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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委员会——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2017-07-21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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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委员会——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本公约于1964年9月10日生效]

 

本公约当事各国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领海

 

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1.国家主权及于本国领陆及内水以外毗连本国海岸之一带海洋,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依本条款规定及国际法其他规则行使之。

 

第2条

 

沿海国之主权及于领海之上空及其海床与底土。

 

第二节 领海之界限

 

第3条

 

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之正常基线为沿海国官方承认之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之海岸低潮线。

 

第4条

 

1.在海岸线甚为曲折之地区,或沿岸岛屿罗列密迩海岸之处,得采用以直线连接酌定各点之方法划定测算领海宽度之基线。

 

2.划定此项基线不得与海岸一般方向相去过远,且基线内之海面必须充分接近领陆方属内水范围。

 

3.低潮高地不得作为划定基线之起迄点,但其上建有经常高出海平面之灯塔或类似设置者,不在此限。

 

4.遇有依第一项规定可适用直线基线方法之情形,关系区域内之特殊经济利益经由长期惯例证明实在而重要者,得于确定特定基线时予以注意。

 

5.一国适用直线基线办法不得使他国领海与公海隔绝。

 

6.沿海国应将此项直线基线在海图上标明,并妥为通告周知。

 

第5条

 

1.领海基线向陆一方之水域构成一国内水之一部分。

 

2.依第4条划定直线基线致使原先认为领海或公海一部分之水面划属内水时,在此水域内应有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之无害通过权。

 

第6条

 

领海之外部界限为每一点与基线上最近之点距离等于领海宽度之线。

 

第7条

 

1.本条仅对海岸属于一国之海湾加以规定。

 

2.本条款所称海湾指明显之水曲,其内向深度与曲口阔度之比例使其中之水城.成陆地包围状,而不仅为海岸之弯曲处,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以连贯曲口之线为直径画成之半圆形者外,不得视为海湾。

 

3.测定水曲面积,以水曲沿岸周围之低潮标与连接其天然入口各端低潮标之线间之面积为准。水曲因有岛屿致曲口不止一处者,半圆形应以各口口径长度之总和为直径画成之。水曲内岛屿应视为水曲水面之一部分,一并计入之。

 

4.海湾天然入口各端低潮标间之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者,得在此两低潮标之间划定收口线,其所围入之水域视为内水。

 

5.如海湾天然入口各端低潮标间之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应在湾内划定长度二十四海里之直线基线,并择其可能围入最大水面之一线。

 

6.前列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或采用第四条所载直线基线办法之任何情形。

 

第8条

 

划定领海界限时,出海最远之永久海港工程属于整个海港系统之内者应视为构成海岸之一部分。

 

第9条

 

凡通常供船舶装、卸及下锚用途之泊船处,虽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外部界限以外,仍属领海范围。沿海国须清楚划定此种泊船处之界线,并在海图上连同其界线一并载明,此项界线须妥为通告周知。

 

第10条

 

1.称岛屿者指四面围水、潮涨时仍露出水面之天然形成之陆地。

 

2.岛屿之领海依本条款规定测定之。

 

第11条

 

1.称低潮高地者谓低潮时四面围水但露出水面而于高潮时淹没之天然形成之陆地。低潮高地之全部或一部分位于距大陆或岛屿不超过领海宽度之处者,其低潮线得作为测算领海宽度之基线。

 

2.低潮高地全部位于距大陆或岛屿超过领海宽度之处者,其本身无领海。

 

第12条

 

1.两国海岸相向或相邻者,除彼此另有协议外,均无权将本国领海扩展至每一点均与测算各该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以外。但如因历史上权利或其他特殊情况而须以异于本项规定之方法划定两国领海之界限,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2.相向两国或相邻两国之领海分界线应于沿海国官方承认之大比例尺海图上标明之。

 

第23条

 

河川直接流注入海者,以河岸低潮线间连接河口各端之直线为基线。

 

第三节 无害通过权

 

A款.适用于一切船舶之规则

 

第14条

 

1.无论是否沿海国之各国船舶依本条款之规定享有无害通过领海之权。

 

2.称通过者谓在领海中航行,其目的或仅在经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域,或为前往内水域,或为自内水域驶往公海.

 

3.通过包括停船及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附带有此需要,或因不可抗力或遇灾难确有必要者为限。

 

4.通过如不妨害沿海国之和平、善良秩序或安全即系无害通过.此项通过应遵照本条款及国际法其他规则为之。

 

5.外国渔船于通过时如不遵守沿海国为防止此等船舶在领海内捕鱼而制定公布之法律规章,应不视为无害通过。

 

6.潜水船艇须在海面上航行并揭示其国旗.

 

第15条

 

1.沿海国不得阻碍领海中之无害通过。

 

2.沿海国须将其所知之领海内航行危险以适当方式通告周知。

 

第16条

 

1.沿海国得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步骤,以防止非为无害之通过。

 

2.关于驶往内水域之船舶,沿海国亦应有权采取必要步骤,以防止违反准其驶入此项水域之条件。

 

3.以不抵触第四项之规定为限,沿海国于保障本国安全确有必要时,得在其领海之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之无害通过,但在外国船舶间不得有差别待遇。此项停止须于妥为公告后,方始发生效力。

 

4.在公海之一部分与公海另一部分或外国领海之间供国际航行之用之海峡中,不得停止外国船舶之无害通过。

 

第17条

 

外国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时应遵守沿海国依本条款及国际法其他规则所制定之法律规章,尤应遵守有关运输及航行之此项法律规章。

 

B款.适用于商船之规则

 

第18条

 

1.外国船舶仅在领海通过者,不得向其征收任何费用。

 

2.向通过领海之外国船舶征收费用应仅以船舶受有特定服务须为偿付之情形为限。征收此项费用不得有差别待遇。

 

第19条

 

1.沿海国不得因外国船舶通过领海时船上发生犯罪行为而在通过领海之船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逮捕任何人或从事调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犯罪之后果及于沿海国者;

 

(b)犯罪行为扰乱国家和平或领海之善良秩序者;

 

(c)经船长或船旗国领事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者;

 

(d)为取缔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确有必要者.

 

2.前列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依本国法律对驶离内水域通过领海之外国船舶采取步骤在船上实行逮捕或调查之权。

 

3.遇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沿海国应于船长请求时,在采取任何步骤之前,先行通知船旗国领事机关,并应对该机关与船员间之接洽予以便利。如情形紧急,此项通知得于采取措施之际为之。

 

4.地方当局于考虑是否或如何实行逮捕时,应妥为顾及航行之利益。

 

5.倘外国船舶自外国海港启航,仅通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因该船进入领海前所发生之犯罪行为而在其通过领海时于船上采取任何步骤、逮捕任何人或从事调查。

 

第20条

 

1.沿海国对于通过领海之外国船舶不得为向船上之人行使民事管辖权而令船停驶或变更船舶航向。

 

2.除关于船舶本身在沿海国水域航行过程中或为此种航行目的所承担或所生债务或义务之诉讼外,沿海国不得因任何民事诉讼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实行逮捕。

 

3.前项规定不妨碍沿海国为任何民事诉讼依本国法律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通过领海之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实行逮捕之权。

 

C款.适用于军舰以外政府船舶之规则

 

第21条

 

A款及B款所载规则亦适用于商务用途之政府船舶。

 

第22条

 

1.A款及第18条所载规则适用非商务用途之政府船舶。

 

2.除前项所称各项规定内载明之例外情形外,本条款绝不影响此项船舶依本条款或其他国际法规则所享有之豁免。

 

D款.适用于军舰之规则

 

第23条

 

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之规章,经请其遵守而仍不依从者,沿海国得要求其离开领海。

 

第二编 毗连区

 

第24条

 

1.沿海国得在毗连其领海之公海区内行使必要之管制以: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有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规章之行为。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前述规章之行为。

 

2.此项毗连区自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起算,不得超出十二海里。

 

3.两国海岸相向或相邻者,除彼此另有协议外,均无权将本国之毗连区扩展至每一点均与测算两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以外。

 

第三编 最后条款

 

第25条

 

本公约之条款对于现已生效之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就其当事各国间关系言,并不发生影响。

 

第26条

 

本公约在1958年10月31日以前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及经由联合国大会邀请参加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第27条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28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二十六条所称任何一类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29条

 

1.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

 

第30条

 

1.缔约任何一方得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2.对于此项请求应采何种步骤,由联合国大会决定之一。

 

第31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26条所称之其他国家:

 

(a)依第26条、第27条及第28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依第29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c)依第30条所提关于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第32条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26条所称各国。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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