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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2017-07-11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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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 44 30492 44 13512 0 0 5106 0 0:00:05 0:00:02 0:00:03 5106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实施条例


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419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 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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