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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所律师突围十大行为准则

2016-11-17 姚俊倩 律道湾湾

作者:姚俊倩(ououruby)    

来源:法秀


说起律师界的收入分配,业界必谈28定律,对落在80%范围内的律师示“同情”与“不平”。(28定律:20%的律师获得80%的收入,80%的律师获得20%的收入)。这80%的律师中,在中小所执业的律师占了绝大多数。大所有大平台,有高端案件,有牛掰导师,有令人艳羡的薪酬;与之相对照,中小所似深陷劣势。


能力尚待磨炼?平台机遇尚待挖掘?简单从内外两因来反思中小所执业律师之痛,显然是个偷懒而缺乏诚意的回答。

 

诚然,道理听得再多,依然过不好一生。本文并不是来给你讲道理、做思想工作,告诉你为什么要这么做。这个不证自明的道理已经被讲滥了。案源压力?客户维系?自我能力提升困境?……这些共性问题的存在无需赘言。相反,本文将从实操角度,在【专业&技能】与【案源&社交】两方面探讨中小所律师如何突围。

 

【专业&能力】


1. 选择感兴趣的专业领域进行深耕,必要时学会拒绝客户




避免成为“万金油”律师早就在律界拉响了警报。要走专业化道路,坚持在专业领域进行深耕,是大家都懂的道理。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迫于案源压力,中小所律师可能没法在专业化道路上走得那么自由自在。

 

赚钱重要还是走专业化道路重要?对于在温饱线上挣扎的律师来说,这是个道理屈服于现实的无奈回答。但一旦你已经脱离了温饱线,请学会拒绝客户,不要让于专业技能提升无意义的案源占用自己的宝贵时间。坚持在感兴趣的专业领域进行深耕,才是符合长远利益的选择。


2. 端正心态,以创业者的姿态主动承担更多责任




相对大所程序化、标准化的管理与行政支持,在中小所,律师需要亲力亲为的事情更多。从好处上讲,中小所律师的自由度更大,创新精神更容易被接纳,平台的发展潜力无限。因而,不要被杂事琐事所烦,对中小所律师而言,端正心态很是重要。

 

再者,由于管理架构或者权责不甚明晰,在必要时站出来,主动承担更多责任,即便在小平台,你得到的锻炼绝对物超所值。大所与中小所之对比,就如成熟大企业与初创小公司之比。比起安分地在大所呆着,以创业者的姿态迎接中小所的挑战与机遇,会让你的执业经历更加波澜壮阔。


3. 深度了解客户,挖掘甚至创造需求




客户是律师执业的根本。在中小所,可能你从第一天开始就身负发展与维系客户的重任。普通大众一般对律师的角色有个局限的认知:只有自己要打官司了,才需要律师。但是,你我都知道,大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绝对不止这点。

 

乔布斯有句名言:“消费者并不知道自己需要什么,直到我们拿出自己的产品,他们就发现,这是我要的东西”。如果你因给当地企业客户解决了一起复杂的消费纠纷而得到客户赏识,你可以在办案的同时,主动研究该企业的业务领域与法律风险防控措施,给客户呈现可以改进的方面,创造诉前法律需求。

 

所以,不要再问客户“你需要什么”,对于这个简答题,客户要么觉得你在赤裸裸地推销,要么也不懂怎么回答。告诉客户“你需要什么”,给出满足需求的方案供客户选择,才是拓展案源的应有之道。

 

4. 重视法律继续教育,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CLE,Continuing Legal Education的概念在西方早已是深入人心。法学院毕业只是校园生活的终止,并不代表着学业的终止。在这个危机感很强的职业里求生,就怕全世界都在进步,而自己囿于见闻,原地踏步而不知。

 

而由于中小所在平台上的劣势,如果没有更重的危机感,身处其中的律师更加没法突围成功。解决危机感最好的方式,莫过于给自己的进行继续教育。眼观六路,耳听八方,互联网时代下免费的学习资源无法穷尽,就看你自己是否善于利用。如果有必要,重返课堂,参加业务技能培训,听行业精英传道受业解惑,会是一个更加有效率的选择。

 

5. 学会时间管理,善于利用工具




对大多数集办案、行政、管理与营销于一身的中小所律师来说,要想生活不被工作全部占领,学会时间管理是关键。制定计划是老生常谈了,但是,制定计划不要流水线式不分轻重缓急,一定要把待做事项进行归类:哪件事最重要?哪件事需要立马完成?哪些又是可暂缓的?

 

除了定计划之外,善于利用工具,比如手机里的效率APP,也会让你从指缝里挤出不少时间。比如,利用语音识别APP来随时随地记录自己的想法,省了输入文字的过程;利用社交平台管理软件,提前规划好日常内容,省了社交让工作时间碎片化的烦恼。

 

 【案源&社交】

 

6. 提升服务意识,给客户留下好的第一印象




律师虽听起来高端,但说白了也就是服务业大军中的普通一员。即便你被案件压得透不过气,在办公室打地铺打了好几天,但15分钟后,如果你要接待客户,请一定在镜子前练习微笑,打好腹稿,给客户最精神饱满的第一印象。虽然我们都知道用第一印象来衡量评价一个人是以偏概全,但是过于依赖第一印象这一本能还是战胜了我们的理性。

 

好的第一印象不仅单指外在,穿着得体,笑容满面,它更来自于内在。比如,对谈话内容与方向的把握。回想一下自己在所里接待客户时,是否一直和客户聊的是案件的事?但这样的谈话内容往往容易给客户造成焦虑感,下次尝试着和客户聊些其他内容,比如,基于你前期对客户的背景调查,选择一些客户感兴趣的话题,激起他们的谈话欲,提升他们对你个人的好感度,这对交流案情、谈生意,有利无弊。

 

7. 勤动笔,有意识地提升个人知名度




律师如何推广自己?自媒体时代,优质内容想要得到广泛传播,比以前容易太多。当下,在广告上砸钱砸再多,也没有自己动手写篇爆款文来得有效。勤思考,勤动笔,把自己无形的思想以有形的文字固定下来并加以传播,潜移默化地影响他人决策,这才是“广告”的正确打开方式。

 

如今传播最广,同时也是竞争最激烈的就是微信公众平台了。申请个人微信公众号易如反掌,但要想在大号夹击下生存,却也不易。如果不满足于个人微信平台传播效力,你也可以尝试着给本地区、本专业领域的微信大号投稿,写专业文章。但记住,一定要写能激起你的读者,也就是潜在客户阅读欲的文章。如何判断什么样的文章符合读者口味?多看看你专业领域里10万+的爆款文吧。

 

8. 充分利用行业组织平台,投身公益打造好名声




对于行业组织平台,你可能第一个想到的是本地律协。没错,这是所有律师都必须注重的平台。作为本地最大的律师圈维护者,律协举办的活动,你一定要尽可能多地参加,甚至参与策划。在律协,你能以最高效的方式结识本地域最核心最精英的同行。

 

除了律协,还有一类律师们比较容易忽略的平台,就是其他行业的行业组织协会。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建筑装饰协会、餐饮行业协会,都是律师可以发挥效益平台。为什么?答案显而易见,因为这些行业都有法律服务需求。如何融入?不妨自动请缨,以给这些协会公益讲课或者公益代理案件的方式,发挥自己的专业能力,在潜在客户群中打造好名声。

 

9. 与律师同行打好交道,争取案源推荐




律师圈子小,具体到同一地域、同一执业领域就更小。行业生态圈的构建从来都不是通过“鱼死网破”的竞争而达成的。由于人力、物力以及专业领域的限制,总有案源是自己做不了而可以推荐给同行的。因而,在圈内留下好名声,获得同行欣赏,争取同行的案源推荐,才是律师行业生态圈的运作正态。

 

如何与律师同行打好交道?没有什么比“成为被需要的那个人”更有用的方法了。专业技能上,如果你有同行仰仗的地方;业余爱好上,你有与同行相同的生活乐趣;养儿育女上,你有与同行可分享的经验秘诀……这些都是你成为“被需要的那个人”的“被需求点”。“被需求点”越多,交道打得越深。


10. 不要忘记曾经的战友,与法学院的同学们保持联络




法学院毕业,昔日同窗纷纷走上律师、法官、检察官的道路,当然,从事非法律行业的也大有人在。于情,学校的同窗情谊最纯最真,保持联络是感情需要。于理,与法学院的同学们保持联络,是业务的刚需。

 

注重与仍旧在法律界奋斗的法官、检察官同窗交流,共同话题下,你会得到不同的法律视角,于专业技能的提升大有益处。比如,律师与法官可以共同探讨理想的庭审模式。与跨界的法学院同窗叙旧,在更强的信任感和亲近感下,他们成为你的潜在客户的几率也更大。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法客帝国按:这个提法值得关注,其实遵守宪法已经包括这个意思了,没必要在部门规章中单独提出)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客帝国按:就是ABC证的区分以及小司考的限制吧?)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法客帝国按:这个是亮点,也是关键吧,律所管理办法也有这样的规定,看来这个事儿司法部实在容忍不了?)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法客帝国按:恶意炒作,是否有标准?)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法客帝国按:是否攻击和诋毁,不由法院通过合法的司法程序判断?)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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