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1年3月26日国家劳动总局劳总险字[1981]12号发布。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新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母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母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假期天数应改按一九八一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假期天数执行。。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废止。
铁道部、交通部也可以根据《探亲规定》参照上述意见制定铁道、航运系统的实施细则在本系统内统一执行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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