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会见时代送毒品给嫌疑人获刑十个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某某、吴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宝刑初字第129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乙。
辩护人刘建坤,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在担任贩卖毒品罪嫌疑人陈甲、信用卡诈骗罪嫌疑人吴甲的辩护律师期间,接受吴甲之姐被告人吴乙的委托,以缓解陈甲、吴甲的毒瘾为由,利用律师会见之机,先后9次将政府管制的含有美沙酮成分的液体,从闸北区带至宝山区看守所会见室内给在押的陈甲、吴甲服用。其中,被告人吴乙负责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美沙酮溶液,与茉莉蜜茶饮料勾兑后交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负责用饮料瓶将上述液体分装后,分别于同年8月26日、29日、9月2日、5日、9日在会见时给吴甲服用,于8月26日、9月2日、5日、9日在会见时给陈甲服用。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鲁B5XXXX轿车内扣押到残存少量液体的“美年达”饮料瓶二个及“曼妥思”口香糖瓶一个。经鉴定,上述瓶中的残液均检验出美沙酮成分。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吴乙均在接受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吴甲、陈乙、孙某、孟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提审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闸北区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提供的美沙酮药品管理、使用制度和服药室工作流程、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聘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乙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吴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吴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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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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