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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国徽的命令-国徽使用办法

2017-10-10 中国人大网 律道湾湾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及对该图案的说明,业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特公布之。

 

此令。

 

主席 毛泽东  

 

1950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说明

 

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使用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国徽在下列各机关悬挂:

 

(1)中央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及其直属机关。

 

(2)地方机关:

 

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

 

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人民行政公署。

 

(3)驻外国使馆及领事馆。

 

二、国徽之悬挂:

 

(1)国徽应悬挂于机关大门上方正中处;

 

(2)国徽之悬挂于礼堂者,应悬挂于主席台上方正中处。

 

三、国徽之其他使用:

 

(1)中央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荣誉之文书证件(如奖状、勋章及奖章证书等),外交文书(如国书、条约及全权证书等)及外交部所发各种护照之封面,均加印国徽;

 

(2)外交部及驻外各使领馆所用之钢印、戳记中间应雕刻国徽;正式公文用纸应加印国徽;

 

(3)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政务院总理及外交部部长与驻外各使馆馆长以职位之名义对外所用信封、信笺、请柬等上面,均加印国徽;

 

(4)外交部及驻外各使领馆得于外交官制服、信封、信笺及其他器具用品(如餐具、文具等)上之适当地方,加印或镶嵌国徽,其详细办法,由外交部拟订经政务院核准后施行;

 

(5)除以上列举外,如尚有其他必要用途时,由使用机关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批准后,始能使用。

 

四、国徽不得用于下列场合:

 

(1)私人婚丧庆吊礼节中的点缀;

 

(2)工商业品的标记、装饰、广告、图案;

 

(3)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他徽章;

 

(4)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制作说明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1993年8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9月24日外交部发布  1993年9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在对外活动中正确使用国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信封、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

 

(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外交部部长;

 

(八)国家和政府的特使;

 

(九)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馆长。

 

外交部副部长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三条 下列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和信封,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国务院;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四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

 

(一)外交部办公厅和有关业务部门;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外事司(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四)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五)国家驻外使馆和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领事、经济、商务、军事、文化、科技、教育等业务主管部门;

 

(六)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和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机关。

 

第五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刻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方件夹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六条 下列证件应当印有国徽图案或者印有带国徽图案的印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具有护照性质的证件;

 

(二)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颁发的签证;

 

(三)外交部业务部门为外国驻华使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华代表团、阿拉伯联盟驻华代表处、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人员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信使、领事信使的有关证件和外交邮袋、领事邮袋封印;

 

(五)国家驻外使馆、领馆颁发的船舶国籍临时证书;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为外国驻华领馆的人员和常驻当地的外国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七条 国家体育代表团、队参加国际体育比赛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人员的服装上使用国徽图案。

 

第八条 在边境重镇及边境重要交通干线等地树立的界碑上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9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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