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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3起刑事案件具体问题批复

2017-09-06 律道湾湾综合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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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2015)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9)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2)

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

十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

十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

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

十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

十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

十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

二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

二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

二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

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1989)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2015)

高检发释字[2015]4号

(201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15年11月12日起施行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2015〕8号《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有关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15年10月27日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

高检发释字[2015]2号

(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施行 )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冀检呈字〔2014〕46号《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此复。

2015年2月15日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

高检发释字[2014]1号

(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4月11日起施行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14年4月17日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9)

高检发释字[2009]1号

(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甘检发研〔2008〕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9年1月7日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8年4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研字(2002)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3年1月28日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

高检发释字[2002]5号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复。

2002年8月9日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此复。

2002年7月9日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2)

高检发释字[2002]3号

(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7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5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此复。

2002年4月29日

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

高检发释字〔2002〕1号

(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2月1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2年2月6日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

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0年10月31日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

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0年10月9日

十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

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0年10月9日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

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

2000年6月29日

十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5月4日

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0年4月24日

十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

高检发释字〔2000〕1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2000年3月6日

十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

高检发研字[200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此复。

2000年2月21日

十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

高检发研字[200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此复。

2000年2月21日

二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

高检发释字[1998]6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 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 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 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 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 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 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 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 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1998年12月2日

二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1998)8号《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8年11月3日

二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

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字〔1997〕43号《关于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及以国库券抵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等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0月13日

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1989)

法研复[1989]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赣法研二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部门和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改判的刑期执行,并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重新办理对改判后有期徒刑减刑的法律手续。

198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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