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提到过,近年来不少学者对瞿氏《中国法律》一书中“法律儒家化观点”提出质疑或者进行了修正。如果我们不应从今人的角度来评价昔人的学术研究,那么,瞿氏上述著作出版时,国际学术界的反应是怎样呢?囿于篇幅,下面仅以《中国法律》一书为例。
根据笔者所见的从1961年到1965年间出版的一些英文书评,几乎所有书评都高度赞扬了瞿氏《中国法律》在文献资料的数量和种类上都达到了几乎空前的高度。即便不同意该书观点和研究方法的专家学者(见下文),也都异口同声地认为,该书对中国研究或者中国法律史研究有重大学术价值。这些和笔者这篇读后感的核心观点一致。但是,此前中文学术界很少提到的是,数篇由欧美多个学科领域中最著名汉学家所撰写的书评,对上文提及的《中国法律》一书中两个主要论点提出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先就其中部分书评为例,扼要给读者介绍一下当时国外学界的评价。
比如,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杜希德(Denis Twitchett,1925-2006)一方面赞扬瞿氏此书突破了此前那些像沈家本、程树德、陈顾远和杨鸿烈等人以编撰和整理历代法规为主的中国法律史传统,而是使用“现代”法学、社会学和历史学理论方法,来综合分析和重新解读传统中国的法规和制度。从这个意义上,他认为该书是中国法律史领域一个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另外一方面,杜氏则认为该书(尤其是增订后的英文版)“首要的而且最明显的一个[缺陷]是它缺乏历史的洞见”(the first and most obvious of these [shortcomings] is its lack of historical insight) 。该书作者不仅“默认了中国社会在过去两千年静止不变”,还在英文版序言中由一位欧洲权威汉学家(即以研究汉代法律闻名的荷兰汉学家Anthony F.P. Hulswe[何四维,1910-1993],1955年出版Remnants of Han Law)对此特地加以强调。虽然中国法律和政治制度在不少方面有很强延续性,但即便在一个看似稳定不变的社会中,杜氏认为,一个历史学家也无疑会发现存在各种发展变化的力量,而且在一个看似稳定的“传统内部也会发现变化”(change within tradition)。另外,瞿氏在讨论家庭和社会阶级/等级这些问题时,使用的证据却是本来就相对稳定的国家成文法典和重大刑事案件,而不是使用像敦煌文书或其他反映民事法律活动和习惯的资料,来分析土地使用权、财产权、婚姻关系、民商事合同、雇佣关系等等这些更能体现社会变迁的活动(Twitchett, Bulletin of the School of Oriental and African Studies, University of London, 25.1/3 [1962]: 394-95,提到仁井田升[Niida Noboru]1943年出版《支那身分法史》作为反例)。杜氏从材料和理论方法上都因此提出了自己的质疑。另外一位知名汉学家(也是明史专家)霍克(Charles Hucker,1919-1994)则指出,历史学家可能会和瞿氏就中国“基本社会和经济结构两千年保持不变”的观点进行“争吵”(quarrel)。霍克对瞿书把包括《礼记》在内的古代文献当作“儒家”思想文本的做法表示了异议(Hucker,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68.2 [Jan.1963]: 462-63)。
和同胞兼同学的何四维不同,另一位荷兰汉学家范德沃克(Marius. H. van der Valk,1908-1978)也提出了质疑。一方面,他认为瞿氏传统中国“法律儒家化”这个观点,是把“儒家意识形态”(Confucian ideology)过分假定为整齐划一(uniform),并忽略了它与现实生活的差距。另一方面,他还顺便批评了法国著名汉学家爱斯嘉拉(Jean Escarra, 1885-1955)认为儒家观念笼罩了古代中国所有法律的说法(Escarra, Chinese Law and 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Tientsin, 1926, 276。该书亦被瞿氏《中国法律》引用,而且Escarra在瞿氏撰写英文版过程中提供了不少修改意见,在瞿氏完成书稿的1955年去世,未能为其写序言)。但范德沃克对瞿氏该书最大的批评,则是针对后者认为“中国社会基本结构两千年不变”的这个观点。范氏认为,不能因为文本或者律令有着相同或者类似的字句,就认为它们的意思和社会影响在所有年代都是相同的,更不该因为律令条文一样,就认为它们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也一样,或者说反映了同样的立场(Van der Valk, Monumenta Serica, 22.2[1963]: 533-536)。
同样,以研究中国宗族闻名的英国牛津大学人类学家斐利民(Maurice Freedman,又译作莫里斯·弗里德曼,1920-1975)则在书评中指出,瞿氏该书的长处,在于其研究问题的广度,即通过聚焦家族、婚姻和社会阶级等问题,像是借助法律这个望远镜一样,来考察中国两千年的制度史。但这种研究的广度,也是该书缺陷的根源所在。这种长时段的考察,是假设了对不同历史阶段的比较可以得出有价值的研究发现。斐氏认为,鉴于瞿同祖掌握了大量文献并使用社会学分析方法,读者自会期待他从相反的假设出发(即假定中国社会两千年在很多方面有重要的发展变化),然后再试着去分析这种社会变化在法律制度上是如何彰显的。但瞿书的分析方法却是反其道而行之。从斐利民看来,瞿书中认为西汉以降帝制中国的社会结构没有发生任何重要转变这个结论,实际上是该书的起点或前提假设。所以,尽管援引了大量史料,该书只是去印证了自己最初的前提而已,其结果就是,书中“并没有处理任何真正有意思的[新]问题”(the study tackles no really interesting problem)或者作出新的发现(Freedman, Pacific Affairs, 35.4 [winter 1962-1963], 391-92)。
美国执业律师兼学者大卫·包恒(David Buxbaum)在书评中也指出,瞿氏利用(有限)清代刑案的分析,是很难支撑该书对中国两千年法律和社会史的定性及其“确定无疑”的结论(categorical)。他对瞿氏“法律儒家化”的观点也表示了怀疑。比如,当“礼”制的规定靠刑法来维护和强制执行时,前者就不再是所谓儒家的礼了,而是已经变成了法。他认为瞿氏对那些为数不多的刑案判决进行解释时,忽略了其他可能的不同解释角度和含义。另外,包恒还指出,瞿书为了支持结论而经常选择忽视那些揭示了中国社会转变的事例(Buxbaum,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21.3 [May 1962], 372-73)。
也就是说,《中国法律》一书本身至始至终就被一个深层次的张力所困扰:一方面,它的初衷和结论都是想印证一个中国基本结构近二千年稳定不变的宏观叙事理论,而另一方面,它为了印证这种理论而使用的大量史料却又展现出了种种历史变化。只是,作者为了支持该书的前提和结论,选择性忽略了这种动态变化而已(书中的矛盾之处,可参见van der Valk, 535; Buxbaum, 373)。这种理论框架内部的张力,在韦伯和无数其他比较注重宏观叙事的(历史)社会学家的著作中也会不时出现。即便对瞿氏该书最为肯定的一些书评作者也意识到了这问题。比如,和费孝通和瞿同祖曾经同为燕京大学同学并时任匹兹堡大学的社会学家杨庆堃(C.K. Yang, 1911-1999)在一个长书评中通篇夸奖了该书重大贡献后,指出瞿书往往在提了相关法律之后,却没解释那些法律实际执行的情况。他这是委婉指出该书忽略了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差异(Yang, 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 24 [1962-63]: 287-291, at 291)。