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贵州高院|认定防卫过当一审十五年二审改判八年

2017-03-29 律道湾湾
点击上方“律道湾湾”关注  获取更多精彩资讯


杨发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刑终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发公,曾用名杨发科,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文盲,农民,住水城县。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长江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发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发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发公曾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华(殁年38岁)有结怨。2011年5月3日21时许,杨某华酒后到杨发公家门前辱骂杨发公时,被杨发公持杀猪刀杀死后抛尸于本组大水井脚(小地名)一山洞内。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发公持杀猪刀刺死被害人杨某华并抛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杨某华到杨发公家辱骂并持刀刺杀杨发公,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杨发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发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白色透明胶布一个、复合肥编织袋二个、红色尼龙绳一根、白色尼龙绳二根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发公不服,以“被害人杨某华提刀上门行凶已经危及到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反击杀中被害人一刀是在被害人将其家门踢烂并持刀刺杀上诉人时进行,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发公的行为从起因、对象、意图和时间上均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3日上诉人杨发公在水城县保华乡奢旮村四组持刀将上门辱骂自己的被害人杨某华刺死后抛尸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案发及上诉人归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举信、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指认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有证人王某琪证明案发当晚因杨某华酒后到自己家门前辱骂杨发公,并踢烂其家房门,扬言要将杨发公及家人杀死,杨发公杀着杨某华胸部一刀,证人杨某明、杨王氏证明杨发公将杨某华杀死后,到其家中叫杨文明帮忙抛尸,证人杨某贵、杨某才、杨某方、祝某发、杨某、杨某芬、张某贵听说杨发公将杨某华杀死抛尸于山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发公对持刀刺杀被害人杨某华一刀的事实亦供认。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发公所提“被害人杨某华提刀上门行凶已经危及到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反击杀中被害人一刀是上诉人在被害人将其家门踢烂并持刀刺杀上诉人时进行,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发公的行为从起因、对象、意图和时间上均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贵听说被害人杨某华案发当天酒后提着杀猪刀要杀其哥杨俊才未杀到,就提刀喊着要杀杨发公的家人,当时杨发公没有在家。当晚杨发公回家后与杨发贵从杨某华家中将其叫出时,杨某华提着一把杀猪刀刚出门就被杨发公用杀猪刀杀了他的左腹部和右腹部各一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提取的毛衣左腹部分别见0.2cm×5cm和0.2cm×2.5cm二个创口;上诉人杨发公供述杨某华拿刀向我杀过来没有杀着,我用木棒甩打杨某华,见杨某华转身怕杀着我,我用右手的杀猪刀用力杀了杨某华左胸肋骨部位一刀,大约有10多公分深。当晚我不杀杨某华,杨某华就要把我和家人杀掉。杨某华拿的杀猪刀被我一棒打掉在地上;证人杨某才、杨某贵、祝某发证明,杨某华平时爱喝酒,酒后总是说要杀这个杀那个;证人杨某方证明杨某华经常乱骂杨发公。从证人证言、杨发公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等证据看,被害人杨某华与上诉人杨发公系亲叔侄关系和邻居,杨某华酒后经常辱骂杨发公并杨言要杀人。案发当天杨某华酒后提刀扬言要杀杨发公及家人,晚上又提刀在杨发公屋外辱骂并踢打杨发公家房门,杨发公从家里拿着刀和木棒开门时被杨某华持刀刺杀,杨发公遂用木棒打掉杨某华的杀猪刀,随同持刀朝杨某华胸部杀去致杨某华倒地身亡。上诉人杨发公因面对杨某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还击,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杨发公持刀刺死杨某华,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防卫过当,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发公在被害人杨某华深夜辱骂和踢打其房门后,从屋内拿起木棒和刀开门出来时被杨某华一刀刺来,杨发公持械反击,随即持刀朝杨某华胸腹部刺杀致杨某华当场死亡,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上诉人杨发公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发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将被害人杨某华的行为认定为只是过错以及没有认定杨发公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中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白色透明胶布一个、复合肥编织袋二个、红色尼龙绳一根、白色尼龙绳二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中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发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含中

代理审判员  杨锐

代理审判员  王方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天威



律道湾湾法律加油站

长按上图识别二维码加关注


点击下面"阅读原文" 【查看历史消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