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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次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全文(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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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意见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十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十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十七、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十八、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

十九、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

二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高检研[2015]1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京检字[2015]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销的药品的性质进行认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处理:一是对于经认定属于假药、劣药,且达到“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药品解释》)规定的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经认定属于劣药,但尚未达到《药品解释》规定的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于无法认定属于假药、劣药的,可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10月26日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意见

 

高检研函字〔2013〕58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闽检〔2013〕25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请示所涉及的案件,建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3年10月9日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6)高检研发8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示》(陕检研发〔2005〕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此复。

 

2006年9月12日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高检研发第18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私自制造大口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武器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4年11月3日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高检研发[2004]6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4年3月17日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苏检发研字[200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3年6月3日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3年4月18日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1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请示》(赣检发研字[20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3年4月16日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1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请示》(赣检发研字[20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3年4月16日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IC电话卡的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辽检发研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3年4月2日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七号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湘检发公请字[2002]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3月21日

 

十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1月13日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辽检发渎检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1月13日

 

十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2002]高检研发第23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的请示》(闽检[2001]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是指使用后能使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使入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002年10月24日

 

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2]高检研发第19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渝检(研)[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9月25日

 

十七、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02]高检研发第16号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鄂检文[2001]5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9月23日

 

十八、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

 

[1999]高检研发第5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辽检发研字〔1999〕3号)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高检院领导的批示,答复如下: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1999年6月21日

 

十九、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

 

〔1998〕高检研发第21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吉检发研字[1998]4号《关于以出卖为目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其中作为“收买”对象的妇女、儿童并不要求必须是“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儿童”。因此,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12月24日

 

二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8]高检研发第20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的请示》(豫检捕[1998]11号)收悉。经研究,并经高检院领导同意,答复如下: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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