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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17-07-22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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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管 

第三章  回 

第四章  证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受 

第三节  询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鉴 

第六节  辨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十二章  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三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一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以及本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四条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节  受  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三)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节  询 问

 

第五十二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五十四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五十七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六十一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在现场询问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七十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七十一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  鉴 定

 

第七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七十五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七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八十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八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六节  辨 认

 

第八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八十六条  辨认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七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或者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一条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十八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五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五十一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五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六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其内设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辨认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七十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章  执  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公安机关到场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被处罚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公安机关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具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处罚人未在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三)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条  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二百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

 

(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二百零一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二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二百零三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被担保人遵守本规定第二百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办案部门以外的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管理保证金。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二百零六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容教育场所、收容教养场所执行。

 

对被决定社区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责令其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对无法查明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按照其自报的国籍或者无国籍人对待。



第二百一十六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

 

(一)被决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二)不应当拘留审查的;

 

(三)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拘留审查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二)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百二十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

 

(三)出生地国或者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地区;

 

(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一)被拘留审查的;

 

(二)被决定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因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客观原因或者国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执行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

 

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百三十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二百三十一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百三十六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统一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处理等情况以及相关文书材料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百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设定的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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