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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能否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处罚的批复
司复[2008]3号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能否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接进行处罚的请示》(粤司[2008]1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个人。对于中山市古镇国安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超出经营范围擅自有偿代理民事诉讼和参与刑事案件等行为,不宜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虽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有代理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约定,但案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就已经调解或者结案的,也不宜直接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
此复。
司法部
2008年2月14日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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