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次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全文(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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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
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请示
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
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
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的请示报告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的请示
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法研〔2014〕179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
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4年11月27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号《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另外,华联奎副院长在年初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关于协助执行的讲话,不只是针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讲的,也应当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在内。
1992年8月26日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
[1992]新法研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和所辖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简称垦区法院)两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安全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诈骗后用以顶债的20.5万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受骗单位(附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简称沙区法院)协助执行追缴赃款中,双方意见分歧,请示我院。
据垦区法院报告称:在此案发生前,被告蒋安全持盖有伊犁华侨投资有限公司已声明作废的公章的合同,与自治区林业厅物资供应站崔站长,在双方从未见面洽谈的情况下,由乌市沙区银行办事处工业信贷股干部孔祥岚(女)从中搭桥双方签定了三合板购销合同,总标的50万元。物资供应站给蒋预付款20万元,但合同未履行。物资供应站多次追蒋还款并责成孔负责追回。当蒋至农九师一六一团进行诈骗活动时,孔也跟至一六一团。蒋将羊毛骗到手后,孔坐上拉羊毛的车到昌吉毛纺厂,并赴昌吉市工行营业所,以蒋借的是银行贷款请给予协助。该营业所的一个熟人带着孔到昌吉毛纺厂的开户银行,将诈骗的一六一团的18万羊毛款划拨给林业厅物资供应站。
在对蒋安全诈骗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局、检察院都曾到乌市追缴此款,但当地银行不予协助,其理由是:划拨在企事业单位帐上的款,只认法院的判决、裁定。故本案的大部分诈骗款在侦查起诉阶段,未被追回。判决生效后,法院派人对赃款进行追缴。在追缴林业厅物资供应站的18万元赃款时,是由沙区法院协助执行的。1991年8月31日我们从银行拿回18万元的汇票,当从乌市返回兑现时,银行告诉我们,9月6日乌市沙区法院通知此款不能解付。理由是:执行程序有误,故停止支付。现汇票在手无法兑现。追缴三运司的0.5万元是直接给该单位做工作后,以汇票形式带回,现已兑现。在追缴自治区体训大队2万元时,乌市天山区法院在我院出具的协助执行书上签了同意协助的意见。次日当我们从银行取款时才知道,天山区法院又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不协助我们。至此,此案的诈骗赃款20万元,因当地法院不协助执行而无法追回。
他们认为:此案被告人蒋安全以单位名义签定假合同诈骗一六一团的羊毛,将得款大部分用以偿还了单位欠款,使受害单位一六一团遭受了重大损失。该案羊毛款的所有权属一六一团,蒋对该款没有所有权,亦不能用来偿还债务,其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以偿债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林业厅物资供应站、自治区体训大队虽有从蒋所在单位受偿的权利,但也不能将本应属于一六一团的财产收归己有,其债权可以以其他形式向蒋所在单位追偿。至于法院能否以判决形式追赃和予以执行的问题。他们认为:1.《刑法》第六十条已赋予司法机关追赃的义务;2.从现行司法解释来看,进入单位帐户的款的追缴只能凭法院的判决或裁定;3.《民诉法》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解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扣划被执行单位的存款的,应委托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不予协助执行的理由是:
1.《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垦区法院判决被追缴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本人,而是对犯罪分子享有债权的法人,在这些单位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这些单位承担义务与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2.在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是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包括犯罪分子隐藏、转移、存放在他人处的赃款、赃物,而这些人明知是赃款、赃物而拒不交出,可以追究他们窝赃的刑事责任,但垦区法院判决确定的追缴对象,由于享受债权而得到了犯罪分子的还款,是不能构成窝赃罪的。由以上两点,认为协助执行此案,将会在法律上、经济上、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针对乌市法院的上述理由,农九师中院、叶尔盖提垦区法院最近又提出:根据今年一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华联奎副院长的讲话,被委托执行的法院对于按委托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有疑义经与委托法院协商仍意见不一致时,即应按委托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执行后如发生问题由委托法院负责。
对农九师法院和乌市法院的不同意见,我院讨论后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又没有明确规定,很难决定应支持哪一种意见。对于华联奎副院长关于协助执行所讲的那段话,只仅指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还是包括了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也不明确。
究竟如何处理,请研究答复。
1992年4月24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34号《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1992年5月19日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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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法研〔199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时遇这类案件,即有的工程技术人员参与本单位和其他单位联合研制某项新产品,研制成功后,由联合研制单位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专利,在申报过程中,尚未正式颁发专利证书之前,参与研制并负责保管新产品技术资料的工程技术人员,擅自将属于联合研制单位共同所有的新产品技术图纸,以个人设计的名义转让其他单位(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并收取数额较大的转让费。此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在讨论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侵犯了研制单位的所有权,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产品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属性,通过转让,已转化为有形财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图纸转让获利,实质上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定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虽具有价值属性,且通过转让转化为有形财产,但毕竟不同于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即有形公共财物,故不宜直接定贪污罪,应比照贪污罪的刑法条款类推定侵吞技术成果罪。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8月25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闽高法刑二〔1992〕01号《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对原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几次减刑后,现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原判改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原所有的减刑裁定一并撤销。如果根据罪犯已实际服刑的刑期或者他在原判执行期间的表现,应予以释放,或者还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应当按照改判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再办理释放、重新减刑或者假释的法律手续。
1992年4月1日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
闽高法刑二〔1992〕0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原经我院判处的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在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后又经中院减刑,现我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在改判时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对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减刑裁定应当一并撤销,这一问题最高法院有批复,我们没有异议。但对中院有期徒刑减刑的裁定是否撤销,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一并撤销。其理由是:第一,罪犯据以服刑的判决业已撤销,原减刑的前提发生了变化,减刑应当相应变更;第二,原减刑时往往综合考虑原判情况,特别是前几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原判量刑偏重的,在减刑时予以适当从宽,现已改判减轻处刑,原减刑裁定则应当撤销;第三,撤销减刑裁定可以避免历次减刑的刑期累计可能超过再审改判判处刑期的二分之一的情况发生。如:一名无期徒刑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服刑六年,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二次减刑计四年,现经再审对该犯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虽其实际服刑超过再审判处刑期的二分之一,但裁定书字面上体现的减刑期却超过再审改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出现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如减刑裁定均一并撤销,劳改单位则可根据该犯服刑期限和一贯表现申报有关中院予以适当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中院有期徒刑的减刑裁定是对依据省院对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作出的,减刑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没有错误,现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与原有期徒刑减刑并无矛盾,因此,无须撤销。我们以往都按第二种意见执行,现在仍倾向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10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1月4日电话请示中所提到,对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两次减刑后,现法院拟将原判改判,对减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请你们按照我院1989年法[研]复[1989]2号《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办理,我院1964年(64)法研字第16号《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不再适用。
1992年1月20日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我们受理了这样一案:被告人于1983年被西安市中级法院以抢劫、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以后由于在劳改单位表现好,省高院予以减刑十八年。减刑后又因劳改表现好,渭南地区中院再次减刑一年。现原审法院及省高院经过对案件复查,均认为原判较重,拟准备改判有期徒刑十年。
对改判十年的刑期,要不要减去渭南中院已减刑的一年,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减去这一年,有的认为不应减,需要减刑应再办手续。这主要是对最高法院(64)法研字第16号批复和(89)法研复字第2号批复的认识问题。
特请示你们,望答复。
1992年1月4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1991年4月23日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
豫法(研)请〔199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1年4月1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6号《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1991年3月18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1988)33号《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于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对其前罪再审时,应当将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内容撤销,并把经再审改判后的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新罪已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原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判决由哪个法院撤销,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如果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审法院撤销;否则,应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对于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可以折抵新罪的刑期。执行本答复中遇有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1989年5月24日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1988)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再审时难以确定其执行的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再审时应按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前罪经再审改判而未执行完的刑罚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但上述作法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是否撤销?同哪几个法院撤销?二是对前罪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是否应当折抵新罪的刑期?我们认为,对同一犯罪事实不能有两个相互矛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立,再审改判时,对罪犯犯新罪进行判处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应当撤销。如果再审法院与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是同一法院,或者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述内容由再审法院撤销;若不是,则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为宜,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与新罪判处的刑罚虽然所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但考虑到罪犯是不应受到的限制自由,因而将原已执行的刑期折抵新罪的刑期比较合理。
当否,请指示。
1988年9月20日
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3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1988年2月23日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罪犯胡治雄(男,现年22岁)因流氓和盗窃罪于1984年被分别判刑七年和五年,决定执行十一年。在此之前,胡于1982年曾因流氓活动和结伙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过两次,一次十天,一次十五天。1984年在追究其流氓犯罪行为中,除了新的流氓犯罪事实外,也对胡的上述违法行为作为流氓犯罪事实加以认定。
对胡两次被行政拘留的拘留期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文的规定,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折抵刑期。这里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只要是以前被行政拘留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认定,都应折抵刑期。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批复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胡的流氓犯罪仅是判决认定流氓罪的一部分,不属于“同一行为”,应不予折抵刑期。不知上述哪一种理解适当,特予请示,请给予答复。
1988年1月18日
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30号《关于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二、虽然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你省检察机关的立案数额标准不同于法院判刑的标准,但法院不宜以此为理由拒绝收案。法院是否收案以及如何判处,要根据具体案情,认真研究,慎重决定。
1987年10月20日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7〕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3月24日(86)高检发(二)字第4号通知附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确定对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的即可立案。据了解,检察机关按上述立案标准提起公诉的案件,有的法院按照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对被告人判处了刑罚,有的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不应作为判处刑罚的依据,因而拒绝受理案件。经我们研究认为,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不完全是一回事,法院不宜把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作为判处刑罚的依据。但目前对这两类犯罪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判处案件遇到实际困难。我们意见,请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能否对这两类犯罪造成经济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以便判处案件时有所遵循。请予研究答复。
1987年8月7日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8月12日鄂法研字(83)第19号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即:对被错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间“脱逃”的行为,可不以脱逃论罪判刑;但在脱逃期间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判刑;对被错判已服刑的日期与后来犯罪所判处的刑期不宜折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1983年8月31日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
鄂法研字(83)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陈会群抢劫案刑期折抵问题请示我院。经我院研究后,认为没有把握答复,特请示如下:
陈会群于1976年3月30日因抢劫一案经武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0年5月服刑期间脱逃,被沙洋人民法院加刑一年。于1982年3月13日又脱逃,持刀拦路抢劫,被武汉市中级法院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加上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上诉后,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武汉中院指令武昌县院对陈的抢劫前案进行再审。经武昌县院再审后撤销了1976年以抢劫罪判处陈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宣告陈无罪。武汉中院根据上述情况,除认定陈犯“脱逃”罪已失去前提,不能成立外,但陈在“脱逃”后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故判处陈有期徒刑八年。但陈因前案错判,已服刑六年四个月又七天,后来的犯罪与前案的错判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该院请示可否在这次判处的有期徒刑中如数折抵。如不能折抵其原错判而执行了的刑期应如何处理。
经我们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14号文的规定,我们认为,陈会群原被错判服刑与后来犯罪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因此其刑期不宜折抵。但考虑到陈原因错判服刑而“脱逃”又犯罪的这一事实,在量刑时可相应酌情从轻或减轻。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3年8月12日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非法婚姻是构成重婚罪的前提,法院在判决重婚案件的同时,判决书中应一并写明解除非法婚姻,这不属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判处林文远重婚时,未宣告解除林与鲁菊荣的非法婚姻关系,我们认为,林以不法手段骗取与鲁的结婚证是无效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林与鲁的非法婚姻从法律上说已当然解除。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应将林文远重婚罪的判决书副本送达关系人鲁菊荣,可补充向鲁宣告,她与林的非法婚姻关系已解除,宣告事项在送达证上记明归档备查。
1980年11月27日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的请示
(80)政法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空军航空兵第6师16团政治处主任林文远,于1969年与福建省莆田县盐场职工医院护士林美金结婚,1979年采取欺骗手段,又在陕西长安县与西安风雷仪表厂女工鲁菊荣结婚。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于1979年7月28日,以重婚罪判处林文远有期徒刑二年。由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不明确,对林与鲁非法婚姻部分的判决,福建莆田县、陕西长安县、林犯部队所在地的甘肃临洮县三地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致使林与鲁的非法婚姻至今没有解除,空军军事法院请示我院如何解决。
军队其他单位,也遇到过这个问题。
鉴于军事法院没有设立民事审判机构,也没有民事审判任务,如将非法婚姻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处,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一些单位以往的经验,即便军事法院作了判决,也难以保证判决的执行。为此,我们建议: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的一方为非军队人员者,由非军队人员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如果非法婚姻的双方都是军队人员,由军事法院办理。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0年11月14日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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