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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的法务工作清单

2016-11-17 陶光辉 律道湾湾

作者:陶光辉

来源:法务人俱乐部



在西方,企业法务管理已经不是一个新鲜词汇,而是像研发和市场一样被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认可的必不可少的企业管理活动,优秀的法务管理为企业的良治提供保障,同时也是判断企业竞争力的标志之一。为了减少运营成本以及降低法律风险,国内企业对法务管理也越来越重视。




全面了解一个法务部要做的事



1证照登记与变更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商事主体。任何企业的设立与运营中,都或多或少会与政府打交道。或是欲取得政府公权的承认与保护,或是为对抗政府的不法管制。


为保证公司企业有序运转,创建公开、平等的竞争环境,政府有意设立了一些许可、限制、登记或备案。这些许可、登记即为企业的营业执照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税务登记等证照登记。这些必须办理、具有一定程序性和专业性的事务,是企业法务应承担的基础工作之一。


营业执照的登记与变更,是法务证照管理最为日常的工作。但这不表示营业执照不重要。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基本凭证,相当于企业的身份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营业执照上核定的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情况,它向社会表明了企业最基本的权利义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主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国境内企业营业执照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组织结构代码证是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正本和副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公司企业,应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合同起草、修改与审核


合同是企业合法利益的载体。企业的创立、运营、扩张、清算四个阶段,每一刻都离不开合同。合同签订与履行,是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往来的基本手段。法务部是公司、企业内部当之无愧的合同起草、修改及审核部门。合同方面的工作,是法务部工作清单中最为核心的工作之一。


合同起草、修改与审核是法务人员运用法律知识、经验,将一方利益固化在合同条款中的过程。该工作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利益最大限度地符合本公司要求。如果说,合同都是合同双方博弈的结果。那么,合同审核工作也是法务部门与对方法务部门、与己方业务部门妥协的结果。合同审核要求审核人员既懂得法律知识,又须理解合同所载商业事项,还要了解合同中各方的力量对比。如处在有利商业地位,则应当仁不让地为己方争取最大空间的利益。在合同审核中,既然是为合法的商业交易提供支持,商业交易是市场优胜劣汰的结果,那么法务审核合同不必考虑所谓公平不公平的伦理问题。如处在不利商业地位,则重点应注意防范风险,坚持底线,而不能一味牵缚于强势方,否则合同履行中会遭遇各种困难。


合同审核工作的质量,应结合法律专业和商业达成的效果来判断。合同审核的考核,须借助于经验,侧重于合同的履行结果。也就是说,从对合同审核的意见仅能部分地判断出审核人的工作是否合格。然而,现实法务工作中,由于缺乏合同审核质量的统一标准,导致合同审核的考核往往被过于主观化,经常取决于领导的感觉以及法务自己的感觉。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3投融资、IPO上市或资产重组法律事务 


投融资、IPO上市或资产重组是企业运营、扩张阶段常见的法务工作事项。任何一项前述事项都可谓企业的重大决策,因为这些事项关乎企业的未来生存或成长。每一个事项涉及的法律工作,都需要具有相当的经验和知识的法务人员,才能予以驾驭。


投融资法务,是法务人员综合法律规定、项目实况、过往经验,对企业从事的投资或融资事项,进行交易方案设计,交易文件起草,交易手续办理等的过程。在企业对外投融资过程中,法务部门应当参与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检查、核对并测试项目的风险,提出风险解决方案并反映到交易文件当中。


首次公开募股(IPO)上市,是指一家公司按照监管方的规则和要求,将它的股份第一次向公众出售并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IPO事项,涉及证监会、券商、律师、会计师、企业高管等主体,相关的法律文件繁多、复杂。企业内部的法务部门,多数不具备相关操作经验,往往委托外部专业律师事务所来完成有关法律工作。法务部门在此起协调和指导作用。


资产重组,指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法律上,可以看作是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资产或资产权利,不像有形的商品,看得见、摸得着。它们都是无形、非标准化的交易标的。交易各方对其持有的信息也是不均衡的,不对称的。买方的信息往往少于卖方的。这就要求交易各方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如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的,对交易的方式进行适当安排,以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


投融资、IPO上市或资产重组这些事项非常重要,相关的法律事务也就非常重要。企业愿意花费成本去聘请专业人士来协助完成交易。企业法务部门如能在这些事项发挥出看得见的作用,那么会自然地引起企业管理层的重视。


4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合同约定,由于企业外部环境及其变化或企业利益相关者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企业目标产生的影响。法律风险是市场经济下企业必然遇到的问题。


对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逐渐成为一项专门的职责;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也渐渐变为法务工作的重要事项。从实践角度,也最能体现企业法务人员的水平和价值。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重在于管理。通过对企业面临的风险进行系统性归纳、分类、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最后往往体现为企业的政策、制度、流程、岗位职责等方面的变革管理。管理法律风险的前提是认识法律风险,关键是识别和分析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法律风险特征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


法律风险管理作为管理活动的一部分,原则要求必须融入企业管理,纳入企业决策。在过程中,明确企业面临的风险环境,必要和及时的记录同样重要。


越来越多的企业将法律风险管理的效果作为对法务进行绩效考核的关键指标。


然而,大多数企业法务擅长的是法律事务处理,对于制度、流程管理颇为陌生,甚至存在抵触、轻视的情绪,这也是目前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行业进展不力,价值未充分体现的原因。但是,随着法治企业的深入推进,构筑事前风险防范体系、建立法律风险管理制度,是大势所趋。企业的法务总监既要看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也必须为此做好准备。


5仲裁、诉讼与纠纷处理


仲裁与诉讼是企业运营过程中很难避免的事项。在争议发生时,难以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向有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寻求法律救济,是任何一家企业的权利。正因为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制度赋予了企业这样的权利,整个社会体系才得以构建起有秩序的商业信用环境,企业也才能凭借合同、协议的形式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易。因此,企业参与仲裁或诉讼的经验,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竞争能力的体现。这实际上与法务工作的绩效有很大关系。


仲裁,有商事方面的仲裁和劳动仲裁之分。商事方面的仲裁,即一般意义上的仲裁,被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仲裁采取自愿、不公开审理原则。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逐渐了解、熟悉并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经济纠纷。仲裁由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组织审理。仲裁委员会是由当地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中立机构。


劳动仲裁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进行的裁决。在中国,劳动仲裁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县、市、市辖区设立的裁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组织机构,通常隶属于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


诉讼,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三种类型的诉讼,企业法务人员都有可能接触。由各类合同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应最为常见。民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以解决民事争议。它不同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更不同于具有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既有强制性,体现在案件的受理和执行上;又有自愿性,当事人有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即不告不理。法务人员在处理企业遇到的诉讼纠纷时,应当充分把握诉讼关于流程、时限等方面的规定,以免企业因“程序缺陷”而遭受损失。


仲裁、诉讼是企业遇到纠纷时的必要救济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企业双方走到仲裁、诉讼的地步,已是“伤筋动骨”的阶段。一旦进入仲裁或诉讼,从商业效率角度,对于各方很难说是一个“有效”的方式。


企业处理纠纷,实际过程中往往是通过谈判的方式达成妥协的。这是企业法务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即进行非诉讼类的纠纷处理。法务人员在掌握合同条款、法律规定、商务状况等基本信息的情况下,与对手进行谈判、协商,尽最大可能地找到符合双方利益的解决方案,并用协议的方式把双方意愿固定下来。对纠纷的处理能力,极大地考验一名企业法务人员的真功夫。


6知识产权管理 


由于全球法律和商业环境的变化,知识产权管理越来越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越来越多的企业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对整个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包括知识产权的权属管理、运营管理和风险管理。


知识产权的权属管理,指有目的地将企业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智慧成果申请为法律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形式,并对其进行统一的维护。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权属管理又包括商标注册、专利注册、著作权登记、域名注册、专有技术与商业秘密保护等工作。这些工作均具有法律专业性,法务人员执行起来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同时少不了相应业务部门的配合,如研发部、品牌部、IT部等。


知识产权的运营管理,指企业利用法律和商务手段将其持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许可、转让、质押融资、作价入股、证券化等,以获得财产收益的管理行为。这需要企业法务人员熟悉知识产权的相关政策、制度,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特性与商业运用理解深刻,对于常用的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协议的结构与内容了解到位。通过布局知识产权、运营知识产权,相比与法务部门所从事的其他工作,这项工作是典型的独立创造价值的工作。


知识产权的风险管理,即对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预防、规避、监控及清除等工作。该工作涉及事实调查、侵权认定、法律函件起草、知识产权诉讼或仲裁等,是法务部门不可推卸的工作。


7合规管理


“合规”这个概念在金融企业,如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等,经常使用。瑞士银行家协会对“合规”的定义是“使公司经营活动与法律、管治及内部规则保持一致”。从中可看出,合规的“规”其实包含三个层面:法律法规,公共政策以及内部规章。合规管理,就是尽力促使企业的行为符合这三个层面的规定。


如果企业行为超出了合规中的“规定“、“规章”、“规则”,就会产生合规风险。合规风险与法律风险在不少情况下是重合的。如,金融机构因某项业务违反法律而遭受处罚时,该机构既面临合规风险,同时也要承担法律风险。与该业务相关的有关内部制度、交易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该机构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


尽管如此,法律风险管理与合规管理仍存在一定区别。如合规风险包括商誉风险,而法律风险则不涉及商誉风险。法务部负责向业务部门和管理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对业务方案及交易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查,合规部则负责监控内部政策、制度和流程的合规性,并就合规风险向管理层提出报告和建议。


在一些大型机构中,法务部门与合规部门的职责界限往往比较模糊。越来越多的企业领导者希望由法律部门来履行合规的职责。因此,合规管理,对于法务部来说,也是其工作清单的一部分。


法务部在履行法律风险管理及合规管理的职责时,要以不同的工作理念来区别对待。如前所述,合规的“规”不仅包括法律,而且包括监管政策、监管通知,内部规章等法律之外的规则。合规管理的职能特征必定与监管有关;而风险管理的职能特征必定与风险有关。这便是部分企业法务部在履行合规管理时应注意的问题。


8破产、重整、清算、解散


当企业发生资不抵债且缺乏清偿能力的时候,企业有可能申请或被申请破产。届时,法务部工作即转为与破产法律相关的事项。破产是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破产法务工作也是法务部的非常规工作。


如果是破产申请人,其法务可做工作有:向提交破产申请材料、协助成立破产清算小组、协调债权人会议、起草和解或重整协议,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清算分配等。如果是债权人,其法务可做工作有:以债权人名义提交破产申请、申报破产债权、主张破产程序中特别权利,如破产抵销权、取回权,债务人财产处置、拟定破产和解或重整协议,参与清算分配等。


当然,鉴于以上工作的非常规性和高度专业性,对大多数企业法务来说,较为陌生,必须借助专业律师来予以完成。企业法务往往起到配合和协调的作用。


破产、重整、清算、解散法律事务,就单个法务部门的工作来说,可能很少。但这些破产法律事务关系重大,不仅对法律知识、法律技能要求颇高,而且对企业战略、企业管理、财务技巧也要极为精通。如能经历这方面的法律工作,对于一名法务人员来说,可谓不可多得的锻炼机会。


9管理性工作


法务部门是由一群法务人员组成的。为保障企业中法务专业性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管理性质的工作,对于法务部是必不可少的。所谓管理性法务工作,指法务部负责人或更高级别的管理者,为保证企业法务人员和法律事务的正常、高效运转,而从事的管理工作。


管理,通俗地说,无外乎是管人,还是管事。法务部门的管理性工作,从管人的角度,可包括以下事项:企业法务组织架构搭建,法务人员工作分工安排,法务人员的岗位晋升与调整等。


部门组织架构,在集团公司特别重要,其涉及集团法务对下属公司法务的管理模式问题,基本上可分为集中式,授权式以及综合式三种。人员的分工与分工调整、岗位的晋升与调整,其目的均是发挥各法务人员的优势,激发法务人员的潜力,从而使其更好地贡献价值。法务部负责人除了管理部门内员工以外,还需要协调与外部律师的关系,这也属于法务部对人的管理工作之一。


从管事的角度,包括以下重要事项:法务部门工作计划与工作标准的确定,法务人员绩效考核,法务人员奖励与惩罚机制建设,法务部门预算管理与培训管理。工作计划与工作标准,是有序规划法务人员的工作并建立工作考核的指标,以便进行评价和激励的基础。绩效考核是对法务人员的业绩进行评价。评价必须与奖惩结合,否则会丧失意义。


管理性工作的目标是支持专业性工作能够低成本、高效益的运作。在企业内部,与企业部门管理、公司管理工作是相匹配的。法务部门的管理性工作在不同的企业,体现是不一样的。需要说明的是,法务部门的管理性工作在实践中往往与专业性工作混在一起。


10行政性工作


为支持法务部门的正常运转,行政性工作也是必不可少的。它与法务部门的管理性工作存在很多交叉,区分出来的意义是它让法务部负责人能有效地授权。


法务部的行政性工作,是指在企业科层式或项目式的管理模式下,法务部与公司其他人员的沟通过程。一般包括部门间文件的传递,公司法律事务决策的流程,公司团队建设的参与和企业文化的实践等。


如法务部助理或秘书,将需要审核的合同文件从业务部门接收过来,进行台账登记后,再转交给法务部负责人指定的合同审核人;该审核人基于了解合同背景需要而发起的并由法务助理联系业务部门人员参与的沟通会议;该沟通会上的投影仪设备安装与播放等辅助性工作,都属于法务部门的行政性工作。


法务部行政性工作一般交给法务助理或法务秘书来协调完成,其工作效率会影响法务部的整体效率,因此,同样有必要关注该等行政性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于2016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4日


法释〔201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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