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张某与何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13日,上班期间,张某驾驶汽车与何某共同外出就餐。在汽车行驶过程中,张某驾驶的车辆突然失控,导致车辆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张某、何某受伤以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局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后,何某因伤势较重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何某出院后,向张某要求赔偿损失,但张某拒绝赔偿。何某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共计17万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是否应该赔偿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何某无偿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张某的行为属于乐助人为乐的行为,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故何某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据此,何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由张某承担80%。法院最终判决张某赔偿何某损失11万余元。
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合同法》第302条附带规定了搭乘者的赔偿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承认应适当减轻驾驶员或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无偿搭乘车辆,双方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不能按照客车的交通事故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给无偿乘车人造成损害,搭载人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无偿乘车人应承担部分损失。
本案中,何某无偿搭乘张某车辆,属好意同乘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负全责,存在过错,其对何某虽无合同损害赔偿的义务,但其对何某负有侵权赔偿义务。因此,在张某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何某需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天津日报:刘伊戈、王冲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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