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7-11-24 中国人大网 律道湾湾

法工委复字[2003]9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商请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的函”(署法函[2003]74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的余款,有权申请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2、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按照通常理解和合同法、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3、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海关依本条规定变卖处理的货物,如不属于限制进口的,变卖所得在依法扣除有关款项和税款后的余款,收货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发还;海关应当发还。

 

2003年6月26日   



律道湾湾法律加油站


(ID:LUDAOWANWAN)

长按上图识别二维码加关注


点击下面"阅读原文" 【查阅历史消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