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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回应婚姻法24条争议:或制定新司法解释!

2017-02-27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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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持续引发热议。其中规定,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面,媒体报道的多个个案中,有人称对配偶的巨额债务不知情,甚至承担了赌债等非法债务,他们自视遭遇“司法不公”,一些人成立“反24条联盟”,其中89%为女性。湖北宜昌中院法官王礼仁也认为,“24条”是“癌症性”条款、“国家一级法律错误”。


另一方面,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实际上,针对“24条”争议,最高法曾于2016年3月17日,在其官网刊出《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答复称,“24条”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


该答复同时表示,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回复还称,同时将加大对下审判指导力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24条”症结何在?在保护配偶非举债人一方与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如何权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法律上如何完善?澎湃新闻采访相关法律专家,并根据公开信息梳理了各方观点。


两种例外被指不现实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多名专家介绍,对上述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目前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如果没有“24条”所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都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一规定采用了所谓的 推定 原则,导致一些法官机械司法,不加区分将所有夫妻一方个人名义负债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不知情另一方利益,致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假举债情形与案例层出不穷。”在“两会”上多次提议修改“24条”的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傅莉娟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


对于“24条”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在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杰臻看来,在司法实务中几乎不会出现。“举债时,夫妻一方就跟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可以免责。但如果借钱的时候说, 这是我自己借的钱,跟老婆无关 ,你觉得人家会借给你吗?”


第二种例外情形,是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条翻译过来就是,借款时债权人知道借款人采取夫妻财产分别制,举债人配偶也可以免责。但如果你告诉别人我们两口子财产各自归各自,以后不能找我老婆还,人家会借给你吗?如果借钱的时候不讲,债权人怎么可能知道?夫妻财产制度约定又没有可公示地方。”吴杰臻说。


从事婚姻家事审判十余年的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礼仁,也持这一观点。他撰文认为:“上述两项免除情形,在一般夫妻债务中没有适用的空间。”理由是,在目前的婚姻关系中,几乎都是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极少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正因为是普遍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很少有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争议


对于“24条”的原则性条款,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礼仁认为,其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硬伤”在于“债务”缺少了限制前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王礼仁认为,这正是“24条”与婚姻法相悖的地方。婚姻法的规定中,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限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范围内,我国关于法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夫妻共同利益”(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所负债务。


王礼仁解释,上述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或双方的名义对外的交易行为,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应认定为夫妻行为,该行为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债务。而根据“24条”的表述——只要债权人向夫妻一方主张债务,除了不常见的两种例外情形,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成了筐,什么债务都往里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市妇联副主席夏吟兰曾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中指出,“24条”所指债务的性质,重要前提是确定家事代理权及其范围、权限。


作为法官,王礼仁认为,如果机械适用“24条”,是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的。“24条”中的债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不能将任何性质的债务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为不能排除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要证明一件没有发生的事情”

 

作为裁判者,如何认定夫妻一方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甚或虚假债务?


澎湃新闻注意到,曾有人向最高法院院长信箱投诉称,“24条”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


最高法在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答复,并引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函复称:“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24条 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这一“函复”的变化是在“24条”基础上加了一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在吴杰臻看来,这很荒唐:“因为若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那这就是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从证据学的角度看,只有发生过的事实,才可能留下证据。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不可能产生相应的证据。”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律师熊麒告诉澎湃新闻:“如果举债人恶意举债,那么肯定是背着配偶进行的。常理来说,要证明某件事发生较为容易,而要证明某件事不发生、没有发生,较为困难。”


要配偶的一方去证明一件没有发生过的事情,最高法也知其难。


最高法在上述2016年3月17日的答复中回应:“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 无 ,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但上述答复随后又表示:“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保护配偶一方,还是保护债权人?

 

“实际上, 24条 呈现的,是保护配偶中非举债人一方,还是保护债权人的问题上的两难。”熊麒对澎湃新闻说。


2016年3月3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了“24条”出台的背景:“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作为长沙某法院前民庭法官,阳曙文对这一现象印象深刻:“当时有好多夫妻,为了逃避债务,通过离婚金蝉脱壳,这对债权人不公平。”吴杰臻也认为:“借钱做生意,赚了就属夫妻共同财产,亏了就算个人的,这肯定没道理。”


那么,如何既保护债权人,又不让非举债人夫妻一方的权利受损呢?


最高法在其2016年3月17日的答复中指出,“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看似清晰的法规,在吴杰臻看来,这个“内外有别”现实中也有很大弊端。“非举债方对外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但正如 被负债 的受害者们哭诉那样,家庭资产资不抵债,根本无法从另一方那追到。”


“ 24条 的问题实际上是婚姻关系和市场交易的冲突,它和我们整个《婚姻法》的财产制度不健全有关。”中华女子学院党委书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曾接受媒体采访时说,“ 24条 会加大婚姻的不安全性。”


建议:推行夫妻签字认账制


事情回到原点,全国人大代表傅莉娟曾于2014年到2016年连续三年提出修改“24条”的建议。她认为:“ 24条 所强调的债权保护初衷,在很多案件中已经异化为对夫妻一方不当举债、恶意举债的保护,甚至一些感情破裂的夫妻一方为了侵占共同财产,与他人串通虚设债务,让 债权人 诉请另一方共同承担偿债义务,成就虚假债务。我国各级法院大量的婚内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现实情况脱节,严重背离了实质正义与法治精神。”


傅莉娟提出,“ 24条 应该坚持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平等以及适当照顾妇女权益原则,必须以 为夫妻共同生活 或 为夫妻共同利益 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限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债务;个人名义巨额举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外情形为债权人或举债一方能够证明获得了非举债一方事后确认或事前概括授权,或者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举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债权人认为举债一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规定。”


现任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检察长的马贤兴曾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提出,与“24条”相关的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在放债时应要求夫妻两个人签字。一是让夫妻一方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同时债权人也尽债权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夫妻共同签字也防止了夫妻之间串通转移财产。


吴杰臻也认可夫妻双方签字制,但是他又认为,夫妻双方签字制,只是稍微加大债权人出借时的注意义务,并保障配偶的知情权,但“债权人在出借时处于强势地位,要求举债方的配偶共同签字并不困难”。


就在“签字说”观点出来不久,王礼仁又发表文章称:“夫妻签字则要倍加警惕,稍不注意,则会掉入签字陷阱,处于不利地位。”


作者:谭君记者,来源:彭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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