久,我把被告人让我躲开的发票数额加上给她800元回扣钱,凑了5800元,并把钱装在一个信封里,封好后,交给了业务员。”业务员拿到信封,正常人的常识判断里面装着是钱,找到业务员作证是不是送过信封给被告人,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再比如,侦查人员问道给被告人送钱的来源,徐某辉回答说是门市拿的现金,别人不知道,之前送给被告人的20万元也是从门市拿的,这样回答就是使其供述合理化,钱的来源问题不可置疑。但越是类似不合常理供述,越存疑。

徐某辉2017年8月19日供述称,共给过被告人四次回扣,分别是800元(740元)、8000元(7976)、13700元(13705.5)、2200元(2160.5)【注:括号内数字为实际交易额的20%】。

以上金额依据是徐某辉依照记账凭证通过数学计算得出的,并不是依据实际发生的事实陈述;其次,四次给回扣均是徐某辉让业务员送给被告人,然而业务员没有作证予以证实实际交付情况。被告人也没有说徐某辉的业务员送给其回扣钱。因此该行贿证据链条缺失,证据不足。

    被告人供述的28000元回扣与起诉书指控的24700不一致;徐某辉陈述的行贿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也不一致。

综上,本案涉嫌的受贿事实仅凭借不符合常理的、无法印证的、证据链缺失的言词证据指控,根本达不到定罪量刑、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起受贿罪无法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张某起好处费54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涉嫌受贿罪无法成立

被告人当庭做出供述称,监管部门只认可体检车出具的体检报告,对卫生院化验室的体检报告经常质疑,使用张某起的体检车是卫生局统一要求的,指定用车,张某起不具有行贿的动机和目的。

(一)被告人口供与证人张某起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该起事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制作了两份讯问笔录,第一次是2017年6月17日,第二次是2017年6月19日,两次笔录主要内容不一致,后一次笔录主要是修正了第一次笔录与张某起询问笔录不一致的地方,并在笔录尾部专门注明以第二次为准。

2017年6月17日讯问笔录中关于受贿数额,除了都是按照20%公式计算之外,都是与张某起陈述不一致的。被告人说一次性从包里拿出6.7万现金给了她,而张某起说第二次送了40000元,两人说的完全不一致。被告人当庭也提到当时制作笔录存在前后反转的过程,其清楚地记得是侦查人员给其做工作,让其供述与张某起证言吻合,所以才有了被告人的第二次笔录。

被告人称张某起第一次给了她“有10000多元,散着的钱也就几张,我没有数。”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是计算的1500人的回扣,共计12000元,扣除10%税款,是10800元,这根其供述的散着几张钱可以印证。但这与张某起的陈述是矛盾的,张某起计算的是2000人的回扣,扣除税款后一共给了她14400元。

被告人称张某起第二次给了她67000元,这67000元具体包括:

(1)    体检5000名老年人回扣40000元(5000人*8元/人=40000元)

(2)    血糖试条回扣8000元(5000*1.6元/条=8000元)

(3)    第一次体检未做体检500人费用19000元(500*38元/人=19000元)

以上三项相加是67000元。

张某起称第二次给了被告人40000元,这40000元具体包括:

   (1)体检5000名老年人回扣40000元(5000人*8元/人=40000元),扣除20%税款8000元,最终给了32000元回扣;

   (2)血糖试条回扣8000元(5000*1.6元/条=8000元)

以上两项相加是40000元。

张某起说给了被告人40000元,为何被告人说收到67000元?

于是,侦查人员让被告人解释为何不是给了4万而是给了6.7万,被告人说6.7万中除了试条回扣,还有去年没有体检的500名老人的钱,这明显与张某起说法矛盾了,张某起笔录称第一次体检已经给了被告人14400元回扣,体检2000人,每体检一人给8元回扣,一共是16000元,扣除10%税点是14400元,也就是说第一次给回扣已经将未做体检的500人回扣给了被告人,这与被告人供述所称的张某起将未做500人体检全部费用给她不一致。如果将未体检的500人费用给了被告人,张某起公司肯定赔钱了,因为张某起说“1000人肯定不行,1000人体检,用体检后侧的基本费用都不够,公司规定至少2000人才能派遣体检车。”关于数额问题,被告人第二次笔录干脆解释说记错了应该是4万,第二次口供为准,也就是第一次口供不属实,但是第一次口供被告人说一次性从包里拿出6.7万现金给了被告人,而且将6.7万元说的很详细、很具体都是什么钱,有5000名老年人体检的4万,有血糖试条好处8000元,有之前500人体检的19000元,那第一次口供供述的那么具体那么逼真的钱数怎么来的呢?为了与张某起的证言吻合说翻就翻?

被告人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的内容来自于张某起2017年6月18日笔录,存在复制粘贴现象,从笔录形成顺序来看,先有被告人的2017年6月17日笔录,后有张某起6月18日笔录,侦查人员发现两人说的不一致,然后6月19日再根据张某起的笔录对被告人重新做一次笔录,为了使得两人的供述内容吻合,干脆复制粘贴,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具有可采性。

(二)张某起在未满足体检人数情况下给被告人回扣不符合常理

被告人供称,“张某起说体检人数必须达到2000人,他们才会派体检车过来。”“张某起说低于2000人的数量,根本就不够他们体检车的费用,就不会派车派人下来。”

张某起说,“1000人肯定不行,1000人体检,用体检后侧的基本费用都不够,公司规定至少2000人才能派遣体检车。”

然而实际上第一次体检仅完成1500 人体检,第二次也没有完成约定的5000人体检,在这种情况下,张某起依然给被告人每人8元的回扣,这与其行贿的目的相矛盾。“为小利送大礼”有违常理,更何况按照当时体检人数张某起都不可能出车,应当是被告人有求于张某起,怎么可能张某起还要给被告人好处。

    (三)本案证据无法形成成立犯罪的闭合证据链条,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2017年6月71日作出供述,第一次收到回扣10000多元,第二次收到67000元;次日张某起2017年6月18日笔录称,第一次送给被告人14400元,第二次送给被告人40000元;隔日,被告人2017年6月19日供述第一次收到14400元,第二次40000元,且该笔录内容来源很简单,基本复制粘贴张某起的证言,侦查机关想要什么就有什么。本起事实依靠这样的言词证据定案,无法达不到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张某起好处费544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涉嫌受贿罪无法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刘某贞为招揽生意向被告人农村信用社转账5500元,被告人据为己有的事实认定错误,受贿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仅依靠三个证据,其一是被告人被告人的供述;二是污点证人刘某贞证言;三是被告人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舍此无其他。被告人口供与刘某贞证言无法印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均无法排出重大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都不符合经验常识,明显违背经验法则和常识,所涉证据的证明力都很弱甚至无证明力。

   (一)被告人刘某某庭前供述不真实,庭审口供作出合理解释,应予采信

    被告人供述称刘某贞这个人嘴好说,很多时候他会把给谁好处费说出去,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还将个人银行卡账号给刘某贞供其行贿,这不符合人之常情。

当庭被告人对翻供作出了合理解释,其供述称5500元是其先行支付的公卫宣传品费用,而后刘某贞通过银行转账将现行垫付的货款返还给她。因此本案出现了同一事实两种不同的解释,矛盾无法排除,且当庭供述更为合理,通过银行卡转账也更印证刘某贞返还先行垫付款的合理性。

(二)刘某贞证言不真实,违背经验常识,不具有可采性

    1.刘某贞的行贿目的、动机、理由与事实相悖。刘某贞说为了把槐阳卫生院业务拉到我的印刷厂,这个行贿请托事项与卫生局定点印刷点不符,刘某贞印刷厂是卫生局指定的印刷点,全县15个卫生院的公卫表格都要在刘某贞的印刷厂印制,因此刘某贞没有必要给被告人好处费。

2.刘某贞给被告人5500元好处费,5500元金额不符合一般人对谋取利益提出请托行贿的认知,为何给5500元?有什么说法吗?刘某贞也没有对5500这个金额作出任何解释。

3.贿赂犯罪具有隐蔽性特征,刘某贞解释为何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人5500元,对此侦查人员也很费解,或者意图通过刘某贞的亲自解释将编造的受贿事实得以圆满。据此刘某贞解释说“因为我的印刷厂是我和我家女婿合伙开的,为了给他报清楚账,不和孩子们因为钱的事闹矛盾,所以我就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钱给了被告人,这样银行会给我一个转账凭证,我可以拿着这个凭证给女婿报账。” 这类解释过于牵强,难以成立,刘某贞陈述同时也提到虚开20000份体检表格,将虚开的钱从自己存着上取现交给被告人,行贿都可以光明正大地通过银行卡转账,为何给虚开发票额钱就不转账了,就可以不顾及他所谓的避免与女婿闹争议?刘某贞的解释无法自圆其说。

4.本案存在“先证后供”的情形,就是先从刘某贞与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中提取一笔5500元交易记录,再经过双方证供趋于一致,以证实5500元是好处费。

刘某贞的解释涉及到行贿款的来源问题,正如他所言事后要给他的女婿报账,这说明刘某贞的女婿是知情的,然而在案却没有刘某贞女婿的证言印证或者补强其说法,如果拿出报账证据是用于行贿还是返回垫付钱,就不言自明了。

   (三)综合分析被告人口供、刘某贞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取5500元是好处费

1.对同一收受5500元的事实,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刘某贞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而被告人的解释,即称5500元是其先行支付的公卫宣传品费用,而后刘某贞通过银行转账将现行垫付的货款返还给她,这更为符合常理,且本案无法排除该矛盾,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据不足。

2.对于受贿案件,应当查清人、财、物的来源和去向问题,否则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定罪,但是本案5500元钱来源不清,为何送5500不符合常理,钱的去向不明,证据链条是断裂的。

3.本案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和污点证人刘某贞的证言,两者虽为直接证据,但是矛盾疑点重重,尽显不合理之处,达不到定罪标准。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5500元证据不足,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涉嫌8起贪污犯罪事实,4起受贿罪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的证据审查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尤其是非法取证下的证据,只有排除非法证据才能寻找事实真相。实践已经证明,任何一个冤假错案都不是没有证据,而是缺乏真实性的证据。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如何理解立法精神,严防冤假错案,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是对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考验,最后恳请合议庭能够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大胆准确适用法律,坚持审判独立,不能按照侦察机关既定的侦查目标和方针以及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应当充分听取的律师意见,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以防冤假错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

 

 

附:质证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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