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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自行车违章行驶撞人 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017-06-01 律道湾湾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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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4日晚6时30分,在九里堤某加油站工作的26岁的罗大勇骑着一辆24型银灰色自行车去一个音像店租影碟。租碟回来途中,在成都市园林局外沿人行横道线往加油站方向行驶时,罗大勇见没有汽车驶来便径直前行,由于没有注意避让行人,结果将在人行道相向而行的75岁的老大爷黄某当场撞翻在地。黄大爷被扶起,几分钟后开始出现呕吐现象,然后就一直昏迷不醒。罗大勇赶紧拨打120,并和随后赶来的警察等人一起将老人送至附近的医院救治,但经过6个小时的紧急抢救,老人还是因颅内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11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罗大勇因交通肇事罪被检察院起诉至金牛区人民法院。


2004年1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自行车撞死人一案在金牛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肇事者罗大勇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释法:本案中,罗大勇骑车撞死他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交通信号放行人通过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这里所指车辆,包括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至于是什么样的道路,《条例》第二条有一个原则性规定,这里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据此,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城市人行横道时,也应当遵守该条规定。罗大勇骑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疾驰的行为,其本身就违反了交通规则,并且也违反了“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的规定,所以完全可以认定罗大勇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造成了死亡1人的严重后果。所以,罗大勇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2013年9月20日15时,王某酒后骑自行车回家,在下坡路段时,迎面走来一位老太太,因刹车失灵,加之王某避让措施不当,自行车高速撞向老太太,老太太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这起事故负全责,以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

 法院以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释法: 本案中,王某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还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王某酒后骑刹车失灵的自行车,显然属于违章行驶,并因此致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定为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


何谓交通肇事罪?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大大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逐年上升,严重地危害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要解决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打击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问题,必须准确把握交通肇事犯罪的实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由此可以看出,这两个规定有相同的地方:第一,都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第二,都是因过失造成的,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是对于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事故。第三,都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失。第四,后果都是因为违章造成的,也就是后果和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是不是交通肇事罪,必须把握二者的不同点。

  

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造成的后果不同。换句话说,交通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形才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一是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但对于酒后、吸毒之后驾车、无证驾车、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即使造成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自行车也属交通管理范畴


在道路交通中,骑自行车的人比起驾驶机动车辆的人来说,是不太注意交通规则的。在大街小巷,经常可以看到骑自行车的人闯红灯。一般人都认为,道路交通管理的对象是机动车辆,像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不属于交通管理范围。这种误解,可能与日常生活中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辆疏于管理有关。

  

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可见,立法者制定交通管理法规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按照这个原则,可以说,只要是扰乱交通秩序,危及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问题就要纳入交通管制范围。车辆在需要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都要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①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②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区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管理,而不是说只管理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辆则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自行车在快速行驶过程中,也存在着交通安全问题,作为非机动车辆的自行车也应当属于交通管理的范畴。


自行车肇事也成罪


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大型、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什么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比如三轮车、马车,还有本案中所涉及的自行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是否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也就是说,这种犯罪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较大损失,对于驾驶非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人来说,违章肇事,一般情况下只会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很有限的财产损失。但是,虽然它一般只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在城镇发生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驶有关。因此,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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