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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2017-11-10 最高人民检察院 律道湾湾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五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服务人民,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

(八)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遇有拒捕、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条 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县、市、自治县和

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跨省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五)指导、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七)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八)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总队和司法警察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指导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制定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或者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八)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九)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大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二)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七)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司法警察录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检察院拟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未经过培训的,一年内安排补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检察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装备、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经常开展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保证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8月14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公通字[2011]56号  2011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三章 死亡调查、检察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五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死亡调查、检察

第七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

(三)对收押、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

(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

(五)登记、封存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的;

(四)其他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调查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死亡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并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的意见;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承担。

第十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原因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公安机关、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或者复议、复核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火化尸体。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在押人员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在押人员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并将《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存档。

第十九条 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条 尸体火化前,公安机关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并允许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探视。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尸体火化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法参与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代为参与。

第二十三条 死亡在押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公安机关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死亡在押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在押人员系港澳台居民、外国籍及无国籍人的,尸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寄回。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接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在押人员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处理在押人员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检察人员以及从事医疗、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在押人员,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在押人员死亡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死亡在押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九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在押人员死亡无理纠缠、聚众闹事,影响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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