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巴多斯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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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2016年3月23日由外交部副部长王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布里奇顿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巴多斯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巴多斯(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在打击犯罪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
(二)调取证据或者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意见;
(五)查找、辨认人员;
(六)对场所或物品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七)征询有关人员同意,安排其在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进行刑事调查。若该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送给请求方;
(八)执行搜查、扣押、查封和冻结的请求;
(九)有关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的处置;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交流法律资料;
(十二)符合本条约目的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协助不包括: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允许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员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移管。
四、本条约的规定,不赋予任何私人当事方根据本条约取得或者排除证据的权利。
第二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司法协助事宜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巴巴多斯方面为总检察长。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四、协助应当通过中央机关请求或者提供。
第四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起诉或者处罚某人,而被请求方认为该项犯罪是:
1.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巴多斯均为缔约方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2.仅构成军事犯罪;
(二)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起诉某人,而该人已因该项犯罪由被请求方定罪、无罪释放或者赦免,或者服刑完毕或者正在服刑;
(三)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被请求方认为,准予协助请求将损害本国的主权或者安全。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作为或不作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提供协助将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刑事诉讼程序;
(三)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会损害本国的国家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
三、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刑事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可以通过其他能够形成书面记录且被请求方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的形式提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涉及采取强制性的措施或者没收犯罪所得的协助请求的辅助文件和材料,应当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盖章或者证明。
三、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的目的以及对所需协助的描述;
(二)请求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三)对犯罪性质的描述,包括对相关法律的说明;
(四)对被指控构成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说明;
(五)对请求方希望遵循的特别程序或者要求的详细说明,包括请求方对证据可采性要求的说明;
(六)如有保密需要,关于保密的要求及其理由;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四、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请求针对的人员或者与执行请求有关的其他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方面的资料;
(二)关于应邀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方面的资料;
(三)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四)关于需搜查的场所和需扣押的财产的说明;
(五)有助于查找、查封或者冻结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资料;
(六)关于向有关人员讯问或者询问的相关事项的资料,包括需提出的问题;
(七)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五、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的资料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六、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文字并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迅速执行协助请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示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各自法律的范围内,双方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商定使用视频会议获取口头证词。
四、被请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导致执行请求严重拖延的情形,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
五、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支付超常费用,或者将对被请求方的资源造成过分负担,双方应当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六、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危及任何证人、执法人员或者与上述人员有关的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双方应当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七、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
第八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尽最大努力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请求方要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60天前转递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已同意较短的期限。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载明送达日期、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有关人员调取证据并转递给请求方。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提供或者调取证据应当包括调取口头证词、出具文件、记录、音视频材料、电子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条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证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该证人在请求方的此类诉讼中拒绝作证。
五、如果任何人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的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该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根据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的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该被移送人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不需要该人继续在其境内停留时,迅速将其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不再需要羁押被移交人,该人应当被释放并按第十二条所指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安排其他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要求被请求方协助获取有关人员对下列事项的同意:
(一)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但该人是被告人的除外;
(二)在请求方的刑事调查中提供协助。
二、被请求方如果对请求方为有关人员安全作出的合理安排满意,应当邀请该人同意就有关诉讼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告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人员的保护
一、在不违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某人根据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前往请求方,则
(一)该人不得由于其在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所涉及的犯罪在请求方受到侦查、羁押、起诉、处罚或者受到人身自由方面的任何其他限制;
(二)在未取得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诉讼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三)如果该人不出现在请求方境内则无法对其进行某项民事诉讼,则不得对该人进行该民事诉讼。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30天内可以自由离开但并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要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当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四、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被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提供公开和官方文件
一、被请求方应当提供其以公共登记或者其他方式公开的,或者可供公众购买的文件和记录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任何官方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十五条 证据的可采性
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就依本条约提出的请求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提供,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采用。
第十六条 证明和认证
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搜查、扣押、查封、冻结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扣押、查封、冻结以及向请求方交付有关的文书或者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信息,包括搜查的结果,扣押、查封、冻结的地点和状态以及被扣押的文件或者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就向请求方交付被扣押文件或者财物所提出的条件。
第十八条 犯罪工具与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调查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将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被发现或者确信处于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对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进行任何交易、转移、处置,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请求方法院的命令。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五、本条约中的“犯罪工具”是指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实施犯罪或者与实施犯罪有关的任何财物。
六、本条约中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或者财产价值的凭证,以及其他因实施犯罪而获得的利益。
第十九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某人正在请求方受到侦查或者起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该人在被请求方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辅助安排
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达成与本条约目的和双方法律相符的辅助安排。
第二十三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和津贴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协商后,请求方同意支付的超常性质的费用;
(四)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可以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二十四条 协商和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应当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就本条约的一般性或涉及个案的解释、适用或实施及时进行协商。
二、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 效
一、任何一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该请求所涉及的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六条 修 订
一、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修订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二、任何修订均不得损害在其生效前或者生效时由于或者基于本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终 止
一、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终止。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得损害由于或者基于本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本条约终止前或者终止时依本条约提出的请求的执行。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订于布里奇顿,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巴多斯代表
王超(签字) 迈克尔·拉什利(签字)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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