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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评 | 全国首例视频刷量不正当竞争案 二审法官谈视频刷量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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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渊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个人、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
朱世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
【案情介绍】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诉称,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其与吕某、胡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以牟取利益。爱奇艺公司认为,飞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构成共同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飞益公司、吕某、胡某辩称,爱奇艺公司运营视频网站,收入来源于广告费、会员费;飞益公司接受委托,通过技术手段提升视频点击量,增加视频知名度,以此牟利,两者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了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的刷量行为未在禁止之列,故飞益公司的刷量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作出50万元的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视频刷量”行为的法律定性如上文所述,在考量“视频刷量”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调整时,首先需要排除该种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此,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
2017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称:“……二、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进行虚假交易。有的地方、部门、单位提出,虚假交易只是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一项内容,如实践中通过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等进行宣传,以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按照虚假宣传处理即可,不需要单独规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八条中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交易’的规定……”。2017年10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称:“……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的问题较为严重,甚至出现了专门组织虚假交易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建议针对上述情况对相关规定进行充实完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条作以下修改:一是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二是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从上述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过程,可以明显地看出,一方面,社会各界对于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的行为,属于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达成了共识。另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确实存在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的行为究竟是由新设立的“不得进行虚假交易”条款,还是以原有的“虚假宣传”条款进行规制的争议,而显然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以原有的“虚假宣传”条款来规制该种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虚构视频点击量究其实质,属于提升相关公众对虚构点击量视频的质量、播放数量、关注度等的虚假认知,起到了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因此,虚构视频点击量仅是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一项内容,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予以处理。而既然该行为能够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具体行为项下,就无须再适用一般条款。本案中,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构视频点击量的虚假宣传,应当与实施上述虚假宣传行为的其他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期主编 | 郑晓红责编 | 李睿娴编辑 | 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