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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法律专家与地方司法运作(1651—1911)

云里峰主 云里阅天下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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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译自陈利教授2012年在英文学术期刊《晚期帝制中国》上发表的文章“Legal Specialists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in Late Imperial China,” Late Imperial China 33, no. 1 (June 2012),1-54。中文译文曾发表于《法制史研究》2015年12月第28期第1-52页,后收入中央财经大学邓建鹏教授编撰并于2018年由社科文献出版社出版的《清帝国司法的时间、空间和参与者》一书(第159-196页)。本文将收入作者拟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个人学术文集中。微信版和正式出版的版本可能有内容上的出入,学术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的文本为准。另外,作者在本文出版后的近十年时间中对相关题目有更全面深入的研究和新文章出版,并在研究方法和理论上在过去两三年中也有了很大的变化,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作者后续文章以及下一本专著。作者感谢译者和原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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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制中国晚期的法律专家与地方司法运作(1651—1911)[1]


文 | 陈利

译| 白阳、史志强     

校 | 邓建鹏 


摘要:本文研究清代大约从1651年至1911年间成千上万刑名钱谷幕友作为专职法律工作者的历史渊源、专业训练、工作模式、职业认同感、司法道德理念、以及职业化程度。除了利用大量现存出版文献之外,这也是第一篇利用了较多官方档案来系统探讨这些中国近代早期法律专业人士的英文文章。在长达两个世纪的时间里,这些人很可能是1650来个中国地方政府衙门中事实上控制司法运行的人员。本文根据档案资料估计,自1711到1911年间,每年大约有三千名受过法律训练的幕友同时在地方司法衙门工作,这意味着在那二百年间共有约至少三万名的法律专业人员在支撑着清代地方司法制度的运作。这些数字还不包括那些人数更多的接受了司法幕友训练但并没有找到稳定司法幕友工作的人士,也不包括那部分通过刑部工作等方式获得较系统法律训练的司法官员以及民间讼师中那些相对有较多法律训练和知识的人。本文的研究有助于推动重新审视明清时期中国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及其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之历史意义。



帝制中国晚期(即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曾被长期描绘成落后或非理性的,并与西方或现代法律正义观格格不入。但这些观点近四十年来受到了学术界的严重质疑,而我们现在对1911年前中国法律文化和司法实践的很多方面有了更细致的了解。[2]然而,对于中国法律传统其他方面的研究,尚有待加强。例如,清代科举出身的地方官员通常缺乏系统的法律教育,那他们是如何让世界上最复杂之一的法律制度运转起来的?我们对此问题的研究仍然有限。本文摘选自一个更大的研究项目,通过分析十八世纪前就已成为支撑中国地方司法事务的成千上万幕友的行业化兴起、专业培训、社会地位、职业身份和司法理念,初步探讨目前这个所知有限的问题。


尽管中国清代(1644—1911年)大约1600多名地方官员——从知县、知府、道台到巡抚——严格说来都是辖区内的最高司法长官,但他们的选拔任命却多是因为擅长科举考试而非具有法律专长。安守廉(William P. Alford)指出,认为这些中国地方官混淆了司法和行政权限且毫无法律知识的观点,曾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流行西方的关于明清法律和司法的偏见。[3]这一问题在近来一系列研究明清历史的佳作中并没有得到认真关注,但如果大部分清代地方官事实上将司法事务交给训练有素的法律专业人士处理,那我们就有必要重新审视和解读这一时期的中国法制与社会。


下文会显示,雇佣各类“幕友”(该词字面意思为“入幕之宾”)作为私人顾问来协助处理公务,自清初起就成了全国地方官员的普遍做法。早在1847年,英国汉学家兼驻华领事官员密迪乐(Thomas Meadows,1819—1869年)就发现:刑名幕友(专管“刑法”)和钱谷幕友(专管“财政法”)“刚好组成了州县官的法律顾问”;“他们是中国唯一专研法律的职业群体,类似于我们的出庭律师和高级律师”。[4]虽然许多现代学者也意识到了幕友对当时地方司法事务的重要性,但是至今尚未有学者对这些刑名钱谷幕友作为法律专业群体以及他们对清代法律体系的影响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而现有的几篇稍微详细探讨这些幕友的中文著作却憾缺相关的原始档案资料。[5]


清代地方官员还聘请其他类型的幕友,比如账号/号件(负责登记)、书启/书记/书禀(负责抄写文书信函)、征比/征收(负责税收),但是刑名和钱谷幕友最为重要(常称为大幕),比其它幕友享有更高的社会地位和修金薪酬。[6]从词源来讲,“刑名”一词早在公元前一世纪就已被广泛用来指代“法家”及其影响下的法律和刑罚制度;之后,它常常用作司法、法律、法律专家或申韩家的近义词。[7]因此,根据语境,“刑名”在本文中可以被翻译成“法律”或“司法(的)”,或者“法律专家”。“钱谷”字面上的意思是“钱税和谷粮”,但钱谷幕友不仅帮地方官员处理财政,而且还协助解决田土、财产、契约和债务上的法律纠纷。刑名幕友则负责处理包括婚姻、继承及重罪案件等在内的其他类型的法律事务。[8]黄宗智将这种分工看作是清代司法制度中理论上缺乏但实践中却存在的关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明显区分”。[9]刑名和钱谷幕友的这种分工与省级衙门中按察使和布政使在司法事务上的分工类似,但有必要指出的是,也有一些清代布政使雇佣了不同的幕友来分理刑名和钱谷事务。[10]


邓建鹏主编:《清帝国司法的时间、空间和参与者》,2018年,法律出版社。


现代西方学者大都将刑名和钱谷幕友分别翻译成“法律和财政秘书”(legal and financial secretaries),但这种译法有其误导性。作为雇主的官员一般尊刑名钱谷幕友为宾、师、或者顾问;且鉴于刑钱幕友的专业培训、重要的工作和社会地位,这个职业群体更像是现代公司或政府机构的法律顾问而不是秘书,而钱谷幕友还兼具首席财务主管的角色。鉴于他们所共有的法律培训和司法工作实践,本文用“私人法律顾问”(private legal advisors)或“司法幕友”来合指清代的刑名和钱谷幕友。[11]清初幕友为指导刑、钱事务而出版的经验之谈经常合为一册而出版,因为作者是刑、钱幕友皆做过。[12]已经从业二十多年的老幕白如珍在1784年甚至提到,人们往往不知道刑名和钱谷幕友的司法业务分工。[13]相对于被夫马进、麦柯丽(Melissa Macauley)、邱澎生及邓建鹏等学者详细研究过的非法讼师来说,刑钱幕友对清朝中国司法的影响可能要大得多,故而我们也很有必要重新考察他们。[14]


壹、清朝刑钱幕友的背景、培训和分布


一、刑钱幕友在明代的兴起


现在,我们已无法确知类似于清代刑钱幕友的职业群体在此前何时最早兴起,但是我们可以找到他们早期发展轨迹的一些线索。现存1640年前出版的几十种官箴书中并未使用“幕友”一词来指代类似的私人法律顾问,但他们的原型最早可以追溯到元朝(1279—1368年)晚期。[15]根据史料记载,元末明(1368—1644年)初时,地方政务文移公牍繁冗、非积年莫能通晓,地方官惟老吏之言是听,而衙门书吏则靠“主文”(由“帖书”与“小书生”协助)与“书算”这些私人政务专家协助。[16]明代主文和书算所起的作用分别与清代刑名和钱谷幕友相似,但是前者由书吏雇佣,后者则多由县令及上官聘请。从1385至1387年间明洪武皇帝颁布的谕旨大诰来看,这些私人政务专家在松江、苏州、徽州府等长江下游地区已经十分普遍。因为据说他们常久恋衙门、说事过钱、危害地方,明太祖及继任者将主文和小书生同讼师、闲吏及野牢子相提并论而予以打击。[17]但是1387年的一个案件表明,对于明初一些文人来说,做主文老先生已比就官位食国家俸禄更有吸引力。[18]


明朝名吏吕坤(1536-1618年,1574年进士)在1592年时,还依然同时人一样,将“主文”视为帮地方衙门胥吏操刀司法文书的老手。他还暗示地方官员依靠书吏,而书吏依靠主文来履行司法职责乃是普遍现象。[19]然而,这种情况到1600年时似乎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为越来越多的地方官自己雇佣主文作为幕友。1601年左右,一位明朝地方官李乐(约1532—约1619年,1568年进士)写道:“近日友人作[县]令,雇主文行者,十有四五”。[20]明朝著名律学家王肯堂(1549—1613年,1589年进士)1612年在《律例笺释》的序言中也证实了地方官普遍雇佣私人专家来处理司法事务:


今之仕宦者多不体此意,为经生时既自不知律,及有民社之寄又漫不经心,一切倚办吏书而已;其不任吏书者,又于原籍携带讼师罢吏同至任所,用为主文,招权纳贿,无所不至,已多冤民矣。[21]


由于越来越多的官员都不愿或不能提高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他们就干脆雇佣幕友作为私人法律顾问来处理司法工作,并借以钳制他们过去所依赖的书吏。


那么,究竟是什么因素导致这些幕友在明清时期广泛分布并影响日盛的呢?尽管地方官的数量在帝制中国的中晚期相对较少且保持稳定,但是南宋(1127—1279年)之后,人口扩张和经济商业化加剧,带来了更为复杂的经济交易和社会关系,并使得司法体系日趋复杂而司法工作人员则愈显短缺。[22]


首先,宋朝时就有人抱怨地方官不堪政务和司法工作的重负。[23]元朝初期曾任提刑按察使的胡祗遹(1227—1293年)也曾感叹,大部分州县官在处理案牍时往往力不从心,因而要依靠文法吏。他建议让所有候补州县官都参加考核,以检查他们书判的能力和地方治理水平。[24]明朝新律例和例案的日益增多使得地方官要精通法律更加困难。因此,1629年的一本官箴书敦促新出仕官员须寻“刑名法家”,“夜以继日”学习律例审断,以便能监督书吏或其私人顾问。[25]在一部影响颇大的官箴书中,佘自强(1592年中进士)也给了地方官类似的建议。[26]


其次,明朝自十五世纪起的官僚体制改革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地方的巡按、巡抚——清朝巡抚前身——定期被明朝廷派到各地监督地方政务。由于自身缺少固定编制属员,他们便开始雇佣中央各部的(前)书吏作为私人助手,并同时要求地方官对各种地方事务担全责。而地方官自然就比从前更需要法律及政务专家来帮他们履行职责并限制吏役。到十六世纪中期时,这些发展已经改变了地方官府的架构。[27]虽然明初的朝廷将主文或小书生这些私人法律专家视为舞弊害民之辈,并早在1393年就颁布定例对其处以充军,但明廷后来不得不承认地方政务确实需要这些专业人士,并于1503年将刑责局限于只惩治那些长期“把持官府、飞诡钱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而且“事发有显迹”的主文和书算等人。[28]1530年代的一本官箴还明确建议,新就职官员不应急于解雇衙门里的积年主文,因为当书吏无法对付一些复杂案件时,前者的法律知识能起关键作用。[29]


最后,还有一个原因是当地方官和诉讼当事人对法律专业知识的需求日渐增长的时候,恰好遇上有生监资格的文人地位日益下降,获取官职的机会越发渺茫,因而纷纷转向其它职业。随着明朝人口增长、印刷技术与识字率的进一步提高,越来越多科举落第或未谋得一官半职的文人为生计所迫而改行做了塾师、书商、医生或讼师。[30]日本学者夫马进的研究也展现了以《萧曹遗笔》为代表的所谓“讼师秘本”在明末及清代这一时期的兴起过程。[31]讼师(以及蠹吏)在官方话语中被描绘成狡猾的骗子,以愚弄缺乏经验或知识的官员和诉讼人来诈取钱财,这种印象促使地方官更加渴求幕友的帮助。[32]而讼师和司法幕友在明末清初开始遍布全国,意味着作为一种“实学”的法律专业技能的私有化和商业化趋势加剧,朝廷也因此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对法律解释与司法管理的垄断。


二、清代幕友的普及


与明朝相比,我们有更多关于清初刑钱幕友状况的证据。早在1651年,即满族入关定鼎才七年,这些幕友对地方政府的影响就已引起清顺治帝(1644—1661年在位)的注意。顺治对吏治不肖的情况深表担忧,其部分原因是那些“不识文义”的地方官员,其“文移招详全凭幕友代笔”。[33]


现存1660年至1720年左右由幕友拟写的司法文书印证了顺治的说法,即至少从17世纪晚期开始,大量地方官的司法判决事实上都由幕友所拟。潘杓灿的《未信编》成书于1684年,是现存出版最早的清代刑钱幕友的公牍集之一。潘杓灿乃生员出身,来自浙江杭州,从1668至1682年间曾游幕于江苏、直隶和山西等省的州县衙门。从参与该文集编订印刷者可以看出,此前至少有五人师从潘氏学幕,而他的六个子侄或女婿很可能也是他门生。[34]另一部幕学文集《纸上经纶》则收录了1680到1701年间吴宏以知县或知府名义拟定的六十来份判词。在1721年编印该文集前,他已在山东、直隶、山西、陕西和长江三角洲等地游幕近四十年。[35]这些出版物具有特殊价值,因为幕友往往不公开披露他们以雇主官员名义所拟的判词或文书,而后者则经常以自己的名义出版这些公牍。[36]


1691年顾鼎重编刻印的王肯堂《律例笺释》(图片来自作者收藏)


上文提到王肯堂的《律例笺释》一书,之所以能成为清代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文献之一,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苏州籍的刑幕顾鼎在1691年将此书重加辑注付梓。在二十多年来游幕各地期间,顧鼎能得众公卿推崇多拜该书之赐。当他于1691年从云贵地区游幕归来时,在广州邂逅两个可能亦是同行的旧友,他们肯定了王氏《笺释》之价值,并建议再版此书。[37]而在1707年左右,来自湖南平江的幕友陈文光则将自拟的司法文牍选辑出版,以续补潘杓灿《未信编》。陈文光在1690年科举不第后,先后于直隶、陕西和四川等地幕游,在1696年则跟一位官员跨多省远赴一江苏县衙佐理,并于1705年在北京受新任广东新会知县顾嗣协之邀,随任南粤为幕。[38]


这些清初的幕友来自众多不同的省份,幕游时不惜离乡背井,其足迹横跨了全国许多地区,甚至远至云贵粤等边疆地区。所有这一切都显示,到1700年为止,雇佣法律专家为私人幕友来处理地方司法事务的做法已经风行全国了。事实上,曾任知县的黄六鸿(1633—?) 在1694年的《福惠全书》中,就建议新任官员要谨慎选择幕友,因为“州邑事繁,钱谷、刑名、书启,自须助理之人。”[39]黄六鸿还坦承他这部在清代影响极大的官箴书乃是受潘杓灿《未信编》所启发,这也进一步证实了清初刑钱幕友的影响。[40]


三、由儒生而刑名:法律培训


基于十九世纪以来北美或英国的一些行业的职业化特征,比如正规专业培训、共同使命感、独特社会地位以及设有许可和监管机构,现代社会学家往往拒绝承认其他国家的或者十九世纪前的同类行业达到了职业化标准,因为它们不具有上述的全部特征。研究英国近代早期一些专门行业的历史学家已经批判了这种生搬硬套的倾向。[41]同理,本文不会将国外或现代职业化行业作为评价清代专业群体的标尺。在此前提之下,本节将探讨由儒生而成刑名家的幕友,是如何形成了他们的职业认同感和道德标准,以及他们通过学习、培训和实践所构建的法律专业知识体系。


与同时期西方法律界同行一样,清代学幕是将书面理论学习和实践训练相结合来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在行毕拜师礼确立师徒或师生关系后,弟子便随师傅在官衙内学幕。州县衙门被认为是开始学幕生涯的最好培训场所;学徒在此更可能经历各种基本地方政府事务,从而学会关键的技能和专业知识。[42]诚如乾隆时名幕万维翰(1700-1770年后)所言,“万事胚胎,皆在州县。”另一刑名幕友王贤仪一个世纪后也指出:“刑名于州县学起,民情方见得真切”。[43]


理想情况下,在经过两、三年学习后,学幕者会转入省城院司衙门去学习如何覆核下属官员的判拟或如何将案件向刑部及皇上审转题奏。[44]在1832年学成就幕前,汪士仁曾在直隶按察使刑幕张廷骧门下学习多年。[45]与此相同,陈天锡(1885—1975年)随兄长陈天聪前后在湖南四个县衙里学幕三年后,又于1905年师从湖南抚幕邬同寿,在完成了共四年的培训后才开始出而佐人。[46]但是并非所有学幕者都从县衙开始。陈天聪1895年是随邬同寿在长沙府衙开启了学徒生涯,而他弟弟陈承昭四年后则是直接拜湖南臬幕李莲航为师。[47]


《汪龙庄先生遗书》(图片来源网络)


在培训过程中,学幕者通常先要学习《大清律例》的条文。首先要理解《律例》的总体结构、关键术语,然后要参透特定条文之间的细微差别和实际涵义。[48]在完成于1786年的一本幕学读物中,清代名幕汪辉祖(1730—1807年)恰当地解释了牢固掌握法律知识的重要性:


幕客佐客,全在明习律例。律之为书,各条具有精蕴。仁至义尽,解悟不易,非就其同异之处,融会贯通,鲜不失之毫厘,去之千里。夫幕客之用律,犹秀才之用四子书也。四子书解误,其害止于考列下等,律文解误,其害乃致延及生灵。[49]


而一百多年后,陈天锡的兄长兼老师陈天聪也用了类似的话来解释为什么学幕者先要精通律例。[50]

在这方面,学幕之人可好好利用清代私家律例注释。除了顾鼎增订的王肯堂《律例笺释》外,读律者还可以参考沈之奇1715年出版的《大清律辑注》,以及万维翰和其他幕友的此类著述。沈氏原籍浙江嘉兴,从1685年左右起,佐理有司刑名事务已逾三十年。[51]到了十八和十九世纪,还有其他诸多类型的资料来帮助幕友(或者讼师和官吏)学习法律。例如,幕友沈辛田1740年首次出版的《名法指掌》,将《大清律例》中的罪名和相关刑罚以指掌状图表清楚列出来,更易于习律者理解。沈辛田本人曾先后在滇、川、桂等地佐理州县及臬司。[52]这些律学读物还不时被修订和再版,以便读者即时了解最新的律例增删变化。根据各人不同的才智和教育文化水平,大部分学生要完整学习一遍律例可能需四到十二个月不等的时间。这阶段学律有困难的学生,可能不适合从事法律这一职业,他们会被建议改行,以免将来在竞争激烈的就业市场中无立锥之地。[53]刘衡(1776—1841年)在广东出任七年的县令之前,曾在家习过律,但即便如此,他后来在1821年任陕西西安府幕时,仍然耗时八个月时间去学习律例才基本掌握其要领。[54]


除了必读的《大清律例》外,学幕者还须研究或浏览谕旨汇编、各种事例则例集、卢周或王又槐等幕友辑注的关于司法检验的洗冤录诸书、以及潘杓灿、万维翰、汪辉祖等人所著的主要幕学书籍。[55]而专业之外的读物则包括基本的文史类书籍和儒家经典等。[56]据学者研究,英国近代早期的“上层”法律职业人士大多具有相似的教育背景并学习过“同样的经典书籍和基督教人文课程”,而这种共同的文化基础使得这类强调专业知识的职业化行业有别于其他行业。[57]清朝刑钱幕友的学习培训过程,在促使他们形成司法正义和法律职业道德的理想标准上产生某些共识,似乎有着同样的效果。在强调法律条文之外的人文教育、职业伦理以及社会正义等综合素质培养这方面,清朝司法幕友的培训模式与理想的近代法学教育目标有异曲同工之处。


1797年版的《大清律例全纂》的内封 (作者收藏)


除书面理论学习外,学幕的另一重要阶段是在实践中学会处理司法和其他地方官府事务。在老师的指导下,学生通过分析复杂的旧案卷来揣摩如何断案和准备司法文书。在掌握了基本技巧后,他们可协助总结词证,审理细故案件,预备重要的堂审,或者学习在详文中梳理案情并引律例拟判。而老师会定期检查学生的工作和进展。[58]在这个过程中,学生可拜读地方官或像白如珍和王有孚这些老幕关于断狱和撰写文移的经验之谈。[59]而仔细比较分析刑部复核过的成案,学幕者可以了解哪些判决被认为无懈可击,哪些被上司驳回,来培养撰写有逻辑性和说服力的法律文书这一重要技能,并且知悉《大清律例》的不同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应怎样诠释、应用和区分。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何许多刑名幕友费尽心思将大量成案编辑成册。原籍浙江会稽的刑幕祝庆祺在1834年参与编辑了著名的《刑案汇览》,但洪弘绪等人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出版了类似的案例集。[60]由于他们很可能会在刑名、钱谷幕友工作间互换或二者兼任,学幕者在法律之外,还最好兼习税收、帐务和其他财政事务,以便将来能二者都胜任。


在学成就幕前,整个培训过程一般需持续三年左右。[61]而有的学徒培训时间则长达四到六年。[62]鉴于这相当漫长而艰辛的培训过程,学徒中辍学率高也就势所难免。一位1758年后入幕近四十年的绍兴府人龚萼(字未斋,约1740—约1810年)甚至认为,“千人学幕,成者不过百人;百人就幕,入幕者不过数十人。”[63]以他看来,虽然入幕比出仕容易,但幕友中的佼佼者须具有某些基本能力和特质。他首先必须“胸有经济,通达时务,庶笔有文藻,肆应不穷”;他其次应当“二十内外,记诵难忘,举一反三”;另外,他“更须天生美才,善于应酬,妙于言论”。否则,学幕者可能最后只能成为平庸之辈。[64]换句话说,在决定从事法律职业前,一位杰出的幕学人才应当具备相应的才智、教育、写作、分析、研究和社交能力。名幕如汪辉祖和张廷骧以及黄六鸿等州县官在基本赞同这些标准之余,还强调了幕友的品质和职业道德的重要性。[65]有些刑钱幕友并没有完全遵循一般的学徒培训方式。例如,汪辉祖的幕业生涯始于1752年初给任江苏金山县知县的岳父做书记幕友。之后,他利用业余时间习刑名,并在1755年时向同在常州府衙的刑名幕友骆彪学律。次年,他协助江苏无锡知县魏廷夔的秦姓刑幕工作数月。虽然在1754年初至1759年底之间,他继续担任常州知府胡文伯的书记,但他同时还负责处理该衙门中的刑名事务。在经过六年左右半工半学之后,汪辉祖自信可以专职从事法律工作了,于是在1760年辞去书记一职,开始了长达25年的刑名幕友生涯。虽然汪辉祖迫于父亲(亦曾是刑名幕友)早亡后养家糊口的压力而没从全职刑钱幕友学徒做起,但他花了更长的时间来完成法律训练。[66]


一般来说,清代刑钱幕友至少要学两到四年的律例和断案才被认为合格,这种对系统化专业培训和专业知识的期望或要求,将他们与其他类型的幕友区分开来,也使得他们这个职业不同于清代文人常选择的其他工作。[67]1937年编的绍兴县志的人物列传中提到了从1660年到1910年间的百余名幕友,可以确定其中至少有六十名从事涉及司法事务的刑名或钱谷幕友,而他们多半在入幕前都曾“读律”、“学律”、或“习名法家言”。[68]陈天锡兄弟及其同门在湖南的学幕过程表明其他地方也是如此。下文将更多分析幕友对法律知识的重视。各地司法幕友大同小异的法律培训过程和学习内容可能有助于解释步德茂(Thomas Buoye)所说的清代司法判决报告存在“趋同标准化”的现象,那种现象到了十八世纪已根深蒂固并使“清代精细复杂的司法覆核”得以延续,尽管有大量死刑案件需要复核处理。[69]


到了十九世纪初,据说在保定等地已经出现了针对刑钱幕友的专业培训机构或“习班”,该地不仅是保定府还是直隶按察使和总督衙门所在地,也因此成了清代幕友在华北汇集的中心。龚萼在1790年左右指出,大量(看来是游幕)的浙江人来到保定定居,而他一位绍兴老家的亲戚也要求去保定学幕。[70]绍兴人骆照(1811—1878年)于1835年赴保定读律,他的弟弟骆文光也如法炮制,二人后来都成了名幕。[71]长期佐理直隶按察使的章宝谷(1870—1934年)也曾在保定学律。[72]


四、幕友的社会和文化资本


一些新学成的刑钱幕友就职时,往往做资深幕友的副席。[73]而来自幕友世家或师从名幕的人则具有竞争优势,可以通过亲戚或师傅的人脉来得到更好的培训或工作机会。[74]例如,邵如椿与父亲都是在陕西做幕友。[75]民国政治家绍兴汪精卫(即汪兆铭,1883—1944年)的家族,在1810年到1911年间依靠他曾祖父汪炌(1756—1832年)的社交网络和法律知识,培养出了至少十三名刑名幕友,遍布在广东众多衙门。[76]绍兴会稽县的陶氏家族甚至涌现了三十多位幕友,其中包括至少十六位刑名幕友。[77]


绍兴师爷博物馆(图片来源网络)


除了宗族和同乡关系外,师生关系网对刑钱幕友职业生涯也同样重要。比如,绍兴会稽县人孟壶史幕游江西五十年,佐理了该省整个道光时期和咸丰初年的历任按察使。其门下据称有七十余名弟子。他的地位让他可以推荐门徒(如果不是强行压荐的话)给县、府官员为幕。[78]同样,自十九世纪中期到清末,湖南省的幕席几乎由任麟和其四大门徒——王惕崦、潘季鲁、邬同寿、和冯姓幕友以及这四位门徒的弟子(包括陈天锡弟兄几人)所垄断。他们通过向官员举荐,让自己关系网中的成员占据了督抚衙门及众多下属官衙幕友的肥缺。虽然这个势力极大的圈子最终引起了御史和清廷的警惕,并导致任麟于1896年垮台,但其他成员在地方衙门的主导地位一直维系到1911年。[79]类似的例子可谓不胜枚举。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紧缺的法律专业知识被转化成了文化和社会资本(cultural and social capital),使得作为私人法律顾问的清代刑钱幕友有机会去锁定一个有较高回报和地位的职业。


五、经济状况和薪酬


诱人的薪酬是诸多清代文人青睐幕业的原因之一。在1670年左右,闽浙地区督抚的钱谷或书启幕友每年的修金为白银500两。[80]在1747年,成了秀才的汪辉祖受聘为七个学生的私塾先生时,岁修仅12吊铜钱,这相当于1761年的15两银子或1786年的12两银子。[81]与之相比,当时府县的书启或征比幕友的修金大约为40到100两银子不等,而刑名和钱谷幕友则分别是260和220两银子。随后几十年中幕修不断上涨,在1785年左右已升至每年800两白银。[82]而那也是云南布政使钱度在1772年付给幕友的修金数。[83]在1859年,有官员报告刑名、钱谷幕友的岁修大致平均为白银1000两,最少的也有700至800两。[84]


根据清末最后十年游幕湖南的陈天锡所述,州县衙门刑名幕友的年薪,根据地域和职责轻重等不同情况,从360两到1200两不等。[85]同时期四川幕友的薪水情况与此大致相似[86]。一般说来,越是偏远、繁剧、位高权重的衙门,所付修金须越高才能聘到胜任的幕友。由幕而仕的许仲元在1827年表示,西南边陲云南省的幕友薪酬尤高,其年薪甚至会超过他省底薪(约为五、六百两)的两倍。[87]而在孤悬海外的台湾,幕修甚至可能高得出奇。当1766年邹应元出任台湾知府时,他承诺给汪辉祖岁修1600两。[88]大约半个世纪后,一位曾在十九世纪初驻台多年的官员姚莹(1785—1852年)也提到岛内“幕府修金(总数)岁常四、五千金”,两倍于内地官府的平均幕修开支。因此,地方官要聘请幕友就很难避免入不敷出的困境。[89]台湾新竹县知县在1888年向上司汇报,其衙署在每年收入约一万两番银的情况下,仍有数千两的赤字。除了年节礼金300两之外,他每年付给几位幕友的修金总共需2620两,包括给刑名幕友1000两,钱谷幕友800两,书启和账房各240两,阅卷100两,征收120两,以及朱墨120两。这一数字超过了他支付给94名属下吏役的薪水总额(共2707两)。[90]这就难怪不少地方官会将这笔相当大的开支转嫁给下属来负担。咸丰同治时期的南部县档案和巴县档案中的例证显示,省、府级的官员将幕修摊派给下级官员的做法,已经相当普遍。[91]


衙门里刑钱幕友的数量不仅取决于官员的实际需要,也受制于他们的经济能力。在乾隆三十八(1773)年左右,江苏、山西、广西等省的按察使和布政使都各自聘用了三名幕友。但他们在浙江、江西、直隶省的同事只聘请了两位;所有这些省份中的道台大多只有一名幕友兼管刑名钱谷。[92]据为官多年的张集馨(1800—1878年)所知,道光末年四川按察使聘有三位刑名幕友,而他省的臬司则不一定请得起这么多人。[93]同时代的周询也印证了这一点,并且指出四川省衙刑、钱幕友每人的岁修为1000到2000两,而大多数下级官员只有一名刑名或钱谷幕友。幕友在年节时都会收到下级官员的礼金,其中省衙的一名大幕每年甚至能收到3000至8000两左右。[94]即使在雍正皇帝财政改革以增加养廉银而大幅提高地方官收入之后,对于工作稳定的刑钱幕友来说,其年收入仍然能和许多州县官相提并论,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95]故而,像汪辉祖、包世臣(1775—1855年)和汪兆镛这些人即便是举人出身,也为司法幕友的高薪所吸引。[96]当然,像龚萼或许思湄(约1769—1856年)那样境遇不济的刑钱幕友也不乏其人,他们可能得不时感到囊中羞涩或面临失业之苦。


六、幕友的出处地理分布、教育背景及遍布地方衙门的情况


清代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几乎所有幕友都出自浙江省绍兴府。这也解释了“绍兴师爷”为什么成了所有清代幕友的代名词。清代的确有大量浙江文人以游幕为生。龚萼大约在乾隆末年曾说,“吾乡之业于斯者不啻万家”。[97]这种现象自有其原因。明清时期绍兴府(下辖山阴、会稽、余姚、萧山、诸暨、新昌、上虞和嵊县)是位于长三角的浙江的“核心地区”,长三角又是清代的核心地区,有比全国大部分地区都更发达的农商经济和更大的人口密度。[98]绍兴在明代所有府中拥有的进士总数排名第二,在清代则排名第六,而山阴和会稽两个首县就占了其中一半多的名额。[99]但是绍兴府当地人才过度密集(特别是在山阴和会稽),随之带来的激烈竞争使许多人选择到别处参加科举或者弃科举而另谋出路。这也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清代绍兴的进士总数有所下降,而且在中央各部胥吏和地方衙门佐杂(例如典史和主簿)中,绍兴府人远较隶籍其他府的人为多。[100]


绍兴籍的进士或举人出任官员后,和同乡中的中央各部胥吏和地方衙门佐杂构成了纵横交错的关系网络,这又方便了他们或其亲友学幕及入幕。[101]詹姆斯·科尔(James Cole)在研究清代绍兴文人在仕途之外的职业时认为,绍兴府与很多其他地方的不同之处不仅在于更多绍兴人在科举中出类拔萃,而更重要的是那些落第者通常能摆脱陷入社会底层的命运。出身绍兴上层士绅家族的文人,往往能利用个人才智而成为佐杂、胥吏或者幕友,从而以下层士绅而幸存下来。[102]


然而,上述的挑战和对策在不同程度上也适用于绍兴府甚至浙江省之外的地区。毕竟,绍兴的进士数目(505人)在清代所有府中只排名第六,远远少于同属浙江的杭州府(1004人)、江苏苏州府(785人)、福建福州府(723人)、江苏常州府(618人)以及广东广州府(597人)的进士数。[103]据张仲礼与何炳棣估计,清代生员(即通过县府级考试但未像进士、举人和贡生那样取得常规入仕资格的人)的数量在十八世纪已逾50万,而到了十九世纪后半期则超过了60万。此外,还有30万左右的捐班监生(即通过捐纳获得生员功名的人,这种做法兴起于十六世纪,而泛滥于十八、十九世纪)。[104]虽然十七至十八世纪中国人口从1亿激增到4.5亿,但同期只增了42个州县级设置。[105]因此,底层文人科举中第或谋得一官半职的机会十分渺茫,被迫另谋生路。清代大量幕友拥有生监资格,一些人甚至是举人或进士出身。[106]


总而言之,认为几乎所有清代幕友都是绍兴人的看法是错误的。前文提到的许多幕友都出自绍兴府或浙江省之外的地方。在一份1773年给乾隆(1736—1795年在位)关于刑钱幕友的奏折中,浙江巡抚熊学鹏指出幕友多来自江浙,尤其是浙江,又以杭州、嘉兴、湖州和绍兴四府为最。[107]但是其他的府与省也同样值得关注。


档案中的两个例子也许能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第一份档案是根据1773年(乾隆37年底--38年初)山东省就该省官员的私人法律顾问(即刑名、钱谷幕友)所上报的官方数据。除了5个衙门的官员空缺待补之外,其余的5道9府103州县的主官共聘请了199名幕友,大约每个衙门雇有1.86名幕友。这199人中,大约56%即112人来自绍兴府下辖八县,来自浙江其他府以及浙省之外的幕友占了44%。[108]同样,在1774—1775年间福建巡抚余文仪和属下官员雇佣的156个刑钱幕友(大约每个衙门1.88人)中,只有58个来自绍兴府(其中51个来自山阴和会稽县),67人来自浙江其他府,其余的29人(约19%)来自其他省。故而,更为准确的说法应该是浙江人而不是绍兴人在清代幕业中占主导地位,但其他省份(大约占20%)也并非无足轻重。其实,浙江另一个核心地区即杭州府的仁和与钱塘县在清代所出的进士数是山阴和会稽县的两倍多,而上述福建省刑钱幕友人数中也有40人来自该地区(而来自山阴和会稽的是51人)。[109]来自其他省份的统计报告虽然没有这般详尽,但也证实了同时期刑钱幕友原籍的地理分布情况与此类似。[110]


从我所查找到的大约一千名刑钱幕友的情况来看,除了来自浙江、江苏和安徽的居多外,江西、湖南、湖北、直隶、陕西、山东、河南、贵州、福建和广东等省份也是不乏其人。从整体上来看还存在一个惊人的共同点:除了极少数个例外,这些刑钱幕友几乎都来自省内所谓的核心地区,尤其是那些在清代进士数排名前十的府(及其下辖的核心县)。[111]麦柯丽也发现她所收集的104个样本中,这些核心城市地区(77人)比边缘地区(27人)产生了更多的讼师,[112]这与本文关于刑钱幕友的分析不谋而合。


现有证据表明,如果暂时不管东北、新疆、西藏等边疆地区,刑钱幕友遍布山东、福建所有地方衙门的现象在十八、十九世纪清代内地十八省同样存在。如果我们将山东每个衙门平均1.86名刑钱幕友(或福建的1.88人)的比例应用到清代大约1650个府和州县当中,那么当时每年都有超过3000名刑钱幕友在地方衙门工作。如进一步假定他们中所有人都平均全职工作二十年,这就意味着从1711到1911年,受雇于清代府州县衙门的刑名钱谷幕友总数将达到3万名,或者说1911年之前的一个世纪里总共有至少1.5万名刑钱幕友长曾期受聘于地方衙门。[113]如果我们根据龚萼和他人的现身说法而考虑到幕友的高失业率,那么清代受过专业培训的司法幕友将会达到数以十万计。[114]如果我们的估计不算离谱的话,在清代地方管理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这些专业法律人士数量如此之多,将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现有的关于清代法律体系与地方治理的许多观点。


贰、幕道:关于法律、正义与职业认同的理想化价值观

我们现在再来分析这些由儒生而来的法律专家是如何理解法律、正义、司法制度以及法律职业的。[115]尽管他们和司法官员在许多律学理念上有相同之处,但不少清代刑钱幕友强调自己的职业独立性及认同感。而且,大多数刑钱幕友在这一行工作长达二、三十年,实际上成了终身的专职法律工作者。长期专研和使用法律使他们不仅能写出大量律学和断案的专著,并对法律职业工作者的社会定位、公共责任、以及价值观加以重新诠释,一种新的“幕道”或“幕学”的话语表述因之应运而生。[116]幕道这个词狭义上是指刑钱幕友的专业技能和职业,但广义上是指他们在行业范围内形成的关于专业训练、能力、实践、职业道德及责任等方面的标准和原则。


广义上的“幕道”还体现在对“幕气”的理解上。正如研究中国传统哲学与医学的学者所熟知的,气通常被理解为构成所有现象并在包括人体在内的天地万物中流通的一种关键能量。[117]对王有孚(江苏元和县人,1772至1805年间游幕于苏浙鲁晋等地)这样的清代刑钱幕友而言,气这个词有着更特定的内涵。他认为,正如天地由气而成一样,人的行为活动也是如此;读书要有书卷气,写文章要有文气,造饭要有米气,而造酒须有酒气。同理,为幕友如无幕气,则会在日常生活与法律工作中,卑污苟贱无所不为。换句话说,幕气既是幕道的道德来源又是幕道的表现,这就意味着无论在何种情况,幕友或执法者应该维护司法公正以及自身的道德与名节。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固然很重要,但如果缺乏幕气或者有亏幕道的话,还远远不能成为受人尊敬的司法幕友。[118]


一、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强调


几乎所有著书立说的刑钱幕友都强调,法律和司法事务不仅对官府非常重要,而对案件当事人更是如此。例如在川滇粤等省为幕的沈辛田在1743年就强调“刑名而更为民命所系”,因此执法者必须慎之又慎。[119]同时期的万维翰、白如珍、王有孚、汪辉祖等幕友也纷纷响应这一说法,并且指出刑钱幕友的作用尤其如此,因为执法者失之毫厘,对当事人的影响则可能差之千里,后果不堪设想。[120]不少刑钱幕友坚称自己是全身心投入到司法事务中,因此不同于那些只在乎官职保全或升迁而无暇专研法律的官员。[121]


作为地方衙门司法事务事实上的主管,刑钱幕友认为及时了解律例和成案的变化非常关键。[122] 孙鋐(浙江杭州人,康熙年间游幕于鲁晋闽豫等地)强调,幕友应特别关注那些适时修增的例文。[123]另外,对律例成文法的研究应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否则办案者就像只知古方本草、不会临症行医的现代郎中。[124]因此要掌握成案和刑部“通行”,因为在无律例适用时,它们可作为断案依据。[125]当然,要培养这些专业技能绝非易事。虽然《大清律例》中的律文从1740年起固定为436条,但此后直到1852年为止,例文每五年增删大修一次,使得例条从1647年的449条增加到了1725年的824条,并在1860年代达到1892条。[126]而成案的数量就更为惊人。但是名幕们坚持认为,精通法律和司法实践,并以之结合立法宗旨和每个案件的相关情形,应该是所有称职幕友(或法官)的目标。白如珍认为,全面的专业知识乃“幕学之根本”,[127]这也促使很多幕友学习或出版关于大清律例及司法实践的各种专著。他们知道法律专业知识是他们建立权威、保住工作、获得职业自主性与社会尊重的基础。尽管许多清代官箴书作者也敦促地方官认真系统地研习律例与成案,但他们常常(不得不)同时承认,极少官员真的能如此身体力行。


二、司法判决的理想化指导原则


在清代幕学著述中,另一个常见的主题是強調证据的可靠性和重要性,及反对滥用司法权力。[128]此前历代的司法官员或者清代官箴书作者当然也强调司法证据的重要性,但是清代幕友的特殊地位给这个话题及其处理方式赋予了不同的含义。试以州县的办案过程为例。该过程是整个司法体系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因为上级衙门复核案件时经常依赖于州县的书面记录。[129]州县官需要调查刑事重案的犯罪现场并负责审讯,但他的刑名幕友可能会回避这些公共场合。一名老练的幕友会仔细研究诉状、呈词或其他的早期报告,从而在勘查或堂讯之前告知主官关键信息是什么以及最好如何收集这些信息。[130]这就要求官员须认真进行调查和审讯,并事后再现那些过程,以帮助幕友更好地评估证词和其他材料的价值和可靠性。[131]据张廷骧(曾于1880年代至1890年代长期佐理直隶按察使衙门)所说,他佐理的官员都认真遵行了这些做法,因而所办之案从未被驳回过。[132]


出于这些考虑,有刑钱幕友因此无视同行一般都远离公众视线的传统,选择在幕后旁听一些徒、流、死刑等重案的审理过程,他们有时还坚持让州县官反复审讯,直到证明案中的证据确凿无误。汪辉祖声称,当证词和口供有疑点时,他曾要求官员在不施刑讯的情况下,堂审达七、八次之多,而他则每次都在帘后细听。[133]鉴于他的幕学著作对十九世纪清代地方吏治影响深远,许多幕友和官员可能都仿效他的做法。道光时川省的刑幕吴坤也建议幕友在堂讯时可旁听,在重案中还可从幕后窥视,以便必要时给官员递签条出点子。据说十九世纪在山东博兴县为幕的董信斋就见闻了一件命案的堂审,并随主官一同勘察尸体和案件现场。[134]


命案中尸伤检验结果尤为重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命案可能被定为谋、故、斗、戏、误、或过失杀,而相应的判决则从死刑到仅处罚金12.4两银子不等。[135] 正如王又槐1796年所言,“审断决狱讼,必端平;诚以伤有错,则冤不可洗,侀一成,而法不能变,生死均失其平矣!”因此在他“幕学数十年”中,对此“未敢掉以轻心,而于人命(案件)尤兢兢焉”。他故而留心收集关于验伤检骨的成案和可靠的医书,并在1796年汇辑成《洗冤录集证》,该书可能是清代法医检验领域最为流行的一部私家著述。并得益于其他刑名幕友或地方官员的增订或再版,此书在此后一个半世纪中有超过25种版本传世。[136]


1872年版《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作者收藏)


在谋逆、杀人或者抢劫等重大刑案中,如被告的犯罪事实存在一定证据时,清律允许在法律严格规定下使用夹棍、拶刑等刑讯方法获取口供。但是即便如此,清代司法幕友也反对滥用刑讯逼供。[137]他们认为在细故案件中毋需刑讯,而在多数重案中,一个具备法律知识、经验及有效听讯技巧的主审官也可以不用刑讯而查明真相。[138]王又槐认为靠刑讯逼供定罪可能有很多问题。其首先表明了办案者缺乏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实为有罪真凶;况且如此审结,被告在复审时更易翻供而致原案被上司驳回,原审官员则难辞失入之咎;即便案无翻驳,原审官始终对罪证缺乏信心,如果本是冤案,当局者更是愧对天良。[139]


很明显,与同时期的司法官员一样,作为私人法律专家的刑钱幕友并不认为废止所有法定刑讯或者改革整个司法体系是有必要的或者可行的。正如朴兰诗(Nancy Park)所指出的那样,在清末法律改革之前,“官方文化的主流观点认为,谨慎地使用刑讯有助于带来实质性正义,使无奸邪得以姑息,无清白可容蒙屈”。[140]


虽然如此,大多幕友并不赞成办案时使用非法刑讯,称之为非刑乃是因使用法定刑具不当或者使用非法的刑具。他们认为非刑违背了地方官在法律和道德上“爱民”的义务。[141]他们担心滥刑会暴虐嫌犯而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难以为凭。同理,他们指出应核查确保书面供招不是被告因恐惧或无知而承认的。[142]他们在我们今天称作民事纠纷的案件中,也同样重视证据的可靠性,并总结经验,教人如何测量土地边界以及如何检验合同和其他商业契据的真伪。[143]这种对司法证据的重视据说是为了避免冤抑、维护公正。[144]当然,就如同所有的社会都存在理想与现实脱节一样,这些他们所推崇的办案原则并没有被所有执法人员或幕友所遵循,而滥用司法权力的现象仍然存在。


乾隆晚期的一名教谕谢金銮(1757—1820年,1788年中举)指出幕友能生搬硬套地处理地方司法事物,即所谓“公式之刑名”,但是却难以做到“儒者之刑名”。对他来说,前者仅需照成规从技术上准确地运用法律条文,后者则需要不完全拘泥于法律的字面意思,而是综合人情世理以及具体案情,来获得符合法律正义精神的结果。[145]不少幕友都反驳谢金銮对他们的轻视,其理由之一就是他们积极主张司法审判须慎之又慎,特别是在涉及死刑案件时;这种观点源自一个中国古老的司法原则:“罪疑惟轻,宁失不经”。清代司法幕友因此认为理想的司法审判关键在于“平、恕”二字。正如张廷骧所言,此二字“为千古治狱要诀”。[146]在1740年代,万维翰援引《尚书》对此进行了阐释:


法律要宽一分,所谓‘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然非纵之谓也。情真罪当,自当置之重典。处事贵得中,不是调剂乎宽严之间而执其中;宜宽宜严,赏之而非私,杀之而不怨,便是得中。[147]


清廷多次责备地方官员或幕友对犯死罪的凶犯处罚过宽,而作为回应,万维翰和汪辉祖则指出,他们提倡的平恕之道并不意味着曲解法律以使罪犯逃脱应有惩罚。他们所主张的是要如实运用法律,严惩惯犯与刑事重犯以儆效尤,[148]但他们强调如果案有疑点或者可缓矜的情节,主审官就不应将疑犯率意处以死刑,而应将相关情况详报上司,给犯人获减刑或特赦的机会。[149]汪辉祖在二十六年间仅提议将六名案犯处以死刑,他视之为自己幕业生涯的最大成就。[150]在我们已知的近千位幕友中,许多人因在司法实践中遵奉平恕之道而留名,包括我们所知最早的清代刑钱幕友之一的陈景新 (万历间举人),他曾在1649年审理山西姜瓖反清起义者时,从轻发落而保全了众多被胁从而受牵连的官吏人等。[151]其他如李登瀛(1656—1730年)、王贤仪、朱锦堂和徐楷等刑名幕友也都因主张矜慎刑狱,慎重人命的司法理念而为世人所赞赏。[152]但是,这些例子被认为值得后人颂扬,也揭示了他们的不少同行可能并没有达到这样的理想境界。


三、将法律职业作为一种实学或经世济民之术


幕道另外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致力于凭借“实用知识”来改善社会的抱负,即被时人称之为“经世济民”的一种理念。[153]从包世臣的例子可见,司法幕友经常将他们的职业视为借人手以济人。《刑案汇览》编者之一的祝庆祺在1834年将他的司法实践与出版工作描绘为“济世”的行为。同样,在四川做了二十八年刑名幕友的杭州人吴坤,在1851年出版他的幕友手册时,称“幕道”使他和其他幕友得以“济人”和“济世”。[154]“济人”或“济世”是“经世济民”中“济民”一词的同义词。因此,许多清代刑钱幕友将他们的专业技能与职业视为一种关键的“实学”或经世济民之术,就并不令人奇怪了。沈楳是十八世纪在江苏、贵州、湖北等地工作的一名刑钱幕友,他之所以很自然地选择这个职业,是因为他一直就醉心于经世有用之学。[155]


不少刑钱幕友都强调自己作为拥有实学的法律专家,不同于那些专注于科举或文学等无关民生经济的文人。十八世纪初的刑名幕友吴宏在1721年就提到,他三十多年前投身幕业的初衷就是因为它是一种“真实经济”,亦可成“致君泽民”之业。换句话说,幕友通过专业知识或者“纸上经纶”,也能实现儒家正统提倡的治国平天下的光荣使命。[156]吴宏少年时从为官的父亲那里获得了这种使命感,这也表明在帝制中国晚期视法律知识为经世实学的文人并不少见。李塨(1659—1733年, 1690年中举)是清初很有影响的颜李学派创始人之一,并数次受聘为刑钱幕友。他在1697年也指出,刑名和钱谷幕友的工作,实际上维系着古今都强调的经济民生之道的两个核心目标:钱谷不扰以“养”民,而刑名得当以“教”民,“使民森然知有三尺而不敢蹈于邪”。[157]其他甚至还有像浙江嘉兴人吴克谐(1735—1821年)那样认为“章句之学不足为”而转投幕业的;他后来在1760-1790年代被苏鲁皖一带官员争相聘请。[158]俞明厚据说是又一位不屑于科举八股之人。他在十八岁时决定赴山东习律,并在道光年间(1821—1850年)佐有司达三十年。[159]


在汪辉祖出版《佐治药言》的前一年即1784年,江西籍刑幕白如珍出版了一本幕学手册,如此解释其入幕动机:“即或肄业寒窗,不能为良吏以尽忠爱之忧,亦可为良幕以舒经济之术。”他强调刑钱幕友工作“事关民社责任”。[160]吴坤在1851年通过比较良医和良相的使命与这些私人法律专家的幕道后得出几乎相同的结论,发现他们都致力于“济人”。其他不少刑钱幕友也有同感。[161]


故而,清代刑钱幕友利用影响日盛的实学与经世致用的思潮,将他们的职业表述为不仅值得世人尊重而且对整个国计民生都至关重要,有时甚至比入仕为官都更有成就感。正如顾森书在1896年所说,虽然刑钱幕友看起来并没有居停官员的权力大,但通过保证司法体系和地方政府的正常运行,他们成了大清帝国社会规范与法律秩序重要的实际维护者。[162]黄卫总(Martin Huang)通过研究十八世纪的中国小说,发现当时清代文人面临一种认同危机,原因在于政局变化、社会经济动荡、以及科举入仕的机会渺茫。[163]与此相比,能施展执法治理才能并带来相对较高的社会地位和收入,使得刑钱幕友这一职业对成千上万的清代文人来说是一个很吸引人的选择,让他们在保持儒家文人身份的同时,还能满足通过实学与法律知识实现了治国平天下的愿望。


这种将法律知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专业技能的表述也在官吏中获得了支持。例如,1727年河南巡抚田文镜给雍正帝的奏折中建议让候补知县在单独履任前应在省衙协助和学习吏治。以他看来,专研六经可能有益于候补官员的心性和品质,但官吏却常因此废弃了经济实学。[164]三年后,升任河东总督的田文镜在与浙江巡抚李卫1730年同撰的《钦定训饬州县规条》中更加强调了这一点,而这个《钦定规条》在接下来的一百五十多年中被朝廷定期分发给所有的州县官员。田氏强调法律是“学问中实际”,属于“有用”的经世之学;相反,若为官者“经济无闻,纵其笔墨入妙,而已无当于国计民生之要”。[165]虽然这些清代封疆大吏对刑钱幕友已成为维持地方司法运行和引导实学的支柱表示担忧,但他们也承认各级地方官在公务中都严重依赖幕友,且许多官员甚至认为既然“署中延有幕宾,是固熟谙律例者,何必官又读之讲之也”。[166]


四、职业伦理与相对独立性


幕道的最后一部分是明确主张在业务上要有相对独立性,不被雇佣他们的官员即居停所摆布。不同于衙门中其他人员,幕友在居停官员面前有更大的影响力。[167]官员并不把幕友当做属吏,而是视其为宾、友或师。[168]一些官员甚至称他们能有幸受教于幕友而不敢以友事之。[169]清代地方官如此依赖幕友,以致于经常在被检选授职前就已经请托名幕届时相助。[170]例如,谢启昆(1737—1802年, 1761年进士)在十八世纪末二十多年间先后但任四个官职,但都是聘请前文提及的吴克谐为幕友。[171]不少刑钱幕友都指出这种依赖性使得官幕间的权力关系此消彼长。


十八世纪中期一些案件导致清廷和民间对“劣幕”恶评如潮。与此相对,一些刑钱幕友重申幕道要求他们在司法工作中不盲从于官僚的压力,而是保留有原则的专业独立性。理想状况下,幕友不应受保住工作等个人因素影响。[172]如果自己的建议被官员无理拒绝,尤其是当官员不顾幕友反对而枉法审断时,幕友应请辞而去。[173]正如汪辉祖在1786年写道:“合则留,不合则去”。刑钱幕友的诚信和独立性对他们的司法工作至关重要;汪辉祖曾因此先后七次主动辞职。[174]同样,乾隆年间在山左为幕的陶成元在审断中必求明慎,当“主人意见有不可,(他)必力争”。[175]同治光绪年间的绍兴籍刑幕徐楷则由于每每当面指出雇主的过失而受人敬惮。[176]


有人建议刑钱幕友必须慎重考虑居停官员的品行和名声,即便因此放弃高薪工作机会。[177]前文提及的沈楳曾被多省督抚争相聘请,但据说他对决定佐理何人非常谨慎,如果来聘的官员有任何不义之处,他绝不苟且入幕。[178]幕友认为官员正直与否会影响自己是否能恰当履行职责。[179]让汪辉祖引以为荣的是,他二十五年来所佐理的十四位府县官员都是正直贤良之辈。[180]其他像陈文光、张廷骧和汪兆镛等刑钱幕友也因帮助不少地方官成为 “良吏”而受到称赞[181]。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刑钱幕友认为他们须小心选择雇主并在工作中坚持原则,是因为他们代表着“公”众或“民”众的利益,因此不应向官员的“私”念折腰。[182]他们的修金虽由地方官所支付,但其归根到底是来自百姓,因为官员收人乃民之“脂膏”。[183]这种职业道德独立性也是幕道所强调的专业威信的基础之一。曾在道光前期佐理川督的朱光旭获人赞誉,因为他不仅在川省平反冤狱,还与刑部在重案处罚出入轻重上也敢据理力争,得当乃止。[184]


就文中所讨论的幕道或幕友职业道德理想而言,不排除有很多幕友或地方官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遵行。作者认为清代司法制度的真实情况,可能介于这些理想化状态与十九世纪西方对中国法制的负面刻画两者之间。但是这种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存在于所有社会和法律制度。比如,十八世纪至十九世纪初时,法国或英国的法律改革者对他们本国法律制度的尖锐批评,并不亚于清末以来中国人对清代法制的批判。但是现代学者在比较中西法律传统时,经常以理想中的西方法制和负面视角下的中国法制来作为分析的出发点,其结果不免会有失偏颇。本文分析清代刑钱幕友的幕道理想为此提供了一个反例,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了解中外法律传统的异同和各自的特点与价值。作者的相关研究将分析清朝中央政府自十八世纪初如何开始反制所谓的劣幕,并剖析那些措施为何收效甚微及其所折射的政治、权力与法律知识三者间的制衡。


本文关于清代刑钱幕友的背景、专业训练、职业认同和道德,及司法哲学理念的研究,只是我一个研究项目的一小部分,这一项目还将分析他们从十七世纪晚期以降如何影响了清代司法的实际运作以及清廷对这些幕友的巨大影响所采取的反制措施。如果像夫马进、麦柯丽以及其他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讼师常在幕后左右着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的诉、辩状和策略,那么我的研究则显示,在官府大堂审讯桌另一面的幕后,刑钱幕友在地方司法中也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存清代司法档案中所呈现的博弈场景,多数并非发生在大多未经法律训练的儒生官员和诉讼当事人之间,而是幕后的讼师与刑钱幕友之间的一种较量。这些数以万计的刑钱幕友是维系清代司法运行的骨干力量,对他们的专业训练与实践有更好的理解,将有助于我们更准确把握帝制晚期中国的法律与司法运作的实质。



作者简介

陈利,多伦多大学历史与文化研究系、历史系副教授,法学院兼任副教授,美国伊利诺伊大学法律博士(J.D.)和哥伦比亚大学历史系博士。2014-2017年间任中国法律与历史国际学会会长,该学会现任董事和编辑。研究集中于明清以来中国和全球史中的法律、文化及政治领域间互动关系。其英文专著《帝国眼中的中国法律:主权、正义和跨文化政治》获美国法律史学会2017年度Peter Stein著作奖荣誉提名(honorable mention),亚洲研究协会2018年列文森 (Levenson) 著作奖,其中文版将由浙江大学出版社近期发行。作者目前在修订第二本关于清代法律专业人士的书稿,并计划将此前十多年间关于法律史和中外关系史的部分学术论文结成中文文集出版。




参考文献


[1] 作者毕业于美国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J.D.)和哥伦比亚大学历史系(Ph.D.),发表英文原文时为加拿大多伦多大学历史系助理教授、美国法律史学会的《法律与历史评论》编委会成员(2013-2017)。除特别致谢Madeleine Zelin(曾小萍)之外,作者还非常感谢Daniel Asen、Thomas Buoye(步德茂)、Jérôme Bourgon(巩涛)、邱澎生、邓建鹏、Melissa Macauley、Jonathan Ocko(欧中坦)、苏亦工、Janet Theiss(戴真兰)、王志强、Pierre-Étienne Will(魏丕信)、吴佩林、尤陈俊、张勤、张伟仁等对本研究的评论或支持。同时对Late Imperial China杂志匿名审稿人和编辑的宝贵反馈意见,以及白化同、申小存、白若云、郭威廷和田欢所提供的研究帮助表示由衷的谢意。本研究得到了哥伦比亚大学、多伦多大学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与人文研究委员会(SSHRC)资助。

[2] 本文难以列举所有相关文献,除了下文所引文献外,请参考David Buxbaum (包恒), “Some Aspect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Practice at the Trial Level in Tanshui and Hsinchu from 1789 to 11895,”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30, no. 2 (1971): 255-79; Mark Allee (艾马克),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Philip C.C. Huang (黄宗智),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Bettine Birge (柏清韵), Women, Property, and Confucian Reaction in Sung and Yuan China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Matthew Sommer (苏成捷), Sex, Law, 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Madeleine Zelin (曾小萍), Jonathan Ocko (欧中坦), and Robert Gardella, eds., Contract and Property in Early Modern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Timothy Brook (卜正明), Jérôme Bourgon (巩涛), and Gregory Blue, Death by a Thousand Cut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3] William P Alford (安守廉), “Of Arsenic and Old Laws: Looking Anew at Criminal Justice in Late Imperial China,” California Law Review 72 (1984): 1180-1256,见1190~1196页,引文见第1193~1194页。这一西方过去流行的观点并非准确。关于中国早期地方司法官员的研究,参见张创新:《中国政治制度史》,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225页;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台北:志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91~106页。除了元代(1279—1368年),从唐代到1756年期间的科举考试中均有部分考察法律知识的内容,有关内容参见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第90页;Benjamin A Elman (艾尔曼), A Cultural History of Civil Examinations in Late Imperial China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0), 41–45, 531–32.关于过去西方学界流行的说法及对此的批判,参见William P Alford (安守廉), “Law, Law, What Law? Why Western Scholars of Chinese History and Society Have Not Had More to Say about Its Law,” Modern China 23, no. 4 (1997): 398–419; Teem Ruskola, “Legal Orientalism,” Michigan Law Review 101, no 1 (2002): 179–234。

[4] Thomas Taylor Meadows, Desultory Notes on the Government and People of China, and on the Chinese Language (London: Wm. H. Allen & Co., 1847), 104。

[5] 现有的英文文献仅简单提及或引用一两位幕友,相关内容参见Melissa Macauley, Social Power and Legal Culture: Litigation Masters in Late Imperial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49; Robert E. Hegel, “Introduction: Writing and Law,” in Writing and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 Crime, Conflict, and Judgment, ed. Robert E. Hegel and Katherine Carlitz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7), 14; Derk Bodde and Clarence Morris, Law in Imperial China: Exemplified by 190 Ch’ing Dynasty Cases with Historical, Social, and Juridical Commentari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5; James H. Cole, Shaohsing: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 (Tucson: University of Arizona Press, 1986); Kenneth E. Folsom, Friends, Guests, and Colleagues: The Mu-fu System in the Late Ch’ing Period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8); Alison W. Conner, “True Confessions? Chinese Confessions Then and Now,” in The Limits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ed. Karen Turner-Gottschang, James V. Feinerman, and R. Kent Guy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0), 134; Mark McNicholas, “Poverty Tales and Statutory Politics in Mid-Qing Fraud Cases,” in Writing and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 Crime, Conflict, and Judgment, ed. by Robert E. Hegel and Katherine Carlitz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7), 146-48; Fu-mei Chang Ch’en, “The Influence of Shen Chih-ch’i’s Chi-chu Commentary upon Ch’ing Judicial Decisions,” in Essays on China’s Legal Tradition, ed. Jerome Alan Cohen, R. Randle Edwards, and Fu-mei Chang Chen(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0), 170-221; Philip C.C. Huang,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220–22; Jérôme Bourgon, "Uncivil Dialogue: Law and Custom Did Not Merge into Civil Law under the Qing," Late Imperial China 23, no. 1 (2002): 68-72;Yasuhiko Karasawa, “From Oral Testimony to Written Records in Qing Legal Cases,” in Thinking with Cases: Specialist Knowledge in Chinese Cultural History, ed. Charlotte Furth, Judith T. Zeitlin, and Ping-Chen Hsiung (Honolulu: 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 2007), 104–106; Pierre-Étienne Will, “Developing Forensic Knowledge through Cases in the Qing Dynasty,” in Thinking with Cases , 62–100。还有一些虽然较详细但发表时间较早的文献,参见T’ung-tsu Ch’ü (瞿同祖), Local Government under the Ch’ing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93–115 (主要以汪辉祖为实例); Weijen Chang (张伟仁), “Legal Education in Ch’ing China,” in Education 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1600–1900, ed. Benjamin A. Elman and Alexander Woodside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4), 302–14 (文中以汪辉祖与陈天锡为例重点阐述幕友的培训)。相关的中文文章参见缪全吉:《清代幕府人事制度》,台北:中国人事行政月刊社1971年版;张伟仁:《良幕循吏汪辉祖》(上、下),载于《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19.1(1989年),第1~49页,19.2(1990年),第19~50页;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145页;郭润涛:《官府、幕友与书生——“绍兴师爷”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参见汪辉祖:《佐治药言》(1785年序),载于张廷骧编辑的《入幕须知五种》,1892年版,台北:文海出版社再版,第160~163页;汪辉祖:《学治臆说》(1793年序),载于《入幕须知五种》,第249页;万维翰:《幕学举要》(1770年序),载于《入幕须知五种》,第26~27页;徐栋辑:《牧令书》(1838年序),23卷,1848年版,见卷4,第1–6页。有关1773年直隶总督衙门内的不同幕友,可参见北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编号03–0135–069。早在1675年前,类似这些类型的幕友就已经出现了,参见许旭:《闽中纪略》(1675年序),载于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辑:《台湾文献丛刊·第260种》,台北:台湾银行1968年再版,第22页。

[7] 这些意思来源于“形(刑)名相符”或“名实相符”的这一概念。先秦法家的创始人诸如申不害(故于公元前337)、商鞅(故于公元前338)和韩非(公元前280-233)此后又结合了术的思想,提倡要通过刑名来治理天下,即“循名责实,慎赏明罚”。“申韩”一词乃是申不害和韩非二人的合称。本段相关内容可参见刘向:《别录》,载于《全汉文》第38卷;刘向:《韩非子书录》,载于《全汉文》第37卷,该二处引文均载于严可均、陈延嘉编:《全上古三代秦汉三国六朝文》,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卷1,第610页、600页、602页。陈松长:《马王堆帛书刑德研究论稿》,台北:台湾书房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关于早期法家的研究,参见Zhengyuan Fu (傅正原), Chinese Legalists: The Earliest Totalitarians and Their Art of Ruling (New York: M.E. Sharpe, 1996), 16-17。关于“刑名”的用法再后来的演变,参见刘有庆:《故唐律疏议序》(泰定二年即1325年),载于长孙无忌等编定并于653年颁行的《故唐律疏议》,至正十一(1332)年(福建)崇化余氏勤有堂刊印;励廷仪:《唐律疏义序》(1735年),载于长孙无忌等编定《唐律疏议》,台北商务印书馆1939年版。

[8] 在18世纪,地方婚姻与继承诉讼据说常由刑名幕友处理,参见白如珍:《刑名一得》,1784年(贵州)滇南臬署藏版,卷1,第32–33页上;庄友恭:《偏途论》,载于章伯锋、顾亚编:《近代稗海》,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46~647页。当然,刑名和钱谷处理案件的范围和分类可能会有地区性差异。在19世纪末的长江下游地区,债务案件也是由刑名幕友来处理的,参见刑幕张廷骧就王又槐《办案要略》的注解,载于《入幕须知五种》,第486~489页。(顺便指出,王又槐此书是在白如珍《刑名一得》的基础上修改扩充而成的。)属钱谷幕友处理的案件,参见《钱谷指南》,第269~298页、427–432页,载于郭成伟、田涛编:《明清公牍秘本五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王又槐:《钱谷备要》(1793年序);薛霖溥:《幕学正宗;官幕秘传》,粤东编译公司1922年版,第25、28、37页。

[9] Philip C.C. Huang, Civil Justice, 218–20。

[10] 参见北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编号03–0135–069(1771–1774年直隶省奏折),03–0134–048(1773年浙江省奏折)。这不同于此前学界的观点,可对照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第32页。许多学者往往忽略了布政使除了钱粮事务外,也雇佣幕友来处理司法案件,相关例子可见台北故宫博物院:清代宫中档奏折及军机处档折件,档案编号404014616(嘉庆14年6月26日);万维翰:《成规拾遗》,1773年芸晖堂藏版,第9页上–30页上。关于清代按察使和布政使的职能研究,参见R. Kent Guy (叶毅均), Qing Governors and Their Provinces: The Evolution of Territorial Administration in China, 1644–1796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10), 376, 47。

[11] 清代学幕通常刑钱兼习,而省级以下的衙门则常雇一名幕友兼管刑钱事务。具体例子可参见龚萼著,余军校注:《雪鸿轩尺牍》(1803年),湖南文艺出版社1987年版,第235、251页;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台北:文海出版社1973年版,第1册:第4页、14页、34~35页、38页、40页、48页、61页。大多数道台衙门的幕友都身兼刑名钱谷二席,其例子可参见北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编号03–0135–069(1773年直隶省奏折),03–0136–005(1773年江苏省奏折),03–0142–063(1774年浙江省奏折)。

[12] 参见董公振:《钱谷刑名便览》(1734年),载于《四库未收书辑刊》,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二辑,册26,第75~142页;万维翰:《刑钱指南》(1770年序),1773 年芸晖堂藏版;王又槐:《刑钱必览》(1793年序),10卷,1814年本衙藏版;潘杓灿:《未信编》(1684年序),6卷,1704年陆地舟版,参见卷1~2(钱谷),卷3~4(刑名);孙鋐:《为政第一篇》,8卷,1702年本府藏版,参见卷3~4(钱谷),卷5~6(刑名);陈文光:《补未信编》,4卷,1707年三多斋藏版,参见卷2~3。钱谷幕友不仅需要管理财政,还要熟知律例,有关内容参见《钱谷指南》,载于《明清公牍秘本五种》,第279~298页,第427~432页;谢鸣篁:《钱谷视成》,2卷,1788年序(该版本现藏哈佛大学图书馆)。

[13] 参见白如珍:《刑名一得》,卷1,第32页上。

[14] 参见Fuma Susumu (夫马进), “Litigation Masters and the Litigation Systems of Ming and Qing China,”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27, no. 1 (2007): 79–111。日文原著初发表于1993年;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 载于Hiroaki Terada(寺田浩明)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择•明清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60~490页;邱澎生:《当法律遇上经济: 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95~132页;邓建鹏:《讼师秘本与清代诉状的风格——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71~75页;并见邓建鹏:《财产权利的贫困:中国传统民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178页。

[15] 参见《牧民政要》,1卷,金陵书坊(1629年),载于《官箴书集成》,册2,第17–28页;蒋廷璧:《璞山蒋公政训》(1539年),1卷,载于《官箴书集成》,册2,第1–16页;许堂,《居官格言》(1513年序),载于《官箴书集成》,册2,第76-81页。1535年的一本官箴书中仍然使用旧称了“幕官”或“幕宾”指代州县衙门里的首领官,参见王天锡:《官箴集要》(1535年),2卷,载于《官箴书集成》,册1,第268~269页、272页、297页。

[16] 参见《明实录·太祖实录》,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1965年版,第2010页(卷126,第1页上);何朝晖:《明代知县幕友小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何朝晖:《明代县政研究》,载于《故宫博物院院刊》2006年第5期,第92~94页;至少自15世纪始,书吏也雇佣书算处理财政,相关内容参见《明实录·孝宗实录》,第3731 页(卷201,第4页);《霍勉斋集》,载于梁方仲:《梁方仲读书札记》,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354页;王廷相:《王廷相集》,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164页。

[17] 参见《御制大诰续编》,1385~1386年,第1页下–第2页上(No. 2),第8页下(No. 9),第39页上(No. 47),第61页–64页(No. 74–75)。并参见下文注解28中所引1393年及之后的文献。

[18] 参见《御制大诰三编》,1387年,第47页上 (No. 13)。

[19] 参加吕坤:《新吾吕先生实政录》(1598年),7卷,载于《官箴书集成》,册1,第403–589页,见第411页;《新官轨范》,载于《官箴书集成》,册1,第733–49页,见第738页。

[20] 参见李乐:《见闻杂记》(1601年序),11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706页。当他最初被任命在江西做知县时,他家人也曾准备为他雇佣主文。

[21] 参见王肯堂,顾鼎:《律例笺释》(1612年序),序言部分中的卷1,第2–4页、引语见卷1,第3页下。有关王肯堂与王樵的内容参见邱澎生:《当法律遇上经济: 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第55~94页、125页。

[22] Macauley, Social Power, 12, 36, 53–58. 关于中国社会这时期的转变,参见 Richard von Glahn, Paul Smith, eds., The Song-Yuan-Ming Transition in Chinese History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Asian Center, 2003)。

[23] 宋朝也采取许多措施鼓励人们学律,有关内容参见徐道邻:《中国法制史》,第90页、143页;《州县提纲》,4卷,载于《官箴书集成》,册1,第35–68页,见第44页。

[24] 参见胡祗遹:《紫山大全集》,载于《三怡堂丛书》,1924年河南官书局版,卷22,第26页上;卷23,第5页上;卷8,第27页下~第28页上。

[25] 参见《初仕要览》,1卷,金陵书坊(1629年),载于《官箴书集成》,册2,第29–33页,见第32~33页;吴遵:《初仕录》,1卷,金陵书坊(1554年),载于《官箴书集成》,册2,第35–56页,见第41页;《新官轨范》,第739页。

[26] 参见佘自强:《治谱》(1637年),10卷,载于《官箴书集成》,册2,第83–210页,见第113–117页、第87页。该书中第88页提到的“掌稿”很可能是主文的另一个称谓。

[27] 参见缪全吉:《清代幕府人事制度》,第5~12页;缪全吉:《明代胥吏》,台北: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会1969年版;Thomas G. Nimick, Local Administration in Ming China: The Changing Roles of Magistrates, Prefects, and Provincial Officials (Minneapolis: Society for Ming Studies, 2008), 86 and 91 (引语), also 78–90。Nimick将明代的巡按与巡抚分别翻译为“regional inspectors”和“grand coordinators”。有关衙役久恋官府的研究,参见Nimick, Local Administration, 97~129;郭润涛:《官府、幕友与书生——“绍兴师爷”研究》,第31~35页。关于清代的相关内容参见Bradly W Reed (白德瑞), Talons and Teeth: 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28] 参见《诸司职掌·刑部·司门科》(1393),载于《大明会典》(1587年),卷175,第1页;《明实录·孝宗实录》,3731~3732页(卷120,第4页),重收录于《大明会典》,卷175,第2页(1550年);但对照《大明律集解附例》(1397年序,1610年版),30卷,北京:修订法律馆1908年再版,卷22,第29–30页。

[29] 参见《新官轨范》,第739页。

[30] Elman, A Cultural History, 464 and chapter 1; Angela Ki-che Leunge, “Medical Learning from the Song to the Ming,” in The Song-Yuan-Ming Transition in Chinese History, ed. Richard von Glahn and Paul Jakov Smith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Asia Center, 2003),65–92。

[31] 萧何辅佐刘邦建立汉朝并草拟了汉律,之后曹参继萧何为相,而萧规曹随。夫马进认为《萧曹遗笔》最早可能出现于1510年到1595年之间,参见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第433~463页(其中列举了37种20世纪之前出版的讼师秘本),479~487页;Macauley, Social Power, 42~44。

[32] 参见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32页。也可参见邱澎生:《当法律遇上经济: 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第95~156页.

[33] 顺治所谓的“不识文义”应是指官员缺乏处理文书公牍及办案的实际经验和能力,而不是文化知识本身。参见《清实录》,60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版,册3,第427页。

[34] 有关潘杓灿的生平,见《未信编》序言部分,有关其门人的介绍见《未信编》每一卷卷首。关于其为州县官履行司法职责的事例,参见潘杓灿:《未信编》,卷2,第15页上,卷3~4,卷4,第10–52页。

[35] 吴宏:《纸上经纶》(1721年),6卷,载于郭成伟、田涛编:《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见第141~143页。

[36] 有关清代幕友的其他文集,参见前引陈文光:《补未信编》;魏际瑞:《四此堂稿》(1675年),10卷,1860年版。在1905到1906年担任两广总督岑春煊幕友的汪兆镛,由于认为幕友“以不当掩主者之名”,故而对自己所拟的公牍“概不存稿”,参见汪兆镛:《微尚老人自订年谱》,1949年汪敬德堂版,第26、62页。

[37] 参见王肯堂,顾鼎:《律例笺释》,顾氏1691年“重编序言”,第3–4页上, 第2页下,以及黄中、闽瑛于1691年所撰的“笺释重编后序”,收入该书另一版本,见《王仪部先生笺释》,载于《四库未收书辑刊》,第1编,册25,第705-707页。

[38] 参见陈文光:《补未信编》之序言部分。

[39] 黄六鸿:《福惠全书》(1694年),32卷,载于《官箴书集成》,册3,第22–591页,见第228~229页。

[40] 黄六鸿:《福惠全书》,第217页。

[41] 如果按照现代社会学的标准,由于缺乏正式的机构来监管其培训、许可及执业,英国18世纪之前的许多法律工作者,尤其是非诉讼律师或低级法庭诉讼律师(Solicitors),都不能称作职业化的群体。参见Rosemary O’Day, The Professions in Early Modern England, 1450–1800 (Essex, UK: Pearson Education Ltd., 2000), 156–180, 250, 258, 4–9。

[42] 参见全增佑:《清代幕僚制度论》,载于《思想与时代》1944年第32期,第35~43页,见第37~38页;缪全吉:《清代幕府人事制度》;第150~151页。

[43] 参见万维翰:《幕学举要》,第22页;王贤仪:《家言随记》,4卷,1870年王氏素凤堂版,见卷1,第19页上。

[44] 参见全增佑:《清代幕僚制度论》,第37~38页;缪全吉:《清代幕府人事制度》;第150~151页。

[45] 关于汪士仁的内容参见张廷骧:《入幕须知五种》(1892年),台北:文海出版社1968年版,第643页。

[46] 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1,第48~53页。

[47] 陈天聪与陈承昭均为陈天锡的哥哥,参见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1,第12页, 第27页。

[48] 参见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1,第43页;汪兆镛:《微尚老人自订年谱》,第8页。

[49] 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45页。

[50] 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1,第43页。

[51] 参见沈之奇:《大清律辑注》(1715年),31卷,1755年杭州本衙藏版。有关沈之奇的介绍,参见Fu-mei Chang Ch’en, “The Influence of Shen”。关于理解律文的方法可参见王明德著,何勤华、程维荣点校:《读律佩觿》(1674年),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万维翰:《大清律例集注》(1766年序),33卷,1786年版。

[52] 沈辛田辑,钮大炜重订:《名法指掌》(1743年序),4卷,1824年版。沈氏为浙江湖州府乌程县人。

[53] 参见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63~164页;缪全吉:《清代幕府人事制度》;第147~150页。

[54] 刘衡:《读律心得》,卷1,第3页,载于胡凤丹辑:《刑案汇要》,1860年退补斋版。

[55] 除了《大清律例》,清末的陈天锡还列明《刑案汇览》与《洗冤录》为必读书目,《大清会典》、《大清会典事例》与《六部处分则例》为应读书目,而《佐治药言》与《福惠全书》为有益读物。参见陈天锡:《迟庄回忆录》,第1卷,第35页;缪全吉:《清代幕府人事制度》;第154~156页。也可见卢舟(其父卢睿隆初辑):《洗冤汇编》,2卷,1728年伦叙堂版;王又槐增辑、李观澜补辑:《洗冤录集证汇纂》(1796年序),5卷,1803年本衙藏版。

[56] 缪全吉:《清代幕府人事制度》;第157页。

[57] O’Day, The Professions, 第149, 258页。英格兰法律职业的“上层”是指法学院学生、出庭律师(barristers)、高级律师(serjeants)和法官。(见同书第126~140页)。

[58] 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1,第35頁。张廷骧指出直隶学幕者常从学习判决开始,而他认为应最先学习法律条文。参见张廷骧:《赘言十则》(1883年),载于《入幕须知五种》,第633~642页,见第635~636页。

[59] 参见白如珍:《刑名一得》,卷1、卷2;王又槐:《办案要略》,第431~486、491~531页;《刑幕要略》,载于《入幕须知五种》,第533~630页,见第539~550页;薛霖溥:《幕学正宗》,第4~13、43~119页。

[60] 可参见孙纶:《定例成案合镌》(1707年),30卷,1721年(吴江)乐荆堂版;洪弘绪:《成案质疑》,31卷,1736年(杭州)三余堂版;祝庆祺:《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也可见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1,第35页,第49页。

[61] 参见陈天锡:《清代幕宾中刑名钱谷与本人业此经过》,载于《迟庄回忆录》,卷6,第42–62页,见第52,32,41页;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1,第35页;绍兴县志修志委员会辑:《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1937年),杭州: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见册27,第29–30页;册29,第137页下;张廷骧:《入幕须知五种》,第643页;王贤仪:《家言随记》,4卷,1870年素凤堂藏版,卷1,第10页;冯浩:《孟亭居士文稿》,6卷,1802年序,见卷1,第19页上。

[62] 参见:周守赤《新辑刑案汇编》,上海:图书集成局,第31页下。曾佐幕三十多年的黄定齐(1778—1855年)在入幕前书律兼学长达六年,参见黄定斋:《垂老读书庐诗草》,2卷,1878年四明黄氏补不足斋版,卷1,“事略”第1页下。

[63] 龚萼:《雪鸿轩尺牍》,第361页,第40,244,247页;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1,第38页。

[64] 龚萼:《雪鸿轩尺牍》,第361页。

[65] 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63页。那些具备才、识、品,掌握专业法律知识和高超写作能力的人乃学幕最佳人选,参见张廷骧:《赘言十则》,第635~636页。

[66] 参见汪辉祖:《续佐治药言》(1785年),载于《入幕须知五种》,第111~112页;瞿兑之:《汪辉祖传述》,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鲍永军:《绍兴师爷汪辉祖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67] 有关刑名幕友与其他幕友的区别,参见万维翰:《幕学举要》,第26~37页。

[68] 这些绍兴县志包括了旧时的山阴县和会稽县,其于1911年合并为绍兴县。有关内容参见《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5,第107页上,108页下;册26,第119页,120页下,151页;册27,第3页下,7页上,10页下,20页上,23页下, 29页下–30页上;册28,第48页下,54页下,62页下,74页下,75页下,76页下,81页下;册29,第129页下,137页下,146页上,149页上,150页上,155页上;册30,第156页上,160–161页,198页上,202页下,210页下,211页,214页下。

[69] Thomas M. Buoye, “Filial Felons: Leniency and Legal Reasoning in Qing China,” in Writing and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 ed. Robert E. Hegel and Katherine Carlitz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7), 65–6。

[70] 龚萼:《雪鸿轩尺牍》,第68,173,341~342,351,360页。也可见许仲元:《三异笔谈》(1827年序),重庆:重庆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伍承乔:《清代吏治从谈》,台北:文海出版社1967年版,第193页。

[71] 参见《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9,第149–150页;绍兴县志编撰委员会:《绍兴县志》,北京:中华书局1999年版,第2326页;郭润涛:《官府、幕友与书生――绍兴师爷”研究》,第148页。

[72] 《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30,第214–215页(章宝谷,1870—1934年)。

[73] 亦称帮馆,参见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1,第51页。参见许思湄著、萧屏东校注:《秋水轩尺牍》(1831年序),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1986年版,第8页;伍承乔:《清代吏治从谈》,第132页.

[74] 参见《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6,第143页下;册28,第61页下, 62页上,第87页下–88页上;册29,第114–115页上,137页下,149页上–150页上,155页上;册30,第196页上,211页。

[75] 参见《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6,第143页下。陈祖望是在中国东南地区颇有名气的幕友,而他的父亲也是江苏、安徽等地的名幕。参见《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7,第16页下;《绍兴县志》,册3,第2116页。

[76] 参见汪兆镛,《山阴汪氏谱》,1947年汪氏敬德堂版,第52~104页;《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7,第3–4页;册28,第49页,80页上;《绍兴县志》,册3,第2176页。

[77] 陶在铭:《会稽陶氏族谱》(1903年),卷13~17,卷19。

[78] 孟壶史年八十多而卒。参见任道镕的序和孟庆云的跋,载于孟壶史,《刑案程式》,1887年墨池书屋版,10卷。

[79] 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1,第5,12,27,30,49,51,56页。有关对任麟的控告,参见汪叔子,张求会编:《陈宝箴集》,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150~154页。

[80] 许旭:《闽中纪略》,第15,22页。

[81] 参见瞿兑之:《汪辉祖传述》,第20~21页;汪辉祖:《病榻梦痕录》(1796年序),卷上,第7页,载于《汪龙庄先生遗书》,6册,1886年山东书局版。一两银子在1786年可以兑换800到1000枚铜钱,而到1792年则涨到了1300枚。(见同书,卷下,第49页)。作为参照,同时期的著名画家、潍县知县的郑板桥(1693—1765年)付给他儿子一著名塾师的年薪为80000钱,而这明显是私塾先生当中薪酬较高的。参见林存阳,刘中建,《郑板桥》,台北:知书房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181页。

[82] 参见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62~163页;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上,第54页,第9页上,第10页下;瞿兑之:《汪辉祖传述》,第20~21页。汪辉祖的薪酬数目与所在官府的级别有关。

[83]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上谕档》,北京: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册7,第21页(乾隆37/4/21)。根据当时的购买力,一斗米(约6.25公斤)大约在1740年值100文铜钱,在1792年值300文,参见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下,第49页上。换句话说,在1740年代,前文提到的绍兴私塾先生的岁修可换750公斤糙米,而幕友240两白银的岁修则可以换12000公斤米。

[84] 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67页。

[85] 陈天锡:《清代幕宾中刑名钱谷与本人业此经过》,载于陈天锡:《迟庄回忆录》,卷6,第47页。

[86] 周询:《蜀海丛谈》(1948年),成都:巴蜀出版社1986年版,第170页(360—1440两)。

[87] 许仲元:《三异笔谈》,第41,49页。遂溪是距离广东省会(广州府)并不近的一个县,汪兆镛曾在那里担任县令严崇德的刑幕,他1894—1895年间的岁修是1200两。参见汪兆镛,《微尚老人自订年谱》,第15—16页。

[88] 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上,第32页上。

[89] 姚莹:《筹议商运台谷》,载《东槎纪略》卷1,重刊收入丁日健:《治台必告录》,8卷,知足知止园1867年版,见卷2,第93页下。

[90] 国立台湾大学图书馆:淡新档案,档案编号11407–002–00–00–2(光绪14/1/26);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淡新档案选录政务编初集》上册,台北: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7年版,第225页。

[91] 四川省档案馆:巴县档案,档案编号06–04–00962(咸丰8/2/2,1858年),006–18–00965(1858–59年), 006–23–00965(1862年),006–30–16003(1864年),006–33–04593(1879年)。在1872年,当成都将军魁玉被委派负责处理涉外教案时,四川总督札令52个州县官分别捐献16或24两银子,用于支付魁玉的幕修。而且这些州县还被要求不能如实将这笔钱的用途记录在案。魁玉一年所需的幕修是800两,但捐款总额却有1056两。有关的档案,参见南充市档案馆:南部县档案,档案编号06–242–01至–03,06–243–01,06–246–01至–08。关于教案内容,参见《清末教案》,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版,卷2, 文件号695,717–18,759–60。

[92] 北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编号03–0135–036(广西, 1773年),03–0136–005(江苏,1773年),03–0142–007(江西,1774年),03–0134–048(浙江,1774年),03–0135–069(直隶,1773年),03–0135–062(山西,1773年)。广东按察使延请了三位幕友办理广州、潮州和惠州的秋审事宜,参见黄恩彤:《粤东省例新纂》,广东:1846年藩署藏版,卷7,第33页下。

[93] 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第267页。在1865年前,他从府道职务开始,先后出任陕西、四川(1847-49年间)、甘肃、贵州、河南,直隶等省布政使或按察使等职。

[94] 周询:《蜀海丛谈》,第170页(指的是刑名或钱谷幕友)。参见许仲元:《三异笔谈》,第41页。

[95] 官员的养廉银部分用来支付幕友的修金。关于雍正的财政改革,参见Madeleine Zelin, The Magistrate’s Tael: Rationalizing Fiscal Reform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g China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4), esp. 37–39, 134, 145, 159, 165 (中译本见曾小萍著,董建中译:《州县官的银两》,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Chung-li Chang, The Income of the Chinese Gentry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1962), 13(中译本见张仲礼著,费成康、王寅通译:《中国乡绅的收入》,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96] 据包世臣所说,刑钱幕友(可能是就安徽而言) 在1835年的年修金是1000两左右。参见包世臣:《齐民四术》,载于《安吴四种》(1846年),台北:文海出版社1968年版,第2116页 (原版卷30,第20页), 第2119页(原版卷30,第21页上)。关于汪辉祖和汪兆镛的介绍,参见前文所引相关文献。

[97] 龚萼:《雪鸿轩尺牍》,第354,360页。

[98] 自1683年至1791年间,山阴人口从115,210增长到1,002,582人,会稽则从62,748增加到266,526。1820年,绍兴府成为中国人口密度第四高的府,参见Cole, Shaohsing, 6–7。关于“核心”与“边缘”地区的概念,参见G. William Skinner, The Ci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99] Ho Ping-ti (何炳棣), The Ladder of Success in Imperial China: Aspects of Social Mobility, 1368–1911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2), 246–54 (明代绍兴有进士977人;清代绍兴进士505人,其中277人来自山阴和会稽两县)。新编《绍兴县志》(涵盖了过去的山阴和会稽县)根据祖籍列出清代此二县有631名进士和2335名举人,在明代有384名进士和894名举人。)参见《绍兴县志》,册3,第1537页。

[100] Ho, The Ladder of Success, 253; Cole, Shaohsing, 126–27, 86–129;缪全吉:《清代幕府》,第5—11页。

[101] 关于他们的互助行为,参见许思湄:《秋水轩尺牍》,第63,127,187,201,217页;龚萼:《雪鸿轩尺牍》,第268,269,271,311页。

[102] Cole, Shaohsing, 127。

[103] Ho, The Ladder of Success, 247。

[104] 参见 Chung-li Chang (张仲礼), The Chinese Gentry: Studies on Their Role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ese Society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1955),71–141;Ho, The Ladder of Success, 170–90; Joseph W. Esherick, and Mary Backus Rankin, eds., Chinese Local Elites and Patterns of Dominance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0), 4。在1860年代中期之后,正途或杂途的下层士人在任何一年大致是1250000人(Macauley, Social Power, 55–56)。

[105] Macauley, Social Power, 57(在这段时间州县官人数从1261人增加到1303人)。

[106] 参见北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编号03–0136–037(湖南,1775年),03–0135–064(山东徐绩的幕友)。幕友徐联奎是进士,汪兆镛是举人。

[107] 台北故宫博物院:清代宫中档奏折及军机处档折件,档案编号019143(1772年,亦即乾隆37/12/12)。

[108] 其中100名幕友来自山阴和会稽县。参见台北故宫博物院:清代宫中档奏折及军机处档折件,档案编号 No. 016495(乾隆38/1,原文误标为乾隆37/1),016497(乾隆37/12)。

[109] 此报告包括按察使、布政使、6道12府63县的衙门的情况。参见北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编号03–0150–059(乾隆40年),03–0148–026(乾隆40年),03–0150–061(乾隆40年);亦可参见01–0135–001(乾隆38年),03–0135–006(乾隆38年),03–0135–064/065(乾隆38年),03–0135–037(乾隆40年)。山阴与会稽县在清代出了277名进士,远远少于下列州县所组成的核心地区:仁和与钱塘县(隶属杭州府,756人),宛平和大兴县(隶属顺天府,691人),闽县与侯官县(隶属福州府,557人),元和、吴县与长洲县(隶属苏州府,504人),乌程与归安县(隶属湖州府,325人);同时其仅略高于武进与阳湖县(隶属常州府,265人)以及番禺与南海县(隶属广州府,248人)(Ho, The Ladder of Success, 254)。

[110] 参见北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编号03–0142–059(四川,乾隆39/11/10),03–0136–048(云南,乾隆38/12/20))。

[111] 比较前文分析的两份报告以及何炳棣的表格,Ho, The Ladder of Success, 247 and 254。

[112] Macauley, Social Power, 102–04(来自绍兴的只有6人,比福建和江苏要少)。

[113] 其他报告也证实了这一点,参见台北故宫博物院:清代宫中档奏折及军机处档折件,档案编号019014(直隶,乾隆37年),019143(浙江,乾隆37年),019148(河南,乾隆37年),403027178(河南,乾隆38年),403027160(江西,乾隆38年),403027336(陕西,乾隆38年),403027192(广西,乾隆38年),403027462(广东,乾隆38年),403027534(贵州,乾隆38年),403027608(安徽,乾隆38年),403027615(江苏,乾隆38年);此前和此后的类似情形可参见前开档案,编号402021768(雍正3年),402012949(雍正13年),403006467(河南,乾隆时期),403006719(湖北,乾隆19年),403009113 (陕西,乾隆20年),404013763(直隶,乾隆21年),403015472(乾隆28年),405000227(湖南,道光3年),405004467(山西,道光21年),127778(广东,光绪10年)。另见北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编号03–0150–064(甘肃,乾隆40年),03–0142–063(浙江,乾隆39年),03–0142–059 (四川,乾隆39年),03–065–4053–19(安徽,道光16年),03–065–4054–2(广东,道光17年),及本文所引的其他相关档案。关于清代府和县的总数,可参见郑天挺:《清史》,台北:知书房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220—221页。作者另有专章分析这些数据。

[114] 由于许多幕友经常在旅途奔走以及伤病或服丧回乡等原因,所以幕友的平均任期可能要短于20年。

[115] 关于刑名幕友乃“儒生”学律而成的观点,可参见许奉恩:《兰苕馆外史》,10卷,常熟:1874年抱芳阁藏版,第15页下;王贤仪:《家言随记》,卷1,第4页下。

[116] 参见汪辉祖:《学治臆说》,第248页(幕道);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75页(张廷骧在汪辉祖的话后对幕道和幕学的评论);万维翰:《幕学举要》,第27—30页;吴坤:《刑友良方十则》,1 册,1850年序,参见第1–2页;薛霖溥:《幕学正宗》,第14—16页(关于幕道)。

[117] Kaibara Ekken, The Philosophy of Qi: The Record of Great Doubts, translated by Mary E. Tucker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2007)。

[118] 参见王有孚:《一得偶谈》(1804年序),初集,第9–10页、第3页上、13页上;该书刊附于《不碍轩读律六种》,3册,1807年版;龚萼:《雪鸿轩尺牍》,第10、354页;王贤仪:《家言随记》,卷1,第18页上。

[119] 沈辛田辑,钮大炜重订:《名法指掌》,第4页。

[120] 参见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45页;王有孚:《一得偶谈》,初集,第6页上;王又槐:《办案要略》;周守赤:《新辑刑案汇编》,卷1,第2页;卷16,第31页。

[121] 陈彝:“序”(1896年),载于周守赤:《新辑刑案汇编》, 第1页。

[122] 参见沈辛田:“序”,载于沈辛田辑,钮大炜重订:《名法指掌》;汪辉祖:《学治臆说》,第144-145页。

[123] 孙鋐:《为政第一篇》,卷1,第7页。

[124] 王有孚:《一得偶谈》,初集,第6页; 张廷骧:《赘言十则》,第635页。

[125] 穆翰:《明刑管见录》,1845年啸园藏版,第20页。尤其是那些被皇帝认可的成案很有用,相关内容参见沈廷瑛:《成案备考》,4册,1808年版。关于省例,参见王志强:《法律多元化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关于通行,参见《刑部奏定章程》,4卷,1892年荣禄堂版。

[126] 清律在晚清改革前的最后一次修订时间为1870年,参见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第5–62页。

[127] 参见白如珍:“序”, 载于前引白如珍,《刑名一得》。白如珍还提到了万维翰的《幕学举要》一书。另参见汪士仁:“后记”,载于张廷骧:《入幕须知五种》,第643页;葛士达:《审看论略十则》(1887年),载于刚毅:《审看拟式》,广东:1892年粤东书局版,卷末,第1–5页,见第3页。

[128] 王又槐:《办案要略》,第438–439,491页;《刑幕要略》,第542–543页。

[129] 参见万维翰:《幕学举要》,第22页。

[130] 陈天锡的陈述载于张伟仁等编:《清代地方司法:陈天锡先生访问记》,载于《食货月刊》,卷1,第7期,1971年,第46–55頁,见第47–48页。

[131] 张廷骧:《赘言十则》,第639–641页。同样的建议还可参考王有孚:《一得偶谈》,初集,第45–46页上。

[132] 张廷骧:《赘言十则》,第640–641页。

[133] 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上,第22页(1763);汪辉祖:《续佐治药言》,第193–195页。

[134] 吴坤:《刑友良方十则》(1850年),第5页上;王贤仪:《家言随记》,卷1,第12页下。王贤仪的侄子王钟霖也是一位幕友。

[135] 参见万维翰:《幕学举要》;王又槐:《办案要略》;《刑幕要略》;《招解说》(嘉庆朝),载于郭成伟、田涛编:《明清公牍秘本五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644页。

[136] 王又槐:“序”(1796年),载于王又槐增辑,李观澜补辑:《洗冤录集证汇纂》,卷1,第1页下。关于该书的传播,见Will (魏丕信), ed., Official Handbooks and Anthologies of Imperial China: A Descriptive and Critical Bibliography, forthcoming; 及前引Will, “Developing Forensic Knowledge.”

[137] 有关1810年规范刑讯的例文,参见《刑部各司判例》,载于杨一凡、徐立志编:《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册6,第281–409页,见第281–283页。

[138] 参见万维翰:《幕学举要》,第35页;汪辉祖:《学治臆说》,第 278–281页;王又槐:《办案要略》。主审官必须在给上司的招详中记录每次使用刑讯的情况。包世臣自称40天内不施刑讯而审结了230个案例。参见包世臣:《齐民四术》,第2240页。

[139] 王又槐:《办案要略》,第438—439页。

[140] Nancy Park, “Imperial Chinese Justice and the Law of Torture,” Late Imperial China 29, no. 2 (2008): 37–67, 37。

[141] 汪辉祖:《学治臆说》,第278-281页;汪辉祖:《续佐治药言》,第193-195页;穆翰:《明刑管见录》,第3–5页。

[142] 葛士达:《审看论略十则》,第4页下;汪辉祖:《续佐治药言》,第193—195页。

[143] 参见万维翰《刑钱指南》卷2,第41–43页上;万维翰:《幕学举要》,第55页;王又槐:《刑钱必览》卷7,第9–10页下;《钱谷指南》,第427—432页。

[144] 万维翰:《幕学举要》,第35页。

[145] 谢金銮:《居官致用篇》,载于徐栋:《牧令书》,卷4,第5—6页;何士祁:《学治补说》,第5–6页,收于甘鸿:《从政闻见录》,1867年版。

[146] 张廷骧:《赘言十则》,第639页。

[147] 万维翰:《幕学举要》,第23页。

[148] 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39页。关于之后其他幕友类似的司法理念,参见汪鼎(1791–1854年)和其子汪瑔的经历,载于汪兆镛:《山阴汪氏谱》,第60页。汪瑔:《松烟小录》,6卷,1885年序,见卷5,第8–9页,载于汪瑔,《随山馆全集》,1884年左右出版。有关清廷对幕友的批判,参见刚毅:《秋谳辑要》(1886年序),1889年版,第15–17页上(1757年),47–48页上(1782年),77页上(1806年);董建中主编:《乾隆御批》,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2001年版,第773(1748年),775页(1764年,指责幕宾);《乾隆档案》,12册抄本,藏于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图书馆。

[149] 万维翰:《幕学举要》,第6页;吴坤:《刑友良方十则》,第3页;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41—142页;《刑幕要略》,第588–591页。

[150] 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38—139页(秋审)。

[151] 徐元梅等修:《山阴县志》(1803年),载于绍兴丛书编辑委员会:《绍兴丛书第一辑:地方志丛编》,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705页。徐元梅、朱文瀚等修,绍兴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辑:《嘉庆山阴县志》(1803年),台北:成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262页。

[152] 参见周守赤:《新辑刑案汇编》,卷1,第1–3页;卷15,第30页。另见《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5,第107,108–111, 135页上;册26,第134页下;册27,第15, 17, 23页下;册28,第54页下;册29,第103页上,129页下,146页上。

[153] “经济”一词(在越南语中为kingh te, 朝鲜语中为kyongje, 日语中为keizai) 泛指涉及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各种学科和知识体系。参见Timothy Brook, The Troubled Empire: China in the Yuan and Ming Dynasti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125–26。关于自16世纪起“实学”思潮在东亚地区儒家文人中的影响,参见Alexander Woodside, “Territorial Order and Collective-Identity Tensions in Confucian Asia: China, Vietnam, Korea,” in Public Sphere and Collective Identities, ed. Shmuel N. Eisenstadt, Wolfgang Schluchter, and Björn Wittrock (New Brunswick, N.J.: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1), 第200–20页。另见张燧:《经世挈要》,1633年;林一素、林一璘辑,《经济成书》,12卷,1665年序,(此二书的信息可参见Pierre-Étienne Will, ed., Official Handbooks and Anthologies of Imperial China: A Descriptive and Critical Bibliography, forthcoming);陈子龙等编:《明经世文编》(1638年),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版;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1826年序),120卷,1887年广百宋斋版;前引的徐栋:《牧令书》。

[154] 包世臣:《齐民四术》,第2116页(原卷30,第20页下);吴坤:《刑友良方十则》,第1–2页上;鲍书芸:“序”,载于前引祝庆祺等编辑:《刑案汇览三编》。

[155]《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6,第142页下;册25,第108页上(李登瀛);册27,第15页上(何熊光);册28,第75页下(沈光挺);册29,第126页上(万方旭)。

[156] 大约从1685年开始,吴宏在山东、河北、湖北和江左、陕西等地游幕,参见吴宏:《纸上经纶》,第141—142页。

[157] 冯辰,刘调赞撰:《李恕谷先生年谱》(1714年序),1836年版,卷2,第27页上。李塨师承颜元,以批判程朱理学、主张经世致用之实学而闻名。

[158] 吴宏起初做钱谷幕友,1761年开始成为刑名幕友。谢启昆:《南泉幕游记》(1800年),载于《树经堂文集》,4卷,1800年版,见卷2,第1–5页(1791年)。有关他的传记,参见吴学浚:《洲泉吴氏族谱》,1876年版;余尚曦:《洲泉镇志》,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59]《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8,第81–82页上(会稽)。

[160] 参见白如珍:《刑名一得》。他在河北、河南和安徽做了二十年的幕友。

[161] 吴坤:《刑友良方十则》,第1–2页上,参见潘杓灿:《未信编》,第1页下;龚萼:《雪鸿轩尺牍》,第354、361页。另见周守赤:《新辑刑案汇编》,卷16,第29–32页下。

[162] 顾森书:“序”, 载于周守赤:《新辑刑案汇编》,卷1,第2页下;并参见同书,卷16,第31页中的跋。

[163] Martin W. Huang, Literati and Self-Re/Presentation: Autobiographical Sensibility in the Eighteenth-Century Chinese Novel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164] 台北故宫博物院:清代宫中档奏折及军机处档折件,档案编号402007033;张书才编:《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40册,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册9,第133–134页(雍正5/2/18)。

[165] 田文镜、李卫:《钦定训饬州县规条》(1730年序),湖南:河池书局1874年,第36页。

[166] 田文镜、李卫:《钦定训饬州县规条》,第27页下–29页上, 第11页上。

[167] 方大湜:《平平言》(1887年),卷1,第38页;Tung-tsu Ch’ü (瞿同祖), Local Government, 108。

[168] 张廷骧:《赘言十则》,第633页。参见顾肇熙:“序”,载于张廷骧:《入幕须知五种》,第3页;王衍梅:《幕学类要序》,载于王衍梅:《绿雪堂遗集》(1840年),卷17,第19页上–20页上;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22页。

[169] 骆钟麟:“序”(1675),载潘杓灿:《未信编》,卷1,第3页;张端木:“序”(1773年),载于万维翰:《行简录》(1773年序),1774年芸晖堂藏版,卷1,第2页上。

[170] 参见谢启昆:《南泉幕游记》,载谢启昆,《树经堂文集》,第2页上,4页上(提到另两名官员也恳求幕友相助)。

[171] 谢启昆:《南泉幕游记》,第1–5页上。我们只知道谢氏在1790年写该自传前所雇的幕友。谢启昆为江西南康人,此后历任浙江按察使(1794–1795)、山西布政使(1795)、以及广西巡抚(1799)。在这几任上,他可能续聘了同一个刑幕。

[172] 张廷骧:《赘言十则》,第636—637页;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23—125页。

[173] 张廷骧:《赘言十则》,第638页;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23—124页。

[174] 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23—124,121—132页;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1,第22页下,24页上。

[175] 陶在铭:《会稽陶氏族谱》卷15,第18页。

[176] 孙葆田(1839—1911年,1874年进士):《徐君墓表》(1906年),载于孙葆田:《校经室文集》,7卷,1916年南林刘氏求恕斋刊本,见卷4,第93–94页下。另见《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9,第146页上。

[177] 龚萼:《雪鸿轩尺牍》,第 46页。

[178] 《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6,第142页下。

[179] 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25页;汪辉祖:《续佐治药言》。

[180] 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12—113,169—174页。

[181] 参见刘石龄, “序,” 载于陈文光:《补未信编》;顾肇熙:《入幕须知》序,载于张廷骧:《入幕须知五种》,第3—4页;汪兆镛:《微尚老人自订年谱》,第62页。另见陶在铭:《会稽陶氏族谱》,卷14,第40页(陶成儒);卷15,第34页(陶治)。

[182] 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23—128页;万维翰:《幕学举要》,第28页。

[183] 汪辉祖:《佐治药言》,第124—125页,第123—129页,第121页。

[184] 《绍兴县志资料第一辑》,册28,第54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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