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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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赵某于2015年9月1日向钱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孙某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 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钱某遂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本息,孙某及其配偶李某对赵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某及李某辩称,孙某为赵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孙某个人的行为,李某对此并不知情,且李某及家庭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孙某之妻李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观
点
一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据此,在对外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具体到个案而言,在担保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清偿,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观
点
二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担保行为具有从属性和无偿性,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的担保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夫妻、家庭从该担保中受益,或担保人的配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债权人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就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而言,夫和妻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不必然代表夫和妻对该担保债务存在连带关系。
由此,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 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小
编
观
点
小编认为,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应从两个方面看,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为约定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责任;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即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此为法定共同债务。
在夫或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该担保为无偿保证,即其对外担保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助益,则应当认为属于个人债务,而不应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设立的担保,获取了收益并用于家庭生活,那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述观点一认为应由担保人举证证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二则认为,若债权人或者主张以自己名义负债的夫或妻一方想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债权人或该担保人承担举证责任。
小编认同观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属于个人债务,且也应由主张属于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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