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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 | 七大实务角度解读财产保全新规

2017-01-12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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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诉讼中十分常见的法律程序,其申请的条件和要求对诉讼当事人未来能否成功执行法院判决至关重要。2016年11月8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对财产保全实务操作中的常见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文将梳理和比较新规与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及现行实务做法的不同,并探讨新规对未来实务的影响。


一、明确了保全担保数额的要求

《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该规定明确了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具体数额,即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则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在去年上海房价飞涨时,许多买房者都遭遇房东毁约。此时若通过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往往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财产保全规定》出台之前,《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财产保全担保数额进行明确规定。《民诉法》只是在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法院对担保的数额要求并不一致,对于上述情况的案件,即使索赔的金额没有达到房屋的市场价格,但是对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时,有的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房屋市场价格等值的担保。这对于申请保全人来说是很重的负担。《财产保全规定》生效后,申请人只需提供请求保全数额百分之三十的担保即可,这大大降低了保全的成本。而只有在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时,才以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来提供担保。


但值得注意的是,百分之三十的规定仅适用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仍然要提供全额的担保。《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对于哪些情形属于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下担保金额应当更高还是更低,但书中并没有规定,将来司法实践中将由法院根据个案案情酌定。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诉前财产保全仍然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请求保全金额相当的全额担保,对于无力提供大额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申请人,是否可以通过减少保全数额的方式来实现对较高价值财产的保全,如房产的担保。例如,诉前保全申请人的争议标的是500万,但是其只要求保全价值150万的财产并申请对被告价值500万的房产进行保全(前提是房产不是争议标的)。这样其只需提供150万的担保即可实现对价值500万的房产进行保全,之后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变更争议的金额为500万,则也只需案百分之三十的数额即150万提供担保。但按照《规定》第十五条“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于房产来说,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分割处分,因此这种办法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具体实践中能否适用,有待于新规生效后的司法实践的检验。


《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还规定“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这表明如果市场发生变化,担保额不足以赔偿损失,法院有权要求申请保全人追加担保,旨在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首次承认并规范财产保全责任险

近年来,财产保全责任险成为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具体操作是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方式,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此种担保方式态度不一,要求也各不相同。《财产保全规定》的规定,明确承认了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合法性,并且对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仅对担保书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而未对其形式进行规定。不久前,上海海事法院联合上海保监局共同推出了针对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海事诉讼保全保证函格式文本。在被保险人投保后,保险公司依据该格式保证函做出的保证书即可被海事法院接受。可见,海事法院已率先规范了在当事人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法院出具的保证函的具体格式文本。各地地方法院今后是否会统一此类担保书格式,我们将拭目以待。但这种做法的好处明显,将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办理财产保全的效率,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保证函措辞不严谨所引发的纠纷和争议。


三、进一步明确了裁定保全的期限

 有关法院裁定保全的期限,《民诉法》仅规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在48小时内裁定;对于诉讼中保全,只规定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裁定保全的期限。《财产保全规定》则进一步对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期限加以细化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可见,新规对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期限限定在五日内,但同时对于执行保全的期限也明确规定在五日内完成,这与《民诉法》规定的作出裁定后立即执行有所不同。总体上来讲,相比于《民诉法》中的规定,新规对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以及执行保全裁定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这有助于提高财产保全的效率,有利于保护保全申请人的权利。


四、推广适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建设并运行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办案法官足不出户便能及时查询到自己承办案件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但旧规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使用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的条件,实践中,用于不用以及如何使用网络司法查控系统都是法院自行掌握,当事人往往不得而知。《财产保全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这一规定明确了网络查控系统的适用。在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这一措施无疑将对申请人带来诸多便利,更有助于提高查控被保全人财产的效率,并防止其隐匿、转移财产,从而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效用。而且,第十条中规定的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被保全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的要求显然低于要求提供被保全人的“明确财产信息”,也有别于第十一条查询所得的“被保全人的财产”。从规定上下文看,这里“具体财产线索”可能应当被理解为指的是被保全人名下拥有的财产的具体类型或形态,如是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还是有价证券等。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再由保全申请人提出书面查询的申请,由法院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具体财产所在。但特别注意的是,规定中的“具体财产线索中的“具体”一词,似乎意味着仅仅泛泛地提出被保全人人拥有何种财产可能达不到法院的要求。但“具体财产线索”要求申请人应提供哪些财产信息方能满足要求仍有待于以后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解读。


新规第十一条第三款还规定了法院未查询到可供保全的财产,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这是对以往实践的一大改变。这意味着,无论法院利用查控系统能否查到被保全人的财产,都应当给申请保全人一个书面答复,这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执行情况,保护自身权益。


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申请保全人滥用权利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利益,《财产保全规定》同时对申请保全的申请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保全措施等制度作了规定。


五、诉前保全随同诉讼程序自动转化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这一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也大大便利了保全申请人。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诉前保全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此应当关注诉讼程序转换之间财产保全的期限,以免超过保全期限产生保全解除的损失。


另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已获得胜诉判决而尚未进入执行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这解决了实务中出现的诉讼后执行前无法申请财产保全的问题,对保护获得胜诉判决的当事人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注意及时解保

之前的《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应当负有及时解除保全的义务。《民诉法》仅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而新的保全规定则列举了六种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解除保全的情形,包括:


(一)采取诉求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保全人今后要格外注意,在上述规定列举的情形下,其负有及时解除保全的义务。特别是当申请人与被保全人达成和解时,申请人应当要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可能会面临将要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七、明确了各方当事人保全的救济途径

《财产保全规定》的一大亮点是同《民诉法》和其司法解释相比,完善了各方当事人对保全过程中的裁决不服时享有救济的权利,特别是增加和明确了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手段。以下根据《财产保全规定》和《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就目前实务中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和案外人的保全救济途径分别进行说明:


1.如申请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裁定;申请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收到异议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自收到裁定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2.如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收到异议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自收到裁定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如案外人对于法院对诉讼争讼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首先可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或裁定驳回。案外人和申请保全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规定明确在保全程序中,无论是诉前、诉讼中或执行程序中的保全,案外人都可以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向法院就保全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该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在对法院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情况下,案外人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财产保全规定》的适用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保全规定》不适用于海事请求保全,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但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对于非海事请求的财产保全申请,如果是向海事法院申请扣船的,应当也适用该新规。


综上,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我们初步认为,新规出台后,实务中在处理财产保全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主要事项:


1.诉前、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仍然有别。诉前应提供与请求保全数额相当的全额担保,诉讼中则为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或保全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如果保全财产是争议标的物);


2.当事人可以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人可以出具保证书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3.诉讼中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期限有所变化,除紧急情况下为四十八小时作出裁定,裁定作出后立即开始执行;普通情况下为裁定与执行的期限均为五日;


4.诉前保全程序转化为诉讼保全的保全期限时应连续计算,因此当事人应当适时地安排续保,以免造成保全措施失去效力;


5.如当事人无法提供被保全人的“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可以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具体财产线索”,书面申请法院网络查控查封被保全人的财产;


6.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如因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当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时,当事人及案外人有提起复议和/或异议之诉的权利,具体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流程,应根据保全新规的规定来操作,特别是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所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需要格外注意提起复议和异议的时效要求和具体救济途径。


来源: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  

作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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