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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2017-12-20 国务院 律道湾湾

(2003年11月5日 国法秘函[2003]25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粤府法[2003]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应当是指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向社会进行的公告。

 


附: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

 

(2003年9月30日 粤府法[2003]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的汕尾市红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汕尾市万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海申请的批复》(粤海渔[2003]98号)和《马宫供油站码头海域使用界至图》及相应四至的海域使用证,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审查被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程序是否合法时,对该条款规定的发出公告的时间有不同理解。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书,应当向社会公告。”但没有明确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现被申请人在发证之前,没有向社会公告。他们答复的理由是,他们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告,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并非是在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因此,专函请求你们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该法定程序究竟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在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以便我们能正确适用该法,依法公正审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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