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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继儿子能否享有继承权?

2017-05-08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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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继是我国旧时存在的一种习俗,但随着公众法治意识的提升,过继子女是否拥有继承权成为一些人关注的焦点。近日,沧州市黄骅法院审结的一件继承纠纷案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释明。


案情回顾


1953年,祖籍保定的郑老汉(化名)从学校毕业后分配到了黄骅工作,婚后只有一个女儿。1977年,郑老汉与侄子郑明(化名)及其父亲订立过继单,三方约定郑明过继给郑老汉,郑明将郑老汉养老送终后,家产等一切都归郑明所有。此后,双方相安无事。

    

2011年郑老汉的妻子过世,2015年郑老汉也过世了,郑老汉的女儿郑丽(化名)相继料理了二老的后事,生活渐渐归于平静。不料2016年3月,郑丽突然接到了法院的诉讼文书,才知道郑明将她诉至法院,请求返还郑老汉夫妻的房产、存款、丧葬费等的全部财产约52万元。

    

郑明认为,作为过继子,他一直积极的履行赡养义务,更于2012年来黄骅打算接郑老汉去保定养老,但因郑老汉的拒绝才没有成行。双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郑老汉却无故违反协议约定,将财产让郑丽继承,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丽却提出了不同意见。为方便照顾父母,郑丽婚后购买了与父母同一小区的住房,2012年—2015年郑老汉八次入院,住院联系人均为郑丽夫妻,其父母的住院及后事也都是郑丽夫妻料理的。对此,郑老汉的邻居、同事作为证人予以证实。而郑明一直生活在保定,不仅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还接受过郑老汉的经济帮助32000元。

    

郑明是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是否享有继承权成为案件争执的焦点,黄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审判


黄骅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郑明作为抚养协议的抚养人为享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对被继承人郑老汉履行了约定的赡养义务,故不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被告郑丽对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证据充分,同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认定被告郑丽履行了赡养义务。

    

因原告郑明提交证据不足,黄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明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郑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郑明上诉,维持原判,承担二审诉讼费。 


法官说法


过继作为我国传统宗族观念中的一种收养行为,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郑明以一份“过继单”作为诉求依据,但提交的证据却并不能证实其对被继承人郑老汉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诉求被驳回。 


延伸阅读


一、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


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人事档案等材料。


2)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3)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4)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


《收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政策是在1992年4月1号实施,不适用之前的行为关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颁布,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二、匹配政策


1、《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办理收养公证应具备以下条件: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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