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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对实施《森林法》若干问题的答复
北京市林业局:
你局《关于实施<森林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凡在森林防火条例公布以前,或虽已公布但尚未施行期间所发生的违反《森林法》中有关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如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或者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在处理时应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
二、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开枪狩猎,以及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等不按规定使用防火设施的,均属违反规定用火的行为。在处理时,可根据情况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或《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实践当中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的,也有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决定的,在发出的林业行政处罚通知书中加盖的公章也不相同。关于哪些单位可以被授权执行林业行政处罚权和在林业行政处罚通知书中应加盖何种公章问题,目前全国尚无统一规定,我们准备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在尚无全国统一规定前,仍应按当地的规定执行。
林业部
1998年8月18日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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