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判无罪
李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1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女,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害人黄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黄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毛某某,女,193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害人黄某某之母。
黄某和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祝明,阜新市新邱区司法局益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阜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新市安顺煤矿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大利,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毛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黄某、毛某某和平安保险阜新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旭、牟迪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毛某某、平安保险阜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JE96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新市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报警巡2-10063”号路灯杆前将车停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时,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辽JE9692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发生事故后李某驾车离开现场,于次日1时30分到海州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6月21日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预交黄某某医药费1万元。
黄某某已离婚,其父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母毛某某和其女儿黄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200.98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31552.50元、复印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酌定)。合计599685.98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继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行为人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且其违法行为与人伤亡之间应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在非禁停路段紧靠路边停车,并无其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李某离开现场后,即向其领导报告,同时给其妻子打电话,之后与领导及其妻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从这一点说,李某的行为难以构成肇事逃逸,也正是基于此,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所以交警部门依据肇事后逃逸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综合考虑案情并兼顾对被害人的赔偿,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5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三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毛某某、黄某的损失599685.98元,由平安保险阜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余款478685.98元由平安保险阜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李某赔偿39342.99元(已给付10000元)。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李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下车查看,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而是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经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属于肇事逃逸,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交警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李某无罪是错误的。
上诉人毛某某、黄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无罪错误;确定民事赔偿比例不当。
上诉人平安保险阜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其构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某在非禁停路段道路边临时停车,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某道路边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虽然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李某的行为仍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检察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认定是依照行政法规的推定责任,而非刑法中因果的认定,不能据此而推定被告人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交通肇事,若行为人肇事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逸,也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是以李某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部分。李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未履行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者等法定义务而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阜新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后果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释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三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毛某某、黄某的损失599685.98元,由平安保险阜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余款478685.98元由平安保险阜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李某赔偿39342.99元(已给付10000元)。
三、上诉人毛某某、黄某的损失599685.98元,由平安保险阜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余款478685.98元由平安保险阜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李某赔偿135080元(已给付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坤平
审判员刘文斗
审判员李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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