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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行政处罚案例汇总

2018-02-12 海南证监局 企业上市实务

2018年1月行政处罚案例汇总

内幕交易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徐晗坤)...................... 2

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樊云)....................... 13

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1号(邹文杰)................... 16

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3号(樊菁)..................... 20

信息披露违规

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中科云网科技集团) ......... 25

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孟凯) ..................... 29

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三房巷等)................... 32

市场操纵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号(朱彬) ..................... 36

短线交易

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徐自发)..................... 39

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2号(张华伟)................... 41

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王宜明)..................... 43

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林广茂)..................... 45

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韩玉红)..................... 48

超比例持股未披露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5号(思考投资、张寿清、岳志斌) ........... 51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号(和熙投资、康伟) ..................... 60

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王俊元)..................... 69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7号(曹磊) ............................... 72

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

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号(张锋)....................... 75

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01号(贾俊琪).................... 78

私募机构违规经营

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鑫申财富、高斌)............. 80

 


 

内幕交易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徐晗坤)

当事人:徐晗坤,男,1974年11月出生,时任大陆资本有限公司(Continental Capital Limited,百慕大注册,以下简称大陆资本)董事总经理、上海清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泉)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徐晗坤内幕交易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晗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5年初,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扬翔)某股东提出股权回购要求,涉及回购资金较大,为解决资金压力,广西扬翔实际控制人杨某想通过向上市公司出售股权的方式解决回购资金问题。大陆资本的全资子公司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康地饲料(天津)有限公司系广西扬翔股东,该股权由上海清泉负责管理。大陆资本对广西扬翔的重组拆分方案进行了研究,徐晗坤建议对广西扬翔的养猪、饲料板块进行拆分,分别卖给上市公司,杨某表示同意,并委托徐晗坤帮助寻找合适的上市公司。

2015年4月、5月间,徐晗坤在北京找到中牧股份董事长胡某毅,提到广西扬翔想对其养猪、饲料板块进行拆分,有并购的机会,胡某毅表示对广西扬翔有所了解,可以考虑此事。

2015年5月4日,大陆资本召开内部会议,讨论内容涉及中牧股份与广西扬翔的合作事宜,参会人员包括大陆资本徐晗坤等人。

2015年5月5日,上海清泉副总经理张某昱按徐晗坤的要求,起草中牧股份和广西扬翔的合作方案,并通过邮件发给徐晗坤,徐晗坤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邮件发给胡某毅。该方案设计的合作框架为:第一步由中牧股份从大陆资本相关公司、另一外国投资者手中购买广西扬翔饲料板块约8%股权,第二步中牧股份承接金石投资及相关公司广西扬翔饲料板块约17%股权,第三步中牧股份通过换股的方式,将旗下的饲料业务与广西扬翔饲料板块合并,最终持有合并的主体41.4%的股权,取得相对控股地位。

2015年5月中旬,徐晗坤、张某昱在北京与胡某毅等人讨论上述合作方案,胡某毅认为可以推进,并提出与杨某见面。杨某也称在双方正式见面前知道该方案,并表示有合作意向。

2015年6月4日,经徐晗坤前期联络安排,中牧股份胡某毅、王某华、康某与广西扬翔杨某、董事会秘书杨某武在广西扬翔南宁办事处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了交流,双方股权合作意愿一致,并同意即刻启动保密协议的签署,中牧股份将尽快完成项目建议书,广西扬翔同意中牧股份从本月起可派人参加其相关会议。

2015年6月8日,大陆资本召开内部会议,讨论内容包括中牧股份与广西扬翔的合作事宜,参会人员包括徐晗坤。

2015年6月9日,张某昱给康某发邮件称“鉴于项目推进以及材料提供已经进入到较为核心的阶段,是否能请贵方签署一下保密协议”,该邮件同时抄送给了徐晗坤。

2015年6月11日上午,张某昱给徐晗坤发了一封邮件,对中牧股份收购广西扬翔项目进行了测算,称中牧股份要付出10亿元的成本(现金+股份),才能完成本次收购,并附有详细的测算表。

2015年6月8日至6月16日,中牧股份、广西扬翔、大陆资本三方通过邮件方式起草、修改拟定了保密协议。

2015年6月18日,中牧股份与广西扬翔签署了正式的保密协议。

2015年6月下旬至8月下旬间,广西扬翔、大陆资本、中牧股份及中牧股份实际控制人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进一步交流,并修改合作条款。

2015年8月21日,中牧股份与广西扬翔在北京中牧股份七层会议室开会,就对赌条款设计、股权交易后的大股东支持、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进行沟通,形成股权合作框架协议正式稿,各自进行内部审批,徐晗坤参会。

2015年9月1日,康某修改股权合作框架协议。同日,胡某毅安排相关人员办理“中牧股份”停牌事宜。

2015年9月2日,中牧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其股票自2015年9月2日起停牌。

2015年12月15日,中牧股份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决定终止此次与广西扬翔的并购重组。

综上,中牧股份拟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购买广西扬翔饲料板块业务部分股权事项,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的重大事件,该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内幕信息。2015年6月4日,中牧股份与广西扬翔就上述股权收购事项进行交流,达成继续推进此事的合作意愿,决定启动后续相关工作并同意即刻启动保密协议签署,2015年5月中旬,徐晗坤就股权收购方案与胡某毅沟通,胡某毅表示可以推进此事,杨某也称知道此方案,并表示愿意进一步合作。根据上述事实,我会认定内幕信息形成即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9月2日中牧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该时点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终点。

二、徐晗坤内幕交易“中牧股份”

(一)徐晗坤知悉内幕信息情况

徐晗坤因履行工作职责全程参与中牧股份收购广西扬翔饲料板块业务部分股权事宜,知悉内幕信息的形成背景、具体内容及进展。

(二)“徐晗坤”证券账户操作情况

“徐晗坤”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中牧股份”由徐晗坤本人通过手机和电脑委托下单。

(三)“徐晗坤”证券账户资金划转及交易情况

2015年6月11日12点46分02秒“徐晗坤”证券账户转入9,990,000元,该笔资金来源于广西扬翔实际控制人杨某亲属唐某于2015年6月11日11点58分39秒汇入的10,000,000元。该笔资金系杨某委托徐晗坤办理回购广西扬翔股权的部分诚意金,并由徐晗坤于2015年9月29日将该笔资金转给了交易对方。

“徐晗坤”证券账户于2015年6月11日买入“中牧股份”93,700股,买入金额3,466,304元;2015年6月15日买入12,000股,买入金额458,520元;2015年7月6日全部卖出,合计卖出105,700股,卖出金额2,155,716元,亏损1,769,108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协议及情况说明、电子设备取证信息、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徐晗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徐晗坤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本案的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应为2015年6月18日中牧股份与广西扬翔签署保密协议时;第二,徐晗坤在2015年6月18日之前知悉的相关信息不构成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应具备重大性和非公开性,并且前提是具有确定性和具体性;第三,当事人无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第四,当事人主观恶性不大、违法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存在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当事人所提2015年6月18日是办结上述同意签署保密协议决定的日期,而不是相关信息的形成时间。2015年5月5日,张某昱按徐晗坤的要求,做了一份中牧股份和广西扬翔的合作方案并与双方进行了沟通,该方案已制定了较详细的并购步骤及股权收购比例。2015年6月4日,中牧股份与广西扬翔就股权收购事项进行会谈交流,就合作意愿达成一致,决定启动后续工作并同意即刻启动保密协议的签署。依据《最高 29 57824 29 17289 0 0 4536 0 0:00:12 0:00:03 0:00:09 4536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的规定,杨某系广西扬翔实际控制人,胡某毅系中牧股份董事长,二人均属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人员,其二人的动议、筹划初始时间即可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举重以明轻,刑事案件都可将动议、筹划之时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行政案件照此认定更无不当。因此,我会认定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16年6月4日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法律法规未对内幕信息的确定性作出明确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认定内幕信息重大性和非公开性的前提是该信息应具备确定性和具体性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我会认为,内幕信息的确定性是指信息内容的确定性,而不是当事人所称信息所涉事项的确定性。内幕信息所涉事项在推进过程中,会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可能完成,也可能未完成,可能完全按照当初的计划或方案完成,也可能经调整后完成,但这是内幕信息所涉事项的不确定性,不影响内幕信息形成时其内容的确定性。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即中牧股份收购广西扬翔饲料板块股权的方案有较详细的并购步骤及股权收购比例,该信息所涉内容具备确定性,而非当事人所称不具备确定性、具体性。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当事人徐晗坤全程参与中牧股份收购广西扬翔饲料板块股权事项,对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发展进程非常清楚,其于2015年6月11日、6月15日两次买入中牧股份的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及拟定保密协议等实质性进展高度吻合。认定内幕交易与行为人使用的资金权属无关,当事人敢于使用他人资金大额买入“中牧股份”,说明其对该股后市有很好的预期,有很强的购买欲望,可以反映出当事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主观心理状态。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使用本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中牧股份”,即已构成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即使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卖出股票也不影响其交易行为已构成违法的认定。而且2015年6月、7月间,股市发生异常波动,当事人7月6日不惜亏损卖出股票,不排除是为规避风险,而不能必然得出是当事人所称的体现了主动放弃、避免内幕交易的主观态度,并且此卖出行为如上所述也不影响内幕交易的构成。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当事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中牧股份”390余万元,涉案金额巨大,作为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知法犯法,缺乏基本的职业操守和法律敬畏,在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使用本人账户进行内幕交易,虽然交易亏损,但其内幕交易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三公”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上述情节恰恰反映出其违法主客观方面较为严重。因此,当事人所称主观恶性不大,违法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所称的无危害后果与社会危害性较小之间也存在一定逻辑矛盾。当事人所称配合调查、交易亏损等情节也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徐晗坤处以6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月11日  


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郑一帆)

     当事人:郑一帆,男,1961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郑一帆内幕交易天津百利特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利电气)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郑一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3月,百利电气总经理史某了解到苏州贯龙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苏州贯龙)在电磁行业较具竞争优势。2015年7月,百利电气总经理史某与苏州贯龙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王某宝在上海会面,获悉王某宝有意出让所持苏州贯龙股权。2015年7月31日,百利电气高管会议上,史某向百利电气高管通报了与王某宝接触情况,计划对苏州贯龙进行审计。2015年8月16日,百利电气财务总监李某及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审计人员到达苏州。2015年8月17日,受百利电气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开始对苏州贯龙实施审计。2015年9月7日,受百利电气委托,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始对苏州贯龙进行资产评估。2015年11月19日,受百利电气委托,上海锦天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开始对苏州贯龙进行尽职调查。2015年11月26日,百利电气召开董事会汇报会,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锦天诚(天津)律师事务所等分别汇报了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情况。2016年2月2日,百利电气发布停牌公告,称公司拟筹划重大事项,该事项可能涉及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自2016年2月2日起停牌。百利电气购买苏州贯龙股权的事项,构成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该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日。郑一帆时任苏州贯龙总经理。2015年8月16日,郑一帆接待了百利电气财务总监李某及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审计人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苏州贯龙实施审计,郑一帆负责配合相关工作。郑一帆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郑一帆在苏州贯龙公司办公电脑操作其本人名下账户交易“百利电气”。“郑一帆”账户交易“百利电气”资金为郑一帆本人资金。郑一帆承认在办公电脑操作其本人名下账户交易“百利电气”。2015年8月18日,郑一帆控制其本人名下账户买入“百利电气”30,000股,成交金额64.09万元;2015年8月20日,郑一帆控制其本人名下账户卖出“百利电气”30,000股,成交金额54.60万元,亏损95,781.79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相关人员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郑一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郑一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郑一帆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18年1月26日


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樊云)

    当事人:樊云,男,1969年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樊云内幕交易天津百利特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利电气)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樊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3月,百利电气总经理史某了解到苏州贯龙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苏州贯龙)在电磁行业较具竞争优势。2015年7月,百利电气总经理史某与苏州贯龙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王某宝在上海会面,获悉王某宝有意出让所持苏州贯龙股权。2015年7月31日,百利电气高管会议上,史某向百利电气高管通报与王某宝接触情况,计划对苏州贯龙进行审计。2015年8月16日,百利电气财务总监李某及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审计人员到达苏州。2015年8月17日,受百利电气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开始对苏州贯龙实施审计。2015年9月7日,受百利电气委托,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始对苏州贯龙进行资产评估。2015年11月19日,受百利电气委托,上海锦天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开始对苏州贯龙进行尽职调查。2015年11月26日,百利电气召开董事会汇报会,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锦天诚(天津)律师事务所等分别汇报了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情况。2016年2月2日,百利电气发布停牌公告,称公司拟筹划重大事项,该事项可能涉及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自2016年2月2日起停牌。百利电气购买苏州贯龙股权的事项,构成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该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日。樊云时任苏州贯龙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参与、配合了百利电气对苏州贯龙股权的收购工作。樊云承认知悉百利电气收购苏州贯龙股权事项内幕信息。樊云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樊云在苏州贯龙公司办公电脑操作“吴某”账户交易“百利电气”。“吴某”账户交易“百利电气”资金来源于樊云本人及其妻子王某敏账户。樊云承认在办公电脑操作“吴某”账户交易“百利电气”。2016年1月15日,樊云控制“吴某”账户买入“百利电气”115,400股,成交金额159.94万元;2016年5月23日,樊云控制“吴某”账户卖出“百利电气”40,000股,成交金额57.66万元;2016年7月1日,“吴某”账户卖出“百利电气”75,400股,成交金额106.31万元。樊云内幕交易获利37,645.7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相关人员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樊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樊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樊云内幕交易违法所得37,645.70元,并处以112,937.10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18年1月26日


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1号(邹文杰)

  当事人:邹文杰,男,1968年9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邹文杰涉嫌内幕交易上海飞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田通信)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邹文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

  2015年9月3日,飞田通信董事长吴某俊、时任董事邹文杰与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通用)董事长陈某、董事会秘书何某锦、财务总监徐某民在上海虹桥枢纽就飞田通信是否有意向收购南京通用股权事宜进行初次接洽。

  2015年9月12日,飞田通信与南京通用就收购事项签订《保密协议》。

  在签订《保密协议》后,飞田通信吴某俊、邹文杰和南京通用陈某、何某锦用电子邮件方式就重组方案进行多次讨论、修改。

  2015年11月26日,南京通用陈某、何某锦、徐某民前往上海,在飞田通信公司会议室与飞田通信吴某俊、邹文杰、朱某晨讨论重组具体方案,商议交易标的财务数据、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交易流程、收购协议中的重要条款,进一步推进并购合作事项。

  2015年12月29日,飞田通信发布《上海飞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暂停转让公告》,宣布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停牌。

  飞田通信收购南京通用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邹文杰作为飞田通信时任董事,参与了本案所涉并购重组事项的合作意向洽谈,此后又多次参与了并购重组方案的讨论、修改,是该并购重组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5年9月12日。

  二、邹文杰内幕交易“飞田通信”

  邹文杰利用其岳母周某鸣的新三板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飞田通信”26,000股(复权后为34,000股),买入金额为123,270元,涉案证券已全部卖出。经计算,亏损51,414元。

  (一)账户交易基本情况

  周某鸣新三板证券账户于2013年12月18日在申银万国证券上海临沂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62XXX0188,下挂一个新三板股东账户005XXX8051。2015年12月8日至28日,周某鸣新三板证券账户买入“飞田通信”26,000股(复权后为34,000股),买入金额为123,270元,涉案证券已全部卖出。

  (二)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某鸣新三板证券账户交易“飞田通信”的资金主要来自邹文杰银行账户。

  (三)账户实际操作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某鸣新三板证券账户交易“飞田通信”的方式为网上委托,从交易使用的IP、MAC地址分析,该账户交易“飞田通信”的实际控制人为邹文杰。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飞田通信相关公告、周某鸣证券账户资料、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相关IP及MAC地址等证据证明。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中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第六十三条规定:“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邹文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如下决定:对邹文杰处以4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8年1月10日

 


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3号(樊菁)

  当事人:樊菁,女,1990年7月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樊菁涉嫌内幕交易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泰)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樊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金力泰自2011年上市以来,一直在寻找同行业公司做并购,上海银橙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橙传媒)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也有融资需要,双方均在寻找合作对象。2016年2月春节后,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证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潘某向金力泰推荐了银橙传媒。

  2016年2月23日,金力泰董事长吴某政、董事会秘书杜某华与董事李某喆在广州证券潘某、宁某、任某熙的陪同下,前往银橙传媒考察,银橙传媒董事长隋某举、股东李某龙、董事会秘书孙某峰、总经理王某接待。此次考察,吴某政比较满意,决定继续接触下去。

  2016年2月28日,潘某通过电子邮件向隋某举及杜某华发送了《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银橙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资本运作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该报告就金力泰收购银橙传媒进行了可行性论证。

  2016年3月上旬,银橙传媒隋某举、孙某峰、王某到金力泰进行了考察,金力泰方面吴某政、杜某华、李某喆接待,广州证券潘某、宁某、任某熙陪同,此次考察中,双方都比较满意,并明确了金力泰、银橙传媒进行收购合作的意向。

  2016年3月13日,吴某政邀请隋某举、王某、孙某峰、李某龙、杜某华、李某喆、潘某至吴某政家中,就双方合作进行了进一步讨论。

  2016年3月17日,潘某安排任某熙通过电子邮箱向杜某华发送了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的模板。

  2016年3月21日,金力泰与银橙传媒签订了《收购合作意向书》。

  2016年3月22日,金力泰发布《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宣布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自2016年3月22日开市起停牌。

  2016年6月3日,金力泰公告了《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草案)》,披露金力泰拟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上海哈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银橙传媒股东方的100%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金力泰将间接持有银橙传媒63.57%股权,成为银橙传媒的间接控股股东。

  综上,金力泰收购银橙传媒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3日公开。宁某作为广州证券上海分公司员工参与了收购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10日。

  二、樊菁内幕交易“金力泰”情况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内幕信息知情人宁某的配偶樊菁利用“徐某新”中山证券账户买入“金力泰”197,000股,成交金额1,379,793元,并于股票复牌后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542,510元,盈利174,233.91元。

  (一)账户交易基本情况

  “徐某新”中山证券账户于2015年6月1日开立于中山证券上海东园路营业部。该账户于2016年3月18日买入“金力泰”股票197,000股,成交金额1,379,793元。内幕信息公开后,“徐某新”中山证券账户于复牌当日2016年7月8日将所持“金力泰”股票全部卖出,盈利总计174,233.91元。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徐某新”中山证券账户交易“金力泰”股票的资金来自于樊菁银行账户,并通过樊菁号码为136XXXX7794的手机下单操作。

  (二)“徐某新”中山证券账户交易“金力泰”明显异常

  第一,“徐某新”中山证券账户开立后至交易“金力泰”股票前,除申购新股外,只交易过“中环股份”(买入20,000股,金额294,600元)和“宝新能源”(买入20,000股,金额220,400元)。2016年3月18日,该账户买入“金力泰”197,000股,成交金额1,379,793元,成交量明显放大,明显异于其平时股票交易习惯。

  第二,2016年3月18日,樊菁银行账户理财产品赎回后,即向“徐某新”中山证券账户转入2,000,000元,随后该笔资金即用于买入“金力泰”股票,买入意愿强烈。

  第三,“徐某新”中山证券账户交易“金力泰”的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发展和公开时间基本吻合。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公告、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IP地址等证据证明。

  樊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如下决定:没收樊菁违法所得174,233.91元,并处以522,701.73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8年1月25日

 

 



信息披露违规

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中科云网科技集团) 

  当事人: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网),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科云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科云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截至2015年12月19日,孟凯持有中科云网18,156万股,占中科云网总股本的22.7%,是中科云网的控股股东。2015年12月19日,在香港律师文某明的见证下,孟凯与陆某林签署《授权委托协议》及《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孟凯对陆某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陆某林享有充分行使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的相应股东权利,包括: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中科云网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转让、赠与、处置或质押标的股份及其他股东权利;在中科云网债务及资产重组中,履行应由控股股东履行的行为、签署文件;在委托期限内,中科云网召开的股东大会,直接由陆某林代为行使表决权,陆某林在行使上述权利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行为、表示与代为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协议等,委托人均予承认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等。截至2017年2月23日,孟凯未将上述授权事项告知中科云网。

  中科云网2017年2月22日上午收到陆某林现场出示其与孟凯2015年12月19日签署的《授权委托协议》及《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孟凯对陆某林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2月23日披露了《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陆某林先生送达相关授权委托文件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19)。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邮件和相关说明,上市公司公告、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中科云网控股股东孟凯2015年12月19日与陆某林签署相关授权文件的行为是《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孟凯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该重大事件的行为,属于隐瞒应当披露信息或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由于孟凯未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中科云网没有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孟凯的身份为公司控股股东,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第二,公司此前并不知晓孟凯签署文件向陆某林进行授权的事宜,不存在知悉重大信息而不披露的过错,不属于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情形。第三,公司收到《调查通知书》后及时公告披露;积极配合稽查部门调查工作,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维护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做到了尽职守责。第四,公司被处罚的相关后续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从保护广大公众股东利益出发,恳请对中科云网免于处罚。

  经复核,针对公司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第一,本案所涉孟凯对陆某林授权的相关信息是《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中科云网没有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就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孟凯的违法行为,其本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上市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中科云网未能及时披露本案所涉信息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第三,中科云网及时披露《调查通知书》、配合稽查部门调查、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等行为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四,中科云网因行政处罚可能面临的其他后续影响,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中科云网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四十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8年1月2日 


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孟凯) 

  当事人:孟凯,男,1969年3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本案另一当事人中科云网的申请,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中科云网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已向当事人孟凯寄送了听证通知书,孟凯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孟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截至2015年12月19日,孟凯持有中科云网18,156万股,占中科云网总股本的22.7%,是中科云网的控股股东。2015年12月19日,在香港律师文某明的见证下,孟凯与陆某林签署《授权委托协议》及《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孟凯对陆某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陆某林享有充分行使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的相应股东权利,包括: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中科云网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转让、赠与、处置或质押标的股份及其他股东权利;在中科云网债务及资产重组中,履行应由控股股东履行的行为、签署文件;在委托期限内,中科云网召开的股东大会,直接由陆某林代为行使表决权,陆某林在行使上述权利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行为、表示与代为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协议等,委托人均予承认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等。截至2017年2月23日,孟凯未将上述授权事项告知中科云网。

  中科云网2017年2月22日上午收到陆某林现场出示其与孟凯2015年12月19日签署的《授权委托协议》及《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孟凯对陆某林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2月23日披露了《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陆某林先生送达相关授权委托文件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19)。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邮件和相关说明,上市公司公告、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中科云网控股股东孟凯2015年12月19日与陆某林签署相关授权文件的行为是《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孟凯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该重大事件的行为,属于隐瞒应当披露信息或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由于孟凯未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中科云网没有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孟凯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六十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8年1月2日 


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三房巷等)

当事人:江苏三房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房巷股份”),注册地址: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法定代表人卞平芳。

卞平芳,女,1958年7月出生,三房巷股份董事长,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卞刚红,男,1976年3月出生,三房巷股份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卞建峰,男,1977年4月出生,三房巷股份副董事长、时任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束德宝,男,1967年9月出生,三房巷股份时任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张民,男,1973年9月出生,三房巷股份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三房巷股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三房巷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三房巷股份关联方占用三房巷股份资金情况

江苏三房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房巷集团”)持有三房巷股份公司50.33%的股权,直接控制三房巷股份。江阴新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伦化纤”)、江阴海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化纤”)、江阴兴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兴宇”)、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石化”)、江苏三房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房巷国贸”)均为三房巷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三房巷股份与三房巷集团及上述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2014年度,三房巷集团及其子公司13次占用三房巷股份资金37,800万元,当年全部归还。具体为三房巷集团占用1次,金额3,000万元;新伦化纤占用1次,金额800万元;海伦石化占用3次,累计金额15,500万元;海伦化纤占用4次,累计金额4,500万元;江阴兴宇占用4次,累计金额14,000万元。

2015年度,三房巷集团及其子公司18次占用三房巷股份资金63,500万元,当年全部归还。具体为三房巷国贸占用2次,累计金额5,500万元;海伦石化占用2次,累计金额9,000万元;江阴兴宇占用14次,累计金额49,000万元。

二、三房巷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况

2014年度至2015年度,三房巷集团及其子公司占用三房巷股份资金,三房巷股份故意隐瞒,未将上述关联方资金往来记账,由此导致三房巷股份2014年度、2015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以上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三房巷股份定期报告、工商登记资料、资金往来流水及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房巷股份故意隐瞒,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三房巷股份董事长卞平芳,副董事长、时任总经理卞建锋,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卞刚红,时任财务总监束德宝故意隐瞒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规避信息披露义务,是对三房巷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会秘书张民获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既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未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补救,是公司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三房巷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卞平芳、卞刚红、卞建峰、束德宝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张民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18年1月24日


 

操纵市场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号(朱彬) 

当事人:朱彬,男,职业投资者,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朱彬操纵“特力A”股价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朱彬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朱彬实际控制并使用的账户

“朱彬”“朱某宏”和“林某丽”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由朱彬实际控制并使用。其中朱某宏、林某丽是朱彬的父母,账户组内的资金主要为朱彬所有。账户组所使用的交易终端在中泰证券宁波江东北路营业部大户室,与账户组交易资料核对一致,并由朱彬予以确认。

二、朱彬交易“特力A”情况

2015年9月14日,朱彬在交易“特力A”过程中,通过大额封单致股价涨停,后连续、大额以涨停价申报买入,强化涨停趋势,又以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方式,导致“特力A”的委托量数据失真,误导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具体交易情况如下:

2015年9月14日10:24,账户组在前一刻成交价为23.41元的情况下,以涨停价23.45元申买“特力A”2笔共1,500,000股,全部成交。申买量占同向同档位市场申报总量比重的100%,是申报前一刻1档申买量800股的1,875倍,是申报前一刻1至5档申买量4,100股的365.85倍。

当日10:51至11:18,账户组以涨停价申买5笔共3,000,000股,其中成交80,965股,其余申买在11:18至11:20期间全部撤单。11:23:33,账户组以涨停价23.45元申买1笔500,000股,9秒后全部撤单。13:40:33,账户组以涨停价23.45元申买1笔300,000股,4秒后全部撤单。13:45:50,账户组以涨停价23.45元申买1笔200,000股,于13:49:24全部撤单。13:52:28,账户组以涨停价23.45元申买1笔300,000股,成交43,900股,其余申买于13:59:12撤单。账户组上述9笔申买合计4,300,000股,8笔撤单合计4,175,135股,撤单比例为97.10%,其中有6笔撤单率为100%,另2笔撤单率为94.75%、85.37%(撤单时正在成交);申买、撤单间隔最短时间为4秒;11:23开始,账户组在之前申买全部撤单的情况下,4次申买又撤单,放弃时间优先性,以降低成交可能性。

9月15日9:32至9:36,账户组在24.35至25.49元的价格区间内申卖“特力A”9笔共254,865股,全部成交,获利335,271.2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电脑硬件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朱彬2015年9月14日利用资金优势将股价封至涨停,后连续、大额以涨停价申报买入,强化涨停趋势,又虚假申报,影响“特力A”价格和交易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朱彬违法所得335,271.24元,并处以1,005,813.72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月11日  

短线交易

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徐自发)

当事人:徐自发,男,1954年8月出生,时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董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徐自发短线交易格力电器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自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徐自发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担任格力电器董事。徐自发在担任格力电器董事期间,于2016年11月24日控制使用“徐自发”证券账户买入“格力电器”股票575,300股,成交金额15,186,457.71元;于2017年5月22日卖出“格力电器”股票400,825股,成交金额13,389,999.29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上市公司公告文件及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徐自发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事后徐自发及时向上市公司进行了报告,并主动向公司上缴了所得收益。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徐自发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8年1月9日


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2号(张华伟)

  当事人:张华伟,男,1963年7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华伟短线交易鹏欣环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资源)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张华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14日,张华伟均为鹏欣资源持股5%以上股东。在上述期间,张华伟证券账户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多次交易,累计买入鹏欣资源股票102,000股,累计卖出77,000股。以上事实,有张华伟证券账户资料、张华伟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电脑截屏资料、鹏欣资源相关说明及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华伟上述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我局决定:对张华伟给予警告,并处以四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8年1月19日


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王宜明)

当事人:王宜明,男,1965年9月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宜明违法买卖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宜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王宜明时任合力泰公司董事,2017年9月4日下午,利用本人账户交易“合力泰”股票,累计卖出1,848,100股,卖出均价11.42元,成交金额21,104,846元;累计买入62,378股,买入均价11.35元,成交金额707,990.3元。

上述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账户交易资料、电脑硬件信息、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王宜明作为合力泰公司董事,2017年9月4日既有卖出“合力泰”股票,又有买入“合力泰”股票,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我局作出如下决定:

对王宜明给予警告,并处以六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18年1月22日


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林广茂)

当事人:林广茂,男,1980年4月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林广茂短线交易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高新)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林广茂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林广茂控制使用“林广茂”和“赵某馨”账户

“林广茂”和“赵某馨”账户交易资金来源于林广茂,账户部分下单信息一致,且与林广茂使用电脑及林广茂公司交易电脑相吻合,林广茂、赵某馨等当事人均称林广茂实际控制使用“林广茂”和“赵某馨”账户。冠豪高新2015年年报及2016年相关定期公告显示林广茂通过“赵某馨”账户持有“冠豪高新”股票。

二、林广茂短线交易“冠豪高新”股票情况

截至2016年2月28日,“林广茂”账户和“赵某馨”账户合计持有“冠豪高新”股票87,431,132股,占冠豪高新总股本的6.88%。

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林广茂”账户买入3,307,747股“冠豪高新”股票。截至2016年9月4日,“林广茂”账户和“赵某馨”账户合计持有“冠豪高新”股票90,783,869股,占冠豪高新总股本的7.14%。

2016年9月5日至9月17日期间,“林广茂”账户卖出“冠豪高新”股票12,298,744股,成交金额113,846,058.3元。林广茂上述卖出行为与前次买入行为的时间间隔不足六个月,构成短线交易行为。

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上市公司公告文件、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林广茂作为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又查,2014年4月,林广茂因证券违法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该当事人构成多次违法,应予从重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林广茂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8年1月9日


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韩玉红)

    当事人:韩玉红,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韩玉红涉嫌违法买卖“山鹰纸业”股票案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韩玉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1月10日,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纸业)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韩玉红担任山鹰纸业财务负责人,并于同日与韩玉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当日生效。

  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韩玉红控制并操作其自有“韩玉红”证券账户多次买卖“山鹰纸业”股票,买卖行为间隔均短于6个月,累计买入54,100股,累计卖出53,700股。

 上述事实有《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山鹰纸业与韩玉红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韩玉红证券账户资料、账户交易流水、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基于上述事实,韩玉红作为山鹰纸业高管,其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多次买卖“山鹰纸业”股票,买卖行为间隔短于6个月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构成短线交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韩玉红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18年1月10日

 

 

 

 

 


 

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


 

超比例持股未披露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5号(思考投资、张寿清、岳志斌) 

 

当事人:浙江思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考投资),住所:浙江省温州市。

张寿清,男,1966年2月出生,思考投资股东兼监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岳志斌,男,1972年5月出生,思考投资股东兼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温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思考投资、张寿清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思考投资、张寿清要求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岳志斌放弃听证、放弃陈述申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思考投资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账户基本情况

(一)思考投资相关账户组

思考投资旗下管理了多支基金产品,包括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时节好雨19号集合资金信托(以下简称时节好雨19号)、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时节好雨20号集合资金信托(以下简称时节好雨20号)、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融-工银量化恒盛精选D类五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工银量化五期)、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融-工银量化恒盛精选D类八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工银量化八期)、浙江思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思考20号A2-1大宗交易二级市场循环套利基金(以下简称思考20号)、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思考5号B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思考5号)、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思考一号(以下简称思考1号)等7支产品。以上产品的交易决策均由思考投资负责,交易决策及交易指令下达由思考投资的负责人岳志斌作出,下单操作由岳志斌或思考投资交易员进行。

(二)张寿清账户组情况

张寿清管理了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致知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致知1号)、配偶“李某立”账户、“陈某阳”账户等3个账户。李某立系张寿清配偶、陈某阳系张寿清雇佣的交易员,张某系张寿清亲属;致知1号及“李某立”账户、“陈某阳”账户实际控制人为张寿清,产品一般级资金及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均为张寿清,交易决策及交易指令下达均由张寿清作出,下单操作由张寿清、张某、陈某阳进行。

思考投资负责人兼股东岳志斌、监事兼股东张寿清关系密切,二人资金往来频繁、联络频繁,且均为思考投资股东,属于关联方;2016年1月22日,思考投资发布《关于增加一致行动人暨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公告》,称依据2014年7月15日思考投资自然人股东岳志斌、张寿清等13人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书》,岳志斌、张寿清等13人构成思考投资共同实际控制人及共同控制关系的控股股东,且截至2016年1月19日,岳志斌、张寿清与思考投资之间的上述关系依然存续。此外,张寿清还时任思考投资监事。因此,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思考投资与张寿清构成一致行动人。

二、超比例持股及限制转让期交易情况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思考投资和张寿清通过大宗交易及二级市场交易方式买卖“慧球科技”,数量金额较大,造成账户组在2014年9月4日至9月10日期间持股比例超过5%。但截止我会调查时,思考投资及其一致行动人张寿清未履行持股变动比例超过5%的报告、告知、公告义务,且违反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累计买入“慧球科技”11,971.61万股、买入金额117,659.27万元,累计卖出13,271.61万股、卖出金额132,132.27万元。思考投资及张寿清账户组于2014年9月9日达到持股比例最高为6.1%。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信托计划、涉案账户交易流水和资金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和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思考投资及张寿清买入“慧球科技”股票达5%时,没有履行报告、告知、公告义务,且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交易该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岳志斌是思考投资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会上,思考投资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张寿清只持有思考投资5.48%的股份,与思考投资大股东岳志斌等12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是13名股东对思考投资公司的共同控制,张寿清只是与岳志斌股东个人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思考投资公司与张寿清之间没有合伙、合作、联营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思考投资公司与张寿清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第二,“慧球科技”大宗交易是思考投资大股东岳志斌个人介绍给张寿清的业务,并收取了居间服务费,张寿清买卖该股是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与岳志斌和思考投资无关;张寿清对其大宗交易方式买入的股票有交易决策权,而思考投资没有交易决策权,只是提供投资建议由信托产品从二级市场买入,因此,张寿清与思考投资不存在一致行动。第三,思考投资并非“慧球科技”的持有人,仅是涉案华宝信托、中融信托、云南信托产品的投资顾问,只有交易建议权,上述信托机构均确认投资顾问合同中没有对相关产品股东表决权特别授权;思考投资没有谋求扩大“慧球科技”股份控制比例或表决权的意图,也无权行使“慧球科技”股东权利,因此,思考投资不是《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没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四,除思考20号外,思考投资不负责其他6支信托产品的设立、交易和风险控制,交易决策和指令下达也不是由岳志斌做出,故不应合并计算相关账户持有的股票。第五,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仅是募集方式和募集起点不同,二者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约束,即使思考投资是涉案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参照公募基金披露标准,应予豁免合并计算。

我会认为,思考投资申辩意见不成立。

第一,思考投资与张寿清构成一致行动人。主要理由:一是依据2014年7月15日思考投资自然人股东岳志斌、张寿清等13人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书》,岳志斌、张寿清等13人构成思考投资共同实际控制人及共同控制关系的控股股东;二是股东张寿清系通过思考投资时任实际经营负责人岳志斌介绍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入“慧球科技”,张寿清给予了岳志斌个人获利金额15%的提成,二人同为思考投资股东,经济利益关系密切;三是张寿清涉案期间任思考投资监事。因此,从股权控制关系、合作关系、资金关系、任职情况等方面看,应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的规定,认定思考投资与张寿清构成一致行动人。

第二,从交易动机上看,思考投资岳志斌明确表示由其向张寿清介绍慧球科技时任董秘苏某,双方均知悉交易目的的承接“慧球科技”原股东股票。从交易行为上看,思考投资控制的账户与张寿清控制的账户一直相互配合,其中9月3日,张寿清账户组大宗交易买入13,000,000股;9月4日,思考投资账户组从二级市场买入10,732,054股,同时,张寿清账户组卖出8,180,100股,收盘后,张寿清账户组再次大宗交易买入7,000,000股;9月5日后,思考投资账户组、张寿清账户组以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大宗交易或反向交易自成交等方式逐步减持获利。从交易结果看,思考投资账户组、张寿清账户组通过减持股票后均有巨大获利;次月,张寿清支付280余万元居间服务费给岳志斌。因此,思考投资与张寿清存在交易慧球科技股票的一致行动。

第三,思考投资属于《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一是本案中,思考投资是时节好雨19号等产品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但根据合同等证据材料,思考1号、思考20号是管理型产品,其他产品均为结构型产品;管理型产品投资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损益,按照约定思考投资实际出资并担任管理人;结构型产品投资人分为优先级(收取约定利息)及劣后级,按照约定思考投资是劣后权益份额持有人并同时从事顾问管理,承担风险,获取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收益;二是尽管华宝信托、中融信托、云南信托公司事后出具《回复函》表示未将本案所涉产品持有股票的表决权授予给思考投资,但相关合同签署时均没有规定信托计划的具体投资标的,也没有限制投资顾问的表决权,而由思考投资负责相关产品投资标的的交易决策。因此,在信托机构对思考投资发出的投资建议只作形式审核的情况下,思考投资实质上已经能够控制其担任投资顾问的信托计划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并具有支配投票表决权的能力,应当认定为“慧球科技”投资者。

第四,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通过借用金融工具、协议安排等方式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大额持股变动的披露不仅仅具有收购预警功能,还具有揭示供求关系、增加市场透明度的作用。投资者不能因为不具有收购目的或功能就豁免大额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义务。按照“依法、从严、全面”的监管要求,除非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能够行使表决权的外,对于可以无障碍行使表决权的投资顾问,应当认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五,接受当事人对“产品的设立、交易和风险控制由思考投资负责”的申辩意见,表述上已作相应的调整。但涉案7支产品的交易确由思考投资负责,交易决策和指令下达均由岳志斌作出,下单操作由岳志斌或思考投资交易员进行,有相关询问笔录及下单电脑MAC地址等证据证明。本案中,思考投资作为相关产品劣后份额持有人、管理人、交易决策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同账户之间的决策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账户未受同一主体的控制,与公募基金管理要求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应当追究思考投资未将其管理的7支产品合并计算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未遵守相关的限制转让期不得买卖股票的规定的行政责任。

听证会上,张寿清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其与思考投资负责人兼股东岳志斌关系密切、资金往来频繁属于关联方,但不参与思考投资投资决策,不知悉思考投资买卖慧球科技股票,与思考投资也未就共同交易“慧球科技”有过任何意思联络和资金往来,故与思考投资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第二,其交易“慧球科技”是独立决策的大宗交易行为,未谋求和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第三,根据致知1号信托计划文件,所持股票的表决权由受托人西藏信托行使,其无权支配该部分股票表决权。故不存在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我会认为,张寿清的申辩意见不成立。

第一,张寿清与思考投资是法定的一致行动人,具体理由同思考投资。第二,张寿清与思考投资涉案期间内交易“慧球科技”股票,构成一致行动,具体理由同思考投资。第三,张寿清实际控制李某立、陈某阳、致知1号账户,一是李某立、张某、陈某阳是张寿清亲属或雇员,关系密切;二是李某立、陈某阳账户资金来源于张寿清,致知1号产品劣后级资金来源于张寿清;三是交易决策和指令下达均由张寿清作出,下单操作由张寿清、张某、陈某阳进行。第四,致知1号是单一结构化信托产品,西藏信托按照劣后级委托人指令买卖股票,劣后级委托人是张某,张寿清实际负责该账户的交易决策,并且相关合同文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设置障碍,因此,张寿清实际控制致知1号账户并具有行使该账户表决权的能力。综上,鉴于张寿清未将管理李某立等账户合并计算并作为思考投资一致行动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思考投资、张寿清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及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对思考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岳志斌给予警告。

二、对思考投资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640万元的罚款,合计罚款670万元;对张寿清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合计罚款130万元;对思考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岳志斌处以3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5万元的罚款,作为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月11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号(和熙投资、康伟) 

当事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熙投资),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康伟,男,1975年1月出生,和熙投资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和熙投资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和熙投资、康伟要求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应当事人申请,我会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和熙投资、康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账户投资人基本情况

和熙投资是一家以二级市场阳光私募及设立并购基金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旗下有和熙成长型2号(以下简称和熙2号)、和熙成长型3号基金(以下简称和熙3号)、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熙6号成长型中信证券专享基金(以下简称和熙6号)、和熙23号成长型基金(以下简称和熙23号)等产品。具体情况如下:

1. 和熙2号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初始资金规模5,281.25万元,由和熙投资担任管理人,优先级投资人为和熙投资旗下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出资2,500万元),次级投资人为和熙投资及顾国平(出资2,781.25万元,其中顾国平出资778.75万元),和熙投资与顾国平共享投资收益权。

2014年10月31日,和熙投资代表和熙2号与中信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约定和熙投资向中信证券交付5,000万元保证金,中信证券向和熙投资提供1.5亿元资金用于投资;和熙投资作为投资顾问向中信证券发出交易指令,中信证券在进行风险审核的前提下按照指令要求运用上述2亿元资金进行证券交易。

2. 和熙3号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初始资金规模4,300万元,由和熙投资担任管理人,投资人为康伟等6位投资者。

2014年11月26日,和熙投资代表和熙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约定和熙投资向平安证券交付6,000万元保证金,平安证券向和熙投资提供1.2亿元资金用于投资;和熙投资作为投资顾问向平安证券发出交易指令,平安证券在进行风险审核的前提下按照指令要求运用上述1.8亿元左右资金进行证券交易。

3. 和熙23号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由和熙投资担任管理人。2015年4月16日,和熙投资代表和熙2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约定和熙投资向平安证券交付7,000万元保证金,平安证券向和熙投资提供1.5亿元资金用于投资;和熙投资作为投资顾问向平安证券发出交易指令,平安证券在进行风险审核的前提下按照指令要求运用上述1.5亿元左右资金进行证券交易。

4. 和熙6号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初始资金规模129,618.25万元,由和熙投资担任基金管理人,通过中信证券代销,投资人为康伟(出资650万元)等数百位投资者。

综上,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和熙投资分别与中信证券、平安证券、顾国平构成一致行动人。和熙2号等4支产品交易“慧球科技”的决策均由和熙投资作出,和熙投资是该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二、超比例持股及限制转让期交易情况

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和熙投资以签订收益互换协议、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等多种形式募集18亿余元资金,通过其管理的相关账户交易了“慧球科技”,交易决策均事实上由和熙投资作出,动用资金量及交易量巨大,致使和熙投资上述账户组自2015年1月20日至5月20日持股比例持续超过5%。和熙投资在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后未公告、报告、告知,同时继续买卖了“慧球科技”,限制转让期内累计买入2,324.12万股、买入金额34,821.38万元,累计卖出3,354.13万股、卖出金额65,618.78万元。和熙投资账户组于2015年3月30日达到持股比例最高为8.3%。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基金合同、股票收益互换协议、涉案账户交易流水和资金流水、相关交易指令、当事人询问笔录和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和熙投资决策的和熙2号等账户买入“慧球科技”股票达5%时,没有履行报告、告知、公告义务,且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交易该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康伟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和熙2号、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主要理由:一是和熙投资的基金产品中仅和熙2号是为顾国平取得慧球科技控制权提供融资安排,与顾国平构成一致行动人;二是和熙2号与中信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和熙3号、和熙2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收益互换本质是衍生品,通过收益互换买入股票并非基金直接持有,除平仓收益外不享有其他权利包括表决权;三是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所持有“慧球科技”在2015年4月24日均未参加临时股东大会表决,说明和熙管理的上述基金无“扩大能够支配慧球科技股份表决权的数量”的情形。第二,和熙2号为顾国平的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为顾国平,而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与和熙2号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形,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基金持股即使合并计算,持股比例未达到5%,故和熙投资不是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第三,和熙23号首次买入“慧球科技”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完全在“限制转让期”之外。第四,上述4支基金的基金结构和决策人员不同,康伟无法施加决定性影响,故康伟不是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五,私募基金应当参照公募基金,同一管理人旗下不同私募基金产品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不需合并计算并达5%以上以披露。

我会认为,当事人申辩意见不成立。

第一,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形成公平合理的证券价格、有效配置资本市场资源、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通过借用金融工具、协议安排等方式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大额持股变动的披露除了具有收购预警的功能,还具有揭示供求关系、增加市场透明度的作用。

第二,和熙投资分别与中信证券、平安证券、顾国平构成一致行动人。一是和熙投资是和熙2号、和熙3号、和熙23号、和熙6号的管理人;二是和熙投资为顾国平取得“慧球科技”控制权提供融资安排,成立和熙2号(和熙投资和顾国平为次级投资人,和熙1号为优先级投资人),同时由其代表和熙2号与中信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中信证券向和熙投资提供1.5亿元资金用于投资,中信证券按和熙投资指进行证券交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和熙投资与中信证券、顾国平构成一致行动人;三是和熙投资成立和熙3号、和熙23号,并由和熙投资代表其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平安证券向和熙投资提供2.7亿元资金用于投资,平安证券按照和熙投资指令进行证券交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和熙投资与平安证券构成一致行动人,故相关账户持有的“慧球科技”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和熙投资是和熙2号、和熙3号、和熙23号通过收益互换持有以及和熙6号持有的“慧球科技”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和熙2号的优先级投资人为和熙投资旗下基金,次级投资人为和熙投资和顾国平,其中和熙投资出资占劣后资金比重达72%,和熙投资与顾国平作为一致行动人,具有交易决策权和表决权,共享投资收益。和熙3号投资人是和熙投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康伟等6名投资人,和熙23投资人是康伟以及和熙5号基金,和熙投资代表和熙3号及和熙2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作为投资顾问向平安证券发出交易指令,与平安证券作为一致行动人,具有交易决策权和表决权。和熙6号系和熙投资旗下基金产品,其具有交易决策权和表决权。和熙投资是和熙2号、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等产品的管理人,该等产品均由和熙投资主动进行资金安排,和熙投资具有相关账户的交易决策权和所买入“慧球科技”的表决权,是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四,当事人还提出和熙2号与顾国平是一致行动人,顾国平是交易决策人,和熙3号、和熙23号、和熙6号不能与和熙2号合并计算,未超过5%持股比例,和熙投资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意见,我会认为不成立。一是和熙投资作为上述4支基金管理人,对上述产品设立、交易、风险控制进行负责,和熙投资实质上已经能够控制相关账户包括其担任投资顾问的平安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为“慧球科技”的老股东北京瑞尔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工商银行广西分行退出及顾国平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提供融资等安排;二是和熙投资已代表和熙2号与顾国平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并实际代表和熙2号(登记在该账户下股权为3.8%)在慧球科技董事会中行使表决权。即使如当事人所说此时表决权由顾国平支配,并不能排除和熙投资具有和其他一致行动人行使表决权的可能;三是虽然和熙投资代表和熙3号、和熙2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的协议文件中约定互换期间“无权要求平安证券参与标的股东大会及表决事项”,但是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平安证券仍然具有和熙投资一致行动并行使表决权的能力;四是即使在2015年4月“慧球科技”临时股东大会上和熙投资未代表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参加表决,不能排除和熙投资及其一致行动人没有行使表决权的能力。事实上,在该股东大会前,顾国平通过和熙投资管理的和熙2号持有的3.8%股权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产品持有的股份放弃表决也不会改变股东大会议案通过的结果。

第五,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后,至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熙23号虽然首次买入的时间在2015年7月14日,但也属于法定限制转让期内。

第六,康伟是和熙投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是对和熙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和熙2号等4支基金产品基金结构不同,但康伟作为和熙投资负责人同时在上述基金产品中均持有份额,其中和熙6号、和熙23号还直接担任基金经理,上述情况进一步表明和熙投资管理的账户受同一主体控制,不同产品之间未做到相互独立,与公募基金管理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应当追究和熙投资及其负责人康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违反法定限制转让期不得买卖股票规定的行政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对和熙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康伟给予警告。

二、对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40万元的罚款,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1,730万元的罚款,合计罚款1,770万元;对和熙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康伟处以4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万元的罚款,作为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月11日 


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王俊元)

当事人:王俊元,男,1953年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俊元涉嫌信息披露虚假记载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俊元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俊元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王俊元是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股份)持股5%以上的股东。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9日,王俊元通过本人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累计减持6000万股华鼎股份股票,减持的股票由“郭某妹”“张某”“邵某珍”和“钟某庆”证券账户接盘买入;2016年11月7日至12月14日,王俊元又通过本人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累计减持3800万股,减持的股票由“程某梅”“何某彬”和“凌某”证券账户接盘买入。

王俊元将上述减持情况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2016年11月7日和2016年11月23日向华鼎股份报送了《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同时,华鼎股份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8日和2016年11月24日发布相应的提示性公告。

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30日,王俊元控制使用“陈某虹”“丁某”和“蒋某玲”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从“郭某妹”“张某”“邵某珍”和“钟某庆”证券账户处买回减持的6000万股。2015年3月因陈某虹从华鼎股份离职,王俊元将控制的“陈某虹”证券账户持有的3000万股卖给“何某彬”证券账户接盘后,又安排“丁某”和“叶某虹”证券账户买回。2016年11月8日至12月15日,王俊元控制使用“丁某”“蒋某玲”和“叶某虹”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从“程某梅”“何某彬”和“凌某”证券账户处买回减持的3800万股。因此,王俊元2014年和2016年的减持不构成真实减持。

综上,王俊元向华鼎股份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有关减持情况与事实不符,导致华鼎股份后续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王俊元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流水、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俊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王俊元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18年1月11日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7号(曹磊) 

当事人:曹磊,男,1984年1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曹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曹磊违法事实如下:

曹磊在某知名网络公司任采编经理,商业头衔为原创副主编,属传播媒介从业人员,注册运营“山石观市”微信公众号。

2017年11月20日15:48,曹磊收到其微信好友冯某发来的文档《2018年金融机构会议纪要.PDF》(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之后,曹磊撰写了标题为《金融机构和房企在证监会开闭门会》文章,文章第一段写道“上周,四大行及国开行等51家金融机构、20余家房企代表,联合各评级机构以及行业智库专家,在证监会(富凯大厦)开了一场闭门会”,其后的内容为曹磊根据《会议纪要》内容编写,但《会议纪要》中的关键内容之一“本次会议为各大金融机构与中国指数研究院就房地产信贷策略开展交流探讨的常规会议,已连续举办七期”在曹磊文章中未予以体现。曹磊于当日17:50通过“山石观市”微信公众号发布上述文章。

经查证,《会议纪要》所指会议实为中国指数研究院邀请相关金融机构及房地产企业召开的常规会议,已连续举办七期,会议组织与中国证监会无关,并非在证监会召开或由证监会组织召开的会议。会议地点为北京富凯大厦B座四层会议室,该会议室为会议主办方向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用。会后,会议主办方整理形成内部会议纪要定向发放给参会企业。曹磊作为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在无权威、官方信息来源、也未对《会议纪要》相关事项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在其文章中使用“金融机构和房企在证监会开闭门会”的标题,并在文章第一段将会议描述为金融机构和房企在证监会召开的闭门会议,隐去《会议纪要》中“本次会议为各大金融机构与中国指数研究院就房地产信贷策略开展交流探讨的常规会议,已连续举办七期”关键信息,编造、传播了金融机构和房企在证监会开闭门会的虚假信息。会议主办方曾与之联系并要求删除文章,曹磊未予理会。

曹磊通过“山石观市”微信公众号发布上述文章后,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市场影响。该文章直接送达的微信公众号用户数为28万余人,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腾讯公司删除。被删除前,阅读人数89,550人,阅读次数98,150次,转发次数8,494次。文章内容被新浪财经网、金融街、网易、搜狐等主要门户网站广泛转载,通过百度搜索“金融机构和房企在证监会开闭门会”,共出现30,200个搜索结果。文章发布第二日,房地产板块指数涨幅超过2.6%,显著高于当日上证指数0.53%的涨幅和深证成指1.44%的涨幅。

以上事实,有曹磊工作单位提供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北京中指讯博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山石观市”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相关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

曹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述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曹磊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月22日 

 


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

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号(张锋)

当事人:张锋,男,1971年6月出生,住址:无锡市南长区。

徐斌武,男,1980年12月出生,住址:泰州市海陵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张锋、徐斌武涉嫌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张锋、徐斌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锋、徐斌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张锋、徐斌武是证券从业人员。张锋于1993年12月进入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无锡市证券公司,2008年5月更名为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证券”)工作,1998年3月担任电脑技术部总经理,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担任总裁助理。徐斌武于2008年11月进
入国联证券工作,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担任信息技术部副总经理。

(二)张锋操作配偶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09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张锋操作配偶林某证券账户,使用手机或者在单位使用电脑下单,期间累计交易中炬高新、东山精密等48支股票,买入和卖出成交192笔,买入和卖出成交总金额19,061,441元,获利94,069元。

(三)徐斌武操作配偶和第三人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徐斌武操作配偶王某证券账户,在单位使用办公电脑下单,期间累计交易吉祥航空、海汽集团等7支股票,买入和卖出成交12笔,买入和卖出总成交金额1,428,633元,获利746,446元。

段某某是林某的朋友,应林某请求开立证券账户,林某又将账户交给徐斌武使用。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徐斌武操作段某某证券账户,在单位使用办公电脑下单,先后交易合诚股份、长久物流2支股票,买入和卖出成交10笔,买入和卖出成交总金额1,257,375元,盈利1,145,673元。

以上事实有人事资料、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和资金流水、涉案账户交易地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锋使用配偶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徐斌武使用配偶及第三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二人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没收张锋操作林某证券账户的违法所得94,069元,并对张锋处以94,069元罚款;

(二)没收徐斌武操作王某证券账户的违法所得746,446元和操作段某某证券账户的违法所得1,145,673元,并对徐斌武处以1,892,119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18年1月31日


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01号(贾俊琪)

当事人:贾俊琪,男,1975年6月18日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贾俊琪涉嫌违法买卖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贾俊琪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7年10月29日至今,贾俊琪就职于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行岗位从事信息技术工作。2007年11月7日至调查日(2017年1月18日),贾俊琪利用“贾某兰”“高某琴”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96,653,958.62元,账户合计盈利343,029.9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相关账户交易数据、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贾俊琪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我局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没收贾俊琪违法所得343,029.90元,并处以343,029.9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8年1月9日

 


私募机构违规经营

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鑫申财富、高斌)

当事人: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申财富”),住所:苏州市干将西路1097号,法定代表人高斌。

高斌,男,1988年9月出生,住址:苏州市姑苏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鑫申财富涉嫌提供虚假登记备案信息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鑫申财富、高斌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鑫申财富、高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6月4日,鑫申财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证书编号P1003300。

2015年2月16日,鑫申财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苏州鑫托宝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托宝一号”)进行备案。备案时提供的鑫托宝一号开

立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鸡湖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金鸡湖支行”)的账号7324810182600030296、上述账号的银行对账单、鑫托宝一号6名合伙人共计1200万的汇缴出资凭证、与中信银行金鸡湖支行签订的《苏州鑫托宝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财产保管协议》等相关信息及材料均系伪造,鑫托宝一号1200万资金实际并未募集到位。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合伙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网站公示信息、银行查询记录和情况说明、备案留档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鑫申财富在鑫托宝一号募集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进行备案,不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违规情形。鑫申财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高斌是鑫申财富虚假备案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鑫申财富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对高斌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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