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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权威判例|为躲避法院强制执行而倒签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017-02-21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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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微信公众号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诉讼判决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总结经验教训,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裁判要旨


为阻却法院强制执行而倒签虚假房地产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6年赵春棋为躲避法院强制执行,与钟辉城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的《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实际控制的三处房地产转让给钟辉城。

 

二、2007年赵春棋实际控制的三处房地产因法院强制执行被查封,钟辉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地产系其于2005年1月28日向赵春棋购得,签订了《转让协议》,价款已全部交清,并接管该房地产至今。上述房地产因此被解除查封。

 

三、2011年,赵春棋向汕头市中院提起诉讼,主张《转让协议》是为了规避法院强制执行而倒签的虚假协议,请求确认赵春棋与钟辉城签订的《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钟辉城归还房地产。钟辉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春棋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汕头市中院判决驳回赵春棋的诉讼请求、赵春棋将房产过户至钟辉城名下。

 

四、赵春棋不服汕头市中院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钟辉城归还涉案的房地产。

 

五、钟辉城不服广东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法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认定双方为阻却法院另案执行而倒签《转让协议》,并进而认为该《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判决无效。对钟辉城认为《转让协议》有效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钟辉城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人间正道是沧桑,不要贪图便宜或其他因素,通过倒签时间的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为阻却法院另案执行而签署虚假转让协议、购置资产。这种协议一旦查出来,很可能判决合同无效。

 

这个案件的结论,在其他场合也是适用的,不仅为阻却法院另案执行而签署虚假土地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签署其他协议也是无效的,比如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虚假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等等,均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1)购买资产的人可能因为合同无效而不能最终取得相关资产。(2)假借“转让”躲避执行的当事人则可能被被财产受让人“暗算”、假戏真做。

 

二、在进行重大财产转让交易时要注意收集并保存交易过程中的各项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付款回单、收据、发票、双方往来函件,以防发生纠纷时证据不充分而败诉。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合同效力的论述:


在合同争议中,判明合同效力是法院的职责,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认定合同的效力,并不以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主张为转移。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转让协议》是为阻却法院另案执行而倒签的虚假协议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何况赵春棋等在一审起诉时的主张就是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关于《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二审判决并没有判令赵春棋向钟辉城返还750万元。本案中,合同转让款750万分为718万元和32万元两笔。关于718万元的付款情况。钟辉城持有的两张收据均是倒签,其中2007年10月出具的收条由无赵春棋授权的工厂职工赵美松按照为钟辉城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草拟的稿件照抄,与钟辉城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2007年10月26日基本吻合,这与赵春棋所称该收条是为了提出执行异议而特别准备的可以相互印证,故2007年10月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718万元付款的真实性。如依钟辉城所言,718万元现金已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实际支付,当时要求赵春棋出具收条并无障碍,在时隔四年多后,于2009年才要求赵春棋对大额收款事实出具收据,不符合基本交易习惯。更重要的是,钟辉城始终不能清晰说明718万元的支付过程。因此,单凭两张收据无法确认718万元的付款事实。二审法院以“钟辉城除收据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对所称现金交付的资金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所称交付的现金次数、收款人等关键内容陈述前后不一致”为由,认定钟辉城没有完成实际支付718万元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32万元的问题。各方虽均认可32万元是由工厂职工赵美松收取,但钟辉城一方主张此笔款项于2005年交付,赵春棋一方主张该笔款项实际于2006年5月3日交付,32万元未入工厂账,也未交给赵春棋。二审期间,钟辉城质证表示,赵美松存折中的3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钟辉城不认可赵美松存折中的32万元就是《转让协议》项下的尾款,应认定钟辉城没有完成实际支付32万元的举证义务。钟辉城无法举证证明750万元已实际支付,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没有判令赵春棋向钟辉城返还718万元和32万元,并无不妥。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钟辉城与赵春棋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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