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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的角度看互联网思维下的法律服务

2016-11-18 魏建平 律道湾湾

作者:魏建平  (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

来源:中国律师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互联网思维已经渗透到了各个行业,法律服务行业也不例外。如今,法律服务的互联网化如火如荼,如何从传统法律服务走向现代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的新时代?从一个执业律师角度,更是炙手可热的话题。

传统行业互联网思维的启示




根据传统行业互联网应用的发展,互联网思维的定义大致为:充分利用互联网的精神、价值、技术、方法、规则、机会指导、处理、创新工作的思想。互联网思维的特征为以用户体验为中心,真正找到用户的“痛点”,找到用户的普遍需求,为客户创造价值。


从互联网出现到现在,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其演变的路径,由传播互联网化到销售互联网化,再到业务互联网化,现在变成企业互联网化,这些转折点的时代印记我们也并不陌生。在第一个阶段作为传播互联网化时代,是门户、搜索出现时,从时间上来看是早期互联网形态,从Web1.0到Web2.0时代都由媒体扮演着这个角色,也有很多选择进行传播的互联网化。当到业务互联网化时,已然是团购、定制等等业务模式的时代,此类型的业务就是互联网的产物,近些年较为盛行;企业互联网化则是从经营理念、结构、产品设计、销售与营销上都源于互联网、出于互联网,像小米手机、淘品牌等。


诸如粉丝思维、迭代思维、大数据思维、极致思维、平台思维、流量思维、简约思维、社会化思维、跨界思维等大量的与互联网嫁接的所谓互联网思维充斥于耳,而互联网思维需要从互联网的本质思考,传统的生意结合互联网不应是简单的内容输出、产品输出,需要的是观念从头到脚输入,这样互联网思维才会接地气,才会走得扎实。


毋庸置疑,互联网思维也将会给法律服务业带来挑战和冲击。然而,再先进的方式也不能脱开最基本的商业逻辑。增加信息的对称性,减少信息传递过程,降低客户时间成本,有效满足用户需求,充分利用互联网的精神、价值、技术、方法、规则、机会来提供传统服务、创新服务,均是互联网思维带给法律服务行业新的发展机遇。

传统法律服务的特点

法律服务是指律师、非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人士或相关机构以其法律知识和技能为法人或自然人实现其正当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排除不法侵害、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活动,是通过法律专业人士,将法律运用于具体日常生产、生活、经营中,将固定的法律规则活化、运用的一个过程。


法律服务具备以下特点:


1、主要提供社会法律服务的是律师:律师是提供社会化法律服务的中坚力量,也是整个法律服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极点。


2、律师需要考取执业资格:成为执业律师需要首先经过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这是第一个门槛。


3、执业需要许可并持有执业证:正式执业需要经历一年的实习并经考核通过,获得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取得执业证。


4、执业需要在一个依法设立的执业机构(主要是律师事务所):虽然律师执业多以个人为主、3—5人团队亦多见,但仍就需要在一个机构执业。


5、管理主要依靠自律和行业管理: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管理,主要靠律师个体的自律和律师行业协会的管理。


6、是人对人的服务:法律服务是持有执业证的律师人对有法律服务需求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单位(实质还是人)的人对人服务。


7、现代设备、技术成为不可或缺的提高服务效率的手段:诸如电脑、网络、传真乃至QQ、MSN、微信、易信等软、硬件及技术、手段等都广泛地被用于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手段、途径、方式、方法。

目前互联网化的法律服务运营状况

目前国内互联网化的法律服务主要体现为数十家法律电商,诸如中国法律网、中国大律师网、中国律师网、法律界、中律网、法务在线、中国法律顾问网、法邦网、好律师、法律管家、法宝网、绿狗、中律纵横、律云、北大法宝、法易网、大华律盟、大状网、褔师网等。


而美国的Legalzoom、Rocketlawyer的传奇式发展轨迹,带来一股强劲的法律电商春风,吹醒了春意萌动的国内创业者,一夜之间国内多家法律电商网站上线。


Legalzoom,一家提供法律文件创建服务的美国网站,2009年收入1.03亿美元,2010年收入1.21亿美元,2011年收入1.56亿美元,加州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有超过20%使用了Legalzoom的服务。对于提供标准化在线法律服务的公司而言,这是一份漂亮的成绩单,这一切才是开始,与美国知名法律电商网站同时传入国内的同业讯息还有Rocketlawyer——一个获得谷歌风投支持的后起之秀,成为了Legalzoom的强势竞争者,谷歌的加入更是给这个行业的未来增加了诱惑力和说服力。


尽管传统的法律服务机构——律所还在沿着既有的轨道波澜不惊、循规蹈矩地发展,但国内在线法律服务创业者乃至部分执业律师已经在热烈地讨论传统法律服务领域改造的议题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对个人与企业用户的渗透,再加上标准化法律服务具有与互联网结合的天然基因,法律服务领域无疑将掀起一波变革浪潮,线上的标准化法律服务将极大地影响线下传统法律服务的市场格局,已经成为主流乃至定论。


然而,理想很丰满,现实却似乎有点骨感。截至目前,似乎尚无任何一家法律电商公司架构起真正有效的在线法律服务模式,亦未取得骄人的业绩,更无在中国这片热土上的标杆互联网法律服务机构诞生。


从执业律师的角度看互联网思维下的法律服务



(一)经过对互联网思维和法律服务的梳理,笔者认为,从执业律师的角度看互联网思维下的法律服务,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1、互联网法律服务到底要界定为互联网行业还是法律服务行业?


2、互联网法律服务提供商是否需要申请营业许可?


3、互联网法律服务的边界如何界定?


4、互联网法律服务到底归哪个部门管理?


5、互联网法律服务的安全性如何保障?


6、互联网法律服务的风险如何防范?


7、如何规范执业律师触网服务?


8、互联网法律行业如何规范、有序、正当竞争?


(二)从传统法律服务的角度看,有以下问题需要思考:


1、未来的法律服务是否可以逐渐降低乃至部分法律服务(诸如非诉讼法律服务、文本起草等)彻底放弃对律师的依赖性?


2、未来的法律服务是否可以无限地被互联网思维引导而实现标准化、规范化乃至成为法律服务主流?


3、未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个性化的法律服务需求是会萎缩还是会增长?


4、法律服务的互联网化主要内容仅仅是服务的标准化、流程化还是服务的彻底、全面互联网化?


(三)互联网思维下的法律服务的模型建立


1、法律服务无法离开律师等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而实施,律师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职业群体。


无论借助多么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思维,律师依旧不可或缺,而且还将可能越来越与人紧密地结合,尤其是行业的佼佼者,更是无法彻底切割。


2、互联网思维会推升法律服务的水准。


因为互联网的便捷性和信息的海量性,势必使得任何人想自行获得帮助,则首先是互联网思维:使用互联网检索答案,可能检索的结果是数百乃至数千条,而究竟哪个答案是最终的,或者是标准的,或者确定是对的,则没有办法验证。但当事人却因此而获悉了基本信息和基本的可能,有了基本的判断。在其寻找到律师,进行面对面的服务需求时,将会变得更加有效、更有针对性,也同时在验证答案。因此要求提供服务的律师具有比较高的水准,否则很难满足客户的实际有效需求,获得客户的认可,并最终获得客户消费价值。


3、需要尽快明确互联网法律服务的法定地位。


截至目前,尚无从事互联网法律服务的机构被正式定性。互联网法律服务机构作为市场探索的一个方向和方式,需要像互联网金融一样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位。对其开办的程序、设立的条件、运行的人员资质、经营的许可与否等均需明确。


4、互联网思维下的法律服务是技术+平台+律师(律所)的模式;以优秀的律师和律所承接互联网法律服务的后台专业服务,是目前比较好的解决方案。


没有好的互联网技术,无法搭建起好的平台,而仅有平台,没有优秀的律师(律所),舞台再炫,依旧缺了主角。因此,互联网思维下的法律服务一定是先进的平台技术硬件与优秀的律师(律所)资源软件的结合。引入了互联网思维的法律服务,可以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更好规范律师工作服务流程,再现律师工作的过程。融合了执业律所(执业律师)、互联网思维而形成的适应市场的法律服务,一定是未来的方向。

(本文原载《中国律师》2016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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