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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安平|有效辩护的两大逻辑前提

2017-03-19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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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安平,惠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秘书长、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东律师学院教师团讲师。联系电话:13725087936,电子邮箱:redfoxzhuof@126.com,新浪博客“一梭烟雨-余律师”。


有效辩护制度来源于美国,是第六条《宪法》修正案确定“取得律师帮助权利”的延伸。有效辩护制度逐渐被各国采纳,最近也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借鉴经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律师广泛参与到司法程序中,帮助办案机关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有效辩护存在着两大逻辑前提,第一是辩护人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第二是办案机关接受辩护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可怕的是辩护人“不尽职”,刑事辩护沦为“走过场”的“形式辩护”;更可怕的是办案机关“不尽职”的“傲慢与偏见”,无论辩护人的意见如何合理合法,“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甚至明知是错案也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集体闯红灯”。

       

对于律师“不尽职”,美国司法认为是“无效辩护”——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应该作为“程序错误”发回重审。律师“不尽职”当然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减损或者变相剥夺,“发回重审”是对人身的尊重与生命的敬畏,只有“保障人权”才能说“打击犯罪”。这也是对律师的“严格要求”,代理案件经常被因为“无效辩护”而发回重审的辩护人,必然被法律服务市场淘汰。我国司法改革可以借鉴美国“他山之石”,修改《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引入律师“无效辩护”制度,通过限制“无效辩护”律师收费数额的方式,引导辩护律师“尽职”辩护。

      

对于办案机关“不尽职”,应当从制度上予以约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山东等地也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强调“不采纳律师意见法官需说明理由”。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法官不采纳律师意见须有效说明理由作为程序合法的要求,否则二审法院可以直接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发回重审,并作为法官“不尽职”的考核依据。

       

既有辩护律师“尽职辩护”,又有法官等办案人员“尽职办案”,这才有“尽职尽责”的“有效辩护”,才能推动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涉法人员的“尽职尽责”,更需要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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