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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后如何追偿

2017-06-04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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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何向侵权人追偿呢,追偿的比例如何划分呢?


案情


2013年9月8日,宋某驾驶黑MK2275夏利牌小型轿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张某将该车辆借给宋某使用)。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行驶中与孙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6日,孙某将保险公司与被告宋某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85110元,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将85110元汇至孙某账户内,孙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此款。之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偿还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5110元,被告张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85110元之后,能否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全额追偿交强险赔偿款呢?

 

对此,宋某的抗辩理由为:

 

一、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改变宋某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

 

宋某只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经法院认定该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宋某负次要责任决定了其应承担的损失不应超过全部损失的30%。无论宋某是否投保交强险,也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其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都是确定的,不应改变的。

 

无论宋某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宋某只应承担全部损失的30%责任。假设宋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全额向宋某追偿的话,宋某将承担100%的责任。按照这个逻辑,宋某投保交强险后,本具有的较轻的过错和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成为了主要过错、主要责任或全部过错、全部责任。这罔顾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实质性地改变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原因和责任比例”,将造成极其不公平的后果。

 

二、保险公司交强险分担风险的性质决定了只能向宋某追偿依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的责任。

 

交强险带有分担风险的性质,交强险赔付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这本身就是交强险分担风险属性的体现。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就应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分担法律风险。保险公司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对受害人给予全额赔偿,如果再向宋某全额追偿,则将本应由受害人自负其责的部分转嫁给了宋某。这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中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则。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向宋某追偿其过错程度范围内的部分。

 

对此,保险公司的诉讼理由为: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指“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不应低于其实际赔付的范围”,即应全额追偿,而非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

 

其次,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以事故责任划分为前提,宋某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依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保险情况下,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不是以事故责任划分为前提。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享有追偿权,此种情况类似于交通事故侵权人未投保的情形,因为依据法律规定这两种情况最终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承担的仅是中间责任,侵权人是终局责任承担者,故即使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再次,全额追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合同中也作了相应约定。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本无赔付义务,《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先行赔付仅是为有效地给予伤者以救济,非对侵权人责任的分担,由保险公司对宋某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然后,全额追偿既是对无证驾驶行为的惩罚,亦是为了规范当事人的驾驶行为,从而有利于减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出行安全,故其是一种以私法途径促进公法目的的实现的有效手段。虽然这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宋某来说似乎责任过重,但当其个人利益与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出行安全(即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以保护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重,给无证驾驶人以严厉的警示。

 

最后,张某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在宋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宋某使用,让其开车上道,未尽到所有人谨慎管理义务,放任危险的发生,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张某应对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保险理赔款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对于以上的观点可以总结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予以追偿,即保险公司向宋某追偿的比例应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85110元的30%。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被告宋某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也明显有失公平,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无证驾驶的宋某全额追偿,即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为其已经赔偿孙某的85110元。


评析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

 

《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句话确定了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的范围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范围内”从文义上理解,第一层意思当然是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而笔者认为,“赔偿范围内”同时也含有一层意思: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不应低于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即应全额追偿,而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只追偿一部分。

 

2、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两条可得出一个结论:无论交通事故侵权人是否投保有交强险,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均是全额赔偿责任,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区别只在于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交强险内的全额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全额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3、全额追偿符合我国交强险制度运行的现状。

 

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当事人损失给予救济,而不是对无证驾驶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分担。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中间责任,无证驾驶人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其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在侵权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有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一加重的负担,即对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另一方面,从目前交强险的实际运营状况看,交强险还不是一种完全的社会保险,需要考虑运营成本和费率计算的实际问题,向侵权人全额追偿有利于降低其运营成本,从而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

 

4、全额追偿对无证驾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以私法手段促进公法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

 

无证驾驶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将给不特定的人带来严重的风险,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如果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追偿,容易导致驾驶人无证驾驶时存在侥幸心理。要求无证驾驶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了对无证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同时也是以私法手段促进公法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不得无证驾驶。

 

同理,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失后可以向侵权人全额追偿。


延伸案例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澄商初字第122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被告李某,男。


被告泰山公司。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平保公司)诉被告李某、泰山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尚富、王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保公司诉称:


泰山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D0357中型普通客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2012年4月23日,李某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苏BD0357中型普通客车与梁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山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事故认定。


2013年1月28日,梁山就其损失诉至法院,后江阴市人民法院以(2013)澄西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梁山损失54899元,现平保公司已赔付。依据驾驶证准驾车型分类,B1驾驶证才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事发时李某不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应视为无证驾驶。因李伟系直接致害人,且致害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泰山公司赔偿。依据交强险条例,在保险人垫付赔偿后可行驶追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李伟、泰山公司返还赔偿款54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泰山公司辩称:


1、泰山公司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2013)澄西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中保险公司赔偿比例高达95%,本案中法院应依法确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据此确定泰山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


2、平保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泰山公司的过错情况加以确定。李伟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泰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处罚上应依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另根据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理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追偿范围。


3、根据民事调解书双方权利义务已明确,再无纠纷,且泰山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车辆运营也符合交警部门的规定,故平保公司不应再向泰山公司主张返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4日,泰山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苏BD0357中型普通客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24时止。2012年4月23日13时14分许,泰山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苏BD0357中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申港镇移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澄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镇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车路口左转弯的梁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山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当事各方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李某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1日,有效期限10年。苏BD0357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11人。事发时李某系从事职务行为。审理中,平保公司与泰山公司就李某是否有资质驾驶苏BD0357中型普通客车存在争议,为此本院至江阴市公安局车管所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车管所工作人员陈述:驾驶员的驾驶证应与车辆类型相适应,而非以车牌颜色来区分,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不可以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本案中李某这一情况属于“准驾不符”。平保公司与泰山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该事故造成梁山受伤,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泰山公司、平保公司至本院,案号为(2013)澄西民初字第0078号,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梁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484.71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899元,于2013年7月9日前给付;由泰山公司赔偿3000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梁山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梁山负担。2013年7月17日,平保公司向梁山支付赔偿款54899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抄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赔付支付信息浏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代号B1)的驾驶证可准驾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代号B2)的驾驶证可准驾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本案中苏BD0357行驶证载明该车属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11人,应持有B1或以上资质驾驶证才可驾驶,李某持B2驾驶证驾驶苏BD0357车辆应视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平保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对梁山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899元后,有权向李某、泰山公司进行追偿。


再次,李某系泰山公司驾驶员且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泰山公司承担。


最后,关于泰山公司提出的应依李某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泰山公司赔偿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并非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法律也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时应以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退一步说,假使泰山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梁山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应由泰山公司承担,故泰山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山石膏(江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交强险理赔款54899元;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预交),由泰山石膏(江阴)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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