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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书证的效力优先强于证人证言言词证据(借条丢了或者没有借条,如何补救?)

2017-07-08 律道君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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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亚琴与陈秀凤民间借贷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琴,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东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凤,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东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关维相,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广播站干部,住该镇镇政府大院。

  

上诉人孙亚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一九九四年四月某日下午,在黄流市场里当着证人陈华香、邢坤花、邢孔柳等人在场把4000元还给原告,且原告对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偿还4000元借款给原告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还款时要求原告退还两张借款条据,原告只给被告退回一张3000元的借据,另一张1000元的借据已遗失没有退回给被告。这一事实,上述证人的证言、证词都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没有退还这张1000元的借款条据给被告的事实。且原告事隔八年又拿出这张曾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已遗失没有退还给被告的借条要求被告还钱,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这张一九九三年农历四月初一日立下的1000元条据,是被告还款时原告当年遗失没有退回给被告的借条。现原告据此借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钱,有违客观真实,而原告在庭审中提到被告三次借款5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出第三次被告借款1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共借款5000元,没有充分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有悖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亚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亚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了证据的采信规则,上诉人持有的1000元借款借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借到上诉人1000元的事实,原审仅凭单一证人证言就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的证明效力,严重违背了证据采信规则。原审判决认定借据已于1994年4月遗失进而推出了被上诉人已偿还了上诉人所有借款的结论,完全是一种违背推理规则的结论,从而导致错误下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秀凤偿还上诉人孙亚琴借款1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陈秀凤答辩称: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借款4000元并全部还清是真实事实,在还款时上诉人只退还3000元的借据给被上诉人,说1000元的借据已遗失。当时在场的证人陈华香、邢坤花、邢孔柳都目睹并在一审出庭证实还款的事实,因此遗失的借条已失去证明效力。上诉人长达8年未提过借款1000元,说明借款已还清。也说明该作废借条已没有证明效力,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已不存在。上诉人主张三次借款5000元但不能举出三次借款5000元的借据,属于举证不能。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无法,纯属欺诈行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农历四月初一,被上诉人陈秀凤因生意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孙亚琴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到孙亚琴人民币壹仟元正,每月利息叁拾元。经手人陈秀凤,一九九三年四月初一日。”上诉人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凭此据向乐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秀凤答辩承认借据是真实的,但该笔借款已于一九九四年四月连同另一笔3000元借款共同归还给上诉人,至此被上诉人已全部还清借款。还款时现场有陈华香、邢坤花、邢孔柳等人目睹全部经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纠纷争议的借款已清还,因为上诉人称1000元借据丢失所以未退还给被上诉人,现据此起诉有失事实,请求违法。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则主张共借款5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归还4000元,上诉人持有的一九九三年农历四月初一的借据中的1000元借款并未归还。双方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中,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也属于原始证据,但其作为客观性证据又同时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孙亚琴以被上诉人陈秀凤出具的借据来主张债权,要求陈秀凤归还1000元借款本息。被上诉人陈秀凤则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该借款已还清,还款时上诉人说借据丢失而未退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主张上诉人凭该作废借据起诉没有道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单一证据,对于一九九三年农历四月初一(公历五月十一日)被上诉人陈秀凤向上诉人出具的1000元借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该借据并没有涂改或作废的记载。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却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又提供不出上诉人收到1000元借款的收据等书面证据来推翻上诉人的债权主张。在没有其它特殊情况下,借据书证的效力优先强于证人证言言词证据,因此应依据该借据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尚存在,而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来推翻原始书证的证明效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诉讼采信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000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因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1999年开始下调,对本案中的民间借款利息,可从1999年起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秀凤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拖欠上诉人借款1000元及利息(自1993年5月11日至1999年1月10日按每月30元计付利息,自1999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秀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 罗 葵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洁


延伸阅读借条丢了或者没有借条,如何补救?

没有借条的情况大概两种:一种是不小心把借条搞丢了;另一种是碍于情面而没打借条。若无借条,一旦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债权人就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借款人一旦赖账,债权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


作为债权人一旦将借条遗失,就不要仓促向法院起诉。因为一旦对方觉察借条遗失而赖账,你只能眼睁睁地丧失诉讼权利。那么借条丢了或者没有借条,有没有补救措施呢?还是有的,你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千万要做好“保密”工作,不要让对方觉察借条已经丢失;


第二,可态度从容地要求债务人订立还款计划或签订还款协议,只要对方肯于订计划、签协议,条件可放宽。通常债务人较易接受这个要求;


第三,请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证实材料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必须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第四,偷偷录音证明借贷事实。


以上尽管是间接证据,附之你向法院提供的起诉书等书面材料,可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信能打动法官。


但录音取证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录音者必须是债务人。如果被录音者不承认是本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2、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例如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来龙去脉;


3、录音应当真实完整。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


4、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录音者不是在被逼、被胁迫的情况下录音的,因此录音时讲话的态度、语气一定要和善;


5、录音取得的方式应当合法。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私自在他人住宅暗装窃听设备窃听的录音一般会因被认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而无效,应该选择在一些公众场合进行;


6、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在拷贝到电脑后,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因为法院或者鉴定机构可能会要求您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否则录音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将有问题;


7、录音可以公证。如果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


从法律角度讲,民间借贷最好是要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写欠条,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无法举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口头约定是很难证明债务关系的,如果债权人拿不出有效地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那么债权人将有可能承担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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